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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出售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结果......幸运
发布时间:2026-09-03   来源:大力税手法税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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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非法出售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
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6)川1403刑初63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5年1月1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
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眉彭检刑诉[2026]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出售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6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美艳,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雷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为谋取非法利益,被告人李某甲于2023年12月至2024年8月期间,在无真实货物交易情况下向武汉点某农产品供应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点某公司)出售121张农产品免税发票,票面合计金额2071.1188万元,可抵扣税款金额为186万余元,收受好处费约4万元。
2025年1月15日,被告人李某甲经办案民警电话通知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为谋取非法利益,非法出售可以用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可以抵扣税额50万元以上,数量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出售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具有自首、退缴违法所得、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二年六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并已签字具结。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出售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并提出李某甲具有自首、退缴全部违法所得、认罪认罚、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等情节,希望法庭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对李某甲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2025年1月15日,李某甲经民警电话通知到办案中心接受讯问,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
又查明,2026年6月8日,李某甲向眉山市公安局彭山区分局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4万元。在审理期间,李某甲主动预缴罚金人民币12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眉山市彭山区税务局涉嫌犯罪线索移送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及通知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查证、微信交易明细、退赃转账截图、眉山市彭山区税务局出具的情况说明、武汉市青山区税务局冶金税务所出具的回复、对武汉点某公司存款账户账号信息查询单以及抵扣税款明细、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代开增值税发票缴纳税款申报单、农户的身份证复印件、水果购销合同、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自产自销证明、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眉山市彭山区黄丰镇团结村、共和村、合力村以及江口街道双江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认罪认罚具结书、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非法出售可以用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出售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予以减轻处罚;认罪认罚,予以从宽处理;退缴全部违法所得,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亦无异议,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李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三款、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出售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对被告人李某甲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四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六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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