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抵扣是例外,不得抵扣是原则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25号《关于明确非应税交易等增值税有关事项的公告》学习笔记
2026年8月27日,财政部、税务总局联合发布《关于明确非应税交易等增值税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25号,以下简称"25号公告",自2026年9月1日起施行),以“正反两张清单”的方式,对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所称"不得抵扣非应税交易"的范围作出进一步界定。
综合增值税法第六条、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3号(资产重组)以及25号公告第一条的规定,目前政策明确的“可抵扣非应税交易”共11项——既包括法定的4项,也包括符合条件的资产重组,还包括25号公告新增列举的6项;与之相对,25号公告第二条又明确划出了4项不得抵扣的非应税交易。在此先给出全篇文章的总结论:可抵扣是例外,不得抵扣是原则——只有11项明确可抵,11项之外的非应税交易,对应进项税额一律不得抵扣(25号公告第二条4项只是其中最常见的例示)。
一、制度逻辑:为什么“非应税交易”还要区分进项“可抵”与“不可抵”?
(一)什么是“非应税交易”
增值税以应税交易为课税对象。按照增值税法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只有在境内销售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才属于增值税应税交易,产生销项税额;纳税义务还可能因增值税法第五条规定的视同应税交易(如无偿转让货物、无形资产、不动产或金融商品)而产生。
相应地,不属于征税范围的交易或收入,即“非应税交易”:其本身不产生销项税额,无须缴纳增值税。其中,增值税法第六条以反向列举的方式,明确了四类典型的非应税交易: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应税交易,不征收增值税:
(一)员工为受雇单位或者雇主提供取得工资、薪金的服务;
(二)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
(三)依照法律规定被征收、征用而取得补偿;
(四)取得存款利息收入。
需要注意,第六条的列举并非穷尽式列举。除上述四项外,实务中还存在大量其他非应税交易,如被保险人获得的保险赔付、接受捐赠、合同未履行取得的违约金、符合条件的资产重组等——这恰恰是后续配套政策需要解决的问题。
(二)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判定“不得抵扣非应税交易”的两个要件
“不计提销项”不等于“进项随便抵”。增值税抵扣制度的基本逻辑,是进项税额与应税交易之间的链条对应关系。为解决“非应税交易收入的进项怎么办”这一难题,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创设了“不得抵扣非应税交易”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纳税人购进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用于同时符合下列情形的非应税交易(以下统称不得抵扣非应税交易),对应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一)发生增值税法第三条至第五条以外的经营活动,并取得与之相关的货币或者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
(二)不属于增值税法第六条规定的情形。
据此,判断一项非应税交易是否落入“不得抵扣非应税交易”,需要同时满足两个要件:
l要件一(经营性要件):发生了增值税法第三条至第五条(应税交易、视同应税交易)以外的经营活动,并取得与之相关的经济利益;
l要件二(非法定不征税要件):不属于增值税法第六条规定的情形。
反推可知:属于增值税法第六条所列四项情形的,天然被排除在“不得抵扣非应税交易”之外,对应进项税额可以抵扣;其他非应税交易,凡属于取得经济利益的经营活动,原则上均落入“不得抵扣非应税交易”——这也正是25号公告和13号公告采用例外清单方式逐项排除(即“明示可抵”)的意义所在。
(三)政策框架:可抵扣非应税交易“4+1+6”共11项
综合上述规定,目前政策明确的可抵扣非应税交易共11项,来源于三个层级:
