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年8月27日,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布《关于明确非应税交易等增值税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25号),自2026年9月1日起施行。公告围绕非应税交易分类等事项作出规定,对此,我们作出以下解读:
《增值税法》第三条至第五条对应税交易和视同应税交易作出了具体规定,其中第三条规定,在境内销售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属于应税交易,结合第三条、第四条,应税交易的认定有三个要件,一是交易发生地在境内(第四条进一步规定了在境内发生应税交易的具体情形);二是有偿销售;三是征税对象(课税对象),包括转让货物、不动产的所有权,提供服务,转让无形资产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第五条进一步规定了视同应税交易,即虽然不满足应税交易的全部认定要件,但出于反避税考虑,视同应税交易课征税款,这些行为主要不满足有偿销售要件。应税交易和视同应税交易,都属于增值税的征税范围,即发生应税交易、视同应税交易的,应当依法计算并申报缴纳增值税。
相应的,税法未规定为应税交易或视同应税交易的行为,根据税收法定原则,即不属于征税范围,不具有可税性,这些行为属于非应税行为。对于非应税行为,税法本无需列举,但为了避免争议,《增值税法》第六条列举了部分非应税行为。当然,除列举的行为以外,其他凡不属于应税交易、视同应税交易的行为,也当然构成非应税行为。
非应税行为根据其是否属于“交易”,进一步分为非应税交易,和其他非应税行为,因此,无论是事实行为还是法律行为,只有其构成一项交易时,才需要讨论是否属于增值税征税范围,当其不属于一项交易时,必然不属于增值税征税范围,属于其他非应税行为。
税法对何为“交易”,并未作出明确规定,但结合应税交易、非应税交易的范围,可以认为增值税制度中的交易,应当指物权的转移或服务的提供。例如货物的生产行为,因未发生权属转移,不属于交易,构成其他非应税行为。
理论上讲,增值税系对征税对象的增值额课征的税种,以“增值额×税率”确定纳税义务,实际征管中,如果以某个特定征税对象的购进支出和销售额计算增值额计税,不具备可操作性,因此将增值额转化为“应税收入—应税支出”,将纳税义务的确认方法转化为“应税收入×税率(销项税额)—应税支出×税率(进项税额)”,即“购进扣税法”,这种征管方式可以实现以纳税人在某一计税期间的整体进项税额和销项税额计税,更为便利。其中纳税人发生应税购进行为,以取得进项发票确认进项税额,并无争议,但纳税人发生销售等行为,可以分为应税交易和非应税交易,此时进项税额是否允许全部用于抵扣应税交易产生的销项税额,还是限制抵扣数额,则存在讨论的必要。例如纳税人只有两项业务,一是购进货物用于销售,二是购进投资服务用于股权交易,如果严格按照增值税原理,对货物应当对其增值额课税,对股权交易,因不属于增值税征税对象,不属于征税范围,纳税人属于投资服务的最终消费者,其购进投资服务产生的进项税额当然不能用于抵扣。但如果按照购进扣税法,同时不对进项税额作区分,则购进货物和投资服务的进项税额,都可以抵扣当期货物产生的销项税额,造成对销项税额的超额抵扣,有违增值税原理,也不符合税收中性原则。
有鉴于此,《增值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在非应税交易的大框架下,还需要进一步区分可抵扣非应税交易和不得抵扣非应税交易。
非应税交易作为交易的下位概念,首先具备物权转移或服务提供的特点,可能是经营性的,也可能是非经营性的,可能有偿的也可能是无偿的。对不得抵扣非应税交易,税法采用了“概括+列举”的立法模式明确其内涵和外延。根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发生应税交易和视同应税交易以外的经营活动,并取得与之相关的货币或者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原则上属于不得抵扣非应税交易。由此可见,不得抵扣非应税交易,主要指经营性的、有偿的非应税交易。同时第二十二条规定,对《增值税法》第六条规定的情形,不属于不得抵扣非应税交易,即:
1、员工为受雇单位或者雇主提供取得工资、薪金的服务;
2、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
3、依照法律规定被征收、征用而取得补偿;
4、取得存款利息收入。
此外,《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等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3号)第二条第(一)项规定,纳税人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实施资产重组,符合法定条件的,不得抵扣非应税交易。
其中《增值税法》第六条第1项对劳动者来说属于基于劳动关系提供服务,不具备经营性;第2项为代收代付款项,不具备有偿性;第3项对被征收人来说不具备经营性;第4项对存款人来说不具备经营性;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3号规定的资产重组行为缺少经营性,均不符合不得抵扣非应税交易的抽象定义,均属于对上位法的细化规定,未突破上位法抽象定义。
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25号对可抵扣非应税交易、不得抵扣非应税交易都作了列举,其中第一条列举了可抵扣非应税交易,列举的行为在第一个层面,都具有物权转移或服务提供的特点,属于交易,第二个层面,或是不具备有偿性,或是不属于征税对象,构成非应税交易,第三个层面,或是不具备经营性,或是不具备有偿性,不符合《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对不得抵扣非应税交易的定义。故本条款实际上是基于上位法抽象性定义作出的细化性列举,在上位法中亦可直接得出相关的结论,具体阐述如下:
1、作为被保险人获得保险赔付(因不属于征税对象而属于非应税交易,且对被保险人来说不具备经营性);
2、接受货币性资产或者非货币性资产捐赠(因不具备有偿性属于可抵扣非应税交易);
3、因合同未履行且未发生应税交易而取得违约金等收入(因不属于征税对象而属于非应税交易,且不具备经营性);
4、无偿提供服务(不含无偿转让金融商品)(因不具备有偿性属于可抵扣非应税交易,本条款还明确了无偿提供服务不再属于视同应税交易的范畴);
5、转让因自身发生应税交易取得的与之相关的应收账款等债权(不含有价证券)(因不属于征税对象而属于非应税交易,且不具备经营性);
6、按照有关政策规定取得,且与其销售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的收入或者数量不直接挂钩的财政补贴(因不属于征税对象而属于非应税交易,且不具备经营性)。
第二条列举了不得抵扣非应税交易,亦符合抽象性定义,具体阐述如下:
1、销售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不属于增值税法第四条在境内发生应税交易所列情形的(因交易发生地在境外而属于非应税交易,但同时具备经营性、有偿性);
2、有偿转让股权(不含有价证券)(因不属于征税对象而属于非应税交易,但同时具备经营性、有偿性);
3、持有股权(不含有价证券)取得的股息红利和持有股份公司普通股(含有价证券)取得的股息红利(因不属于征税对象而属于非应税交易,但同时具备经营性、有偿性);
4、货物期货交易(不含实物交割环节)(因不属于征税对象而属于非应税交易,但同时具备经营性、有偿性)。
对用于不得抵扣非应税交易的进项税额,应当作进项转出,不得用于抵扣应税交易的销项税额造成超额抵扣。如果无法划分进项税额,根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应当按照销售额或者收入占比逐期计算当期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并于次年1月的纳税申报期内进行全年汇总清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