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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公司税收滞纳金,能要求董事长赔偿吗?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发布时间:2026-08-31   来源:税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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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达民与黄伟源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
案号:(2020)苏02民终547号

发布日期:2020-10-09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2民终5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达民,男,1955年12月17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梁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阳学周、陆发祥,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伟源,男,1968年6月9日生,汉族,户籍地无锡市新吴区,现住无锡市滨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江苏缪坤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无锡冶金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中山路71号。

法定代表人:黄达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健,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黄达民因与被上诉人黄伟源、原审第三人无锡冶金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冶金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2019)苏0213民初55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达民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黄伟源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黄伟源负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将税务违法行为认定为黄达民个人行为错误。第一、冶金公司存在账外资金是公司经营中逐步形成的,股东对此均为明知,且同意此操作方式。冶金公司2009年度财务决算报告第一条主要经济指标情况第一款“业务收入经审计后账面数今年176.59万元······,实际情况2009年房租收入(含物业收入)270.37万元······”该财务决算报告中实际收入与审计后的账面数差额部分即为账外资金,该决算报告经冶金公司七次股东大会决议审议并批准通过;2010年、2011年财务决算报告均能证明公司存在账外资金,且该财务决算报告又分别经冶金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议一致同意批准,相关董事或股东邢光春、戴澄湖或黄伟源、赵建铭等在董事会决议或股东会决议上签字。第二、2017年1月17日公司监事会会议纪要及2017年3月24日监事会汇报材料表明经监事会检查发现公司财务管理不规范,要求公司将资金并账处理,公司十一次股东大会决议要求根据监事会检查后提出的建议,提出落实意见。2.一审认定“冶金公司对扣除部分责任人员奖金后不再追究其他责任事项未经股东会审议批准”错误。2019年7月19日冶金公司召开董事会会议并决议,扣除公司经理黄达民和公司财务负责人2016年、2017年和2018年3年考核工资分别为30万元和15万元,其他相关人员批评教育,后于同月24日冶金公司股东会作出决议,听取公司接受无锡市地方税务稽查局稽查结果的汇报,及2019年7月19日公司董事会作出对公司涉税问题的处理意见等。为明确股东会决议事项的真实意思表示,2020年1月19日公司作出对该股东会决议的《解释说明》,2019年7月24日的股东会决议的真实意思表示为“除上述责任外,股东会一致同意不再就公司税务违法行为追究黄达民、公司财务负责人等人的责任”。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1.案涉冶金公司税务违法行为系股东集体决策所致,不能认定黄达民个人所为,由其承担对公司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2.冶金公司缴纳的税款滞纳金不宜作为民事赔偿的损失,冶金公司未按期缴纳税款,占用了国家税金,造成国家税金的损失,冶金公司缴纳滞纳金是占用国家税金而应缴纳的一种补偿,其次,税务部门向冶金公司加收滞纳金,属于征税行为,相应的税款滞纳金也视同冶金公司应当依法缴纳的税款。综上,一审判决不当,应予纠正。