与之相对,25号公告第二条明确列举了4项不得抵扣的非应税交易。需要特别强调的是:这4项只是例示性列举,并非穷尽——除11项可抵扣情形外,凡同时符合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两个要件(属于经营活动并取得经济利益、且不属于增值税法第六条情形)的其他非应税交易,一律构成“不得抵扣非应税交易”。由此,企业日常业务可以纳入一个清晰的判断框架:
一句话概括:非应税交易是“身份”,能否抵扣看“清单”——可抵扣是例外,不得抵扣是原则:落入11项的放心抵,11项之外的非应税交易一律不得抵扣。
换个角度理解整个规则体系: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设定的是"默认不得抵扣"的兜底规则,11项可抵情形是对这条默认规则的封闭式例外排除(法定4项+资产重组1项+公告例举6项),而25号公告第二条的4项只是对实务中最常见、最容易引起争议的不得抵扣情形的明确提示。换言之,企业遇到一项不征增值税的收入,无须逐条比对第二条例示清单——只要不在11项例外之内,且属于取得经济利益的经营活动,其对应进项税额就应当转出、不得抵扣。
二、可抵扣的非应税交易11项逐项解析
(一)法定可抵类:增值税法第六条4项
依据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项的反面逻辑,属于增值税法第六条情形的非应税交易,不属于"不得抵扣非应税交易",对应进项税额可以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 员工为受雇单位或者雇主提供取得工资、薪金的服务。这是雇佣关系而非经营性销售,不征增值税;企业围绕用工发生的、可取得合规扣税凭证的相关支出(如人力资源服务、招聘服务等),对应进项税额不受影响。
- 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依法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不属于应税交易,不征收增值税;与收费征收管理相关的合规进项税额可以正常抵扣。
- 依照法律规定被征收、征用而取得补偿。因政府征收、征用取得的补偿款(房屋征收补偿、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搬迁补偿等),属于法定非应税交易收入,不征增值税;为取得补偿发生的中介评估、法律服务等相关支出,对应进项税额可以正常抵扣,无须转出。
- 取得存款利息收入。存款利息不属于增值税应税交易收入,无须计提销项税额;企业资金管理与日常经营对应的进项税额,可以正常抵扣。
小结: 这4项由法律直接规定"不征增值税",又经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要件设计被天然排除在"不得抵扣非应税交易"之外,是效力层级最高、最为稳定的可抵扣非应税交易。
(二)资产重组类:符合条件的资产重组(1项)
政策规定: 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3号第二条,纳税人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实施资产重组,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不属于增值税应税交易和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不得抵扣非应税交易,涉及的货物、金融商品、无形资产、不动产(以下统称资产)转让,不征收增值税,对应的进项税额可以按规定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1.资产重组的标的是可以相对独立运营的经营业务(如一条生产线、一个事业部、一家门店);
2.纳税人实施资产重组时,应当将全部或者部分资产,与相关联的对应债权、负债和员工共同组成资产包,一并转让。
实务要点:
l两个条件缺一不可。 若转让的不是可独立运营的业务,或仅转让资产而未打包对应债权、负债和员工,则不属于本项优惠范围,可能构成应税的资产转让。
l进项无须转出。 重组资产包中原购进货物、金融商品、无形资产、不动产的进项税额(此前已抵扣的),无须因重组不征税而转出;为实施重组发生的尽调、评估、法律等中介服务费,对应进项税额同样可以抵扣。
l买入价衔接规则。 25号公告第六条进一步规定:按照有关规定不征收增值税的资产重组业务,资产重组的接收方再转让资产重组涉及的金融商品的,买入价以资产重组转让方的买入价确定,避免重复征税。
(三)公告例举类:25号公告第一条6项
25号公告第一条规定:纳税人有下列情形的,不属于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所称不得抵扣非应税交易,对应的进项税额可以按规定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 作为被保险人获得保险赔付
