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法规
税费法规
税收征收管理
增值税
消费税
出口退(免)税
资源税
车辆购置税
企业所得税
个人所得税
土地增值税
印花税
房产税
城镇土地使用税
车船税
契税
耕地占用税
船舶吨税
烟叶税
城建税与教育费附加
税收条约
环境保护税
政府性基金
税费专题
营业税(已废止)
财务与会计法规
会计行政管理
企业会计准则
企业会计准则
企业会计准则应用指南
企业会计准则讲解
企业会计准则解释与解答
企业会计准则实施问答
企业会计准则应用案例
企业会计准则实务问答
会计处理规定
证监部门会计监管
交易所会计监管
企业会计准则实施典型案例
企业会计准则会计科目与主要账务处理
企业会计准则其他
小企业会计准则
企业会计制度与2006年前会计准则
政府会计准则制度
政府会计准则
政府会计准则应用指南
政府单位会计制度
财政总会计制度
政府会计准则解释
政府会计准则制度应用案例
政府会计准则制度实施问答
关于应收款项的会计处理
关于预付款项的会计处理
关于存货的会计处理
关于投资的会计处理
关于固定资产的会计处理
关于无形资产的会计处理
关于公共基础设施的会计处理
关于应付职工薪酬的会计处理
关于净资产及预算结余的会计处理
关于收入的会计处理
关于预算管理一体化的会计处理
其他会计处理
政府会计准则其他
事业单位会计准则(已废止)
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
特定组织与项目会计核算规定
可持续信息披露准则
可持续披露准则
可持续披露准则应用指南
可持续信息鉴证业务准则
管理会计
代理记账
财务管理
国际会计准则
注册会计师法规
执业准则
执业准则应用指南
审计指引
职业道德守则
审计准则问题解答
中注协审计风险提示
地方注协专家提示与业务指引
会计师事务所管理
会计信息质量检查
证监部门审计监管指引与会计风险监管提示
注册会计师其他
注册税务师法规
涉税专业服务基本准则
税务师执业规范
职业道德、质量控制、程序指引
纳税申报代理类业务指引
一般税务咨询类业务指引
专业税务顾问类业务指引
税收策划类业务指引
涉税鉴证类业务指引
纳税情况审查类业务指引
其他税务事项代理类业务指引
税务师事务所管理
税务师其他
资产评估师法规
资产评估执业准则
资产评估指南
资产评估指导意见
资产评估操作指引
资产评估专家指引
证监部门评估监管指引与评估风险监管提示
地方评协专家提示
资产评估其他法规
内部审计法规
内部审计准则
内部审计实务指南
内部审计其他
内部控制法规
企业内部控制
企业内部控制基本规范
企业内部控制应用指引
企业内部控制评价指引
企业内部控制审计指引
企业内部控制操作指南
企业内部控制相关问题解释
企业内部控制其他
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
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规范
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评价
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其他
金融证券法规
金融法规
金融监管总局
央行
外汇管理局
外汇交易与银行同业拆借中心
银行间交易商协会
其他金融法规
证券法规
证监会
上交所
深交所
北交所
股转系统
中登公司
期交所
商交所
金交所
中金所
中基协
中证协
中上协
中期协
其他证券法规
其他财经法规
国务院
财政部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
国家审计
海关
商务部
发改委
工信部
科技部
市场监督管理
人社部
医保局
自资部
住建部
知识产权局
其他部门法规
地方财税法规
江苏财经法规
江苏税费法规
江苏无锡财税法规
北京财税法规
天津财税法规
上海财税法规
重庆财税法规
浙江财税法规
安徽财税法规
福建财税法规
广东财税法规
广西财税法规
海南财税法规
云南财税法规
贵州财税法规
江西财税法规
湖南财税法规
湖北财税法规
四川财税法规
西藏财税法规
河南财税法规
河北财税法规
山东财税法规
山西财税法规
陕西财税法规
甘肃财税法规
宁夏财税法规
青海财税法规
新疆财税法规
吉林财税法规
黑龙江财税法规
辽宁财税法规
内蒙古财税法规
法律及司法文件
全国人大
法院
检察院
司法部
民法典相关
公司法相关
破产法相关
法律法规征求意见稿
金融监管总局
1bxhog9drbs72
全文有效
2026-08-30
2026-08-30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印发《商业地产贷款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金规〔2026〕6号  发布时间:2026-08-28   
 

各金融监管局,各大型银行、股份制银行、外资银行

现将《商业地产贷款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

2026828

(此件发至金融监管分局与地方法人银行机构、外国银行分行)

 

商业地产贷款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展商业地产贷款业务,有效防范化解风险,支持构建房地产发展新模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贷款人,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商业地产贷款,是指用于商业地产的建设、购买和运营,以其销售、出租、经营等产生的现金流为主要还款来源的贷款。

