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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有效
2026-08-30
2026-08-30
江苏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省属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苏政办规〔2026〕4号  发布时间:2026-08-11   
 
索   引   号: 014000319/2026-00309 分          类: 政府办公室(厅)文件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 通知
发 布 机 构: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发 文 日 期: 2026-08-11
标          题: 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省属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主   题   词:  
文          号: 苏政办规〔2026〕4号    
内 容 概 述: 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省属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时          效: 本办法自2026年9月1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31年9月10日。    

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省属企业

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苏政办规〔2026〕4号)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

《江苏省省属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6年8月11日

(此件公开发布) 

 

江苏省省属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坚持党对国有企业的全面领导,维护所有者权益,规范省属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工作,进一步完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制度,切实保障企业国有资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处分条例》《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规定》《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国有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制度的意见》《中央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和文件,结合省属企业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属国有独资企业、国有全资企业、国有控股企业(包括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及其各级全资、控股企业,以下统称省属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以下简称责任追究)是指省属企业经营管理有关人员违反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在经营投资中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或其他不良后果,经调查核实和责任认定,对相关责任人进行处理的工作。

前款所称规定,包括党内法规、国家法律法规、国有资产监管规章制度、省有关规定、行业监管部门有关规定、企业内部管理规定等。

前款所称未履行职责,是指未在规定期限内或正当合理期限内行使职权、承担责任,一般包括不作为、拒绝履行职责、拖延履行职责等;未正确履行职责,是指未按规定以及岗位职责要求,不适当或不完全行使职权、承担责任,一般包括未按程序行使职权、超越职权、滥用职权等。

第四条 开展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目的是推动省属企业高质量发展,强化对权力集中、资金密集、资源富集、资产聚集部门和岗位的监督,严格问责,完善机制,构建权责清晰、约束有效的经营投资责任体系,促进企业依法合规经营,健全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协调运转、有效制衡的法人治理结构,提高国有资本效率,推进国有企业做强、做优、做大,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第五条 开展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应当遵循下列基本原则:

(一)坚持党的领导。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决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对国有资产监管工作的决策部署,以及省委、省政府相关要求,强化严的基调、严的措施、严的要求,以党内监督为主导,促进出资人监督与各类监督贯通协调,形成覆盖全面、职责明确、流程清晰、规范有序的责任追究工作机制;

(二)依法合规、违规必究。以国家法律法规为准绳,严格执行国有资产监管规章制度、省有关规定、行业监管部门有关规定、企业内部管理规定等,对违反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或其他不良后果的省属企业经营管理有关人员,严格界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严肃追责问责,实行重大决策终身责任追究制度;

(三)分级组织、分类处理。省履行出资人职责及监管职责的机构和省属企业按照国有资产分级管理要求和干部管理权限,分级组织开展责任追究工作,分别对企业不同层级经营管理人员进行追究处理,形成分层分级、有效衔接、上下贯通的责任追究体系。对违规违纪违法行为,严格依规依纪依法处理;

(四)客观公正、责罚适当。认真落实“三个区分开来”重要要求,结合省属企业实际,在充分调查核实和责任认定的基础上,既考虑量的标准也考虑质的不同,实事求是确定资产损失程度和责任追究范围,保护企业经营管理有关人员干事创业的积极性,恰当公正处理相关责任人;

(五)惩教结合、纠建并举。在严肃追究违规经营投资责任的同时,加强案例总结和警示教育,不断完善规章制度,及时堵塞经营管理漏洞,建立问责长效机制,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促进省属企业高质量发展。

第六条 在责任追究工作中,注重调查违规情形背后存在的侵吞国有资产、化公为私、利益输送等行为,对发现省属企业经营管理有关人员涉嫌违纪、职务违法或犯罪的,按照有关规定移送纪检监察机构或司法机关依规依纪依法处理。

 

第二章 责任追究范围

 

第七条 省属企业经营管理有关人员违反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发生本办法第八条至第二十条所列情形,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或其他不良后果的,应当追究相应责任。

第八条 集团管控方面:

(一)对党和国家方针政策、决策部署以及国家和省有关集团经营管控的规定未执行或执行不力;

(二)违反决策原则、程序和职责权限决定、批准和组织实施重大经营投资事项,或决定、批准和组织实施的重大经营投资事项违反党和国家方针政策、决策部署以及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三)违反省属企业主责主业管理规定,盲目追求政绩,聚焦主业发展不到位,在发展定位、方向和战略上偏离主业,搞无关多元经营;

(四)集团内控体系建设及执行存在缺陷,致使对重大风险隐患等问题失察,或虽发现但没有及时报告、处理;

(五)违反有关规定设立多层架构开展业务规避监管,进行无序扩张;

(六)违反国家收入分配政策及省有关规定,未有效履行职责,对所属各层级企业负责人薪酬管理不规范;

(七)所属子企业发生重大违纪违法问题,造成重大资产损失且严重影响集团生产经营能力、财务状况,或造成重大不良后果;

