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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有效
2026-08-30
2026-08-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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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办公室关于印发《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跨境交易国际税收政策适用服务工作办法(试行)》的通知
苏税办发〔 2026 〕24号  发布时间:2026-08-14   
 

国家税务总局各设区市及苏州工业园区税务局,局内各单位:

为提升跨境交易国际税收政策适用服务水平,增强跨境税收确定性,省局研究制定了《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跨境交易国际税收政策适用服务工作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学习并遵照执行。执行过程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省局(国际税收管理处)反馈。

附件:1跨境交易国际税收政策适用服务申请表

2跨境交易国际税收政策适用服务告知书

3税务事项通知书

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办公室

2026年8月14日

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跨境交易国际税收政策适用服务工作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持续优化税收营商环境,积极回应纳税人跨境经营涉税诉求,提升跨境交易国际税收政策适用服务质效,增强税收政策适用确定性,结合江苏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跨境交易国际税收政策适用服务”,是指税务机关就居民或非居民纳税人(以下简称“申请人”)申请的预期发生申报义务的特定重大复杂跨境交易所涉国际税收事项,应如何适用现行税收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及税收协定(安排)等,给予书面告知政策适用意见而开展的个性化纳税服务。

第三条  跨境交易国际税收政策适用服务是针对纳税人的个性化纳税服务举措,不属于对纳税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质影响的行政行为。

第二章  适用对象与范围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江苏省税务机关管辖范围内的居民和非居民纳税人。跨境交易所涉国际税收事项包括但不限于:

(一)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判定;

(二)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判定;

(三)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财产“合理商业目的”判定;

(四)非居民企业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类型判定;

(五)关联劳务交易受益性判定;

(六)受控外国企业对利润不作分配或减少分配的“合理经营需要”判定;

(七)其他跨境交易或安排“合理商业目的”判定。

第五条  下列事项不属于跨境交易国际税收政策适用服务范围:

(一)无明确的跨境业务开展计划或无法确认短期内发生的事项;

(二)现行税收政策有明确规定,可直接适用相关规定且无需综合分析判定的事项;

(三)涉及关联交易定价合理性的事项;

(四)涉税金额小于1000万元的事项;

(五)其他不适用跨境交易国际税收政策适用服务的事项。

第六条  属于《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大企业税收事先裁定工作管理办法》适用范围的大企业提出跨境交易税收政策适用事先裁定申请的,按照《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大企业税收事先裁定工作管理办法》办理。

第三章  申请与受理

第七条  申请人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同一事项涉及多个主管税务机关的,可选择向其中任意一个税务机关申请,并提交下列申请资料:

(一)《跨境交易国际税收政策适用服务申请表》(附件1)和《跨境交易国际税收政策适用服务告知书》(附件 2);

(二)申请事项涉及事先审批、核准或裁定的相关文书;,拟实施事项的可行性研究资料、合同或协议草案、合作意向书、股东与董事会决议等佐证资料;,以及申请人认为有助于税务机关开展服务的其他材料;

(三)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八条  主管税务机关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资料,经形式要件审核通过后,于3个工作日内报送市级税务机关国际税收管理部门。

第九条  市级税务机关国际税收管理部门自收到申请资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审核申请服务事项是否符合跨境交易国际税收政策适用服务受理条件,并将审核结果告知主管税务机关。主管税务机关于2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

(一)申请服务事项属于受理范围且资料齐全的,予以受理,在《跨境交易国际税收政策适用服务申请表》上加盖受理机关公章后交还申请人;

(二)需申请人补充提供申请资料的,应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待资料齐全后重新审核确定是否受理,申请人补充资料的时间不计入相应期限;

(三)申请服务事项不属于受理范围的,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第四章 意见出具

第十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于受理申请后60个工作日内(不包含服务中止时间)出具政策适用意见,向申请人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附件3),并于出具后3个工作日内报送省局国际税收管理处备案。

第十一条  税务机关出具政策适用意见前,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跨境交易国际税收政策适用服务程序,并及时告知申请人:

(一)因不可抗力,申请人或税务机关暂时无法继续相关程序的;

(二)申请事项情形复杂,需向上级税务机关请示、征询

外部意见或者启动外部协查程序的;

(三)其他应当中止申请服务程序的情形。

服务中止情形消失后,应当恢复跨境交易国际税收政策适用服务程序。

第十二条  税务机关出具政策适用意见前,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跨境交易国际税收政策适用服务程序,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一)申请人不配合税务机关了解情况,或未能提供必要资料导致程序无法进行的;

(二)申请人书面申请终止服务程序的;

(三)上级税务部门对申请人申请的涉税事项作出明确规定的;

(四)其他应当终止服务程序的情形。

第五章 后续管理

第十三条  申请人收到税务机关出具的政策适用意见后发生以下情形,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受理机关:

(一)申请的事项已决定不再实施的;

(二)申请的事项发生实质性变化的;

(三)申请的事项实施完毕的。

申请人存在以上情形但未履行书面告知程序的,税务机关36个月内对其不再受理本办法规定的申请事项。

第十四条  申请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跨境交易国际税收政策适用服务意见无效:

(一)申请人提供的信息资料不合法、不真实、不准确的;

(二)实际发生的涉税事项与申请资料所述内容不一致的;

(三)税务机关出具政策适用意见后,所依据的法律、法规或政策发生重大调整,导致原意见无法适用的;

(四)税务机关出具政策适用意见之日起6个月内,未实施申请服务的相关商业或交易行为的;

(五)其他严重影响跨境交易国际税收政策适用服务的情况。

第十五条  税务机关和申请人应当妥善留存跨境交易国际税收政策适用服务的相关资料。

第十六条  跨境交易国际税收政策适用服务意见仅适用于申请人本次所申请的具体涉税事项,不能直接适用于其他纳税人或其他未经申请的事项。

第十七条  申请人申请跨境交易国际税收政策适用服务不影响申请人纳税义务的履行。

第六章  附则

第十八条  税务机关与申请人在跨境交易国际税收政策适用服务过程中取得的所有信息资料,双方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负责解释,后续上级税务部门对跨境交易国际税收政策适用服务工作有具体部署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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