本办法所称商业地产包括土地性质为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的商业综合体、购物中心、商务中心、写字楼、酒店、文旅地产项目等。

第四条 贷款人开展商业地产贷款业务应当符合国家对商业地产发展的政策导向遵循依法合规、审慎经营、商业可持续原则。

第二章 风险管理

第五条 贷款人应当建立健全商业地产贷款风险管理的治理架构内部控制机制,制定商业地产贷款管理政策和程序有效识别、评估、监测、控制和缓释商业地产贷款风险。

第六条 贷款人开展商业地产贷款业务,应当以项目为对象开展贷款全流程管理,以项目偿债能力为核心,并考虑项目发起人主体信用等因素,评估、发放和管理贷款。各项目应当单独建账、单独核算、独立运作、封闭管理,项目间资金不得混同。

第七条 商业地产贷款应当实行主办银行制。每个项目应当确定一家主办银行,单独或与其他贷款人以银团贷款模式发放贷款。主办银行应当强化主体责任,牵头履行好尽职调查、项目审核、信息共享、资金管理、贷后管理等职责。

采用银团贷款模式的,应当由牵头行履行主办银行相应职责。

第八条 贷款人应当对商业地产贷款项目实施资金封闭管理。贷款人应当在合同中与借款人约定,在主办银行开立专门的资金账户,并对账户实施监控,核实资金用途,严禁项目资金挪用。承贷物业运营或销售收入应当全部进入该资金账户,优先用于偿还项目贷款本息。

第九条 贷款人应当做好商业地产贷款业务的集中度风险管理,设定相应的风险限额,做好监测管控。

第十条 贷款人应当建立健全商业地产贷款风险评估和预警体系,密切关注宏观经济及市场变化,结合超期未开发土地的违法违约情形,定期对商业地产贷款开展风险评估,并及时采取有效的风险防范措施。

第十一条 贷款人应当定期对商业地产贷款开展压力测试,并合理设置压力测试情形,考虑因素包括但不限于国内生产总值、市场利率、物业价格、租金水平、出租率等。

第十二条 贷款人发放的商业地产贷款只能用于本城市的商业地产项目,不得跨城市发放。本条所称城市,是指地级及以上城市。

第十三条 贷款人在确定贷款金额时,应当遵循审慎原则,充分考虑当前和未来趋势,合理确定评估方式与项目价值,不得通过高估项目价值过度融资,并做好动态跟踪和评估。

第十四条 贷款利率应当遵循利率市场化、商业可持续原则,由借贷双方在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和行业自律管理要求的前提下协商确定。

第十五条 贷款人应当严格落实商业地产贷款的抵押担保措施,将贷款对应的全部商业地产项目资产为贷款设定抵押担保,根据需要将应收租金、经营收入或项目公司股权等为贷款设定质押担保确保担保真实、合法、有效,并依法办理抵质押物登记。项目抵质押物不足值或阶段性无法办理抵质押的,应当要求借款人为贷款补充提供其他担保。

第十六条 贷款人应与借款人在合同中约定,商业地产出售、变卖、变更抵押物等情形时,借款人应征得贷款人同意出售、变卖等所得价款优先用于偿还存量贷款。

第十七条 贷款人应当建立健全商业地产贷款信息管理系统。系统应当具备统计、计量、监控、报告功能,准确、连续、完整反映商业地产贷款信息。

第三章 商业地产开发

第十八条 贷款人可以向符合条件的企业法人发放开发贷款用于商业地产的新建、改建。贷款不得用于缴纳土地出让金及相关税款,不得用于置换股东及关联方借款,不得用于项目分红,不得用于支付其他与项目开发建设无关的款项等。

第十九条 借款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相应开发资质,经营管理规范、法人治理结构健全、财务状况良好、杠杆水平合理;

(二)信用状况良好,无逃废金融债务等违法违规行为;

(三)股权关系清晰,实际控制人具备相应的出资能力和信用状况,不存在经相关主管部门查实的主观故意囤积房源、违规改变土地用途性质等行为;

(四)贷款人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条 商业地产开发项目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取得合法、完整、真实、有效的立项或备案文件,符合国家产业、土地、环保和投资等相关政策要求;

(二)取得土地不动产权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当地对“四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但须与“四证”齐全具有同等效力;

(三)符合国家关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资本金制度相关规定,项目资本金实缴到位;

(四)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区域功能定位;

(五)预期还款来源稳定、可靠;

(六)改建项目应当符合当地城市政府所要求的必要条件和程序。

第二十一条 贷款用于商业地产开发的,期限原则上不超过7年。

第二十二条 贷款人应当综合评估项目总投资金额、项目资本金投入、运营后净现金流、其他融资等,审慎确定贷款金额,满足合理融资需求,避免过度融资。

项目资本金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最低项目资本金要求。项目借贷资金、股东及关联方借款、“名股实债”等债务性资金和其他借款人非自有资金,不得作为项目资本金。

