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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破产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债权人减免债务人的债务,依法免征企业所得税
发布时间:2026-09-04   来源:大力税手法税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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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修订草案)

(二次审议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申请和受理

第一节   申请

第二节   受理

第三章   管理人

第四章   债务人财产

第五章   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

第六章   债权申报

第七章   债权人会议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债权人委员会

第八章   重整

第一节   重整申请和重整期间

第二节   重整计划的制定和批准

第三节   重整前协商

第四节   重整计划的执行和监督

第九章   和解

第十章   破产清算

第一节   破产宣告

第二节   变价和分配

第三节   破产程序的终结

第十一章   小型微型企业破产

第十二章   合并破产

第十三章   金融机构破产

第十四章   跨国破产与司法合作

第十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企业破产程序,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企业优胜劣汰和资源优化配置,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制定本法。

第二条 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

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

企业法人已经进入破产程序,为企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出现前两款规定情形的自然人股东(以下称连带个人债务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

第三条 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 债务人破产程序,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第五条 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债务人破产程序实行法律监督。

第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破产案件,应当依法保障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依法平等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国有资产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立破产工作协调机制,确定牵头履行破产事务行政管理职责的部门,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与破产工作相关的社会稳定、资产处置、信用修复、企业变更注销、债务风险监测预警等事务。

第二章  申请和受理

第一节 申请

第八条 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规定的情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申请。

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债务人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采取合理措施,避免企业财务状况继续恶化和财产减损。

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第九条 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应当提交破产申请书和有关证据。

破产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二)申请目的;

(三)申请的事实和理由;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载明的其他事项。

债务人提出申请的,还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财产状况说明、

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职工安置预案、工会的意见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

第十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申请人可以请求撤回申请。

第十一条 申请人提出破产申请后至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前,债务人、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临时中止有关债务人财产的执行程序。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利害关系人听证。临时中止

执行期间,未经人民法院同意,债务人不得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不得实施本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的财产处分行为。

人民法院裁定不受理破产申请的,前款规定临时中止的执行程序自动恢复。

第二节 受理

第十二条 提出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通知债务人。债务人对申请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应当自异议期满之日起十日内裁定是否受理。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组织申请人、被申请人听证。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破产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裁定是否受理。

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前两款规定的裁定受理期限的,经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送达申请人。

债权人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送达债务人。债务人应当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等材料。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裁定不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送达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至破产宣告前,经审查发现债务人不符合本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可以裁定驳回申请。申请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同时指定破产管理人(以下简称管理人)。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应当自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二十五日内通知已知债权人和债务人主管税务机关,并予以公告。

通知和公告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名称或者姓名;

(二)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时间;

(三)申报债权的期限、地点和注意事项;

(四)管理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及其处理事务的地址;

(五)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应当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的要求;

(六)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七)人民法院认为应当通知和公告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送达债务人之日起至破产程序终结之日,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承担下列义务:

(一)妥善保管其占有和管理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并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移交管理人;

(二)根据人民法院、管理人的要求进行工作,并如实回答询问;

(三)列席债权人会议并如实回答债权人的询问;

(四)不得新任其他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五)未经人民法院许可,不得离开住所地。

有关人员未在指定期限内将占有和管理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移交管理人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本条所称有关人员,是指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经人民法院决定,可以包括企业的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

第十八条 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送达连带个人债务人之日起至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连带个人债务人应当遵守本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的规定,并承担下列义务:

(一)真实、准确、完整向人民法院申报本人及其家庭财产信息;

(二)未经人民法院许可,不得出境;

(三)离开住所地时,及时向人民法院报告;

(四)不得有非生活或者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五)人民法院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

第二十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应当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

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故意违反前款规定向债务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使债权人受到损失的,不免除其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的义务。

第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

许可人进入破产程序的知识产权许可合同,出租人进入破产程序的用于生活居住的房屋租赁合同、对承租人营业有重大影响的不动产租赁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履行;但是,对方当事人有权要求管理人提供担保。管理人不提供担保的,视为解除合同。

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管理人可以将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

第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相关机关应当向管理人移交债务人财产或者其处分权。

第二十三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

第二十四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债务人对外享有债权的诉讼时效依法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

第二十五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当事人可以根据在破产申请受理前依法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税收争议和劳动争议,应当直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章  管理人

第二十六条 管理人由人民法院指定。

债权人会议认为管理人不能依法、公正执行职务或者有其他不能胜任职务情形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更换并推荐人选。

人民法院决定更换管理人的,可以依法指定债权人会议推荐的人选为管理人。

管理人的报酬由人民法院确定。债权人会议或者管理人对报酬有异议的,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

管理人实行名册管理、动态调整。指定管理人和确定管理人报酬的办法,由最高人民法院规定。

第二十七条 管理人可以由有关部门、机构的人员组成的清算组或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担任。

人民法院根据债务人的实际情况,可以在征询有关社会中介机构的意见后,指定该机构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担任管理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管理人:

(一)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

(二)曾被吊销相关专业执业证书;

(三)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四)人民法院认为不宜担任管理人的其他情形。个人担任管理人的,应当参加执业责任保险。

第二十八条 金融机构和国家出资企业、其他具有重大影响的国有企业进入破产程序的,人民法院听取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或者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其他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的意见,结合案件具体情况,采取适当方式指定管理人。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或者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其他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可以向人民法院推荐管理人。

