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所得税三个实务问题的解答
郑嘉亮 李健强
【内容提要】停用设备可以在税前计算折旧扣除吗?已经投入使用的固定资产“忘记”计算折旧扣除怎么办?处置不征税收入形成的固定资产如何进行所得税处理?这些问题可能平平无奇,却又有些难以把握。笔者通过对税收、会计的视野进行分析,或许对你有所启发。
关键词:企业所得税实务解答
问题1:停用的生产线折旧可以继续税前扣除吗?
情况说明:企业因产量不足,需停用部分生产线(不是永久性停用,待有订单后再使用),那这部分停用的生产线折旧可以继续税前列支吗?如需将这部分资产折旧纳税调增,后续应如何转回?
政策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59条:“第五十九条 固定资产按照直线法计算的折旧,准予扣除。企业应当自固定资产投入使用月份的次月起计算折旧;停止使用的固定资产,应当自停止使用月份的次月起停止计算折旧。”这里的停用具体是指?永久性停用还是生产停用,还是两者都包括。
建议:这类的资产停用的折旧不能税前列支,待资产处置或提完折旧后(一次性或分年度)转回。
甲解答意见:目前,国家税务总局尚未就《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九条"停止使用的固定资产,应当自停止使用月份的次月起停止计算折旧"中的"停止使用"的具体含义发布统一规范性解释,未明确界定是永久性停用还是包括临时性停用,个别地区历史上存在不同执法口径。部分地区税务机关认为暂时停产期间折旧可扣除。需要注意的是,税务系统干部马泽方的观点从2017年的"可扣除"转变为2022年和2026年的"不可扣除",反映了目前征管口径收紧的趋势。从公开的稽查案例来看,税务稽查中倾向于认定停用设备应停提折旧。
个人认为,1993年行业会计制度时期停用固定资产停止折旧,后来2006年企业会计准则全面修改正式取消,原因就是与资产耗损规律不一致,固定资产临时闲置仍然发生价值损耗。《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59条中的”停止使用”,应理解为固定资产终止使用或退出经营活动(如报废、出售、永久停用等),而不应扩大解释为因订单不足、季节性停产、设备检修、政府临时限产等导致的暂时停用。企业仅因订单不足暂时停用部分生产线,未来仍计划恢复使用,固定资产并未退出经营体系,也未终止其预期经济利益,应继续按照规定计提折旧,并允许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乙解答意见: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一条 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按照规定计算的固定资产折旧,准予扣除。 下列固定资产不得计算折旧扣除: (一)房屋、建筑物以外未投入使用的固定资产;”和《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九条 固定资产按照直线法计算的折旧,准予扣除。 企业应当自固定资产投入使用月份的次月起计算折旧;停止使用的固定资产,应当自停止使用月份的次月起停止计算折旧。”停止使用的部分生产线,不应计算折旧在税前扣除,已经扣除的应做纳税调整增加处理。
甲:这个问题它情况说明讲不是永久停用,对于这种暂时性停用是不是和永久停用一样处理?这里我未想通。
乙:税法没说永久还是暂时,企业可以在会计上自动停止提折旧,可以减轻财务压力,且与物理损耗一致。
问题2:已经投入使用的固定资产未计提折旧,可否税前补扣?
情况说明:A公司为一般纳税人,企业所得税税率25%。2019年12月厂房竣工验收,不含税原值500万元,税法、会计折旧年限20年,无残值,直线法折旧,年折旧额25万元。因财务疏漏未在竣工验收时转入固定资产进行折旧,2020-2024年全程未计提折旧,2025年12月账务自查发现问题,通过“以前年度损益”统一补提2020-2024年共4年折旧共计100万元。
问题:该补提固定资产折旧是否能对应在追补年份税前扣除?
