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本案中,某加油站实际经营者2020年至2022年在账簿上少列收入合计1800余万元,因低价购进油品未取得合法凭证、成本无法查实,稽查局依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及财税〔2000〕91号文,按5%应税所得率核定征收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三年共计少缴102万余元;对账簿少列收入依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定性偷税,以各年度少申报收入占应申报收入的比例折算出21.7万余元为基数,处50%罚款10.85万元。
本案值得讨论的仍是罚款基数问题。稽查局未以核定补税全额102万元处罚,仅就少列收入对应部分定性并处罚,较全额处罚固然审慎;但须指出,作为基数的21.7万元本身是从5%核定税额中按收入比例折算而来的推定数额,而非查实的少缴税款。核定征收本因成本无法查实、真实应纳税所得额无从计算而适用,其税额系法律拟制的推定税额。税务机关既自认无法还原真实税负,少缴税款的确切数额便未经查实,依《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及过罚相当原则,核定税款,包括按比例折算的部分均不宜作为偷税认定和倍数罚款的基数。在此提示企业及经营者,面对税务稽查应充分行使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等权利,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