金融机构和国家出资企业、其他具有重大影响的国有企业进入破产程序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依法设立的接管组、托管组、清算组等担任管理人。

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的破产案件,人民法院可以指定牵头履行破产事务行政管理职责的部门或者其工作人员担任管理人。

国家工作人员不得在管理人工作中领取报酬。

第二十九条 管理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

(二)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制作财产状况报告;

(三)决定债务人的内部管理事务;

(四)决定债务人的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

(五)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

(六)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

(七)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

(八)依法向债权人披露债务人的财产与经营管理信息;

(九)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

(十)列席债权人会议,向债权人会议报告职务执行情况,并回答询问;

(十一)人民法院认为管理人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本法对管理人的职责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十条 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管理人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或者有本法第八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应当经人民法院许可。

第三十一条 对于鲜活易腐等不易保管的财产、保管费用过高的财产或者不及时变现价值将严重贬损的财产,管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报告后及时处分。

第三十二条 管理人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独立执行职务,履行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向人民法院报告工作,并接受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的监督。

第三十三条 管理人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

第三十四条 管理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得辞去职务。管理人辞去职务应当经人民法院许可。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对担任管理人的有关社会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加强监督管理。

第四章  债务人财产

第三十六条 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为债务人财产。

第三十七条 债务人被宣告破产的,共有财产应当分割。债务人重整或者和解的,基于重整或者和解的需要,共有财产可以分割。

第三十八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一)以放弃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的;

(二)延长到期债权履行期限的;

(三)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

(四)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或者加入他人债务的;

(五)为自身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补充提供财产担保的;

(六)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

债务人的相对人与债务人存在关联关系的,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二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前款规定的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第三十九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本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以及个别清偿不使债务人财产受损的除外。

个别清偿的债权人与债务人存在关联关系的,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的前款规定的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第四十条 下列情形之一的个别清偿,不予撤销:

(一)债务人依法支付职工的工资、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以及经济补偿、赔偿金;

(二)债务人依法支付人身损害赔偿金或者抚养费、赡养费、扶养费;

(三)债务人对以其特定财产设定的担保权,在担保财产的价值范围内进行清偿;

(四)债务人缴纳社会保险费和税款。

第四十一条 管理人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

第四十二条 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无效:

(一)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的;

(二)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的。

第四十三条 因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或者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行为而取得的债务人的财产,管理人有权追回。

第四十四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第四十五条 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从企业获取的非正常收入和侵占的企业财产,管理人应当追回。

第四十六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可以通过清偿债务或者提供为债权人接受的担保,取回质物、留置物。

前款规定的债务清偿或者替代担保,在质物或者留置物的价值低于被担保的债权额时,以该质物或者留置物当时的市场价值为限。

第四十七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八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因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毁损、灭失取得的保险金、赔偿金、补偿金等,尚未交付给债务人,或者虽已交付给债务人但能与债务人财产区分的,该财产的权利人有权取回就此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补偿金等。

债务人将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转让,受让人善意取得支付的价款,适用前款规定。

第四十九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出卖人已将买卖标的物向作为买受人的债务人发运,债务人尚未收到且未付清全部价款的,出卖人可以取回在运途中的标的物。但是,管理人可以支付全部价款,请求出卖人交付标的物。

第五十条 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可以向管理人主张抵销。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抵销:

(一)债务人的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取得他人对债务人的债权的;

(二)债权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负担债务的;但是,债权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负担债务的除外;

(三)债务人的债务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取得债权的;但是,债务人的债务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取得债权的除外;

(四)因债权人侵害连带个人债务人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所负的债务。

第五十一条 债务人的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债务人负有的下列债务,与债务人对其所负有的债务,不得抵销:

(一)债务人的股东因欠缴出资或者抽逃出资而对债务人所负的债务;

(二)债务人的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债务人利益而对债务人所负的债务;

(三)债务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债务人利益而对债务人所负的债务。

第五十二条 从事金融交易,依法通过中央对手方开展的集中清算、结算,以及依法进行的终止净额结算,不因交易任何一方进入破产程序而中止、无效或者撤销。

第五十三条 连带个人债务人及其所抚养人、赡养人或者扶养人维持基本生活、工作所必需的物品和相关费用,为豁免财产,不用于清偿债务。连带个人债务人豁免财产的具体范围、标准由最高人民法院规定。

第五章  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

第五十四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费用,为破产费用:

(一)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

(二)管理、变价和分配债务人财产的费用;

(三)管理人执行职务的合理费用、报酬和聘用工作人员的费用;

(四)破产程序终结后为追收破产财产、追加分配而支出的费用。

第五十五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债务,为共益债务:

(一)因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

(二)债务人财产受无因管理所产生的债务;

(三)因债务人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债务;

(四)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产生的其他债务;

(五)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造成损害所产生的债务;

(六)债务人财产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

(七)委托合同的委托人进入破产程序,受托人知道该事实,委托合同终止将损害委托人利益的,受托人继续处理委托事务而产生的债务;

(八)其他因维护债权人共同利益而发生的债务。

第五十六条 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

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先行清偿破产费用。

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破产费用或者共益债务的,按照比例清偿。

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的,管理人应当提请人民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并终结破产程序。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裁定宣告债务人破产,终结破产程序,并予以公告。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立破产保障基金,用于支付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案件的破产费用。

第六章  债权申报

第五十八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债权的债权人,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