黄伟源辩称,一、黄达民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期间存在账面少列收入,虚假纳税申报,少缴营业税、房产税、印花税等,被税务机关科以罚款、加收滞纳金处罚,遭受损失1564329.8元。二、黄达民履职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疏于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和财务管理,前述行为审计报告、财务预决算报告、董事会和股东会决议中未有具体明确的文字表述,包括其本人在内的股东不知晓,不构成集体决策。三、黄达民主导和控制包含偷税行为在内的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四、冶金公司违法行为时间跨度长,黄达民具有重大过错,存在实施违法行为的直接故意。被税务机关处以罚款718694.19元,加收滞纳金854475.61元,造成公司财产损失,相关税款滞纳金应由黄达民赔偿,对于黄达民有关征税行为包括加收滞纳金,进而得出滞纳金视同税款,不能作为民事赔偿的损失的结论不予认可,理由是,征收行为包括加收滞纳金,得不出滞纳金视同税款的结论,现有法律没有“税款滞纳金是或者是税款”的明文规定,且税款滞纳金和税款的不同由法律、司法解释明文规定,从《税务征收管理法》第45条、《破产法》第113条和最高院法释[2012]9号司法解释可知,税款优先于担保债权,滞纳金属于普通债权,两者的清偿顺序明显不同,此外,最高院的批复将税款滞纳金作为普通债权清偿,理论原因在于税款滞纳金与税款不同,税款滞纳金具有行政执行罚的性质,再退一步,即使将税款滞纳金视同税款,滞纳金也应当获得赔偿,其相较正常状态下,滞纳金支出也是公司额外支出的费用,属于公司财产非正常减少,应认定为公司的损失。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黄伟源一审的起诉请求:黄达民向冶金公司赔偿因国家税务总局无锡市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税务行政处罚、税务处理而造成的损失1573169.8元(其中罚款718694.19元、滞纳金854475.61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冶金公司成立于2001年5月31日,系国有独资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黄达民。2005年8月18日,无锡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称甲方)与黄达民、邢光春、黄伟源等26人(以下称乙方)签订《关于冶金资产公司之股权转让协议》(以下简称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为了冶金公司的进一步发展,甲方同意将其持有的冶金公司100%的股权按本协议的条款和条件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按本协议的条款和条件受让该股权;“交割日”指本协议生效后的第三十天、“审计评估基准日”指2004年4月30日;本协议生效后,一旦交割完毕,乙方将成为冶金公司的股东,持有冶金公司100%的股权,甲乙双方同意,冶金公司于审计基准日及之前的所有盈亏、责任、风险均由甲方实际享有和承担,冶金公司自审计基准日之次日起的所有盈亏、责任、风险均由乙方享有和承担。2005年9月15日,冶金公司完成改制及工商变更登记,黄达民、黄伟源等26人正式成为冶金公司股东。

2018年8月8日,无锡税务稽查局向冶金公司送达28号处理决定书,载明:我局于2017年8月17日至2018年7月13日对你单位200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地方税收申报缴纳情况进行了检查,处理决定如下:对印花税方面问题,追缴2013年印花税3815.1元、2015年印花税1000元、2016年印花税(财产租赁合同)354.2元、2016年印花税(借款合同)1800元;对企业所得税方面问题,追缴2005年企业所得税71017.94元、2006年企业所得税439878.39元、2007年企业所得税205100.46元、2008年企业所得税90024.53元、2009年企业所得税43799.71元;对个人所得税方面问题,责成你单位补扣缴2013年个人所得税(工资薪金所得)133498.36元、2014年个人所得税(工资薪金所得)100274.63元、2015年个人所得税(工资薪金所得)123937.17元、2016年个人所得税(工资薪金所得)44788.62元。对追缴的2013年印花税3815.1元、2015年印花税1000元、2016年印花税(财产租赁合同)354.2元、2016年印花税(借款合同)1800元、2005年企业所得税71017.94元、2006年企业所得税439878.39元、2007年企业所得税205100.46元、2008年企业所得税90024.53元、2009年企业所得税43799.71元,按照规定自税款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限你单位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国家税务总局无锡市税务局将上述税款及滞纳金交纳入库,并按照相应规定进行相关账务调整。

同日,无锡税务稽查局向冶金公司送达24号处罚决定书,载明:经我局对你单位200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税务情况进行检查,对你单位处罚决定如下:营业税方面,你单位在账上少列收入、进行虚假纳税申报,少缴营业税的行为是偷税,根据相关规定,决定对你单位处以罚款36162.3元;房产税方面,你单位在账上少列收入、少缴房产税的行为是偷税,决定对你单位处以罚款47887.32元;印花税方面,因你单位属不进行纳税申报,少缴印花税款,决定对你单位处以罚款3484.65元;个人所得税方面,因你单位作为扣缴义务人未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代扣代缴税款,决定对你单位处以罚款201249.39元;企业所得税方面,你单位存在在账簿上少列收入,少缴应纳税款的偷税行为,对你单位处以罚款424910.53元,对你单位编制虚假计税依据的行为处以罚款5000。以上应缴款项共计718694.19元,限你单位自本决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到国家税务总局无锡市税务局缴纳入库。

