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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号公告落地:增值税“不得抵扣非应税交易”边界终于明确
发布时间:2026-08-31   来源:彭怀文说 作者:彭怀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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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号公告落地:增值税“不得抵扣非应税交易”边界终于明确

——兼评《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的争议、补丁与未尽难题

彭怀文

2026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正式施行,标志着我国增值税制度完成了从暂行条例到税收法律的层级升级。而在新法落地后的征管实操中,争议最多、口径分歧最大的条款,无疑是《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关于“不得抵扣非应税交易”的规定。由于原条款采用概括式立法表述,实务中对于保险赔付、捐赠收入、合同违约金、财政补贴等大量常见场景是否属于“不得抵扣非应税交易”、对应进项税额能否抵扣,各地执行口径不一,企业进项抵扣的合规风险显著上升。

直至《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明确非应税交易等增值税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25号,以下简称“25号公告”)发布,财政部与税务总局以“正面排除清单+负面列举清单”的方式,对第二十二条的适用边界作出系统补充,这场持续数月的政策争议才算阶段性尘埃落定。

一、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的争议根源:概括式规则与模糊的“经营活动”

根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不得抵扣非应税交易”需同时满足两个要件:

一是发生增值税法第三条至第五条以外的经营活动,并取得与之相关的货币或者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

二是不属于增值税法第六条规定的销售额情形。符合条件的非应税交易,对应购进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这一概括式规定在立法层面具备弹性,但落地到征管层面产生了三大争议:

第一,边界判定模糊。大量商事活动既不属于典型的应税交易,也不属于明确的非经营活动,比如企业收到的保险赔款、合同违约金、与收入不挂钩的财政补贴等,是否属于“经营活动取得的经济利益”,缺乏明确判定标准。

第二,进项关联难界定。实务中很难精准划分某一笔进项是完全对应应税交易、还是完全对应非应税交易,尤其是企业同时存在应税与非应税收入时,分摊口径缺乏统一指引。

第三,区域执行口径分化。部分地区从严执行,将各类非税收入均纳入非应税交易范围要求转出进项;部分地区从宽把握,仅对明确列举的项目做转出处理,导致跨区域经营企业税负不均,税企争议频发。

而所有争议的底层核心,是第二十二条中的核心概念——“经营活动”始终没有法定的明确定义。什么是税法意义上的经营活动?偶发资产转让、对外投资是否属于经营活动?企业不常发生的边缘业务如何定性?立法层面未给出正面回答,这是各地口径分化的根本原因。

二、25号公告的双向清单:明确10类场景的抵扣规则

25号公告的出台,本质是通过列举式立法技术填补概括式规则的实操空白,用“明确可抵扣+明确不可抵扣”的双向清单划定规则边界,每类情形均对应明确的实务适用场景。

(一)正面清单:6类情形明确不属于“不得抵扣非应税交易”

25号公告第一条明确6种情形,不属于《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所称的不得抵扣非应税交易,对应的进项税额可以按规定正常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1.作为被保险人获得保险赔付

【实务案例】某制造企业原材料仓库因火灾毁损,对应原材料已抵扣进项税额12万元,企业从保险公司取得财产保险赔付80万元。此前部分税务机关要求企业按赔付比例转出对应进项税额,25号公告明确该情形不属于不得抵扣非应税交易,企业无需转出该12万元进项税额,可正常抵扣。

2.接受货币性资产或者非货币性资产捐赠

【实务案例1(非货币资产捐赠)】某科技公司接受股东以一台生产设备作价捐赠,设备不含税价款200万元,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税额26万元;企业为运回该设备支付运输费,取得运输服务专票注明税额0.9万元。此前有观点认为捐赠收入不属于应税销售收入,对应进项属于非应税交易相关需转出;25号公告明确排除后,上述26万元设备进项与0.9万元运费进项均可正常抵扣。

【实务案例2(货币资金捐赠)】某有限责任公司接受股东货币捐赠500万元,用于补充流动资金,为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修订章程等支付法律服务费用,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税额1.2万元。该类货币捐赠收入不属于应税销售额,25号公告明确接受资产捐赠不属于不得抵扣非应税交易,因此对应的1.2万元律师费进项税额无需转出,可正常抵扣。

3.因合同未履行且未发生应税交易而取得违约金等收入

【实务案例】某贸易公司与客户签订采购合同,后客户单方毁约取消交易,贸易公司按约定收取违约金10万元,此前为洽谈该业务支付律师费取得进项税额0.3万元。25号公告明确该违约金收入对应的业务不属于不得抵扣非应税交易,该0.3万元律师费进项无需转出。

4.无偿提供服务(不含无偿转让金融商品)

【实务案例】某信息技术公司对口帮扶县域企业,免费提供数字化改造咨询服务,服务过程中耗用的耗材、差旅费用对应进项税额1.8万元。25号公告明确无偿提供服务不属于不得抵扣非应税交易,该1.8万元进项可正常抵扣;若为无偿转让金融商品,则对应进项不得抵扣。