(八)所属子企业违反规定开展融资性贸易业务或“空转”、“走单”、循环等虚假贸易业务;

(九)对国家和省有关监管机构提出的企业经营投资有关重大问题,拒绝整改、拖延整改、虚假整改等;

(十)违反集团管控规定造成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风险管理方面:

(一)未按规定履行合规管理、内控及风险管理制度建设职责,导致合规管理、内控及风险管理制度缺失,内控流程存在重大缺陷;

(二)合规管理、内控及风险管理制度未执行或执行不力,对经营投资重大风险未能及时分析、识别、评估、预警、应对和报告;

(三)未按规定对企业规章制度、经济合同和重要决策等进行法律审核或法律审核不到位;

(四)未执行国有资产监管有关规定,表外负债、变相举债或过度负债导致债务危机,危及企业持续经营;

(五)恶意逃废金融债务;

(六)进行数据造假,瞒报、漏报、谎报或迟报重大风险及风险损失事件,指使编制虚假财务报告掩饰企业真实状况,造成会计信息严重失真、企业账实严重不符;

(七)敷衍应付重大经营风险事件报告工作,或应对处置不及时、措施不得力;

(八)违反风险管理规定造成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购销管理方面:

(一)未按规定订立、履行合同,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合同标的价格明显不公允;

(二)未正确履行合同,或无正当理由放弃应得合同权益;

(三)违反规定利用关联交易输送利益;

(四)未按规定进行招标或未执行招标结果;

(五)违反规定提供赊销信用、资质、担保(含抵押、质押等)或预付款项,利用业务预付或物资交易等方式变相融资或投资;

(六)未按规定对应收款项及时追索或采取有效保全措施;

(七)采取弄虚作假、无关多元等方式拼凑、虚增营业收入;

(八)违反购销管理规定造成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工程承包建设方面:

(一)未按规定对合同标的进行调查论证或风险评估;

(二)未按规定履行决策和审批程序,或未经授权和超越授权投标;

(三)违反规定,对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不招标或规避招标;

(四)违反规定,无合理商业理由以低于成本的报价中标;

(五)未按规定履行决策和审批程序,擅自签订或变更合同;

(六)未按规定程序对合同约定进行严格审查,存在重大疏漏;

(七)工程组织管理混乱,致使工程质量不达标、工程成本严重超支;

(八)转包、违反规定分包等;

(九)违反合同约定超计价、超进度付款;

(十)违反工程承包建设管理规定造成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金融业务方面:

(一)未按规定履行决策和审核备案程序投资各类金融机构;

(二)未按规定履行决策和审核备案程序发起设立或出资参与私募股权投资基金;

(三)违反规定开展信托、租赁、保理等金融业务和基金业务,服务主业不力,脱实向虚;

(四)违反规定开展期货、期权等金融衍生业务;

(五)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非法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违反规定参与或变相参与民间借贷;

(六)违背受托义务,擅自运用客户资金或其他委托、信托的资产;

(七)违反金融业务管理规定造成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科技创新方面:

(一)通过制售、采购伪创新伪国产产品,虚假完成科创任务;

(二)对承担的科技创新任务进度造假、成果虚报;

(三)采取弄虚作假的方式或不正当手段获得科研活动审批,获取科技计划(专项、基金等)项目、科研经费、奖励、荣誉、职务职称等,虚报、冒领、贪污、挪用、截留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

(四)通过设立空壳公司、套牌贴牌等形式骗补骗扶;

(五)科技研发投入统计不实,虚列虚报研发投入;

(六)违反科技创新管理规定造成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资金管理方面:

(一)违反决策和审批程序或超越权限筹集和使用资金;

(二)设立“小金库”;

(三)违规集资、发行股票或债券、捐赠、担保、委托理财、拆借资金或开立信用证、办理银行票据等;

(四)虚列支出套取资金;

(五)违规以个人名义留存资金、收支结算、开立银行账户等;

(六)违规自定薪酬,超发、滥发职工薪酬福利;

(七)因财务内控缺失或未按照财务内控制度执行,发生资金挪用、侵占、盗取、欺诈等;

(八)违规出借资金;

(九)未按规定对有关专项资金实行专户管理和使用;

(十)违反资金管理规定造成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产权管理方面:

(一)未按规定履行决策和审批程序或超越授权范围转让、划转国有产权;

(二)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违反相关规定;

(三)隐匿应当纳入审计、评估范围的资产,组织提供和披露虚假信息,授意、指使中介机构出具虚假财务审计、资产评估鉴证结果及法律意见书等;

(四)未按相关规定执行回避制度;

(五)违反相关规定和公开公平交易原则,低价转让企业产权、上市公司股权和资产等;

(六)违反规定进行国有资产交易流转;

(七)未按规定履行国有股东标识管理程序,违规管理国有企业名称、企业名称中的字号,违规使用企业许可证件、资质证明文件;

(八)未按规定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产权登记,违反规定使用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表);