冶金公司分别于2018年8月31日、9月27日、11月12日合计缴纳罚款718694.19元、滞纳金854495.61元。

2019年3月31日,黄伟源向冶金公司监事李伟发送《关于请求冶金公司李伟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函》,载明:惊悉冶金公司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法偷税被无锡市税务部门处罚,但作为股东从未收到公司这方面的书面情况说明,这一事件严重侵犯了股东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相关规定,为依法维护股东权益,特以书面形式请求李伟监事根据公司法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年4月1日,李伟回复:你好,黄总。近阶段我出差不在公司,今天看到你的来函,关于你提出来的事情,好像在去年我不做监事的时候就已经在股东会通报过,当时你没有到会。具体情况我可能也记不太清楚了,等我回去后再向董事会提出,看看当时的会议记录。

2019年7月19日,冶金公司召开三届三次董事会会议,董事会决议载明:应出席董事5名,实到董事5名。因税务机关接到举报,公司有一部分账外资金涉及偷税漏税,税务机关对公司进行了税务稽查,公司应缴罚金718694.19元、滞纳金854475.61元,合计1573169.8元,罚金、滞纳金均已上缴入库。公司因违反税法,接受税务稽查和处罚,给公司和股东带来了损失。与会董事决定给予经营管理层和相关人员一定的处罚,以弥补损失:1.扣除公司经理黄达民2016、2017、2018年三年的考核工资,合计30万元;2.扣除公司财务负责人2016、2017、2018年三年的考核工资,合计15万元;3.对其他相关人员进行批评教育,加强业务培训,暂不作经济处罚。董事黄达民、王蓓、朱朝煌、王长松在该决议上签字,邢光春未签字。冶金公司于2019年8月1日出具《2016、2017、2018年三年公司经营者考核奖励发放清单》,载明:2016、2017、2018年三年,冶金公司每年分别应向黄达民发放考核奖励40万元、40万元、41.32万元,2016、2017、2018年分别已发29.6万元、29.6万元、29.72万元,尚余32.4万元未发放,考核扣奖30万元,实发2.4万元。冶金公司于同日出具的《2016、2017、2018年三年公司财务负责人考核奖励发放清单》载明:2016、2017、2018年三年,冶金公司每年应向王长松发放考核奖励5万元,三年合计奖励金额为15万元,现对其考核扣奖15万元,实发金额为0元。

同年7月24日,冶金公司召开股东会,股东会决议载明:本次股东会应到股东人数15名(含法人),实到股东8名(黄达民、王蓓、王大伟、杨义建、王长松、朱朝煌、李伟、无锡勃尔冶金材料有限公司),所持股权占公司股权总数的58.5%;未到股东7名(邢光春、戴澄湖、周莉华、黄伟源、赵建铭、林建平、应剑鸣),已提前书面通知,符合《公司法》和本公司章程的规定,本会议合法有效。会议听取了公司归还银行贷款的安排及压缩情况的通报;听取了公司接受无锡市地方税务稽查局稽查结果的汇报,以及2019年7月19日公司三届三次董事会作出的对公司涉税问题进行处理的意见;会议审议并批准了公司2019年度预算方案和2018年度决算方案。除无锡勃尔冶金材料有限公司外,其他股东均在该决议上签字。

另查明,黄达民自2001年起任冶金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总经理。冶金公司公司章程第八条规定,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是公司的权力机构,行使下列职权:(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四)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的方案……。

