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务风险
综合
事务所索要服务费之诉,法院判付一半20万
发布时间:2026-08-31   来源:大力税手法税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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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某事务所有限公司与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京0114民初17775号

原告:北京某事务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

被告: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

原告北京某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某事务所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由审判员刘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某事务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某某,被告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某事务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服务费40000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按每日万分之二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22年3月7日至实际支付日止;3.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主管税务局停止土增税网上申报,要求其补充申报2016年第四季度土增税,补充申报后才恢复正常申报。如果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照税务局要求重新申报,需要补缴土增税609.15万元,还要补缴超过税款的滞纳金。因此,2021年8月26日,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北京某事务所有限公司签订服务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北京某事务所有限公司向税务局出具报告,协助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税务机构沟通,说服税务局允许正常申报等内容,约定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北京某事务所有限公司提交报告后5日内支付服务费120000元,如果成功说服税务局,既允许甲方恢复正常申报,也不追究以前年度申报问题,服务收费400000元,税务局在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报告后3个月内未提出异议,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北京某事务所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上述费用。合同签订后,北京某事务所有限公司积极履行合同义务,认真研究具体情况,基于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事实依据和有关税法依据,分析税务局意见不成立的理由。2021年8月27日,与税务局第一次沟通,后又多次撰写提交税务局分析报告,多次安排到税务局汇报,税务局接受了撰写的资料的专业意见,撤销了行政处罚决定书,不再要求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报2016年第四季度的土地增值税,北京某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21年底便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最早应在2022年3月7日向原告支付全部服务费。后经多次催促,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级公司以没有完成服务为由进行推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三年诉讼时效。按照原被告签订的《涉税服务业务约定书》的约定,“成功收费”的付费时间及条件能否成立,节点都是提交报告后3个月,原告主张提交报告的时间为2021年8月26日,那么如果付款条件成立则付款时间为2021年11月26日,诉讼时效应当从2021年11月26日计算三年,则诉讼时效至2024年11月26日止,原告起诉时已经超过三年诉讼时效。二、原告没有完成《涉税服务业务约定书》第一条约定的四项服务内容,特别是没有完成“(三)说服税务局允许正常申报,不再追究以前年度申报问题”。答辩人的以前年度申报问题至今没有解决,原告在其起诉状最后一页也自认当事人没有支付“成功收费”的原因是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级公司曾提出没有完成服务。三、原告诉请的400000元服务费支付条件没有成立,2021年当时没有成立,后续也不可能成立。《涉税服务业务约定书》第4页第四条约定的成功收费条件是“如果成功说服税局,既允许甲方恢复正常申报,也不再追究以前年度申报问题,服务收费40万元。税局在甲方提交报告后3个月内,未提出异议,甲方向乙方一次性支付上述费用。”根据上述约定400000元服务费属于附条件且附时间的成功收费,必须同时满足三个条件,原告才能向答辩人主张。第一,原告成功说服税务机关允许答辩人恢复正常申报;第二,税务机关不再追究以前年度的申报问题;第三,税务机关在2021年8月26日答辩人提交报告后3个月内未提出异议,即3个月内原告没有解决答辩人当时的税务问题,后续即使解决了,也因为超期而付款条件不成立。上述三个条件,任何一个都没有成立,特别是税务机关在2021年8月26日答辩人提交报告后3个月内及后续提出多个异议,包括但不限于2021年9月3日提出京昌税某约(2021)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2021年9月8日提出京昌税某通(2021)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2021年11月2日提出京昌税某限改(2021)1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2021年12月21日提出京昌某税限改(2021)4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2021年12月28日提出京昌税某通(2021)8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四、原告吹嘘具有税务系统的强大人脉关系,以3个月内可以解决答辩人当时遇到的税务问题的谎言欺骗答辩人,否则答辩人不会与原告签订《涉税服务业务约定书》,更不可能同意先支付127200元固定收费,3个月内成功后再支付400000元。