(九)违反规定代持股权、虚假控股、控股不控权、虚假合资、挂靠经营等;

(十)违反产权管理规定造成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固定资产投资方面:

(一)未按规定进行可行性研究或风险评估;

(二)项目概算未按规定进行审查,严重偏离实际;

(三)授意、指使中介机构或有关单位出具虚假报告;

(四)决策过程中未充分考虑重大风险因素,未制定风险防范预案;

(五)未按规定履行决策和审批程序擅自投资;

(六)购建项目未按规定招标,干预、规避或操纵招标;

(七)擅自变更工程设计、建设内容和追加投资等;

(八)项目管理混乱,致使建设严重拖期或烂尾、成本明显高于同类项目;

(九)外部环境和项目本身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未按规定及时调整投资方案并采取止损措施;

(十)违反规定开展投资监管制度明令禁止或不予备案的投资项目;

(十一)未按规定开展投资项目后评价,或在后评价工作中提供虚假材料,或经后评价发现项目存在违规问题等;

(十二)违反固定资产投资管理规定造成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投资并购方面:

(一)未按规定开展尽职调查,或尽职调查未进行风险分析等,存在重大疏漏;

(二)财务审计、资产评估或估值违反相关规定;

(三)授意、指使中介机构或有关单位出具虚假报告;

(四)未按规定履行决策和审批程序,决策超出风险承受能力的项目,或未充分考虑重大风险因素,未制定风险防范预案;

(五)违反规定以各种形式为其他合资合作方提供垫资,或通过高溢价并购等手段向关联方输送利益;

(六)投资合同,协议及标的企业公司章程等法律文件中存在有损国有权益的条款,致使对标的企业管理失控;

(七)违反合同约定提前支付并购价款;

(八)投资并购后未按有关工作方案开展整合,致使对标的企业管理失控;

(九)投资参股后未行使相应股东权利,发生重大变化未及时采取止损措施;

(十)在企业合作中搞虚假控股,虚增经营业绩;

(十一)偏离核定主责主业和战略规划投资,以大额负债形式形成主业无关资产;

(十二)违反规定开展投资监管制度明令禁止或不予备案的投资项目;

(十三)未按规定开展投资项目后评价,在后评价工作中提供虚假材料,或经后评价发现项目存在违规问题。

(十四)违反投资并购管理规定造成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改组改制方面:

(一)未按规定履行决策和审批程序;

(二)未按规定组织开展清产核资、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

(三)故意转移、隐匿国有资产或向中介机构提供虚假信息,授意、指使中介机构出具虚假清产核资、财务审计与资产评估等鉴证结果;

(四)将国有资产以明显不公允低价折股、出售或无偿分给其他单位或个人;

(五)在发展混合所有制经济、实施员工持股、破产重整或清算等改组改制过程中,违反规定,导致发生变相套取、私分国有资产;

(六)未按规定收取国有资产转让价款;

(七)改制后的公司章程等法律文件中存在有损国有权益的条款;

(八)违反改组改制管理规定造成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境外经营投资方面:

(一)未按规定建立企业境外投资管理相关制度,导致境外投资管控缺失;

(二)违反境外国有产权管理制度;

(三)未按规定进行风险评估并采取有效风险防控措施对外投资或承揽境外项目,或对境外经营风险管控缺失;

(四)违反规定采取不当经营行为,以及不顾成本和代价进行无序竞争;

(五)违反规定向中介机构支付项目佣金等中介费用;

(六)违反规定开展投资监管制度明令禁止或不予备案的境外投资项目;

(七)违反境外经营投资管理规定造成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其他违反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或其他不良后果的责任追究情形。

 

第三章 资产损失和不良后果认定

 

第二十一条 对省属企业违规经营投资造成的资产损失或其他不良后果,应当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依据有关规定认定资产损失金额,以及对企业、地方经济和社会等造成的影响。

第二十二条 违规经营投资发生的资产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

(一)直接损失是与相关人员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的损失金额及影响;

(二)间接损失是由相关人员行为引发或导致的,除直接损失外、能够确认计量的其他损失金额及影响。

第二十三条 资产损失根据金额大小,分为一般资产损失、较大资产损失、重大资产损失,按以下绝对值或相对值计算金额孰低确定。

(一)一般资产损失,是指资产损失价值在500万元以下,或占发生损失企业追索责任认定年度上年末总资产1%以下;

(二)较大资产损失,是指资产损失价值在500万元以上3000万元以下,或占发生损失企业追索责任认定年度上年末总资产1%以上3%以下;

(三)重大资产损失,是指资产损失价值在3000万元以上,或占发生损失企业追索责任认定年度上年末总资产3%以上。

前款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所称的“以下”不包括本数。

涉及违纪违法和犯罪行为查处的损失标准,遵照相关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资产损失的金额及影响,需依据以下四类材料综合研判认定,认定证据主要包括:

(一)司法、行政机关等出具的书面文件;

(二)具有相应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出具的专项审计、评估或鉴证报告;

