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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有效
2026-08-30
2026-08-30
江苏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繁简分流简案快办工作规定(试行)
苏市监规〔2026〕3号  发布时间:2026-08-10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提升市场监督管理行政执法质效,规范实施行政处罚繁简分流简案快办,优化营商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市场监督管理执法监督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行政处罚案件,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简案快办,是指对案情简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且当事人对违法事实、法律适用和处理意见无异议的普通程序案件,在遵循法定程序前提下,优化办案流程、时限,实现对简单案件高效查办、快速办结的繁简分流执法模式。

第四条 适用简案快办模式办理案件,应当遵循公正公开、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最大限度减少对当事人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

第五条 适用简案快办模式办理案件,应当通过市场监管执法信息化系统同步完成案件全流程信息录入工作。

第六条 对于案情简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行政处罚案件,当事人对违法事实、法律适用及处理意见无异议,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适用简案快办模式办理:

(一)确有违法行为,但拟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二)拟仅处以警告、通报批评处罚的;

(三)拟对自然人、个体工商户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合计金额不满五千元行政处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合计金额不满二万元行政处罚的。

第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适用简案快办模式办理:

(一)需要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涉嫌犯罪应当移送司法机关的;

(三)属于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依法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

(四)案件涉及损害重大公共利益,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五)依法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权利的;

(六)当事人未在指定期限内以纸质或者电子等书面方式明确放弃陈述、申辩权利的;

(七)其他不宜适用的情形。

第八条 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予以核查。经核查,符合本规定条件的,适用简案快办模式办理。

第九条 执法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开展案件调查,并将经确认的证据材料上传至市场监管执法信息化系统。

当事人在自书材料、询问笔录等证据中承认违法行为且认错认罚,并有视音频记录和现场笔录等相互印证时,可以快速确认违法事实,完成调查取证。当事人对违法事实无异议,且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足以认定案件事实的,无需制作询问笔录、现场笔录。

第十条 适用简案快办模式办理的案件,应当进行案件审核。

第十一条 立案、行政处罚告知、行政处理决定等审批事项应当依法报请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

第十二条 当事人对违法事实、法律适用及拟处理意见无异议,并自愿以纸质或者电子等书面方式明确放弃陈述、申辩权利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即时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第十三条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当一并告知当事人履行行政处罚的方式、期限及相关要求。鼓励当事人通过电子支付等方式缴纳罚没款。

第十四条 经受送达人同意并签订送达地址确认书,可以采用电子方式送达执法文书。当事人要求以其他方式送达的,采用其他法定方式进行送达。

第十五条 适用简案快办模式办理案件过程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转入普通程序一般流程办理:

(一)案件不符合本规定第六条规定情形的;

(二)案件存在本规定第七条规定情形的;

(三)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前,当事人提出陈述、申辩的;

(四)其他不宜适用的情形。

第十六条 按照普通程序一般流程办理的案件,在调查过程中发现符合本规定简案快办条件,可以转为简案快办模式办理。

第十七条 当事人已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执法人员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完成结案归档。

案件执法文书实行电子归档,案卷归档应当一案一卷、材料齐全、规范有序。

第十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适用简案快办模式办理案件的执法监督,重点监督以下内容:

(一)是否具有管辖权;

(二)当事人基本情况是否清楚;

(三)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

(四)是否符合简案快办模式适用条件;

(五)定性是否准确;

(六)适用依据是否准确;

(七)程序是否合法;

(八)处理是否适当;

(九)案件办理流程、文书制作、立卷归档是否规范;

(十)其他需要监督的事项。

第十九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案件质效评估机制,以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适用准确、裁量幅度适当、文书制作规范、执法程序合法为评估核心,定期开展案卷评查。

第二十条 药品、医疗器械和化妆品监督管理领域案件,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2610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89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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