被保险人取得的保险赔付款,本质是对风险损失的经济补偿,既非销售货物、服务的对价,也不属于增值税征税范围,属于典型的非应税交易收入,不征收增值税。关键在进项端:企业为取得保险保障而支付的财产保险费、受损财产原购进环节对应的进项税额,与企业持续经营活动直接相关,已抵扣的无须作进项转出;灾后修复、重置资产新取得的进项,同样可以正常抵扣。对财产保险保费支出占比高的制造业、建筑业、物流仓储企业,这一规定意义重大。
- 接受货币性资产或者非货币性资产捐赠
企业接受捐赠(现金、设备、存货等),受赠方在受赠环节未发生销售货物、服务等应税交易,属于非应税交易,无须计提销项税额。企业为接受捐赠以及后续运营、使用受赠资产所发生的相关支出——例如捐赠方就捐赠资产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对应税额,以及为接收资产发生的评估费、运输费、安装费等——对应的进项税额均允许正常抵扣,无须转出。
- 因合同未履行且未发生应税交易而取得违约金等收入
违约金的增值税处理,取决于合同是否履行、应税交易是否发生。合同没有履行、未发生增值税应税交易的,收取的违约金不属于应税交易销售额,不征收增值税;为该未履行项目发生的相关进项税额,也无须转出,可正常抵扣。
对比提示(重要): 如果合同已经履行、应税交易已经发生,则要区分方向:销售方收取的违约金,属于发生应税交易收到的与之相关的价款,属于销售额的组成部分,需要计算缴纳增值税;购买方收取的违约金,不属于应税交易收入,则不征增值税,但属于“不得抵扣非应税交易”范畴的问题,应结合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判断其进项处理。
- 无偿提供服务(不含无偿转让金融商品)
增值税法第五条将视同应税交易限定于“无偿转让货物、无形资产、不动产、金融商品”,无偿提供服务不在其列。因此纳税人无偿提供服务的,无须视同应税交易计算缴纳增值税;为提供服务发生的相关进项税额(人工、咨询、资料、差旅等),可以正常抵扣,无须转出。
排除项(重要):无偿转让金融商品需要视同应税交易计提增值税销项税额(增值税法第五条),不能适用本项“非应税交易”处理;其对应的进项税额同样可以正常抵扣。
- 转让因自身发生应税交易取得的与之相关的应收账款等债权(不含有价证券)
企业转让因自身发生应税交易而形成、与之相关的普通应收账款等债权,不属于增值税应税交易,转让环节无须计提销项税额。由于该债权源于企业此前已经发生并正常计税的应税交易(原环节销项已计提、进项已抵扣),原交易环节对应的进项税额无须转出;转让环节新发生的相关支出(保理费、代理服务费等),对应的进项税额也可以正常抵扣。
排除项(重要): 本项不含转让有价证券——转让有价证券属于金融商品转让应税交易,应按增值税金融商品转让规则计算缴纳税款。
- 按照有关政策规定取得,且与其销售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的收入或者数量不直接挂钩的财政补贴
与销售收入、销售数量不直接挂钩的财政补贴(如与参保人数挂钩的稳岗补贴、与资质认定挂钩的奖励等),属于非应税交易收入,无须计提销项税额;企业为获取该类补贴及日常经营发生的相关支出对应的进项税额,可以正常抵扣。
对比提示(重要): 如果财政补贴与销售收入、销售数量直接挂钩,则实质上构成增值税应税交易收入的组成部分,应当正常计提销项税额,其对应进项税额同样可以正常抵扣。两种情形进项均可抵扣,差别在于销项端是否计税。
小结: 法定4项、资产重组1项与公告例举6项,共同构成当前明确的11项“可抵扣的非应税交易”——企业收到这些非应税交易收入时,无须因“非应税”而慌忙转出相关进项。
三、公告第二条:四类“进项不得抵扣”的非应税交易逐项解析
25号公告第二条规定:纳税人有下列情形的,属于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所称不得抵扣非应税交易,对应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一)销售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不属于增值税法第四条在境内发生应税交易所列情形的
企业发生销售行为,但不属于增值税法第四条所列"在境内发生应税交易"情形的(如转让位于境外的不动产、销售起运地和所在地不在境内的货物等),对我国增值税而言属于非应税交易,无须计提销项税额;同时,该业务对应的进项税额(如为境外项目发生的调研、差旅、中介服务等取得的专用发票税额)不得抵扣,已抵扣的应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
(二)有偿转让股权(不含有价证券)
转让非上市公司股权(不含有价证券),不属于增值税应税交易,转让环节无须计提销项税额。为完成股权转让发生的尽职调查、审计、评估、法律服务等相关支出,对应的进项税额不得抵扣,需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