(三)企业内部证明材料,包括会计记录、内部鉴定意见书等;

(四)可以认定资产损失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二十五条 相关违规经营投资虽尚未形成事实资产损失,但确有证据证明资产损失在可预见未来将发生,且能可靠计量资产损失金额的,经中介机构评估可以认定为或有损失,计入资产损失。

第二十六条 其他不良后果主要包括:

(一)发生经营资质被降低等级或吊销、财务状况恶化等,导致省属企业生产经营优势丧失,资金链断裂,持续经营能力下降的;

(二)出现重大法律纠纷、受到行业监管部门通报处罚、引发重大负面舆情等,致使省属企业商业信誉,以及依法合规经营形象受损的;

(三)因违规经营,受到有关方面管制、制裁,发生重大经营风险事件,产生重大负面影响的;

(四)发生国有资产监管或行业监管相关规划执行落实偏差较大、重要工作目标实现未达预期、重要监管指标未能完成等,对省属企业相关工作进展和效果产生负面影响的;

(五)其他对企业、地方经济和社会等造成的负面影响。

第二十七条 其他不良后果的程度,可以根据违规情节和结果影响等,划分为一般不良后果、较大不良后果、重大不良后果。

(一)一般不良后果,是指违规情节较轻,影响主要在涉事企业层面;

(二)较大不良后果,是指违规情节较重,影响主要在相关行业或省属企业整体层面;

(三)重大不良后果,是指违规情节严重,影响主要在国家及地方经济和社会层面。

第二十八条 不良后果及其程度,需要考虑违规行为发生背景,负面结果的影响范围、持续时间等因素,进行综合研判认定。认定证据主要包括:

(一)司法、行政机关等依法出具的书面文件;

(二)新闻媒体的报道;

(三)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出具的鉴证报告;

(四)相关方面专家的论证意见;

(五)企业内部证明材料;

(六)可以认定不良后果及程度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四章 责任认定

 

第二十九条 省属企业经营管理有关人员任职期间违反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或其他不良后果的,应当追究其相应责任,已调任、离职或退休的相关责任人纳入责任追究范围。

第三十条 违规经营投资责任根据工作职责划分为直接责任、主管责任和领导责任。

(一)直接责任是指相关人员在其工作职责范围内,违反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资产损失或其他不良后果起决定性直接作用时应当承担的责任;

(二)主管责任是指相关人员(含企业负责人)在其直接主管或分管职责范围内,违反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资产损失或不良后果应当承担的责任;

(三)领导责任是指企业主要负责人在其工作职责范围内,违反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资产损失或不良后果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三十一条 企业负责人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直接责任:

(一)本人或与他人共同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国有资产监管规章制度、省有关规定、行业监管部门有关规定、企业内部管理规定;

(二)授意、指使、强令、纵容、包庇下属人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国有资产监管规章制度、省有关规定、行业监管部门有关规定、企业内部管理规定;

(三)未经规定程序或超越权限,直接决定、批准、组织实施重大经济事项;

(四)主持相关会议讨论或以其他方式研究时,在多数人不同意的情况下,直接决定、批准、组织实施重大经济事项;

(五)将按有关法律法规制度应作为第一责任人(总负责)的事项、签订的有关目标责任事项或应当履行的其他重要职责,授权(委托)其他领导人员决策且决策不当或决策失误等;

(六)其他失职、渎职和应当承担直接责任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省属企业所属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致使发生以下情形的,上一级企业经营管理有关人员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发生重大资产损失或重大不良后果,且对本企业生产经营、财务状况产生重大影响的;

(二)多次发生较大、重大资产损失,或造成较大、重大不良后果的;

(三)发生违规违纪违法问题,造成资产损失金额巨大且危及企业生存发展的;

(四)在一定时期内多家所属企业连续集中发生重大资产损失,或造成重大不良后果的。

发生上述(三)(四)情形的,除上一级企业有关人员外,更高层级企业有关人员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十三条 省属企业违反规定瞒报、漏报或谎报重大资产损失或重大不良后果的,对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比照领导责任和主管责任进行责任认定。

第三十四条 省属企业未按规定和有关工作职责要求组织开展责任追究工作的,对企业负责人及有关人员比照领导责任、主管责任和直接责任进行责任认定。

第三十五条 省属企业有关经营决策机构以集体决策形式作出违规经营投资的决策或实施其他违规经营投资的行为,造成资产损失或其他不良后果的,应当按照职责权限承担相应集体责任,有关成员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十六条 省属企业经营管理有关人员在依法合规经营、履行忠实义务和勤勉尽责义务、没有牟取非法利益、未造成重大资产损失和重大不良后果前提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综合研判并按有关规定履行审批程序后,可以免予承担责任:

(一)在组织科技研发、技术创新、成果转化或推动装备国产化应用中,因试验探索性强和不确定性大,以及因技术路线选择调整、成果转化市场变化等导致难以完成预定目标的;

