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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这原则还适用吗?(很实用)
发布时间:2026-07-16   来源:小陈税务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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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则】总的原则是在条款并列的情况下,允许纳税人选择,也就是说,在个别条款中规定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是纳税人经营活动中的某几个时点中的一个时点,只要达到了其中一个时点就必须确认纳税义务,但选择哪个时点是纳税人的权利,并不必须是最早发生的那个时点。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释义》

备注: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2026年1月1日废止,但是这个原则应还能适用,仅仅是个人观点。

 

【增值税法】学习笔记

第一种情况:明文规定熟先原则

《关于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等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3号):

四、关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二)纳税人销售服务,先收取价款再分期或者分次提供服务的,以首次提供服务的实际开始当日和合同约定的当日,按照孰先原则确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纳税人应当就收到的全部价款申报缴纳增值税。 

 (三)纳税人销售不动产,完成权属登记或者实际交付不动产,属于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所称的不动产转让完成;完成权属登记且实际交付不动产的,按照孰先原则确定不动产转让完成的时间。

 

第二种情况: 没有规定熟先原则

《关于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等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3号):

四、关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一)纳税人生产销售生产工期超过12个月的大型机械设备、船舶、飞机货物,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款项或者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的当日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是纳税人经营活动中的某几个时点中的一个时点(收到款项或者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的当日),只要达到了其中一个时点就必须确认纳税义务,但选择哪个时点是纳税人的权利(可收到款项当日,也可选择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的当日),并不必须是最早发生的那个时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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