(三)持有股权(不含有价证券)取得的股息红利和持有股份公司普通股(含有价证券)取得的股息红利
股权、股票持有环节取得的股息红利收益,属于非应税交易收入,无须计提销项税额。专门用于股权持有、持仓管理、红利获取的支出(如财经咨询费、托管服务费等),对应的进项税额不得抵扣。
(四)货物期货交易(不含实物交割环节)
按照现行货物期货增值税政策,货物期货仅在实物交割环节缴纳增值税;非实物交割环节的期货交易(如到期前平仓取得价差收益)属于非应税交易,无须计提销项税额。企业为期货交易支付的交易手续费、行情服务费等,对应的进项税额不得抵扣,需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
共性提示: 上述四类业务均同时满足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的两个要件——属于经营活动并取得经济利益,且不属于增值税法第六条情形,故被明确划入"不得抵扣非应税交易"。与该类业务直接相关的进项税额不得抵扣;无法准确划分的共用进项税额,应当按照规定分摊计算,转出不得抵扣部分(详见下文适用边界)。
特别提醒——第二条是例示,兜底是原则: 25号公告第二条列举的4项,是实务中发生频率最高、争议最大的不得抵扣情形,但并非穷尽式列举。凡不属于前述11项可抵扣情形的其他非应税交易(如转让专利组合之外的特定非交易性权益、取得与经营行为相关但不构成应税对价的其他经济利益等),只要同时满足第二十二条的两个要件,同样构成"不得抵扣非应税交易",对应进项税额一律不得抵扣、需作转出处理。企业在自查时,切不可以"公告第二条没有列到"为由放任相关进项不转出。
四、适用边界:把握五个关键点
第一,"非应税交易"不等于"不得抵扣非应税交易",但可抵扣是例外、不得抵扣是原则。 目前明确的11项可抵扣非应税交易(法定4项+资产重组1项+公告例举6项)本身均不产生销项,且对应进项均可抵扣;这11项之外的所有非应税交易,凡同时符合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两个要件(属于取得经济利益的经营活动、且不属于增值税法第六条情形)的,对应进项税额一律不得抵扣。25号公告第二条的4项列举只是对最常见情形的明确提示,未列举的其他非应税交易同样适用不得抵扣的一般规则——企业判断时应当先找例外(11项),找不到例外就默认不得抵,切忌反向"找理由抵扣"。
第二,进项税额的对应关系是关键,共用进项按规则分摊。 与上述非应税交易直接对应的进项税额,按规定分别处理(可抵或不得抵);无法划分的共用进项,按照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一般纳税人购进货物(不含固定资产)、服务,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和不得抵扣非应税交易而无法划分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的,应当按照销售额或者收入占比逐期计算当期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并于次年1月的纳税申报期内进行全年汇总清算。此外,既用于一般计税项目又用于不得抵扣非应税交易的长期资产,可关注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混合用途长期资产的抵扣规则。
第三,判定顺序:先找11项例外,找不到即默认不得抵扣。 判断具体业务时,应当依次对照:①是否属于增值税法第六条4项(法定可抵);②是否符合资产重组两个条件(13号公告);③是否属于25号公告第一条6项(可抵);④以上均否的,即落入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经营活动+取得经济利益+不属于第六条情形"的一般规则,同时可参考第二条4项例示——除11项例外情形外,其余非应税交易的进项税额均不得抵扣。这一判定顺序体现了"例外从宽列举、原则从严兜底"的立法技术。
第四,扣税凭证合法有效是前提。 即使属于允许抵扣进项税额的情形,也必须取得合法有效的增值税扣税凭证,并按规定完成用途确认。凭证不合规,进项依旧不能抵扣。
第五,关注施行时间与追溯衔接。 25号公告自2026年9月1日起施行;2026年1月1日至2026年8月31日期间已发生未处理的事项,按照25号公告规定执行。企业在过渡期内已按原口径处理的相关事项,应对照公告及时排查调整。
五、案例解析
第一组:法定可抵类(增值税法第六条)与资产重组
案例1:征收征用补偿——补偿款不征税,评估费进项可抵
某制造企业因城市更新需要,厂房被依法征收,取得房屋征收补偿款2500万元、停产停业损失补偿400万元、设备搬迁补偿150万元。为确定补偿金额,企业聘请第三方资产评估机构,支付评估费21.2万元,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进项税额1.2万元。