(二)在开展战略投资、创业投资、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布局建设未来产业、能源矿产资源开发、打造现代产业链链长、实施重大改革措施中,因缺乏经验、先行先试,以及客观上无法先行预见的外部重大变化等导致项目未达预期的;

(三)落实省委、省政府决策部署,在国有经济布局优化和结构调整、存量资产盘活和低效无效资产处置工作中,因客观上无法先行预见的相关政策重大调整、外部环境重大变化导致资产损失或其他不良后果的;

(四)在集体决策中对错误决策提出明确反对意见或保留意见的;

(五)在决策实施中已经履职尽责,但因不可抗力、难以预见等因素造成资产损失或其他不良后果的;

(六)其他按规定免予承担责任的情形。

 

第五章 责任追究处理

 

第三十七条 根据资产损失程度、问题性质等,对相关责任人的处理方式包括批评或诫勉、组织处理、扣减薪酬、禁入限制、处分、移送纪检监察机构或司法机关处理等,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实施诫勉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一)批评或诫勉。包括批评教育、责令书面检查、通报批评或诫勉;

(二)组织处理。包括停职检查、调整职务、责令辞职、免职、降职。属于省管干部管理范围的,移送有干部管理权限的部门给予相应组织处理;

(三)扣减薪酬。扣减和追索绩效年薪或任期激励收入,终止或收回其他中长期激励收益,取消参加中长期激励资格等;

(四)禁入限制。五年直至终身不得担任国有企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

(五)处分。省属企业经营管理有关人员存在《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处分条例》所规定违法行为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处分;

(六)移送纪检监察机构或司法机关处理。涉嫌违纪、职务违法或犯罪的,按照有关规定移送纪检监察机构或司法机关依规依纪依法处理。

第三十八条 省属企业发生资产损失或其他不良后果,经过查证核实和责任认定后,除依据有关规定移送纪检监察机构或司法机关处理外,应当按以下方式处理:

(一)发生一般资产损失或一般不良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责令书面检查、通报批评、诫勉等处理,同时按照以下标准扣减薪酬: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10%-50%的绩效年薪、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所在任期或最近一个完整任期10%-50%的任期激励收入并延期支付绩效年薪。

对领导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责令书面检查等处理,可以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10%-30%的绩效年薪。

(二)发生较大资产损失或较大不良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诫勉、停职检查、调整职务、责令辞职等处理,同时按照以下标准扣减薪酬: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50%-100%的绩效年薪、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所在任期或最近一个完整任期50%-100%的任期激励收入并延期支付绩效年薪,终止尚未行使的其他中长期激励权益、上缴责任认定年度及前一年度的全部中长期激励收益、五年内不得参加企业新的中长期激励。

对领导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诫勉、停职检查、调整职务等处理,同时按照以下标准扣减薪酬: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30%-70%的绩效年薪、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所在任期或最近一个完整任期30%-70%的任期激励收入并延期支付绩效年薪,终止尚未行使的其他中长期激励权益、三年内不得参加企业新的中长期激励。

(三)发生重大资产损失或重大不良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责任人给予调整职务、责令辞职、免职、降职和禁入限制等处理,同时按照以下标准扣减薪酬: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100%的绩效年薪、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所在任期或最近一个完整任期100%的任期激励收入并延期支付绩效年薪,终止尚未行使的其他中长期激励权益、上缴责任认定年度(含)前三年的全部中长期激励收益、不得参加企业新的中长期激励。

对领导责任人给予调整职务、责令辞职、免职、降职和禁入限制等处理,同时按照以下标准扣减薪酬: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70%-100%的绩效年薪、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所在任期或最近一个完整任期70%-100%的任期激励收入并延期支付绩效年薪,终止尚未行使的其他中长期激励权益、上缴责任认定年度(含)前三年的全部中长期激励收益、五年内不得参加企业新的中长期激励。

第三十九条 责任认定年度是指责任追究处理年度。有关责任人在责任追究处理年度无任职或任职不满全年的,按照最近一个完整任职年度执行;若无完整任职年度的,参照处理前实际任职月度(不超过十二个月)执行。

第四十条 对同一事件、同一责任人的薪酬扣减和追索,按照纪律处分、政务处分或处分、责任追究等扣减薪酬处理的最高标准执行,不合并使用。

对不同事件,同一责任人、同一责任认定年度的薪酬扣减和追索比例累计不超过100%。

第四十一条 省属企业所属企业发生资产损失或其他不良后果,按照本办法应当追究其上级企业有关人员责任时,对相关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诫勉、停职检查、调整职务、责令辞职、免职、降职和禁入限制等处理,同时按照以下标准扣减薪酬: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30%-100%的绩效年薪、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所在任期或最近一个完整任期30%-100%的任期激励收入并延期支付绩效年薪,终止尚未行使的其他中长期激励权益、上缴责任认定年度(含)前三年的全部中长期激励收益、三至五年内不得参加企业新的中长期激励。