上述事实,有公司章程、股权转让协议、28号处理决定书、24号处罚决定书、滞纳金及罚款缴纳凭证、请求提起诉讼函、回函、董事会决议、《2016、2017、2018年三年公司经营者考核奖励发放清单》、《2016、2017、2018年三年公司财务负责人考核奖励发放清单》、股东会决议以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诉讼中,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冶金公司自审计评估基准日即2004年4月30日之次日起的所有盈亏、责任、风险均由冶金公司自担,故黄伟源撤回要求黄达民赔偿2004年营业税罚款2600元、2004年房产税罚款6240元的请求,将诉讼请求变更为:黄达民向冶金公司赔偿因国家税务总局无锡市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税务行政处罚、税务处理而造成的经济损失1564329.8元(其中罚款709854.19元、滞纳金854475.61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黄达民作为冶金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董事长)兼总经理,系冶金公司直接经营决策者,未尽到其忠实及勤勉义务,在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导致公司被税务机关罚款718694.19元并缴纳滞纳金854475.61元,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冶金公司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有权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冶金公司关于其扣除部分责任人员奖金后不再追究其他责任的陈述未经股东会审议批准,故黄达民应承担赔偿责任。

黄达民未提供证据证明冶金公司的税务违法行为系股东集体决策行为所致,退一步讲,即使上述行为系股东集体决策行为所致,亦不能免除其对冶金公司应承担的损失赔偿责任,如其认为除己之外其他人亦应承担赔偿责任,待其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其他责任人进行追偿。关于黄达民是否应当对2004年5月1日至2005年9月14日期间的税务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法院认为,冶金公司在此期间虽未完成股权转让及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但根据股权转让协议关于“冶金公司于审计基准日即2004年4月30日及之前的所有盈亏、责任、风险均由无锡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实际享有和承担,冶金公司自审计基准日之次日即2004年5月1日起的所有盈亏、责任、风险均由黄达民、黄伟源等26位股东享有和承担”之约定,该期间产生的损失应为冶金公司损失,黄达民在此期间担任冶金公司的董事长及总经理,故其应当对此期间给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冶金公司已分别对黄达民、财务负责人王长松作出扣除其考核奖励30万元、15万元的决定以弥补公司损失,该45万元应当在黄达民应向冶金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1564329.8元中予以扣减。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黄达民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冶金公司赔偿1114329.8元。二、驳回黄伟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59元减半收取9479.5元,由黄达民负担6714.3元,由黄伟源负担2765.2元。