第五十九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应当确定债权人申报债权的期限。债权申报期限自人民法院发布受理破产申请公告之日起计算,最短不得少于三十日,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六十条 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

第六十一条 附条件、附期限的债权和诉讼、仲裁未决的债权,债权人可以申报。

第六十二条 债权人应当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

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社会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经济补偿、赔偿金,不必申报,由管理人调查后列出清单并予以公示。职工、债权人、债务人有异议的,有权要求管理人更正,管理人不予更正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十三条 债权人申报债权时,应当书面说明债权的数额和有无财产担保,并提交有关证据。申报的债权是连带债权的,应当说明。

第六十四条 连带债权人可以由其中一人代表全体连带债权人申报债权,也可以共同申报债权。

第六十五条 债务人的担保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已经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求偿权申报债权。

债务人的担保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尚未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将来求偿权申报债权。但是,债权人已经向管理人申报全部债权的除外。

第六十六条 连带债务人数人进入破产程序的,其债权人有权就全部债权分别在各破产案件中申报债权。

第六十七条 管理人依照本法规定解除合同的,对方当事人以因合同解除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申报债权。

第六十八条 委托合同的委托人进入破产程序,受托人不知该事实,继续处理委托事务的,受托人以由此产生的请求权申报债权。

第六十九条 票据的出票人进入破产程序,该票据的付款人继续付款或者承兑的,付款人以由此产生的请求权申报债权。

第七十条 证券民事赔偿诉讼的被告进入破产程序,投资者保护机构依法作为代表人参加诉讼的,由投资者保护机构以自己名义代表投资者申报债权,但投资者明确表示不愿意的除外。

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的发行人进入破产程序的,债券受托管理人可以接受债券持有人的委托,以自己名义代表债券持有人申报债权。

第七十一条 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债务人、抵押人破产的申请时,最高额抵押权人的债权确定。

最高额质权、最高额保证的债权确定适用前款规定。

第七十二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设定的抵押,人民法院裁定受理抵押人破产的申请时,抵押财产确定。

第七十三条 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可以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但是,此前已进行的分配,不再对其补充分配。为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的费用,由补充申报人承担。

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不得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

第七十四条 管理人收到债权申报材料后,应当登记造册,及时对申报的债权进行审查,并编制债权表。

债权表和债权申报材料由管理人保存,供利害关系人查阅。

第七十五条 依照本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编制的债权表,应当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

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无异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确认。

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超过合理期限未提起诉讼的,视为对债权表的记载无异议。

经人民法院裁定确认的债权确有错误的,债权人、债务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裁定予以调整。调整后的债权额对债权人会议已表决事项结果产生影响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计算表决结果。

第七章  债权人会议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七十六条 依法申报债权的债权人为债权人会议的成员,

有权参加债权人会议,享有表决权,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债权尚未确定的债权人,除人民法院能够为其行使表决权而临时确定债权额的外,不得行使表决权。

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未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对于本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项规定的事项不享有表决权。

本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八项的债权人不享有表决权。

债权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债权人会议,行使表决权。代理人出席债权人会议,应当向人民法院或者债权人会议主席提交债权人的授权委托书。

债权人会议应当有债务人的职工和工会的代表参加,对有关事项发表意见。

第七十七条 债权人会议设主席一人,由债权人推选并经人民法院指定;推选不成的,由人民法院从有表决权的债权人中指定。

债权人会议主席主持债权人会议。

第七十八条 债权人会议行使下列职权:

(一)核查债权;

(二)申请人民法院更换管理人并推荐人选,审查管理人的费用和报酬;

(三)监督管理人;

(四)选任和更换债权人委员会成员;

(五)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

(六)通过重整计划;

(七)通过和解协议;

(八)通过债务人财产的管理方案;

(九)通过破产财产的变价方案;

(十)通过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

(十一)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债权人会议行使的其他职权。债权人会议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议作成会议记录。

第七十九条 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由人民法院召集,自债权申报期限届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召开。债权债务关系复杂的破产案件,经管理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决定延长至三十日。

以后的债权人会议,在人民法院认为必要时,或者管理人、债权人委员会、占有表决权的债权总额四分之一以上的债权人向债权人会议主席提议时召开。

第八十条 召开债权人会议,管理人应当提前十五日通知已知的债权人,并将审议、表决事项的具体内容提前三日告知已知债权人。

经债权人会议决议,债权人会议可以以现场方式或者电子通信等方式召开。

采用电子通信等方式表决的,管理人应当在表决后三日内,将表决结果告知债权人。

第八十一条 债权人会议的决议,由出席会议的对相关事项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通过,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对相关事项有表决权的债权总额二分之一以上。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债权人认为债权人会议的决议违反法律规定,损害其利益的,可以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会议决议之日起十五日内,请求人民法院裁定撤销该决议并责令债权人会议依法重新作出决议。

债权人会议的决议,对于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

第八十二条 本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九项所列事项,经债权人会议表决未通过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本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十项所列事项,经债权人会议二次表决仍未通过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对前两款规定的裁定,人民法院可以在债权人会议上宣布或者另行通知债权人。

第八十三条 债权人对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作出的裁定不服的,债权额占对相关事项有表决权的债权总额二分之一以上的债权人对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作出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宣布之日或者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该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第八十四条 债权人有权查阅债务人财产状况报告、债权人会议决议、债权人委员会决议、管理人监督报告等参与破产程序所必需的债务人财产和经营管理资料。管理人无正当理由不提供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作出决定;人民法院应当在五日内作出决定。