第四十二条 对承担集体责任的省属企业有关经营决策机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书面检查、通报批评等处理,调整或收回有关出资人授权放权;对造成资产损失金额巨大且危及企业生存发展的,或造成其他特别严重不良后果的,按照规定程序予以改组。

第四十三条 相关责任人违反规定获取的不正当经济利益,应当依规依纪依法予以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因违反规定获取的职务、岗位等级、奖励、资格等其他利益,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纠正。

第四十四条 相关责任人受到诫勉处理的,六个月内不得提拔或进一步使用;受到调整职务处理的,一年内不得提拔或进一步使用;受到责令辞职处理的,一年内不得安排领导职务,两年内不得担任高于原任职务层级的领导职务;受到免职处理的,两年内不得担任国有企业的领导职务,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损失被免职的,五年内不得担任国有企业的领导职务;受到降职处理的,两年内不得晋升职务、岗位等级或者进一步使用。

造成国有资产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构成犯罪被判处刑罚的,终身不得担任国有企业的领导职务。同时受到纪律处分、政务处分或处分的,按照影响期长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相关责任人从重处理:

(一)资产损失频繁发生、金额巨大、后果严重的;

(二)屡禁不止、顶风违规、影响恶劣的;

(三)利用职权或影响力,强迫、唆使他人违规造成资产损失或其他不良后果的;

(四)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导致资产损失或其他不良后果扩大的;

(五)瞒报、漏报或谎报资产损失或其他不良后果的;

(六)在调查中拒不配合或干扰、抵制责任追究工作的;

(七)其他应当从重处理的情形。

从重处理,是指在本办法规定的违规行为应当受到的责任追究处理幅度以内,给予较重的处理。

第四十六条 省属企业经营管理有关人员受到责任追究处理,在影响期内再次有违规经营投资行为,造成资产损失或其他不良后果的,应当对相关责任人加重处理。

加重处理,是指在本办法规定的违规行为应当受到的责任追究处理幅度以外,加重一档给予处理。

第四十七条 对省属企业经营管理有关人员在企业改革发展中出现一些偏差失误,不属于有令不行、有禁不止、不当谋利、以权谋私、独断专行等的,根据有关规定和程序予以容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对违规经营投资相关责任人从轻或减轻处理:

(一)情节轻微的;

(二)承担党中央、国务院以及省委、省政府部署的重大改革发展和风险防范任务,或以履行企业经济责任、政治责任、社会责任为目标,且个人没有谋取私利的;

(三)党和国家方针政策、党章党规党纪、国家法律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等没有明确限制或禁止的;

(四)处置突发事件或紧急情况下,个人或少数人决策,事后及时履行报告程序并得到追认,且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

(五)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挽回资产损失并消除不良影响的;

(六)主动反映资产损失或其他不良后果情况,积极配合责任追究工作的,或主动检举其他造成资产损失或其他不良后果相关人员,查证属实的;

(七)其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理的。

从轻处理,是指在本办法规定的违规行为应当受到的责任追究处理幅度以内,给予较轻的处理。

减轻处理,是指在本办法规定的违规行为应当受到的责任追究处理幅度以外,减轻一档给予处理。

第四十八条 对于违规经营投资有关责任人应当给予批评教育、责令书面检查、通报批评或诫勉处理,但是具有本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可以免除处理。

第四十九条 对违规经营投资有关责任人减轻或免除处理,须由作出处理决定的上一级企业或省有关部门批准。

第五十条 相关责任人已经退休,依照本办法应当予以免职、降职处理的,应当按照规定相应调整其享受的待遇;违规经营投资行为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可以依法依规追究其赔偿责任;涉嫌违纪、职务违法或犯罪的问题和线索,移送纪检监察机构或司法机关处理。

相关责任人已调任、离职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五十一条 相关责任人在责任认定年度已不在本企业领取绩效年薪的,按离职前一完整任职年度全部绩效年薪及最近一个完整任期激励收入总和计算,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追索扣回其薪酬。经营投资责任调查期间,对相关责任人未支付或兑现的绩效年薪、任期激励收入、中长期激励收益等均应暂停支付或兑现。

第五十二条 对违反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或其他不良后果的企业董事以及其他有关人员,除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外,依照国家法律法规、有关规章制度和本办法等对其进行相应处理。对重大资产损失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及其他人员,应及时调整或解聘。

 

第六章 责任追究工作职责

 

第五十三条 省履行出资人职责及监管职责的机构和省属企业原则上按照国有资产分级管理要求和干部管理权限,组织开展责任追究工作。

第五十四条 省履行出资人职责及监管职责的机构在责任追究工作中的主要职责:

(一)研究制定省属企业责任追究有关制度;

(二)组织开展省属企业发生的重大资产损失、重大不良后果,以及产生较大不良后果的较大资产损失的责任追究工作;

(三)经上级授权或交办,组织开展涉及省属企业负责人的责任追究工作;

(四)认为有必要时,直接组织开展对省属企业及其所属企业的责任追究工作;