本院经二审审理,对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二审予以确认。

二审中,黄达民提供证据:第一组证据,1.1.冶金公司2009年财务预算报告,证明年终考核奖11.78万元不计入工资总额,而是从账外资金中支出;1.2.冶金公司2010年财务预算报告及2009年财务决算报告,证明公司业务收入中存在部分金额未开票,该部分金额存入账外资金;1.3.2019年7月19日董事会决议及2019年7月24日股东会决议,证明董事会对税务违法行为作出的内部处理决定经股东会审议通过;第二组证据,2.1.2009年财务决算报告及2010年6月25日公司七次股东大会决议,2.2.2011年财务预算决算报告及2011年8月25日公司二届九次股东大会决议,2.3.2011年财务预算决算报告及2012年10月27日公司九次股东大会决议,证明公司全体股东包括黄伟源对公司存在账外资金的税务违法行为明知,并同意以此方式进行操作,2009年财务决算报告主要经济指标中业务收入经审计后账面数是176.59万元,实际情况房租收入270.37万元,经审计的账面收入与实际房屋租金收入有差额,该差额部分是账外资金,同样,2010年财务决算报告业务收入经审计为157.09万元,实际房租收入240.62万元,差额是账外资金,2011年账务决算报告业务收入经审计为101.23万元,实际房租收入140.5万元,差额也是账外资金。第三组证据,3.1.2017年1月17日冶金公司监事会会议纪要、3.2.冶金公司监事会检查公司财务工作的汇报材料、3.3.2017年3月31日冶金公司十一次股东大会决议、记账凭证,证明公司监事会决议对2013年、2014年和2015年公司年度财务状况及公司相关账外账进行检查,建议公司于2017年6月30日前拿出解决方案,后经股东大会决议通过该监事会决议。第四组证据,4.1.2019年7月19日3份董事会决议,4.2.2019年7月24日股东会决议,4.3.2020年1月19日对2019年7月24日冶金公司股东会决议的《解释说明》,证明公司股东会同意公司内部对税务违法行为作出的处理,不再追究黄达民等人其他责任。黄伟源质证认为,黄达民二审提交的证据除2020年1月19日的《解释说明》外,其余证据均处于黄达民控制状态之中,一审不提交,二审不属于新证据,不应当采纳。一、第一组证据,关于2009年财务预算报告,其不是董事会成员,未参加通过2009年财务预算报告的董事会表决,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使真实,“年终考核奖11.78万元不计入工资总额,不计入本表”,不能证明年终考核奖来源于小金库,也不能证明其作为股东知道小金库,并同意设立和使用小金库。关于2010年财务预算报告,其不是董事会成员,未参加通过该预算报告的董事会表决,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二、第二组证据,关于2009年财务决算报告及2010年6月25日股东会决议,该决算报告中业务收入经审计后账面数176.59万元,实际情况房租收入(含物业收入)270.37万元,该实际收入与审计后的账面数存在差额,不能证明差额部分即为小金库,且差额原因多样,房租减免、合法的账务处理等均为正常原因,黄伟源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不能证明其对公司税务违法问题明知及同意此种违法操作,故该证据不能实现“股东对税务违法行为是明知的,并同意此种操作”的证明目的。关于2010年财务决算报告及2011年8月25日董事会决议,其非董事会成员,未参加2010年财务预算报告的董事会表决,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关于2011年财务决算报告及2012年10月27日股东会决议,质证意见同前述2009年财务决算报告及2010年6月25日股东会决议一致。三、第三组证据,关于监事会纪要、汇报材料及股东会决议,上述纪要、汇报材料及股东会决议,不能证明邢光春、戴澄湖等股东对税务违法问题明知,且以前知晓,税务违法问题是公司集体决策所为。四、第四组证据,董事会决议真实性无异议,但欠缺合法性,程序上,董事黄达民、王长松均与董事会表决事项存在利害关系,排除其两人,董事会签名同意人数未过半数,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表决,内容上,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行使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董事会不享有对公司董监高的处罚权。对黄达民、王长松2016年、2017年和2018年公司考核奖励发放清单真实性无异议,但2019年对2016年至2018年工资考核违背常理,不符合正常的逻辑,目的在于减轻黄达民赔偿责任,该董事会决议的本质是规避股东会表决,不具有合法性。股东会决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涉税问题没有作出明确的决议。对于2020年1月19日《解释说明》系虚假证据,一审诉讼中黄达民代理人明确表示“关于小金库和收到国家税务机关处罚的相关事宜,公司已决定于2019年7月24日召开股东会予以具体处理”,至此形成的2019年7月19日董事会决议和2019年7月24日的股东会决议中没有“扣除黄达民30万元,扣除王长松15万元责任外,不再就税务违法问题追究黄达民的其他责任”具体文字表述,即未有此意思表示,其次,2019年10月9日冶金公司庭审中就2019年7月24日股东会形成决议情况陈述,无锡勃尔冶金材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黄达民,当时由于该公司的股东由谁代表公司行使表决权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故该公司未在股东会决议上盖章,该《解释说明》上加盖了无锡勃尔冶金材料有限公司的公章,前后矛盾,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再次,《解释说明》内容真实存在,免除黄达民100多万元赔偿的重大事项,股东会形成一致意见必定应在股东会决议上以文字形式体现,最后,股东会决议免除黄达民的赔偿责任,其本人应予回避,黄达民的签字不具有法律效力。冶金公司称,公司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在批准审议年度财务报告之后,都是在通过预算报告的决议上签字的,而不是预算报告的文本上签字确认。

本院认为,《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黄达民系冶金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该公司未设副总经理,其执行公司职务中,冶金公司被税务机关科以罚款等造成相关损失,黄达民对此应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成为本案的争议焦点。