债权人查阅有关资料,应当遵守有关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个人信息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二节 债权人委员会

第八十五条 债权人会议可以决定设立债权人委员会。债权人委员会由债权人会议选任的债权人代表和一名债务人的职工代表或者工会代表组成。债权人委员会成员为三至十九人。

债权人委员会成员应当经人民法院书面决定认可。

第八十六条 债权人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监督债务人财产的管理和处分;

(二)监督破产财产分配;

(三)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

(四)债权人会议委托的其他职权。

债权人委员会执行职务时,有权要求管理人、债务人的有关人员对其职权范围内的事务作出说明或者提供有关文件。

管理人、债务人的有关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拒绝接受监督的,债权人委员会有权就监督事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决定;人民法院应当在五日内作出决定。

第八十七条 债权人委员会的决议,由全体成员过半数通过。债权人委员会接受债权人会议的监督,向债权人会议报告工作。

第八十八条 管理人实施下列行为,应当提前十日书面报告债权人委员会:

(一)涉及土地、房屋等不动产权益的转让;

(二)探矿权、采矿权、知识产权、数据资产等财产权益的转让;

(三)全部库存或者营业的转让;

(四)借款;

(五)设定财产担保;

(六)债权和有价证券的转让;

(七)履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

(八)放弃权利;

(九)担保物的取回;

(十)对债权人利益有重大影响的其他财产处分行为。

债权人委员会认为管理人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不符合债权人会议决议的,有权要求管理人纠正。管理人拒绝纠正的,债权人委员会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作出决定。

未设立债权人委员会的,管理人实施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报告人民法院。

第八章  重 整

第一节 重整申请和重整期间

第八十九条 债务人或者债权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进行重整。

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的,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债权人、债务人或者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

第九十条 债权人、债务人的出资人申请重整的,人民法院在审查重整申请时可以组织申请人、被申请人听证。申请人以外的债权人、债务人的出资人、意向投资人等利害关系人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参加听证。

听证期间不计入重整申请审查期限。

第九十一条 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申请,应当提交债务人具有重整价值的相关材料。

第九十二条 有未来可预期收入的连带个人债务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

第九十三条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重整申请符合本法规定的,应当裁定债务人重整,并予以公告。

第九十四条 自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起至重整程序终止,为重整期间。

第九十五条 在重整期间,债务人可以申请在管理人的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没有证据表明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将损害债权人利益,并在听取管理人和债权人会议的意见后,可以予以批准。

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依照本法规定已接管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管理人应当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本法规定的管理人的职权由债务人行使。

第九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管理人申请,由人民法院批准终止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

(一)债务人有欺诈、恶意减少财产或者其他显著不利于债权人的行为;

(二)债务人造成重整程序迟延,损害债权人利益;

(三)债务人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其他情形。

债务人有前款规定的情形,管理人未向人民法院提出终止申请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第九十七条 在重整期间,管理人负责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可以聘任债务人的经营管理人员负责营业事务。

第九十八条 在重整期间,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暂停行使。但是,担保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危害担保权人权利且债务人、管理人未提供与减少价值相应的担保或者补偿的,或者担保物不是重整所必需的,担保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恢复行使担保权。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恢复行使担保权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裁定,担保权人、其他债权人、债务人、管理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在重整期间,债务人或者管理人为继续营业而借款的,可以为该借款设定担保。经对债务人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同意,该借款的债权人可以优先于担保权人受偿。

第九十九条 债务人合法占有的他人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在重整期间要求取回的,应当符合事先约定的条件。

第一百条 在重整期间,债务人的出资人不得请求投资收益分配。

在重整期间,债务人的控股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向第三人转让其持有的债务人的股权。但是,经人民法院同意的除外。

第一百零一条 在重整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一)债务人的经营状况和财产状况继续恶化,缺乏挽救的可能性;

(二)债务人有欺诈、恶意减少债务人财产或者其他显著不利于债权人的行为,导致重整无法继续进行;

(三)由于债务人的行为致使管理人无法执行职务。

第二节 重整计划的制定和批准

第一百零二条 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自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起六个月内,同时向人民法院和债权人会议提交重整计划草案。

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经债务人或者管理人请求,有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延期三个月。

债务人或者管理人未按期提出重整计划草案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期限届满后十五日内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第一百零三条 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由债务人制作重整计划草案。

管理人负责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由管理人制作重整计划草案。

第一百零四条 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及时向债权人、债务人的出资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披露参与重整程序所必需的信息。信息披露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债权人、债务人的出资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信息披露不充分的,可以要求债务人或者管理人接受询问或者补充披露。

第一百零五条 重整投资人由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公开招募。但是,债权人会议另有决议的除外。

意向投资人可以查阅债务人财产和经营管理等有关资料。

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可以要求意向投资人交纳保证金,并可以与意向投资人签订保密协议。

第一百零六条 重整计划草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债务人的经营方案;

(二)债权分类;

(三)债权调整方案;

(四)债权受偿方案;

(五)重整计划的执行期限;

(六)重整计划执行的监督期限;