5.转让因自身发生应税交易取得的与之相关的应收账款等债权(不含有价证券)

【实务案例】某建材企业将销售建材形成的500万元应收账款转让给商业保理公司,支付保理手续费取得进项税额1.5万元。此前有观点认为应收账款转让属于非应税金融活动,对应进项需转出;25号公告明确后,该1.5万元进项税额可正常抵扣。

6.按照有关政策规定取得,且与其销售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的收入或者数量不直接挂钩的财政补贴

【实务案例1(稳岗补贴类)】某制造业企业取得当地政府发放的稳岗返还补贴20万元,补贴金额与企业社保缴纳人数挂钩,与产品销售收入、销售数量无直接关联。25号公告明确该类补贴不属于不得抵扣非应税交易,企业生产经营对应的进项税额无需因取得该笔补贴做转出处理。

【实务案例2(资质奖励类)】某企业为申报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及对应政府奖励,聘请会计师事务所、知识产权代理机构提供专项服务,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注明税额7.5万元。最终企业成功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及100万元政府奖励,该奖励与企业产品销售收入、销售数量无直接挂钩。25号公告明确该类财政补贴不属于不得抵扣非应税交易,因此对应的7.5万元中介服务进项税额无需转出,可正常抵扣。

(二)负面清单:4类情形明确属于“不得抵扣非应税交易”

25号公告第二条同步明确4类典型情形,属于第二十二条所称的不得抵扣非应税交易,对应的进项税额一律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企业需重点关注并及时做进项转出处理。

1.销售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不属于增值税法第四条在境内发生应税交易所列情形的

【实务案例】某工程企业在境外承接小型维修项目,为该项目采购工具、材料发生进项税额3.2万元。该业务完全发生在境外,不属于境内应税交易,属于22条规定的非应税交易,对应3.2万元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2.有偿转让股权(不含有价证券)

【实务案例】某投资企业转让持有的一家非上市公司股权,转让过程中支付审计费、评估费、法律咨询费合计取得进项税额8万元。股权转让不属于增值税征税范围,属于不得抵扣非应税交易,该8万元进项税额不得抵扣,需做转出处理。

3.持有股权(不含有价证券)取得的股息红利和持有股份公司普通股(含有价证券)取得的股息红利

【实务案例】某集团公司持有子公司30%股权,当年取得股息分红150万元,为投后管理支付财务咨询费取得进项税额5万元。股息红利不属于增值税应税收入,属于不得抵扣非应税交易,该5万元进项税额不得抵扣。

4.货物期货交易(不含实物交割环节)

【实务案例】某贸易公司开展钢材期货投机交易,当月平仓获利25万元,支付期货公司交易手续费取得进项税额0.6万元。该期货交易未发生实物交割,不属于应税交易,对应0.6万元进项税额不得抵扣;若最终进行实物交割,则按货物销售计税,对应进项可正常抵扣。

(三)规则汇总表

为便于实务对照执行,将上述10类场景的抵扣规则汇总如下:

清单类别

具体情形

进项抵扣

典型实务案例

正面清单(可抵扣)

作为被保险人获得保险赔付

对应进项可正常抵扣,无需转出

企业存货因灾毁损取得保险赔款,已抵扣的存货进项无需转出

接受货币性或非货币性资产捐赠

对应进项可正常抵扣

企业接受股东捐赠设备及对应运费、接受货币捐赠发生的中介服务费,进项均可抵扣

合同未履行且未发生应税交易取得的违约金

对应缔约相关进项无需转出

客户毁约取消订单,企业收取违约金,对应的律师费进项可抵

无偿提供服务(不含无偿转让金融商品)

对应进项可正常抵扣

企业对外免费提供技术咨询,对应的耗材、差旅进项可抵

转让应税交易形成的应收账款等债权(不含证券)

对应业务的进项无需转出

企业转让销售形成的应收账款,对应的保理手续费进项可抵

与收入/数量不直接挂钩的财政补贴

对应生产经营、中介服务进项无需转出

企业取得稳岗补贴、高新资质奖励,对应的相关进项无需转出

负面清单(不可抵扣)

完全发生在境外的应税交易

对应进项税额不得抵扣

企业境外项目采购的材料、服务,对应进项不得抵扣

有偿转让非上市公司股权(不含证券)

对应中介服务等进项不得抵扣

转让非上市公司股权,发生的审计、评估费进项不得抵扣

持有股权、股票取得的股息红利

对应持有管理类进项不得抵扣

取得子公司分红,对应的投后管理咨询费进项不得抵扣

货物期货交易(不含实物交割)

对应交易手续费等进项不得抵扣

钢材期货投机平仓获利,对应的期货手续费进项不得抵扣

三、补丁的天然局限:依然未解决的核心争议

25号公告以正反列举的方式回应了10类高频争议场景,一定程度上统一了征管口径,但本质上属于“打补丁”式的补充,并未从根本上消解第二十二条的规则争议,仍存在多方面不足。