原告从答辩人处得到了127200元的高额服务费,没有解决答辩人的税务以前年度申报问题,答辩人保留要求原告退还127200元的权利。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起诉属于恶意的虚假诉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对于案件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21年8月,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委托方)与北京某事务所有限公司(乙方,受托方)签订《涉税服务业务约定书》(以下简称约定书),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协助解决2016年第4季度及2017年第1季度(以下简称以前年度)土地增值税逾期申报问题,依据民法典及有关规定,经双方协商,达成以下约定:一、服务内容:(一)出具给税局的报告。乙方在甲方以前年度土地增值税逾期申报资料详细审核的基础上,基于有关法规,详细分析论证甲方以往年度申报方式的客观性,提出不应更改以往年度申报的事实依据和税费依据,撰写给税局的报告,报告将详细分析论证应允许甲方恢复正常申报,并不再追究之前的申报问题。(二)协助与税务机关沟通。报告提交税局后,乙方将协助甲方与税务机关当面沟通,不仅限于和昌平区某税务所沟通,必要时可以与昌平区某局、北京市某税务局,乃至国家税务总局沟通。(三)说服税务局允许正常申报,不再追究以前年度申报问题。乙方最终协助甲方说服税务局,允许甲方正常申报,并不再追究以前年度土增税申报问题。本项服务完成后,以后不管何时,如果税务局再次对以前年度土地增值税申报问题展开调查,乙方都有义务无偿协助甲方与包括国家税务总局在内的各级税务机关沟通,提供本协议约定的各项服务。(四)其他增值服务。基于长期合作的美好愿望,乙方还将免费为甲方提供三项增值服务。增值服务期限为1年。1.税收法规解读。乙方将在第一时间内向甲方通报有关的最新税收政策,对重要的或对甲方有重大影响的税收法律法规进行专业的分析和解读,分析其与旧政策的异同以及对甲方的适用性,分析新政策可能对甲方产生的影响并提出专业性建议。2.法规双周汇编。每两周,将已经出台的国家及地方税收法律法规编辑整理发送给甲方。3.《某某谈税》视频。乙方主管合伙人王某某先生,每日针对税法热点、难点问题进行专业分析、解读,并在北京市某某平台平台发布《某某谈税》视频。乙方向甲方附赠《某某谈税》视频观看权限及直播课程观看权限。二、甲方的责任和义务。(一)甲方的责任。甲方有责任全面、客观、完整地向乙方提供与本次服务的有关的资料、情况,以便乙方作出准确分析和判断,正确制定解决问题的方案。甲方承担因提供给乙方的情况和资料不真实、不合法、不完整而造成不良后果的相应责任。(二)甲方的义务。1.按照乙方要求,及时提供完成委托事项所需的会计资料、纳税资料和其他有关资料,并保证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2.确保乙方不受限制地接触任何与委托事项有关的记录、文件和所需的其他信息,并答复乙方工作人员对有关事项的询问。3.为乙方工作人员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协助,主要事项由乙方于外勤工作开始前提供清单。4.按本约定书的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委托业务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未按规定时间支付委托费用的,应按约定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二支付违约金。三、乙方的责任和义务。(一)乙方的责任。1.乙方应严格按照现行税收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以及《注册税务师管理暂行办法》及其有关规定,本着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对甲方提供的有关资料进行审核。2.乙方应当制定合理计划和实施能够获取充分、适当证据的审核程序,为委托事项提供合理保证。(二)乙方的义务。1.乙方应当按照约定时间完成委托事项,并出具真实、合法的报告。2.除下列情况外,乙方应当对执行业务过程中知悉的甲方信息予以保密:(1)取得甲方的授权;(2)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为法律诉讼准备文件或提供证据;(3)监管机构对乙方进行行政处罚所实施的调查、听证、复议等程序。3.由于乙方过错导致甲方未按规定履行纳税义务的,乙方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四、约定事项的收费。(一)服务收费。乙方提供本协议约定的服务采取前期固定收费+成功收费的方式,具体方式如下:1.固定收费。乙方向甲方提供报告5日内,甲方支付乙方120000元;2.成功收费。如果成功说服税局,既允许甲方恢复正常申报,也不再追究以前年度申报问题,服务收费400000元。税局在甲方提交报告后3个月内未提出异议,甲方向乙方一次性支付上述费用。乙方完成本约定书下全部委托业务的费用总额共计520000元。3.后续服务及收费退还。甲方支付乙方服务费后,以后不管何时,税务局再就此事开展调查,乙方继续免费负责协调,协调不成功(包括但不限于甲方无法正常申报及税务局追究甲方责任)乙方在收到甲方书面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退还自甲方收取的成功收费金额400000元。上述收费不含增值税,甲方应向乙方再支付6%的增值税,乙方将向甲方开具税率为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涉案约定书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约定书签订后,北京某事务所有限公司为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起草了《关于土增税申报问题的说明和请求》(以下简称《说明和请求》)。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北京某事务所有限公司支付了固定收费及增值税共计127200元。2021年8月26日,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昌平区税务局某税务所(以下简称“某税务所”)提交了上述《说明和请求》。在《说明和请求》中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表达了恳请恢复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正常土增税申报、以往年度的申报不再调整的诉请。2021年8月27日,北京某事务所有限公司与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同前往某税务所沟通纳税情况。

