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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法及实施条例》学习笔记第3季-01“不得抵扣非应税交易”新规解读之一
发布时间:2026-09-03   来源:税境新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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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年8月27日,财政部联合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明确非应税交易等增值税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25号,以下简称25号公告)。该公告的第一条和第二条对《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不得抵扣非应税交易”适用情形作出了新的明确规定。其中,该公告的第一条明确规定了6种不属于“不得抵扣非应税交易”情形,而第二条则明确规定了4种属于“不得抵扣非应税交易”情形。

今天,我们重点谈谈该公告的第一条。

一、“不得抵扣非应税交易”的三重否定立法技术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纳税人购进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用于同时符合下列情形的非应税交易(以下统称不得抵扣非应税交易),对应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一)发生增值税法第三条至第五条以外的经营活动,并取得与之相关的货币或者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

(二)不属于增值税法第六条规定的情形。

如拙文“《增值税法及实施条例》学习笔记32-《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22条不得抵扣非应税交易”所述,《增值税法》对于非应税交易的进项税额抵扣采取了“两分法”,即将非应税交易划分为“不得抵扣非应税交易”和“可抵扣非应税交易”两种:但凡属于“不得抵扣非应税交易”的非应税交易,对应的进项税额一律不得抵扣;反之,但凡不属于“不得抵扣非应税交易”的非应税交易,对应的进项税额是允许抵扣的。

本质上,《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对“不得抵扣非应税交易”采用了三重并联否定立法技术,即:

1.条件1:虽满足经营要件和有偿要件但因不满足地域要件或范围要件而不属于应税交易;且

2.条件2:不属于法定的三种视同应税交易情形;且

3.条件3:不属于法定的四种非应税交易情形。

二、25号公告第一条的逐项分析

25号公告第一条规定了如下6种不属于“不得抵扣非应税交易”情形:

(1)作为被保险人获得保险赔付;

(2)接受货币性资产或者非货币性资产捐赠;

(3)因合同未履行且未发生应税交易而取得违约金等收入;

(4)无偿提供服务(不含无偿转让金融商品);

(5)转让因自身发生应税交易取得的与之相关的应收账款等债权(不含有价证券);

(6)按照有关政策规定取得,且与其销售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的收入或者数量不直接挂钩的财政补贴。

针对这6种为何不属于“不得抵扣非应税交易”情形,其底层逻辑分析如下表所示:

序号

不属于“不得抵扣非应税交易”情形

底层逻辑分析

1

作为被保险人获得保险赔付

因不满足经营要件而不满足条件1

2

接受货币性资产或者非货币性资产捐赠

因不满足有偿要件而不满足条件1

3

因合同未履行且未发生应税交易而取得违约金等收入

因不满足经营要件而不满足条件1

4

无偿提供服务(不含无偿转让金融商品)

因不满足有偿要件而不满足条件1

5

转让因自身发生应税交易取得的与之相关的应收账款等债权(不含有价证券)

我也不理解

6

按照有关政策规定取得,且与其销售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的收入或者数量不直接挂钩的财政补贴

因不满足经营要件而不满足条件1

针对第5种“转让因自身发生应税交易取得的与之相关的应收账款等债权(不含有价证券)”为何不属于“不得抵扣非应税交易”情形,我实在是不理解,原因是:此种情形下,债权转让方转让债权时将取得对应的经济利益,且债权转让属于《增值税法》第三条至第五条以外的经营活动,且不属于本法第六条规定的不征收增值税的非应税交易。

按照前述《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构建的三重并联否定立法技术,转让应收账款等债权(不含有价证券)应当属于“不得抵扣非应税交易”情形,但25号公告第一条却将其归属为可以抵扣进项税额的非应税交易,笔者能力有限,实在是理解不了!如有知晓者,望不吝指教为盼……

三、25号公告第一条的实务适用隐患

笔者认为,考虑到当前税收征管的现实,特别是以总公司没有明确规定为由就如何如何的现实情况,前述6种不属于“不得抵扣非应税交易”情形中的第3种和第5种可能存在实务适用隐患,至于原因嘛,留待后续再说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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