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20X1年,A公司作为有限合伙人以8,000万元购买B合伙企业10%的投资份额。合伙协议约定,B合伙企业经营期限为20年,经营期限届满后,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合伙企业存续期限可以延长;若存续期限不再延长,在到期清算时按B合伙企业实际剩余净资产的权益份额向各投资方进行分配。A公司拟长期持有B合伙企业,其认为协议约定了续期条款,且该投资不承诺返还本金或固定金额,仅在清算时分配,具有权益工具特征,因此将B合伙企业的投资份额指定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其他综合收益的金融资产,在“其他权益工具投资”科目列报。A公司上述会计处理是否恰当?
分析: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及相关规定,企业可以将非交易性权益工具投资指定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其他综合收益的金融资产。其中,权益工具投资中的“权益工具”,是指对于工具发行方来说,满足金融工具列报准则中权益工具定义的工具。对于符合金融负债定义、但按照金融工具列报准则被分类为权益工具的可回售工具(如可随时赎回的开放式基金份额)和发行方仅在清算时才有义务向另一方按比例交付其净资产的金融工具(如属于有限寿命工具的封闭式基金、理财产品的份额或信托计划等寿命固定的结构化主体的份额)等特殊金融工具,因其从发行方的角度而言并不符合权益工具的定义,只是作为权益工具列报,因此,从投资方的角度而言,其持有的此类特殊金融工具投资不符合指定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其他综合收益的金融资产的条件。
本案例中,B合伙企业为有限寿命主体,经营期限到期后,延长存续期限需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不受发行方控制,B合伙企业不能无条件地避免交付现金或其他金融资产。从B合伙企业的角度,A公司等投资方的投资份额符合金融负债定义。从A公司的角度,其对B合伙企业的投资份额从发行方的角度并不符合权益工具的定义,不满足指定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其他综合收益的金融资产的条件。基于本案例背景和条件,A公司不应将B合伙企业投资份额列报为其他权益工具投资并将公允价值变动计入其他综合收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