2021年9月3日,某税务所向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昌平区税务局税务事项通知书》(京昌税某约〔2021〕1号),该通知书主要载明:税务机关对你单位2017年1月1日至2021年7月31日的纳税申报情况进行纳税分析时发现下列涉税疑点问题:税款所属期间2016年10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2021年4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土地增值税未申报。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需你单位委派财务负责人于2021年9月8日9时30分到税务机关接受税务约谈,进行陈述说明、提供涉税资料等。

2021年9月8日,北京某事务所有限公司工作人员陪同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前往某税务所沟通纳税情况并进行口头解释汇报。当日,某税务所向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了《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昌平区税务局税务事项通知书》(京昌税某通〔2021〕1号),该通知书主要载明:税务机关对你单位2017年1月1日至2021年7月31日的纳税申报情况进行纳税评估后,发现以下涉税疑点问题:税款所属期间2016年10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2021年4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土地增值税未申报。某税务所要求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22日前自行改正并于改正后7日内提交自行改正的书面说明。

2021年9月13日,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某税务所提交了北京某事务所有限公司撰写的《对9月8日<税务事项通知书>有关土增税申报疑点的说明和请求》(以下简称《9月8日说明和请求》),在《9月8日说明和请求》中阐明了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目前遇到的问题:“我公司在按时申报2021年度4月1日至6月30日土增税时,发现无法正常申报,经与贵所沟通,贵所认为我公司2016年第四季度没有单独申报,而是在申报2017年第一季度的土增税时,将两个季度的收入和税款,合报计算申报,所以拒绝我公司申报,要求我公司分别重新申报2016年第四季度和2017年第1季度土增税后,才允许我公司正常申报。”在《9月8日说明和请求》中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表达了恳请恢复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正常土增税申报、以往年度的申报不再调整的诉请。

2021年11月2日,某税务所向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出《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昌平区税务局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京昌税某限改〔2021〕1号)。该《限期改正通知书》载明: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税款属期2016年10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土地增值税应申报未申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等规定限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改正。

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到某税务所作出的上述《限期改正通知书》后,北京某事务所有限公司为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撰写了《对11月2日<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有关土增税申报疑点的说明和请求》(以下简称《11月2日说明和请求》)。之后,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某税务所提交了上述《11月2日说明和请求》。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该《11月2日说明和请求》中陈述:“税款属期2016年10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土增税,不是没有申报,而是合在一起申报”“我公司2017年4月17日申报了2016年第4季度及2017年1季度的土增税,申报表及税务系统查询明细显示填报的税款所属期为‘2016年10月1日-2017年3月31日’,这是两个季度的税款,而且是到昌平区地方税务局第某税务所现场申报,而不是通常的网上申报,系统都有明确的记录。”“至于为什么将两个季度合并申报,尽管年代久远,人员变动,无从考证具体详情,但经多方了解,原因之一是当时税所建议这样申报,因为2016年已经完成收入任务”。同时,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上述《11月2日说明和请求》中表达恳请税务局“以往年度的申报不再调整”的诉求并表达了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认可某税务所要求自行改正的意见。

2021年12月21日,某税务所再次向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昌平区税务局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京昌税某限改〔2021〕4号)。该《限期改正通知书》载明:“你单位违反税收管理,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限你单位于2021年12月21日前改正违法行为,补充办理纳税申报。”

2021年12月23日,某税务所向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出《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昌平区税务局某税务所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简易)》(京昌某税简罚〔2021〕2号)。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因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税款所属期限2016年10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土地增值税未申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罚款2000元,限于十五日内到银行缴纳。

2021年12月28日,某税务所再次向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昌平区税务局税务事项通知书》(京昌税某通〔2021〕8号),该通知书载明:“经案头分析,你单位缴纳的所属期为2016年10月至2017年3月的土地增值税计税依据与增值税计税依据不一致,存在增值税少计收入和土地增值税虚假列支成本疑点。……,请你单位于2021年12月31日09时到税务机关进行陈述说明,并提供以下涉税资料:1.你公司2016年10月-12月、2017年1月至3月尾房销售全部合同;2.你公司2016年10月-12月、2017年1月-3月银行对账单及增值税发票开具情况。”

