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届四中全会精神,进一步健全地方税体系,营造公平公正、规范有序的税收环境,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组织人员对《吉林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1990年7月17日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34号发布 根据2002年10月29日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143号公布的《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07年7月9日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189号公布的《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2019年12月17日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272号公布的《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改)进行了修订,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征求意见时间截止至2026年8月3日,相关意见建议请通过电子邮件反馈。
电子邮箱:1553877258@qq.com
附件:
1.《吉林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2.关于《吉林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的修订说明
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
2026年7月3日
附件1
吉林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镇土地使用税(以下简称土地使用税)的征收范围:
(一)大城市行政区划所辖的区域和其他城市的市区;
(二)县城(县人民政府所在的城镇);
(三)建制镇行政区域;
(四)工矿区(符合国务院规定的建制镇标准,但未设立镇建制的大中型工矿企业所在地)。
开征土地使用税的工矿区及其征税范围授权市(州)人民政府确定。
第三条 土地使用税由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以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军队以及其他单位,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个人缴纳。拥有土地使用权的纳税人不在土地所在地的,由代管人或实际使用人纳税;土地使用权未确定或权属纠纷未解决的,由实际使用人纳税。
第四条 土地使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依照规定的税额征收。
第五条 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土地年税额如下:
(一)大城市:1.5元至24元;
(二)中等城市:1.2至18元;
(三)小城市:0.9元至14元;
(四)县城:0.6元至9元;
(五)建制镇、工矿区:0.6元至6元。
第六条 自2007年1月1日起,土地使用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计算缴纳。
第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市政建设情况、经济繁荣程度等条件,将土地划分为若干等级,在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幅度内,制定相应的税额标准,由省财政厅、省税务局审核后,报省政府批准执行。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经济落后地区土地使用税的适用税额标准可以降低,但降低额不得超过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最低税额的30%。
第八条 下列土地免缴土地使用税: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土地;
(二)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土地;
(三)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土地;
(四)市政街道、广场、绿化地带等公共用地;
(五)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
(六)经批准开山填海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土地,从使用的月份起免缴土地使用税5年至10年;
(七)财政部另行规定免税的能源、交通、水利设施用地;
(八)国家和省规定减免土地使用税的其他土地。
第九条 土地使用税按年计算,分季缴纳。缴纳期限分别为每个季度最后一个月份的15日前。
第十条 土地使用税由土地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征收。
第十一条 纳税人使用的土地发生数量变化的,应自变动之日起30日内,向土地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变更纳税申报。
第十二条 土地管理机关应配合税务机关做好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工作,及时向税务机关提供有关土地使用权属资料。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及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税收入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0年10月1日施行。
附件2
关于《吉林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的修订说明
一、修订背景
城镇土地使用税作为地方税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随着城镇化进程持续加快,城镇的地理范围和土地开发利用现状较原有征税范围文件制定时已发生较大变化,镇政府所在地纳税人明显感到税负不公。同时,参考周边省份成熟实践,与我省相邻的辽宁、黑龙江、内蒙三省区分别在2000年、2010年、2006年就已经规范了建制镇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征税范围。
二、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1988年9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7号发布 根据2006年12月3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具体征税范围解释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9〕44号)第二条“关于建制镇具体征税范围,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提出方案,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批准后执行,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对农林牧渔业用地和农民居住用房屋及土地,不征收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
三、修订的必要性
我省现行建制镇城镇土地使用税征税范围已不适应“筹集地方财政收入、合理利用城镇土地、调节土地级差收入”等方面作用,建制镇城镇土地使用税征税范围亟需统一,有必要对现行《吉林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进行修订。此外,第九条依据上位法需要进行修订。
(一)建制镇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范围不一致,不利于税负公平统一。近年来,随着乡镇经济快速发展和部分城市企业的外迁,一些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范围外的地方经济发达程度超过了镇政府所在地。由于这些企业坐落在征收范围之外,不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形成了同一镇域内企业缴税却不同的双重标准,导致政策规定与客观实际不相适应,一定程度造成企业之间税负不公,影响企业公平竟争。
(二)建制镇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范围窄,不利于加强税收征管。随着城乡一体化进程发展,城市、县城、建制镇的范围在不断变化,并且建制镇政府所在地往往没有具体的界定,容易形成税收征免不明晰的区域,使征收机关无法准确把握征免界限。在实际工作过程中,裁量上的空间和难度也对税收征收管理工作带来较大困难,使税收执法存在一定程度的不确定性,容易引发纳税人不满,导致税收执法手段弱化,并可能带来执法风险。
(三)建制镇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范围滞后,不利于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从全国看,目前大部分省市区都对建制镇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征收范围进行了重新明确,与我省相邻的辽宁、黑龙江、内蒙三省区分别在2000年、2010年、2006年就规范了建制镇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征收范围,其主要作法是将建制镇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征税范围规范为建制镇行政区域。
(四)建制镇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范围局限性,不利于土地资源有效利用。受制于建制镇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范围的局限性,在建制镇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区域,由于占用土地成本低,催生了一些企业大量圈占土地,并且所占有的土地长期处于闲置不用状态,浪费土地资源的现象较为严重,不利于土地资源的节约和有效利用。
四、修订主要内容
前期,经过广泛调研,系统内征求意见,拟对《吉林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1990年7月17日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34号发布 根据2002年10月29日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143号公布的《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07年7月9日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189号公布的《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2019年12月17日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272号公布的《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改)进行修订,修订的主要内容:一是拟将第二条第三款“建制镇(镇人民政府所在的城镇);”修改为:“建制镇行政区域;”。二是拟将第九条“土地使用税按年计算,分季缴纳。缴纳期限分别为每个季度最后一个月份的15日前。税额较大或税额较小的可按月或按年缴纳。具体缴纳期限和方式由各市(州)人民政府确定。”修改为“土地使用税按年计算,分季缴纳。缴纳期限分别为每个季度最后一个月份的15日前。”
综上所述,将我省建制镇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范围从镇政府所在地统一为建制镇行政区域,既符合上位法规定,还能够兼顾建制镇经济发展实际,破解建制镇城镇土地使用税征税范围不统一等实际问题,更能够营造依法依规、公平有序的税收营商环境,服务全国统一大市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