(一)核心概念“经营活动”始终未正面界定

如前文所述,“经营活动”是第二十二条规则的核心基石,但25号公告完全未回应这一根本问题,既没有给出经营活动的法定定义,也没有明确经营活动与非经营活动、偶发交易的判定标准。

这意味着,所有未列入清单的边缘场景,依然缺乏统一的判定标尺,各地税务机关仍存在较大的自由裁量空间,口径分化的根源并未消除。列举式补丁只能解决“已知的已知问题”,无法解决“已知的未知问题”,更无法覆盖未来新出现的商事场景。

(二)大量高频争议场景仍留白

25号公告仅覆盖了10类已出现的典型场景,实务中争议度同样很高的诸多业务仍未明确,主要包括:

1.对外投资环节的中介费用:企业以货币资金对外投资取得非上市公司股权,投资过程中发生的评估费、审计费、律师费、尽职调查费等,取得的进项税额能否抵扣?25号公告仅明确“转让股权”“持有股权分红”属于负面清单,未明确“对外投资设立/取得股权”环节的进项抵扣规则,是当前实务中争议最大的空白点。

注:以存货、固定资产等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本身属于增值税应税交易,对应进项税额可正常抵扣(含中介费的进项税额),不适用第二十二条规则。

2.企业间无息资金拆借:企业向关联方提供无息借款,属于无偿提供服务,不再属于视同应税交易,对应的担保费、资产评估费等服务进项税额是否属于非应税交易需转出?25号公告未提及资金拆借相关场景,各地执行口径差异显著。

注:贷款利息对应的进项税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本身即不得抵扣,不属于第二十二条非应税交易规制范畴。

3.资产重组、企业清算中的中介服务进项抵扣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等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3号)第二条规定,纳税人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的,不属于增值税应税交易。

对于满足上述条件的资产重组,尽管交易本身已明确不属于增值税应税交易,但交易过程中发生的审计、法律、评估、尽职调查等中介服务对应的进项税额,是否属于《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不得抵扣非应税交易”,25号公告未将其纳入正面清单或负面清单,目前全国层面没有统一执行口径。

对于不满足13号公告条件的资产重组(如转让方不属于一般纳税人等情形),交易本身的增值税定性需另行判定,对应发生的中介服务进项税额能否抵扣、是否适用第二十二条规则,13号公告与25号公告均未作出明确规定,是企业重组业务中的高频涉税争议点。

4.非保本金融产品持有收益对应的服务费用:企业购买非保本理财产品、信托产品取得的收益,不属于增值税征税范围,对应的银行理财服务费、信托管理费等进项税额是否需要按非应税交易转出?25号公告仅明确了货物期货、股权股息的规则,未覆盖非保本金融产品持有收益场景,是金融类企业高频争议点。

5.合同定金罚没收入的规则适用:25号公告明确了“合同未履行且未发生应税交易取得的违约金”属于正面清单,但实务中合同未履行时收取的定金、订金、保证金罚没收入,是否与违约金适用同等进项抵扣规则,部分地区执行口径仍存在差异。

(三)进项分摊规则仍存在口径留白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仅对共同进项分摊作出了原则性规定,《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等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3号)第一条第(四)项进一步明确了通用分摊规则:纳税人兼营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非应税交易而无法划分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按照销售额与营业额的比例计算分摊,计算公式为:

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当期无法划分的全部进项税额×(当期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销售额+免征增值税项目销售额+非应税交易营业额)÷当期全部销售额、营业额合计

但25号公告未针对非应税交易场景进一步细化“非应税交易营业额”的统计口径,实务中仍存在多处执行分歧:

一是股权转让、股息红利等资本类非应税收入,按全额还是按净收益(差额)计入分摊基数,各地口径不一;

二是完全发生在境外的非应税收入、资产重组对应的转让收入,是否纳入分摊基数的计算范围,缺乏统一明确标准;

三是针对非应税交易的年度清算调整规则,未作出专项细化规定。

四、企业实操合规指引

结合25号公告的规则与当前的争议现状,企业在进项抵扣管理中需把握以下原则:

第一,严格对照清单执行,列明场景的不打折扣。正面清单内的6类情形,及时足额享受抵扣权益,无需自行做进项转出;负面清单内的4类情形,主动规范转出进项税额,避免涉税风险。

第二,边缘场景审慎判断,主动沟通确认。对于上述未列明的争议场景,优先依据“是否与应税交易直接相关”的原则做职业判断;重大金额的边缘业务,建议提前与主管税务机关沟通确认口径,避免事后转出风险。

第三,规范进项分摊管理,留存完整佐证资料。同时存在应税与非应税项目的企业,按销售额比例准确划分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做好年度清算;同时留存业务合同、收入凭证、费用归属证明等资料,佐证业务性质与进项归属,应对税务核查。

第四,持续关注政策更新。鉴于第二十二条的核心规则仍待进一步细化,企业需持续关注后续配套公告,及时调整进项抵扣口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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