(七)有利于债务人重整的其他方案。

前款第四项应当包括依照破产清算程序以及重整计划草案分别所能获得的清偿比例的说明。有重整投资人的,重整计划草案应当包括重整投资方案。普通债权不能获得全额清偿的,重整计划草案应当包括出资人权益调整的内容。

连带个人债务人的重整计划草案中,前款第五项规定的重整计划执行期限不超过五年。但是,重整计划中涉及清偿房屋抵押贷款的内容除外。

第一百零七条 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表决重整计划草案十五日前,向债权人、债务人的出资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告知重整计划草案内容。

第一百零八条 债权人参加讨论重整计划草案的债权人会议,依照下列债权分类,分组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

(一)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

(二)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经济补偿、赔偿金;

(三)债务人所欠税款;

(四)普通债权。

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可以根据不同的债权种类设立其他表决组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

权益不受重整计划草案影响的债权人不参加表决。

第一百零九条 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超出担保财产价值范围的部分作为普通债权,参加普通债权组表决。

第一百一十条 重整计划不得规定减免债务人欠缴的社会保险费用;该项费用的债权人不参加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

第一百一十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重整计划草案之日起三十日内召开债权人会议,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

出席会议的同一表决组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重整计划草案,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该组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即为该组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向债权人会议就重整计划草案作出说明,并回答询问。

第一百一十二条 债务人的出资人代表可以列席讨论重整计划草案的债权人会议。

重整计划草案涉及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的,应当设出资人组,对该事项进行表决。

第一百一十三条 各表决组均通过重整计划草案时,重整计划即为通过。

自重整计划通过之日起十日内,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批准重整计划的申请。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表决程序符合本法规定,重整计划内容公平、公正,且各表决组中持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能够获得的清偿比例,不低于其在重整计划草案被提请批准时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所能获得的清偿比例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裁定批准,终止重整程序,并予以公告。

第一百一十四条 部分表决组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可以同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组协商。该表决组可以在协商后再表决一次。双方协商的结果对其他表决组产生不利影响的,其他表决组也应当再次表决。

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组拒绝与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协商,或者该组中过半数债权人明确反对再次表决的,不再进行表决。

第一百一十五条 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协商后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但重整计划草案符合本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并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批准重整计划草案:

(一)按照重整计划草案,本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所列债权就该特定财产将获得全额清偿,其因延期清偿所受的损失将得到公平补偿,并且其担保权未受到实质性损害,或者该表决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二)按照重整计划草案,本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所列债权将获得全额清偿,或者相应表决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三)按照重整计划草案,普通债权所获得的清偿比例,不低于其在重整计划草案被提请批准时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所能获得的清偿比例,或者该表决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四)重整计划草案对出资人权益的调整公平、公正,或者出资人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五)重整计划草案公平对待同一表决组的成员,并且所规定的债权清偿顺序不违反本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

(六)至少有一组利益受损害的债权人组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七)债务人的经营方案具有可行性。

第一百一十六条 债务人或者管理人依据本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申请批准重整计划草案,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债务人、管理人、债务人的出资人、重整投资人以及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组的代表等听证。

第一百一十七条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重整计划草案符合本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裁定批准,终止重整程序,并予以公告。

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是否停止裁定的执行由进行复议的人民法院决定。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裁定。

第一百一十八条 重整计划草案未获得通过且未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获得批准,或者已通过的重整计划未获得批准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第三节 重整前协商

第一百一十九条 申请重整前,债务人及其出资人、债权人、意向投资人等可以进行以重整为目的的协商。

债务人应当及时向参与协商的各方当事人披露参与协商所需要的信息。信息披露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第一百二十条 债务人及其出资人、债权人、意向投资人等经协商达成重整协议后,债务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并同时提交重整协议等材料。

在重整程序中,债务人或者管理人依法提交的重整计划草案,与重整协议内容一致的,有关债权人、债务人的出资人对重整协议的同意视为对重整计划草案相应内容的同意,不再参加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

重整计划草案对重整协议内容进行了修改并对有关债权人、债务人的出资人有不利影响的,受到影响的债权人、债务人的出

资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参加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

第一百二十一条 债务人及其出资人、债权人、意向投资人等经协商,可以制定初步重整计划草案,参照本法规定的重整计划草案表决程序进行预先表决通过后,债务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请求人民法院裁定批准初步重整计划草案。提出申请时应当提交初步重整计划草案、预先表决情况、债权人书面意见等材料。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信息披露、草案内容、预先表决程序及其结果符合本法规定的,应当裁定批准,终止重整程序,并予以公告。

第一百二十二条 依照本章规定进行重整前协商的,债务人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时可以推荐管理人,人民法院经审查后可以依法指定该推荐人选为管理人。

第四节 重整计划的执行和监督

第一百二十三条 重整计划由债务人负责执行。

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后,已接管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管理人应当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

第一百二十四条 自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之日起,在重整计划规定的监督期内,由管理人监督重整计划的执行。

在监督期内,债务人应当向管理人报告重整计划执行情况和债务人财务状况。债务人违反重整计划的,管理人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报告。

第一百二十五条 监督期届满时,管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监督报告。自监督报告提交之日起,管理人的监督职责终止。

管理人向人民法院提交的监督报告,重整计划的利害关系人有权查阅。

经管理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延长重整计划执行的监督期限。

第一百二十六条 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全体债权人、债务人的出资人以及重整投资人等利害关系人均有约束力。

债权人有正当理由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或者在重整计划草案提交债权人会议后申报的,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