(五)统筹、指导、监督和检查省属企业责任追究相关工作;

(六)对省属企业存在的共性问题进行专项核查;

(七)对省属企业存在的重大问题进行稽查;

(八)对需要省属企业整改的问题,督促企业落实有关整改工作要求;

(九)其他有关责任追究工作。

第五十五条 省履行出资人职责及监管职责机构的专职部门受理有关方面按规定程序移交的省属企业及其所属企业违规经营投资的有关问题和线索,初步核实后进行分类处置,并采取指导督办、挂牌督办、联合核查、专项核查、重大稽查、调查等方式组织开展有关核查工作,认定相关人员责任,研究提出处理的意见建议,督促企业整改落实。

第五十六条 省属企业在责任追究工作中的主要职责:

(一)研究制定本企业责任追究有关制度;

(二)组织开展本级企业发生的一般或较大资产损失、一般或较大不良后果,二级子企业发生的重大资产损失、重大不良后果、产生较大不良后果的较大资产损失的责任追究工作;

(三)组织开展涉及二级子企业负责人的责任追究工作;

(四)认为有必要直接组织开展的所属企业责任追究工作;

(五)指导、监督和检查所属企业责任追究相关工作,督促整改落实;

(六)按照省履行出资人职责及监管职责的机构要求开展有关责任追究工作;

(七)其他有关责任追究工作。

第五十七条 省属企业所属企业在责任追究工作中的主要职责:

(一)认真执行上级企业责任追究有关制度;

(二)组织开展本级企业发生的一般或较大资产损失、一般或较大不良后果,下级企业发生的重大资产损失、重大不良后果、产生较大不良后果的较大资产损失的责任追究工作;

(三)组织开展涉及下级企业负责人的责任追究工作;

(四)负责本企业责任追究相关整改工作的具体实施和落实;

(五)落实上级企业交办的责任追究事项,按要求开展调查并报送结果;

(六)指导、监督和检查下级企业责任追究相关工作。

第五十八条 省属企业应当在党委领导下,加强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工作,建立健全责任追究工作体系,明确工作相应的职能部门或机构,并做好与企业纪检监察机构的协同配合。

第五十九条 省属企业应当建立资产损失定期检查机制和责任追究工作报告制度,及时发现经营投资中的非正常损失,对较大和重大违规经营投资的问题、线索和相关责任追究工作建议,及时向省履行出资人职责及监管职责的机构书面报告,并按照有关工作要求于每年初报送上年责任追究工作开展情况。

第六十条 省履行出资人职责及监管职责的机构依据相关规定,对未按规定和有关工作职责要求组织开展责任追究工作的企业负责人进行责任追究。

第六十一条 省履行出资人职责及监管职责的机构和省属企业强化责任追究机构、人员、经费等保障,有关人员对企业违规经营投资等重大违规违纪违法问题,存在应当发现而未发现或发现后敷衍不追、隐匿不报、查处不力等失职渎职行为的,严格依规依纪依法追究责任。

 

第七章 责任追究工作程序

 

第六十二条 开展省属企业责任追究工作一般应当遵循受理、初步核实、分类处置、核查或调查、处理和整改等程序。

第六十三条 受理。省履行出资人职责及监管职责机构的专职部门负责受理移交的违规经营投资问题和线索,并进行有关证据、材料的收集、整理和分析工作。应当受理的企业违规经营投资问题和线索如下:

(一)国资监管监督检查等工作中发现的;

(二)上级国资监管机构、审计、巡视、纪检监察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移交的;

(三)省属企业报告的资产损失事项;

(四)其他有关违规经营投资的问题和线索。

违规经营投资问题和线索的移交和受理,实行严格的保密管理和全过程台账管理。

第六十四条 初步核实。省履行出资人职责及监管职责机构的专职部门应当对受理的违规经营投资问题和线索、相关证据材料进行必要的初步核实,包括资产损失及不良后果的情况、违规违纪违法的情况以及是否属于责任追究范围等。

初步核实的工作一般应于三十个工作日内完成,根据工作需要,最长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

第六十五条 分类处置。省履行出资人职责及监管职责机构的专职部门应当根据初步核实情况,对确有违规违纪违法事实的,按照规定的职责权限和程序进行分类处置。主要工作内容包括:

(一)属于省履行出资人职责及监管职责的机构职责范围的,由其组织开展核查工作;

(二)属于省属企业责任追究范围的,移交和监督相关企业开展责任追究工作;

(三)涉及省管干部的违规经营投资问题和线索,报相关部门同意后,按要求开展有关核查或调查工作;

(四)属于其他有关部门责任追究范围的,移送有关部门;

(五)涉嫌违纪、职务违法或犯罪的,按照有关规定移送纪检监察机构或司法机关依规依纪依法处理。

第六十六条 核查与调查。属于省履行出资人职责及监管职责的机构职责范围的,省履行出资人及监管职责的机构责成专职部门根据工作需要组建专门工作组,按照职责权限及时组织开展核查或调查工作,核实资产损失及相关业务情况,确定损失金额和损失情形,查清损失原因,准确定性,认定相应人员责任等。