税务处理: 全部补偿款属于增值税法第六条第三项规定的法定非应税交易收入,不征收增值税,无须计提销项税额;对应支付的资产评估费进项税额1.2万元,可正常从销项税额中抵扣,无须转出。
案例2:资产重组——打包转让不征税,中介费用进项可抵
某集团通过出售方式实施资产重组,将旗下一条可以独立运营的饮品生产业务整体转让:涉及的生产设备、原材料等货物,商标等无形资产,与相关联的对应债权、负债和员工共同组成资产包,一并转让给受让方。为完成本次重组,集团聘请中介机构开展尽职调查、资产评估,支付服务费对应进项税额8万元,取得合规抵扣凭证;重组资产包中相关资产此前购进环节的进项税额均已正常抵扣。
税务处理: 本次重组同时符合"标的可独立运营"与"资产+债权+负债+员工打包一并转让"两个条件,涉及的货物、无形资产转让不属于增值税应税交易,也不属于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不得抵扣非应税交易,不征收增值税;为实施重组发生的尽调、评估服务费进项税额8万元可正常抵扣;此前已抵扣的资产进项税额无须转出。另需提示:受让方未来再转让本次重组涉及的金融商品时,买入价以转让方原买入价确定(25号公告第六条)。
第二组:公告例举类(25号公告第一条)——非应税交易 + 进项税额可正常抵扣
案例3:保险赔付——理赔款不征税,保费进项不转出
某生产企业自有生产厂房因暴雨受损,设备、建材发生损毁。企业前期为厂房、设备购买财产保险,全年保费合计12万元,已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抵扣进项税额。灾后企业收到保险公司理赔款80万元,同时支出设备维修费用5万元,取得合规增值税专用发票。
税务处理: 80万元保险理赔款属于非应税交易收入,无须计提增值税销项税额;已抵扣的保费进项税额无须作进项转出;灾后设备维修取得的5万元维修费专用发票对应进项税额,可正常抵扣。
案例4:接受设备捐赠——受赠环节不征税,接收费用进项可抵
某科技初创企业收到母公司无偿捐赠的一台研发设备,设备原值30万元,捐赠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企业为接收该设备,聘请第三方机构开展资产评估,支付评估费2万元,取得合规增值税专用发票。设备后续全部用于企业日常研发经营活动。
税务处理: 企业接收设备捐赠属于非应税交易,无须计提增值税销项税额;捐赠设备对应的进项税额、资产评估服务对应的进项税额,均可正常抵扣,无须转出。
案例5:合同未履行的违约金——不征增值税,维权费用进项可抵
某建筑企业与客户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承接土建项目。企业提前采购工程辅材、租赁施工设备,合计发生成本支出对应进项税额50万元。后续客户单方面终止合同,项目未开工、未发生任何应税交易。为取得合同约定的10万元违约金,建筑企业专门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等事项,支付律师费1万元,取得合规抵扣凭证。
税务处理: 建筑企业因合同未履约收取的10万元违约金,不属于增值税应税交易销售额,无须计算缴纳增值税;为取得违约金发生的委托律师费用的进项税额,无须转出,可正常抵扣。
案例6:无偿提供服务——不计提销项,服务成本进项可抵
某咨询公司为合作小微企业无偿提供企业管理咨询、财税答疑服务。为开展该公益无偿服务,公司聘用兼职讲师、购置办公资料,发生费用对应的进项税额为1.2万元,取得合规抵扣凭证。
税务处理: 本次无偿服务不属于增值税法第五条视同应税交易范围,无须视同应税交易计提增值税销项税额;服务对应的讲师费用、办公资料进项税额1.2万元,可正常抵扣,无须转出。
案例7:转让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环节不征税,代理费进项可抵
某贸易企业日常销售货物形成应收账款100万元(已正常计提销项税额、确认应税收入),前期对应货物采购、销售服务的进项税额已正常抵扣。后因资金周转需求,企业将该笔普通应收账款(非有价证券)折价转让给资产管理公司,取得转让收入85万元。转让过程中,支付代理服务费2万元,取得合规抵扣凭证。
税务处理: 转让普通应收账款属于非应税交易,无须计提增值税销项税额;转让环节支付的代理服务费对应进项税额可以正常抵扣;原销售货物、经营配套支出对应的进项税额,无须转出,可正常抵扣。
案例8:不挂钩财政补贴——补贴不征税,经营进项不转出
某制造业企业收到当地政府发放的稳岗补贴、高新技术企业资质奖励合计25万元。补贴政策明确:金额仅与企业社保参保人数、资质认定结果挂钩,与企业产品销售收入、销售数量无任何直接关联。
税务处理: 该笔财政补贴属于非应税交易收入,无须计提增值税销项税额;企业日常生产、资质维护对应的全部合规进项税额,无须转出,可正常抵扣。
