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届四中全会精神,进一步健全地方税体系,营造公平公正、规范有序的税收环境,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组织人员对《吉林省房产税实施细则》(吉政发〔1987〕163号)进行了修订,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征求意见时间截止至2026年8月3日,相关意见建议请通过电子邮件反馈。
电子邮箱:1553877258@qq.com
附件:
1.吉林省房产税实施细则(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2.关于《吉林省房产税实施细则(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的修订说明
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
2026年7月3日
附件1
吉林省房产税实施细则(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第十条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房产税的征收范围:
(一)城市市区和郊区中设有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的区域;
(二)县城(县人民政府所在地);
(三)建制镇行政区域;
(四)工矿区(工商业比较发达,人口比较集中,符合国务院规定的建制镇标准,但尚未设立建制镇的大中型工矿企业所在地)。
工矿区征税的具体范围由工矿区所在行政区的地级市人民政府划定,经省政府批准后征收。
第三条 房产税应由产权所有人缴纳。其中产权属于全民所有的,由经营管理单位缴纳;产权出典的,由承典人缴纳。产权所有人、承典人不在房产所在地的,或者产权未确定及租典纠纷未解决的,由房产代管人或者使用人缴纳。产权所有人、经营管理单位、承典人、代管人或者使用人,统称为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都应按规定缴纳房产税。
第四条 房产税按房产原值一次减除30%后的余值计算缴纳,年税率为1.2%。
房产原值没有依据的,由房产所在地税务机关比照同时期的同类房产核定。
出租房产的,按实际租金收入计算缴纳,年税率为12%。
第五条 纳税人纳税确有困难的,可以向税务机关申请,经批准后定期减征或免征房产税。
第六条 房产税按年征收,以月计算,分季缴纳。
第七条 纳税人应按房产的坐落地点,向房产所在地的税务机关缴纳房产税。
第八条 纳税人新建、扩建、改建、购置、拆毁、出售或出租房产,发生住址变更、租金收入变化、产权转移、改变房产用途等,均应于变动后十五日内向房产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纳税变更手续。
第九条 房产税的征收管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本细则由省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2
关于《吉林省房产税实施细则(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的修订说明
一、修订背景
房产税作为地方税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随着城镇化进程持续加快,城镇的地理范围较原有征税范围文件制定时已发生较大变化,镇政府所在地纳税人明显感到税负不公。同时,参考周边省份成熟实践,与我省相邻的辽宁、黑龙江、内蒙三省区分别在2000年、2010年、2006年就已经规范了建制镇房产税的征税范围。
二、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1986年9月15日国务院发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具体征税范围解释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9〕44号)第二条“关于建制镇具体征税范围,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提出方案,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批准后执行,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对农林牧渔业用地和农民居住用房屋及土地,不征收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1992年9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5年2月2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1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2002年9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62号公布 根据2012年11月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3年7月1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三、修订的必要性
我省现行建制镇房产税征税范围已不适应“筹集地方财政收入、调节资源配置”等方面作用,建制镇房产税征税范围亟需统一,有必要对《吉林省房产税实施细则》(吉政发〔1987〕163号)第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进行修订。此外,对第一条表述作了修改;第二条第二款、第五条、第九条制定年代早、内容滞后,已不适配当前经济社会发展现状,依据上位法进行了修订。
(一)建制镇房产税征收范围不一致,不利于税负公平统一。近年来,随着乡镇经济快速发展和部分城市企业的外迁,一些房产税征收范围外的地方经济发达程度超过了镇政府所在地。由于这些企业坐落在征收范围之外,不缴纳房产税,形成了同一镇域内企业缴税却不同的双重标准,导致政策规定与客观实际不相适应,一定程度造成企业之间税负不公,影响企业公平竞争。
(二)建制镇房产税征收范围窄,不利于加强税收征管。随着城乡一体化进程发展,城市、县城、建制镇的范围在不断变化,并且建制镇政府所在地往往没有具体的界定,容易形成税收征免不明晰的区域,使征收机关无法准确把握征免界限。在实际工作过程中,裁量上的空间和难度也对税收征收管理工作带来较大困难,使税收执法存在一定程度的不确定性,容易引发纳税人不满,导致税收执法手段弱化,并可能带来执法风险。
(三)建制镇房产税征收范围滞后,不利于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从全国看,目前大部分省市区都对建制镇房产税的征收范围进行了重新明确,与我省相邻的辽宁、黑龙江、内蒙三省区分别在2000年、2010年、2006年就规范了建制镇房产税的征收范围,其主要作法是将建制镇房产税的征税范围规范为建制镇行政区域。
(四)建制镇房产税征收范围局限性,不利于资源有效利用。受制于建制镇房产税征收范围的局限性,在建制镇不征房产税的区域,由于持有房产成本低,催生了一些企业占地建房后,大量房屋长期处于闲置不用状态,浪费资源的现象较为严重,不利于资源的节约和有效利用。
四、修订主要内容
前期,经过广泛调研,系统内征求意见,我们起草了《吉林省房产税实施细则(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拟修改《吉林省房产税实施细则》(吉政发〔1987〕163号)部分条款:一是拟将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条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修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第十条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二是拟将第二条第一款第(三)项“建制镇(镇人民政府所在的城镇)”修改为:“建制镇行政区域”;拟将第二条第二款“工矿区征税的具体范围由工矿区所在行政区的地级市人民政府划定。”修改为“工矿区征税的具体范围由工矿区所在行政区的地级市人民政府划定,经省政府批准后征收。”三是拟将第五条“除《条例》第五条规定的以外,下列房产也免纳房产税:(一)单位办的学校、医院(诊所)、幼儿园、托儿所、敬老院使用的房产;(二)经批准关闭、停产的企业在停产期间闲置未用的房产;(三)经有关部门鉴定,已停止使用的毁损房屋和危险房屋;(四)经省税务局批准免税的其他房产。”修改为:“纳税人纳税确有困难的,可以向税务机关申请,经批准后定期减征或免征房产税。”四是拟将第九条“房产税的征收管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和《吉林省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修改为:“房产税的征收管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办理。”
按上述内容修改,既符合上位法规定,还能够兼顾建制镇经济发展实际,破解建制镇房产税征税范围不统一等实际问题,更能够营造依法依规、公平有序的税收营商环境,服务全国统一大市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