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担保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重整计划的影响。

第一百二十七条 重整计划对债务人的股权结构作出调整的,债务人应当依法向登记机关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注销股权出质登记。

第一百二十八条 重整计划有正当理由未能在规定期限内执行完毕的,债务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重整计划执行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重整计划因不可抗力等原因导致个别条款不能执行的,债务人可以向人民法院和债权人会议提交对相应条款的变更方案,经利益受到影响的表决组表决后,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批准。

第一百二十九条 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在重整程序终止后新发生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税收争议和劳动争议,不适用本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

第一百三十条 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重整计划的,人民法院经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应当裁定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人民法院裁定终止重整计划执行的,债权人在重整计划中作出的债权调整的承诺失去效力。债权人因执行重整计划所受的清偿仍然有效,债权未受清偿的部分作为破产债权。债权人通过债务人的股权、预期经营收益受益权等受偿的,应当重新确定其未受清偿的金额。

前款规定的债权人,只有在其他同顺位债权人同自己所受的清偿达到同一比例时,才能继续接受分配。

有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为重整计划的执行提供的担保继续有效。

第一百三十一条 按照重整计划减免的债务,自重整计划执行完毕时起,债务人不再承担清偿责任。

第一百三十二条 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和执行完毕后,债务人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信用修复。

第一百三十三条 债权人减免债务人的债务,依法免征企业所得税。

第九章  和 解

第一百三十四条 债务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和解;也可以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向人民法院申请和解。

债务人申请和解,应当提出和解协议草案。

第一百三十五条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和解申请符合本法规定的,应当裁定和解,予以公告,并召集债权人会议讨论和解协议草案。

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自人民法院裁定和解之日起可以行使权利。

第一百三十六条 债权人会议通过和解协议的决议,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对和解协议有表决权的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

第一百三十七条 债权人会议通过和解协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终止和解程序,并予以公告。管理人应当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并向人民法院提交执行职务的报告。

第一百三十八条 和解协议草案经债权人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或者已经债权人会议通过的和解协议未获得人民法院认可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和解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第一百三十九条 经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的和解协议,对债务人和全体和解债权人均有约束力。

和解债权人是指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无财产担保债权的人。

和解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在和解协议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和解协议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和解协议规定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

第一百四十条 和解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担保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和解协议的影响。

第一百四十一条 债务人应当按照和解协议规定的条件清偿债务。

第一百四十二条 因债务人的欺诈或者其他违法行为而成立的和解协议,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无效,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和解债权人因执行和解协议所受的清偿,在其他债权人所受清偿同等比例的范围内,不予返还。

第一百四十三条 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经和解债权人请求,应当裁定终止和解协议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人民法院裁定终止和解协议执行的,和解债权人在和解协议中作出的债权调整的承诺失去效力。和解债权人因执行和解协议所受的清偿仍然有效,和解债权未受清偿的部分作为破产债权。

前款规定的债权人,只有在其他债权人同自己所受的清偿达到同一比例时,才能继续接受分配。

有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为和解协议的执行提供的担保继续有效。

第一百四十四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与全体债权人就债权债务的处理自行达成协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并终结破产程序。

第一百四十五条 按照和解协议减免的债务,自和解协议执行完毕时起,债务人不再承担清偿责任。

第一百四十六条 和解协议执行期间和执行完毕后,债务人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信用修复。

第十章  破产清算

第一节 破产宣告

第一百四十七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清算申请,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后三十日内未提出重整或者和解申请的,应当依法宣告债务人破产。

第一百四十八条 人民法院依照本法规定宣告债务人破产的,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送达债务人和管理人,自裁定作出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已知债权人,并予以公告。

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债务人称为破产人,债务人财产称为破产财产,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称为破产债权。

第一百四十九条 破产宣告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并予以公告:

(一)第三人为债务人提供足额担保或者为债务人清偿全部债务的;

(二)债务人已清偿全部债务的。

第一百五十条 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对债务人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可以随时向管理人主张就该特定财产行使优先受偿权利,管理人应当及时变价、分配。但是,单独处分该财产会降低其他破产财产的价值的除外。

本法所称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包括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依法享有的其他优先受偿权利。

第一百五十一条 享有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权利的债权人行使优先受偿权利未能完全受偿的,其未受偿的债权作为普通债权;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其债权作为普通债权。

第二节 变价和分配

第一百五十二条 管理人应当及时拟订破产财产变价方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讨论。

管理人应当按照债权人会议通过的或者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裁定的破产财产变价方案,适时变价出售破产财产。

第一百五十三条 处分破产财产前,管理人可以依法委托具备相应专业能力的审计、资产评估机构对破产财产进行审计、评估。但是,债权人会议另有决议的除外。

第一百五十四条 变价出售破产财产应当通过拍卖进行。但是,债权人会议另有决议的除外。

破产企业可以全部或者部分变价出售。企业变价出售时,可以将其中的无形资产和其他财产单独变价出售。

按照国家规定不能拍卖或者限制转让的财产,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方式处理。

第一百五十五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国有资产审计、评估、处分等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五十六条 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因破产人侵害他人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产生的债权,连带个人债务人欠付的抚养费、赡养费、扶养费;

(二)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社会保险费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经济补偿、赔偿金,以及依法由欠薪保障基金等垫付相关款项后形成的债权;

(三)破产人所欠税款;

(四)普通破产债权;