核查或调查工作一般应于六个月内完成,根据工作需要可以适当延长。

第六十七条 工作组开展核查或调查工作,可采取以下措施:

(一)制定核查或调查方案。对拟开展的核查或调查事项,制定详细方案,包括核查或调查对象、内容、方式、时间步骤、人员分工、纪律要求、经费安排等;

(二)进行谈话调查。听取被核查或调查企业有关人员就有关事项的陈述、解释和说明,形成谈话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确认。对不便于当面谈话的,可通过信函了解情况;

(三)开展现场取证。查阅、复制被核查或调查企业的有关文件、会议纪要(记录)、资料和账簿、原始凭证等相关材料,实地核查或调查企业实物资产等;

(四)委托专业鉴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对有关问题进行审计、评估或鉴证等;

(五)其他必要的工作措施。

第六十八条 在核查或调查期间,相关责任人原则上不得离职;对有可能影响核查或调查工作顺利开展的相关责任人,可视情况采取停职检查、调整职务、免职等措施。

第六十九条 在重大违规经营投资事项核查或调查工作中,对确有工作需要的,经批准可商请纪检监察机构提供必要支持;发现的涉嫌违纪、职务违法或犯罪的问题和线索,按有关规定履行审批程序后,移送纪检监察机构或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十条 核查或调查工作结束后,工作组应当将核查确定的事实及依据告知企业和相关责任人。并听取其陈述与申辩,所有意见均需经当事人签署确认。

工作组在听取意见后,应当经集体讨论形成资产损失情况核查报告和责任认定报告,并在综合后进行合法性审查。资产损失情况核查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违规事实、资产损失或其他不良后果情况,核查工作开展情况等;责任认定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涉及的责任人及承担的责任情况,责任认定依据,责任追究处理建议等。

第七十一条 处理。省履行出资人职责及监管职责的机构应当根据核查或调查工作结果,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相关程序对相关责任人追究责任,形成处理决定或处理建议,并对有关企业提出整改要求和国有资产监管措施。有关情况及时报送省相关部门。

第七十二条 被处理人对处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处理决定送达之日起一个月内提出书面申诉。申诉期间不停止原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七十三条 省履行出资人职责及监管职责的机构或省属企业作出处理决定的,被处理人向作出该处理决定的单位申诉;省属企业所属企业作出处理决定的,向上一级企业申诉。

省履行出资人职责及监管职责的机构或省属企业应当自受理申诉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复核。

第七十四条 整改。省属企业应当按照整改要求,认真总结吸取教训,制定整改方案,落实整改措施,完善内控体系,堵塞管理漏洞,筑牢合规底线。针对经营中的普遍性与苗头性问题,通过建立健全事前、事中、事后监督相衔接的风险防范长效机制,促进标本兼治。

第七十五条 省属企业在收到处理决定、整改通知之日起六十个工作日内,向省履行出资人职责及监管职责的机构报送整改报告及相关材料。省履行出资人职责及监管职责的机构强化整改措施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通报警示典型案例,确保整改落到实处,巩固整改成果。

第七十六条 省履行出资人职责及监管职责的机构要加强与巡视、审计、纪检监察、司法等有关部门的协同配合,共同做好省属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工作,对移交的违规经营投资问题和线索,及时反馈办理情况,加强责任追究成果运用。省属企业要充分发挥党组织、董事会、审计、财务、法律、人力资源、纪检监察等部门的监督作用,形成联合实施、协同联动、规范有序的责任追究工作机制,重要情况和问题及时向省履行出资人职责及监管职责的机构报告。

第七十七条 省履行出资人职责及监管职责的机构和省属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信息公开规定,逐步向社会公开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工作情况等,接受社会监督。

第七十八条 省履行出资人职责及监管职责的机构和省属企业应当积极运用信息化手段开展责任追究工作,推进相关数据信息的报送、归集、共享和综合利用,建立违规经营投资损失和责任追究工作信息报送系统、企业禁入限制人员信息查询系统等,加大信息化手段在责任追究工作中的运用力度。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九条 省属企业应当按照本办法要求,修订完善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制度,细化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的范围、启动机制、职责和程序,保障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制度有章可循、规范有序。省属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制度应当报省履行出资人职责及监管职责的机构备案。

第八十条 国有参股企业责任追究工作,可参照本办法向国有参股企业股东会提请开展责任追究工作。

第八十一条 对省属企业发生生产安全、环境污染责任事故和不稳定事件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处理。

第八十二条 金融、文化类省属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工作按此办法执行,中央和省另有规定的依其规定执行。

第八十三条 各设区市人民政府或履行出资人职责及监管职责的机构可以参照本办法,结合实际情况修订相关制度规定。

第八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6年9月1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31年9月10日。《江苏省省属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试行办法》(苏政办发〔2017〕3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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