政策理解:《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5号)第六条、关于以前年度发生应扣未扣支出的税务处理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对企业发现以前年度实际发生的、按照税收规定应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而未扣除或者少扣除的支出,企业做出专项申报及说明后,准予追补至该项目发生年度计算扣除,但追补确认期限不得超过5年。
建议:时间判定:补提折旧所属年度为2020-2024年,距离2025年未超过5年追补期,符合追溯扣除条件。
A公司作出专项申报及说明后,追补至202-2024年税前扣除该固定资产折旧。
甲答复意见:个人认为,A公司因“财务疏漏”补提以前年度折旧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5号第六条规定的"以前年度实际发生、按税收规定应扣未扣支出"的情形,企业作出专项申报及说明后,准予追补至该项目发生年度计算扣除。但不排除部分地方税务机关从严掌握,需提供竣工验收报告、转固审批单、折旧计算表、在建工程发票等资料证明,建议就折旧追补事项提前与主管税务机关沟通,争取有利口径。另外建议企业关注厂房房产税是否也遗漏申报。
乙意见:完全同意甲的意见。
问题3:企业处置不征税收入形成的固定资产,应如何进行所得税处理:
情况说明:乙公司为资源与产权交易服务一般纳税人,20×1年1月取得市级政府拨付的产业园区生产厂房建设专项补助800万元,该补助符合《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70号)规定的不征税收入全部条件,乙公司选择将其作为不征税收入处理。
2011年2月乙公司启动自建生产厂房项目,总投资1000万元(其中800万元为上述政府补助资金,200万元为企业自有资金),2011年12月厂房完工并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完成竣工决算。厂房预计使用年限20年,采用直线法计提折旧,预计净残值率5%(与税法规定一致)。
2019年1月(厂房已使用8年),乙公司因产业园区整体搬迁,将该厂房对外出售,取得不含税转让价款1200万元;该厂房为2016年5月1日后自建,适用增值税一般计税方法。
乙公司对专项补助采用总额法会计处理。
持有期间(2012-2018年)纳税调整。
每年会计确认其他收益40万元(不征税收入分期结转),需纳税调减40万元;
每年会计计提折旧47.5万元,其中38万元为不征税收入对应折旧(800万 ×(1-5%)÷20),不得税前扣除,需纳税调增38万元;
自有资金200万元对应折旧9.5万元(200万×(1-5%)÷20),可正常税前扣除,无需调整。
请问2019年出售时,其处置厂房所得是多少?
政策理解:《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资产,其计算的折旧、摊销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70号)第二条、根据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上述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资产,其计算的折旧、摊销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建议:2019年出售时,其处置厂房所得是否转让款1200-自有资金对应厂房计税净值124(200万-124(200万×(1-5%)÷20×8年)=200万-76万=124万元)=1076万元
甲答:个人认为,同意上述计算结果,2019年处置厂房的企业所得税应税所得为1076万元。该厂房总投资1,000万元,其中800万元来源于符合不征税收入条件的政府专项补助。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70号)第二条规定,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资产,其计算的折旧、摊销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因此,该厂房税法认可的计税基础仅为自有资金投入部分200万元。厂房使用8年,按税法规定计算的累计可扣除折旧为76万元〔200×(1-5%)÷20×8〕,处置时税法净值为124万元(200-76)。不含税转让收入1,200万元 - 税法净值124万元 = 处置所得1,076万元。另外,厂房处置环节涉及的印花税、土地增值税、城建税及附加等税费,可在企业所得税前据实扣除,实际申报时应纳入计算,相应冲减处置所得。
乙的意见:不同意甲的意见。应当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十六条 企业转让资产,该项资产的净值,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和《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十六条所称资产的净值和第十九条所称财产净值,是指有关资产、财产的计税基础减除已经按照规定扣除的折旧、折耗、摊销、准备金等后的余额。”来处理。
在该资产未退出企业之前,确实应该将“与不征税收入相关支出”均不纳入企业所得税计算视野。但是,当企业转让该资产时,属于一笔横财,这笔横财的所得额应当是转让收入及全部相关支出都纳入视野,该财产的转让所得=1200-(建设成本1000-47.5万元X8)=1200-620=580万元。即:以前不予扣除的折旧此次因收入纳入所得,也允许一次性扣除——收入和支出配比。如果收入全部纳入,支出却不是全部纳入,这对纳税人是极端不公平的——由不征税收入转为应税收入,支出处理就要随之改变。
甲:还有个问题800万不征税收入是全额作为应税收入?因为8年的折旧都扣了,所以形成所得580+800=1380?
800万在现在8年后才作为应税收入有点怪。
乙:收入额应当整体考虑——“取得不含税转让价款1200万元”,不应单独拿800万元来考究;支出(折旧)也同样需要整体考虑。
亲爱的读者:你是否赞同以上意见?或者你有更好的意见建议?
作者所在单位:郑嘉亮 广州市公明税务师事务所
李健强 广州市税务学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