一、关于冶金公司税务违法行为造成损失的认定。

200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冶金公司违反税法规定,被税务机关科以罚款718694.19元、缴纳滞纳金854495.61元。根据《关于冶金资产公司之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冶金公司于审计基准日即2004年4月30日及之前的所有盈亏、责任、风险均由无锡国资委实际享有和承担,冶金公司自审计基准日之次日即2004年5月1日起的所有盈亏、责任、风险均由黄达民、黄伟源等26位股东享有和承担”,故案涉损失应为2004年5月1日后产生的冶金公司的损失。其中罚款718694.19元中应扣除2004年营业税罚款2600元、2004年房产税罚款6240元,即为709854.19元,对此,黄伟源一审中也对该部分损失请求作了变更。

关于税款滞纳金854495.61元的性质认定,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32条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未按期缴纳加收的滞纳金,就是纳税人对占用国家税款造成的国家损失作出的补偿,此种情况下,税收滞纳金的性质不是执行罚,而是税款孳息,仍属于税收征收行为,故案涉税款滞纳金854495.61元不应认定为冶金公司的损失,由此冶金公司税务违法行为造成损失应为709854.19元。

二、关于黄达民承担赔偿责任的认定。

根据前述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赔偿责任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是必须有公司受到损害的事实存在;二是损害行为必须是行为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三是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必须有因果关系;四是行为人必须有过错,即过失或者故意。本案对黄达民承担赔偿责任应从上述构成要件入手综合考量加以认定,一是黄达民系冶金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该公司未设副总经理,属直接经营决策者,其履职中发生公司违反税法规定,补缴税金,被科以罚款并缴纳滞纳金,给公司造成损失客观存在。二是黄达民虽举证2009年、2010年、2011年和2012年公司财务预算或决算报告、及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欲证明公司存在账外资金的税务违法行为,股东明知,且为集体决策所致,但“以合理的技能水准、合理的谨慎和注意程度去处理公司的事务”标准,不能认定在公司税务违法行为上黄达民已尽到作为董事长兼总经理的忠实和勤勉义务,故存在过错。三是免除黄达民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依据。1.一审中,冶金公司为解决涉案诉讼,于2019年7月19日召开董事会并作出决议,给予公司经营管理层和相关人员一定的处罚,后于2019年7月24日,冶金公司召开股东会,股东会决议内容中未有“股东会一致同意公司不再就公司税务违法行为追究黄达民、公司财务负责人等人的其他责任”表述,且该次股东会应到股东人数15名,实到股东8名,所持股权占公司股权总数的58.5%,黄达民持股33.2%,王长松持股2.5%,占与会股东持股的60%以上,表决与黄达民、王长松有利害关系的事宜,黄达民、王长松本身未予回避,该股东会决议不具有合法性。二审中黄达民提供《解释说明》,再次说明对2019年7月24日股东会决议一致同意公司不再追究黄达民、王长松的责任,同样不具有法律效力,故上述董事会、股东会及其决议及《解释说明》不足以免除黄达民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2.关于扣除黄达民、财务负责人考核奖励的问题,从现有证据看,冶金公司2016年、2017年和2018年三年公司经营者考核奖励发放清单,不能真实反映具体扣款金额的执行,且2019年扣除前3年考核奖励,黄伟源提出异议有一定的合理性,加之考核奖励与赔偿责任不具有同一性,本案赔偿责任中对该部分考核奖励的扣减不作理涉。3.鉴于上述分析,兼顾公司实际损失情况及黄达民的过错程度,酌定黄达民承担赔偿责任即款项473236元较宜。

综上,黄达民对于案涉税款滞纳金性质认定的上诉诉称及其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其他上诉诉称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妥,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2019)苏0213民初5547号民事判决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黄达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冶金公司赔偿473236元;

三、驳回黄伟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8959元减半收取9479.5元,由黄伟源负担6611.5元,黄达民负担286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959元,由黄达民负担5736元,黄伟源负担1322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蔡利娜

审判员  费益君

审判员  王俊梅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高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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