第三组:不得抵扣类(25号公告第二条)——非应税交易 + 进项税额不得抵扣
案例9:境外不动产转让——不征税,但项目进项不得抵扣
某境内公司转让境外不动产给某境外企业。企业为该境外项目支出调研经费、差旅费用,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对应进项税额3万元。
税务处理: 转让境外不动产不属于境内增值税应税交易,无须计提增值税销项税额;该项目专属的3万元进项税额不得抵扣,需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
案例10:转让非上市公司股权——不征税,尽调审计费进项不得抵扣
某投资公司持有一家非上市公司股权(非有价证券),本期将该股权有偿对外转让,取得转让收益。为完成本次股权转让,企业聘请律所、会所开展尽调、审计服务,支付服务费对应进项税额2.8万元。
税务处理: 转让非上市公司股权不属于增值税应税交易,无须计提增值税销项税额;本次股权转让对应的尽调、审计服务费进项税额2.8万元,不得抵扣,需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
案例11:股息红利——不征税,持股相关费用进项不得抵扣
某企业长期持有非上市公司股权、上市公司普通股,本期取得股息红利收益50万元。企业为日常股权管理、持仓分析,支付财经咨询费、托管服务费,对应进项税额1.5万元。
税务处理: 股息红利收入不属于增值税应税交易收入,无须计提增值税销项税额;专门用于股权持仓、红利获取的咨询、托管服务费进项税额1.5万元,不得抵扣,需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
案例12:货物期货平仓——非交割环节不征税,交易费用进项不得抵扣
某商贸企业参与大宗商品货物期货交易,本期多笔期货合约均在到期前平仓,无任何实物交割环节,仅产生价差收益。企业为期货交易支付交易手续费、行情服务费,取得对应进项税额0.6万元。
税务处理: 无实物交割的货物期货平仓交易,不属于增值税应税交易,无须计提增值税销项税额;对应交易手续费、行情服务费进项税额0.6万元,不得抵扣,需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
十二案例速查表:
六、结语:三点建议
第一,对照"11+4"两张清单,全面排查存量业务。 对征收征用补偿、存款利息、行政事业性收费、资产重组、保险赔付、捐赠、违约金、无偿服务、债权转让、财政补贴、股权与期货相关业务的历史处理逐项排查:属于11项可抵类而此前误作进项转出的,可按更正申报的相关规定申请调整;属于4项不得抵类而尚未转出的,应及时补作转出,避免滞纳金和处罚风险。特别是25号公告对2026年1月1日至8月31日期间已发生未处理事项作出了追溯衔接安排,过渡期内的处理口径应及时统一。
第二,建立进项分摊台账。 对既服务应税经营、又涉及不得抵扣非应税交易(股权投资、期货、境外项目等)的共用进项(总部费用、办公、咨询等),应按照销售额或收入占比的方法逐期计算并留存测算底稿,配合次年1月的汇总清算要求,让"合理分摊"有据可依。
第三,严把凭证与证据关。 抵扣的前提是合法有效的增值税扣税凭证和规范的用途确认;同时注意留存补贴政策文件、征收决定、重组协议、合同文本、诉讼材料等业务证据,证明交易性质与收入归属,才能经得起后续管理检查。
25号公告篇幅不长,却与增值税法第六条、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及13号公告共同织成了一张细密的规则之网,把非应税交易的进项抵扣边界说得明明白白。牢记"可抵是例外,不得抵是原则"这条口诀:读懂"11项可抵"这张例外清单,掌握"清单之外一律不得抵扣"这条默认规则,企业就能在"不征税收入"与"进项转出"之间拿捏好分寸,既不冤枉多转,也不侥幸漏转。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826号)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
3.《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等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3号)第二条(资产重组);
4.《关于明确非应税交易等增值税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25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一条。
声明: 本文基于25号公告及现行增值税法律法规撰写,供学习交流之用,不构成任何税务处理建议;具体事项的适用请以主管税务机关意见为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