(五)连带个人债务人所欠家庭成员的借款;

(六)破产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后产生的利息;

(七)破产申请受理前的罚款、罚金、滞纳金;

(八)利用与破产人之间的关联关系从事不公允交易而对破产人享有的债权。

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破产企业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按照该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一百五十七条 破产财产的分配应当以货币分配方式进行。但是,债权人会议另有决议的除外。

第一百五十八条 管理人应当及时拟订破产财产分配方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讨论。

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参加破产财产分配的债权人名称或者姓名、住所;

(二)参加破产财产分配的债权额;

(三)可供分配的破产财产数额;

(四)破产财产分配的顺序、比例及数额;

(五)实施破产财产分配的方法。

债权人会议通过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后,由管理人将该方案提请人民法院裁定认可。

第一百五十九条 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经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后,由管理人执行。

管理人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实施多次分配的,应当公告本次分配的财产额和债权额。管理人实施最后分配的,应当在公告中指明,并载明本法第一百六十条第二款规定的事项。

第一百六十条 对于附生效条件或者解除条件的债权,管理人应当将其分配额提存。

管理人依照前款规定提存的分配额,在最后分配公告日,生效条件未成就或者解除条件成就的,应当分配给其他债权人;在最后分配公告日,生效条件成就或者解除条件未成就的,应当交付给债权人。

第一百六十一条 债权人未受领的破产财产分配额,管理人应当提存。债权人自最后分配公告之日起满二个月仍不领取的,视为放弃受领分配的权利,管理人或者人民法院应当将提存的分配额分配给其他债权人。

第一百六十二条 破产财产分配时,对于诉讼或者仲裁未决的债权,管理人应当将其分配额提存。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满三年仍不能受领分配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提存的分配额分配给其他债权人。

第三节 破产程序的终结

第一百六十三条 破产人无财产可供分配的,管理人应当请求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

管理人在最后分配完结后,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交破产财产分配报告,并提请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管理人终结破产程序的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裁定终结的,应当予以公告。

第一百六十四条 管理人应当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十日内,持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向破产人的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一百六十五条 管理人于办理注销登记完毕的次日终止执行职务。但是,存在诉讼或者仲裁未决情况的除外。

管理人终止执行职务后,因出现本法第一百六十六条规定情形,需对破产人财产进行管理、处分和追加分配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恢复管理人职务。

第一百六十六条 自破产程序依照本法第五十六条第四款或者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终结之日起三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进行追加分配:

(一)发现有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应当追回的财产的;

(二)发现破产人有应当供分配的其他财产的。

有前款规定情形,但财产数量不足以支付分配费用的,不再进行追加分配,由人民法院将其上交国库。

第一百六十七条 连带个人债务人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清偿债务后,人民法院经听取债权人、连带个人债务人的意见,应当确定三至五年的监督考察期。连带个人债务人在监督考察期内新获得的财产,应当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用于清偿债务,但是依法属于豁免财产的除外。

在监督考察期内,连带个人债务人应当按月向牵头履行破产事务行政管理职责的部门申报个人收入、支出和财产状况等信息,由管理人通报全体债权人。连带个人债务人不得有非生活或者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并应当遵守人民法院作出的其他限制性规定。

监督考察期结束后,连带个人债务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债务清理完毕,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裁定。

第一百六十八条 连带个人债务人的下列债务,其清偿责任不得免除:

(一)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他人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所负的债务;

(二)依法应当支付的抚养费、赡养费、扶养费;

(三)本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所列债务;

(四)其他不得免除的债务。

第一百六十九条 连带个人债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未清偿债务不得免除:

(一)违反本法关于连带个人债务人义务和行为限制的规定,情节严重的;

(二)债务人的主要债务系因奢侈消费、挥霍财产、赌博或者其他违背公序良俗的行为导致的;

(三)出现本法第二条规定的情形后,有隐匿、转移、毁损财产或者隐匿、伪造、变造、销毁涉及财产状况的账簿、文书及其他证据的行为,情节严重的;

(四)对企业违法分配利润、财务造假等行为负有责任,损害企业及企业债权人利益的;

(五)其他不应当免除未清偿债务的情形。

债务清理完毕的裁定生效后,发现连带个人债务人存在上述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撤销。

第一百七十条 破产人的担保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对债权人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未受清偿的债权,依法继续承担清偿责任。

第十一章  小型微型企业破产

第一百七十一条 债务人所欠债务数额较低、债权人人数较少的小型微型企业破产,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

适用本章规定的小型微型企业的具体标准,由最高人民法院规定。

第一百七十二条 适用本章规定审理的案件,可以依法指定个人为管理人。

第一百七十三条 适用本章规定审理的案件,除债权人会议另有决议的外,不设立债权人委员会。

第一百七十四条 适用本章规定审理的案件,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通知债权人并告知后果后,债权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债权人会议或者不行使表决权,并且没有明确提出异议的,视为参加会议并同意表决事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适用本章规定审理的案件,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情况,可以确定少于三十日的债权申报期限。

第一百七十六条 适用本章规定进行重整的案件,由债务人在管理人的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但是,有证据表明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将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适用本章规定进行重整的案件,应当自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起三个月内提交重整计划草案。

对债务人继续经营具有重要价值的出资人,同意将债务人未来一定期限内的预期可支配收入用于偿还债务的,重整计划草案可以保留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和控制权。