2022年1月11日,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北京某事务所有限公司向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昌平区税务局(以下简称昌平某税务局)提出行政复议,请求撤销某税务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2022年3月7日,昌平某税务局作出《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昌平区税务局行政复议决定书》(昌税复决字〔2022〕1号)。该《行政复议决定书》载明:“……,根据以上规定,申请人所属期为2016年10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税款,应在2017年1月16日前进行申报,申请人未办理纳税申报。而是于2017年4月17日,将其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的土地增值税合并申报。申请人的上述申报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被申请人有权责令申请人限期补正申报。然而,《征管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对纳税人进行处罚的违法事实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本案中,申请人具有未按法律规定的方式办理纳税申报的情形,但不存在‘未申报’行为,现被申请人以申请人2016年10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的土地增值税‘未申报’为由作出行政处罚,属事实认定错误,应给予纠正。”最终昌平某税务局作出撤销某税务所于2021年12月23日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京昌某税简罚〔2021〕2号)的行政行为。

庭审中,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称北京某事务所有限公司没有说服税务机关恢复正常申报,2021年年底和2022年初都告知过北京某事务所有限公司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恢复正常申报,2016年第四季度和2017年第一季度的土地增值税申报问题至今没有解决,至今不能在电子税务局端进行土地增值税申报。对此,北京某事务所有限公司称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告知其是否恢复正常申报;2022年3月7日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到撤销某税务所行政处罚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这是北京某事务所有限公司完成服务的最早时间;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从未直接拒绝支付服务费,2025年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中国某某告知北京某事务所有限公司找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新股东索要服务费,但新股东拒绝支付剩余服务费,北京某事务所有限公司这时才知道自己的权益被侵害,北京某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25年3月提起诉讼没有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昌平某税务局早在2022年便允许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恢复申报,税务局在2021年12月28日出具《税务事项通知书》后再没有给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与2016年第四季度及2017年第一季度申报有关的法律文书,在昌平某税务局撤销某税务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后,税务局没有再给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发任何与以前年度申报有关的法律文书,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税务局的分歧得到圆满解决;尽管合同约定“税局在甲方提交报告后3个月内,未提出异议,甲方向乙方一次性支付上述费用”,但并没有约定3个月后解决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再支付费用,直到2021年8月26日起3个月后的2021年年底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还委托北京某事务所有限公司作为代理人向税务局提起行政复议。

庭审中,北京某事务所有限公司提交了其工作人员催要剩余服务费的某平台聊天记录及邮寄往来记录。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某平台聊天记录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邮寄的真实性。

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向昌平某税务局函询:1.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21年及之后年度是否可以正常申报土地增值税;若可以正常申报,请说明具体申报情况;若不能申报,请说明不能正常申报的原因。2.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21年土地增值税不允许申报的时间及原因,并附税收系统显示截图;3.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22年恢复正常申报的时间及原因,并附税收系统显示截图;4.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26年2月是否正常申报,如申报不正常,请说明原因,并附税收系统显示截图;5.调取昌税复决字(2022)某号行政复议中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授权书。

昌平某税务局在收到本院询问函后进行了回复。回复主要内容:1.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21年度及之后可正常直接(上门)申报土地增值税,在电子税务局端无法自行申报,因系统提示存在未申报信息。经与某税务所核实原因,是由于该公司2016年四季度、2017年一季度税款未按季度申报土地增值税导致金三系统阻断所致;2.经某税务所核实原因是由于该公司2016年四季度、2017年一季度税款未按季度申报土地增值税导致金三系统阻断所致,该部分从纳税人电子税务局端可直接显示,税务系统无法提供截图;3.该公司2022年之后土地增值税采取的是“直接(上门)申报”的方式,由税务所管理员进行申报;4.该公司2026年2月电子税务局正常申报其他税种;因土地增值税为按季申报,该公司于1月直接(上门)申报土地增值税。行政复议授权委托书显示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北京某事务所有限公司主管合伙人王某某、经理范某某作为行政复议代理人进行行政复议。