第二十三条 贷款人应当在发放贷款前确认借款人满足合同约定的提款条件,在项目资本金全额到位后,根据项目工程进度等情况发放贷款

第二十四条 贷款人应当加强项目监测,重点关注项目建设进度、建成后销售或运营、资金封闭管理等情况,出现异常及时采取应对措施。

第四章 商业地产购买

第二十五条 贷款人可以向符合条件的企业法人发放贷款,用于购买商业地产。

第二十六条 借款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信用状况良好,无逃废金融债务等违法违规行为;

(二)经营管理规范、治理结构健全、财务状况良好、杠杆水平合理,具备与项目相匹配的运营管理能力

(三)贷款人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七条 使用贷款购买的商业地产应当符合法律关系清晰、已竣工备案、估值合理、预期还款来源稳定可靠等条件。

第二十八条 贷款用于商业地产购买的,期限一般不超过10年,最长不超过15年。

第二十九条 贷款人应当综合评估项目交易价格、首付款比例、项目投入运营后净现金流情况以及其他资金来源等,审慎确定贷款金额。其中,贷款首付比例不得低于金融管理部门确定的最低首付比例,具体由贷款人根据市场化原则自主确定

贷款人应当要求借款人使用自有资金足额支付首付款,不得使用贷款等非自有资金支付。贷款人应当对借款人首付款真实情况进行审核。

第三十条 贷款人应当在发放贷款前确认借款人满足合同约定的提款条件,并在符合首付款已足额到位、达到购买合同约定的支付进度等条件后发放贷款。对存有未结清开发贷款或信托融资的项目,用于购买商业地产的贷款资金应当受托支付至开发贷款或信托产品指定的账户,优先用于偿还该项目开发贷款或信托融资。

第三十一条 贷款人应当加强项目监测,重点关注项目交易进度、购买后运营情况、物业价值变动、运营收入封闭管理等,出现异常及时采取应对措施。

第五章 商业地产运营

第三十二条 贷款人可以向符合条件的企业法人发放经营性物业贷款,用于承贷物业在运营期间的维护、改造、装修等与物业本身相关的经营性资金需求,不得用于购地、新建项目或其他限制性领域。监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 借款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拥有合法、完整、独立的物业所有权,有共同产权人或第三方权利人的,应取得其书面同意;

(二)经营管理规范、法人治理结构健全、财务状况良好、杠杆水平合理;

(三)信用良好,无逃废金融债务等违法违规行为;

(四)具备与项目相匹配的运营管理能力;

(五)贷款人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四条 借款项目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已按规定履行项目投资管理、规划、环评、用地等相关手续,已竣工备案并投入运营;

(二)已取得不动产权证书,项目所有权、经营权、收益权和处置权清晰;

(三)具有成熟的经营模式和运营能力,具有持续经营能力,贷款还款来源稳定、可靠。

第三十五条 经营性物业贷款的期限一般不超过10年,最长不超过15年,且贷款到期日应早于承贷物业产权证到期日至少5年。

第三十六条 贷款人应当主要评估物业经营状况、评估价值,并考虑借款人及其集团公司的偿债能力、信用状况、担保方式等,审慎确定贷款金额,原则上不超过承贷物业评估价值的70%。

第三十七条 贷款人应当做好项目监测,重点关注项目运营、物业价值、运营收入封闭管理等情况,出现异常及时采取应对措施。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商业地产贷款业务实施监督管理,并可以根据贷款人的经营管理情况、风险水平和商业地产贷款业务开展情况等,对贷款人提出相关审慎监管要求。

第三十九条 贷款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开展商业地产贷款业务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依法对相关机构或者人员采取监管措施或者实施行政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贷款人可以向符合条件的个人发放贷款用于购买商业用房。贷款期限一般不超过10年,最长不超过15年,贷款首付比例不得低于金融管理部门确定的最低首付比例。贷款条件及流程等参照《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执行

贷款人向符合条件的企业法人发放贷款用于购买自用商业地产的,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关于商业地产贷款管理的未尽事宜,按照《固定资产贷款管理办法》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贷款人应依照本办法制定商业地产贷款管理细则操作规程。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后,关于商业地产贷款的相关监管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扫一扫,打开该文章

相关文章 查看更多>>
【打印】      【关闭】
版权所有:天赋长江(无锡)税务师事务所
地址:江苏省江阴市长江路169号汇富广场22楼
电话:0510-86855000 邮箱:tfcj@tfcjtax.com
苏ICP备2026024305号 苏B2-2004004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