第十二章  合并破产

第一百七十七条 关联企业法人之间资产负债混同以致难以区分,严重损害债权人公平受偿利益的,或者关联企业基于欺诈目的成立的,关联企业以及关联企业的出资人、债权人、已经被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关联企业管理人,可以申请对关联企业进行合并破产。

第一百七十八条 合并破产案件,各关联企业之间的债权债务消灭,各关联企业的财产作为统一的财产,各关联企业的债权人按照法定顺序一并受偿。

合并破产前,人民法院已经裁定受理部分关联企业破产申请的,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规定的期限,按照各企业被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分别计算。

合并重整案件,应当制定统一的重整计划草案。合并重整计划草案提交期限自人民法院裁定合并重整之日起计算。

第一百七十九条 合并破产案件,由关联企业中的核心控制企业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核心控制企业不明确的,由关联企业主要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多个人民法院之间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第一百八十条 人民法院收到合并破产申请的,除依照本法规定通知被申请人外,还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通知已知债权人和已经被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关联企业管理人,并将申请事项予以公告,公告期不少于十日。

利害关系人对申请有异议的,应当在公告期届满前以书面形式提出。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听证。

第一百八十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自关联企业合并破产公告期满之日起二个月内作出是否同意合并破产的裁定。

关联企业以及关联企业的出资人、债权人、已经被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关联企业的管理人对人民法院同意合并破产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是否停止裁定的执行由进行复议的人民法院决定。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裁定。

第一百八十二条 已经进入破产程序的关联企业,不符合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的合并破产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关联企业破产案件进行协调审理。根据关联企业破产案件协调审理的需要,可以由共同的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第一百八十三条 连带个人债务人与其关联企业,可以参照适用本章规定审理。

第十三章  金融机构破产

第一百八十四条 金融机构破产,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和有关金融法律的相关规定。

第一百八十五条 金融机构有本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该金融机构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金融机构或者其债权人申请破产的,应当经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同意。

第一百八十六条 金融机构破产案件由金融机构住所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审理金融机构破产案件,对金融机构风险处置程序中,已经依法完成的资产核实、债权登记、财产处分等措施,经过审查后依法认定其效力。

第一百八十八条 存款保险基金,保险、证券、信托等行业保障基金以及金融稳定保障基金,依法用于偿付权利人或者受让权利人债权的,在偿付或者受让金额范围内取得与权利人相同的清偿顺序。

第十四章  跨国破产与司法合作

第一百八十九条 依照本法开始的破产程序,对债务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财产发生效力。

依照本法开始的破产程序的管理人,可以向外国法院申请承认依照本法进行的破产程序,申请承认其管理人身份并提供履职协助。

第一百九十条 债务人的住所地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但财产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或者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存在其他适当联系的,或者由人民法院管辖更有利于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向具有最密切联系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

第一百九十一条 外国债务人、债权人可以依照本法提出破产申请或者参加破产程序。但是,外国税收债权人和社会保险费用的追缴权人除外。

第一百九十二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人民法院与外国法院可以相互请求承认破产程序、提供相关协助。

第一百九十三条 依照外国法律在债务人主要利益中心所在地开始的破产程序,有关人员可以向债务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主要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该外国破产程序。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外国破产程序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共政策,不损害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不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符合互惠原则的,可以裁定承认并酌情提供相关协助。

人民法院裁定承认外国破产程序后,债务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财产在全额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担保债权、人身损害赔偿债权、职工债权和社会保险费用、所欠税款等优先权后,剩余财产可以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分配。

第一百九十四条 债务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外国均进入破产程序,且无担保债权人在外国破产程序中已获得一定比例的清偿,该无担保债权人在依照本法开始的破产程序中,只有在与其处于同一顺位的其他债权人获得与其同等比例的清偿后,才能继续获得清偿。

第一百九十五条 跨国破产案件,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规定。

第十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一百九十六条 企业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忠实义务、勤勉义务,致使所在企业破产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人员,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三年内不得担任任何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九十七条 债务人的有关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未妥善保管并向管理人移交债务人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的,或者擅自离开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予以训诫、罚款、拘留。

债务人的有关人员违反本法规定,不配合人民法院、管理人工作的,或者拒不陈述、回答或作虚假陈述、回答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予以训诫、拘传、罚款、拘留。

有义务列席债权人会议的债务人的有关人员,经人民法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列席债权人会议的,或者拒不陈述、回答或作虚假陈述、回答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予以训诫、拘传、罚款、拘留。

债务人的有关人员违反本法规定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九十八条 债务人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向人民法院提交或者提交不真实的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情况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的,或者伪造、销毁有关财产证据材料而使财产状况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罚款、拘留。

第一百九十九条 债务人有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行为,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捏造债权并进行虚假债权申报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百条 管理人未依照本法规定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处以罚款;给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管理人的赔偿诉讼,应当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

第二百零一条 连带个人债务人违反本法第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不履行相关义务的,或者故意隐匿、转移、变卖、毁损财产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的轻重依法予以训诫、拘传、罚款、拘留。

连带个人债务人的配偶、其他共同生活的近亲属等利害关系人帮助、包庇连带个人债务人实施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二百零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章  附则

第二百零三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等法人的破产清算,参照适用本法规定的程序。

其他法律规定的非法人组织的清算,属于破产清算的,参照适用本法规定的程序。

第二百零四条 本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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