针对昌平某税务局的回复,北京某事务所有限公司称昌平某税务局的回复可证明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2016年第四季度和2017年第一季度未按季度申报导致金三系统阻断;同时回函可证实该公司可以正常申请其他税种;2021年度及之后的土地增值税采取的是“直接(上门)申报”方式,由税务所管理员进行申报,从2022年起每年土地增值税纳税为0;行政复议卷宗中授权委托书可以证明北京某事务所有限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称昌平某税务局的回复恰好证实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2016年四季度及2017年一季度土地增值税申报问题”至今没有解决,这直接证明了北京某事务所有限公司至今没有为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解决案涉税务问题;行政复议授权委托书及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显示日期为2022年1月11日,这恰好证实在2021年8月26日向税务机关提交报告后,3个月内北京某事务所有限公司没有为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解决案涉税务问题,反而造成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行政处罚,被迫进行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涉税服务业务约定书》《关于土增税申报问题的说明和请求》《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昌平区税务局税务事项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昌平区税务局回复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北京某事务所有限公司与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涉税服务业务约定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在约定书中约定“如果成功说服税局,既允许甲方恢复正常申报,也不再追究以前年度申报问题,服务收费400000元。税局在甲方提交报告后3个月内未提出异议,甲方向乙方一次性支付上述费用。”根据上述约定可知,北京某事务所有限公司要求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400000元服务费需满足的付款条件包括两项:一是说服税务局,允许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恢复正常申报;二是说服税务局,不再追究以前年度即2016年第四季度及2017年第一季度土地增值税申报问题。至于双方约定的“税局在甲方提交报告后3个月内未提出异议,甲方向乙方一次性支付上述费用”应理解为双方对付款时间的约定,若税务机关在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报告后3个月内提出异议,则无法适用上述约定确定付款时间,同时不能据此否定北京某事务所有限公司向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服务费的权利。

对于付款条件一即说服税务局,允许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恢复正常申报。双方在协议书中对于如何认定“恢复正常申报”并没有明确约定。根据查明的事实可知,在北京某事务所有限公司的协助下,昌平某税务局最终认定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存在未申报2016年第四季度及2017年第一季度土地增值税的情况,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21年度及之后可正常通过直接(上门)申报土地增值税的方式申报,但因税务系统提示存在未申报信息,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电子税务局端无法自行申报。换言之,在北京某事务所有限公司的协助下,昌平某税务局撤销了某税务所对于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申报2016年第四季度及2017年第一季度土地增值税的认定且允许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过直接(上门)申报的方式申报2021年度及之后的土地增值税。就此而言,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恢复了正常申报。至于无法在电子税务局端进行自行申报是否属于无法正常申报的问题,双方各执一词,该争议的产生源于合同约定不明,双方均存在过错,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对于付款条件二即说服税务局,不再追究以前年度即2016年四季度及2017年第一季度土地增值税申报问题。根据目前双方提供的证据,昌平某税务局在《行政复议决定书》中认定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于2016年第四季度及2017年第一季度土地增值税的申报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某税务所对此有权责令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限期补正申报。也就是说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仍具有被某税务所责令限期补正申报的可能。根据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认定在昌平某税务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后,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存在再向北京某事务所有限公司反馈某税务所追究其以前年度土地增值税申报问题而北京某事务所有限公司不提供服务的事实。对于北京某事务所有限公司而言,在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告知后续税务机关追究以前年度税务申报问题的情况下,北京某事务所有限公司无法得知后续情况,北京某事务所有限公司有理由认为其完成了服务内容。鉴于某税务所是否还责令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限期补正之前的土地增值税申报问题具有不确定性,若以此认定北京某事务所有限公司未完成服务内容有违公平原则且将导致合同处于长期不稳定状态,不利于纠纷的妥善解决。故综合考虑双方的合同约定情况、合同履行情况以及双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基于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本院酌情确定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需向北京某事务所有限公司支付剩余服务费200000元。

对于北京某事务所有限公司要求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双方约定“未按规定时间支付委托费用的,应按约定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二支付违约金”,对于付款时间双方约定“税局在甲方提交报告后3个月内未提出异议,甲方向乙方一次性支付上述费用”,但从实际情况来看,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提交《说明和请求》后三个月内,某税务所多次就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土地增值税交纳问题提出异议,北京某事务所有限公司多次协助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某税务所进行沟通并作为行政复议代理人进行维权。故对于付款时间无法适用上述约定进行认定。之后,双方对于剩余款项何时支付没有另行约定且诉讼中双方对于北京某事务所有限公司是否完成委托事项存在争议,北京某事务所有限公司对于争议的产生具有一定过错。基于上述事实,本院对于北京某事务所有限公司要求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本案中,无法适用双方关于“税局在甲方提交报告后3个月内未提出异议,甲方向乙方一次性支付上述费用”的约定来认定付款时间,考虑到后续双方对于剩余款项何时支付没有另行约定以及北京某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22年1月仍然作为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行政复议代理人协助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维权等事实,北京某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25年3月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于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北京某事务所有限公司就涉案款项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北京某事务所有限公司支付剩余服务费200000元;

驳回北京某事务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14元,由北京某事务所有限公司负担4307元,已交纳;由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30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公告费(数额以发票为准),由北京某事务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六年七月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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