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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因同一事项前一年度形成退税,后一年度则形成补税”
发布时间:2026-07-23   来源:言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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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市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五次会议第005号建议的答复

 

孟祥树代表:

您提出的《关于优化特殊税务业务滞纳金处理机制的建议》(市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五次会议第005号建议)收悉,现将办理情况答复如下:

一、对本建议的办理概述

建议提到“企业因同一事项前一年度形成退税,后一年度则形成补税。尽管两者金额相等,企业实质上已提前缴税且相关资金始终留存于国库,并未造成国家税款流失,却因补税行为而产生滞纳金,加重了不必要的税收遵从成本。希望有关部门能研究出台相应政策,推动税收治理现代化,营造更加公平、高效、友好的税收环境”,国家税务总局大连市税务局(以下简称“大连市税务局”)高度重视,组织相关处室认真研究办理。

二、对所提建议的逐条答复

(一)关于“允许税款直接抵减。对于因同一事项导致前一年退税、后一年补税,且金额相等,涉及年度税率相同,不存在任何税源损失的情形,允许企业在办理后一年补税时,直接以前一年年应退税额抵减,避免产生滞纳金”方面。

对上述情形,虽无法通过政策或程序调整避免产生滞纳金,但经相关业务部门判定确属同一税款抵缴,且未实质性造成税款滞纳的,按照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可作不予加收滞纳金处理,避免增加企业不合理负担。

(二)关于“推行‘不做追溯调整’的简易程序。对于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且企业无故意逃避纳税义务的行为,允许企业在原始纳税调增的次年汇算清缴中统一进行纳税调减,无需修改以前年度申报表”方面企业所得税以年度作为完整的纳税周期,年度纳税申报表要真实、准确反应企业一个年度内的经营、纳税情况。纳税调整事项需更正申报的,应在所属期的纳税申报表中进行调整。

(三)关于“明确政策适用条件。明确此类简易处理方式的适用标准,如:调整事项属于时间性差异;企业纳税信用良好;调整金额在合理范围内;未造成税款实质流失”方面目前税务总局暂未出台相关政策,暂无法确定适用标准。大连市税务局会积极向税务总局研提优化建议,减轻纳税人办税、缴税负担。

办理结果:A:已经解决(正在解决)

附件:

对市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五次会议第005号建议的答复.pdf

 

国家税务总局大连市税务局

2026年5月20日

【晶晶亮读后感】

该答复表达的意思举例来说:2026年7月发现企业2024年5月应退一笔100万的税款,2025年5月需要补缴100万元,因为同一事项导致的,税率相同,所以可以直接以24年5月的退税抵缴25年5月的补税,企业不需要补缴25年5月到26年7月的滞纳金。

需要注意的是,不能反过来套用,如果是24年5月需要补税100万,25年5月需要退税100万。那就需要补缴100万税款从24年5月到25年5月的滞纳金了。

来源:大连市税务局   转自:晶晶亮的税月

 

小颖言税注:

1.“因同一事项,造成前一年度退税、后一年度等额补税,且未造成税款实质流失的,可以不缴纳滞纳金。”

(1)2024年应退税 100万,2025年应补税100万。相当于2025年应补的100万,在补税义务发生前已进入国库。

(2)2024年应补税 100万,2025年应退税 100万。

2024年的补税,因未按时缴纳,在法律上已构成欠税。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应退税款抵扣欠缴税款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2〕150号)规定,同一笔次欠缴税款与滞纳金配比抵扣,即应退税款按比例抵扣欠缴税款及其对应计算的滞纳金。详见应退税款抵扣欠缴税款政策即问即答。

首先,要计算出2024年那笔100万滞纳金,欠税总额 = 100万欠税本金 + 截止抵扣日的全部滞纳金,2025年的100万应退税款,按比例冲抵上述“欠税总额”(本金和滞纳金)。一部分去冲抵欠税本金,另一部分去冲抵已产生的滞纳金。

2.“不做追溯调整”未被采纳:即使这类调整是企业无主观故意的“时间性差异”,仍需严格更正所属年度的申报表,不能在次年申报中直接调减处理。

 

附:加收滞纳金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第三十二条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
  第七十五条 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加收滞纳金的起止时间,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税款缴纳期限届满次日起至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实际缴纳或者解缴税款之日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第四十一条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迟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迟纳税款万分之五的税款迟纳金。

 

不予或免予加收滞纳金的情形:

1 .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

2. 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依法追缴已抵扣税款的;

3.纳税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27条的规定,经税务机关核准延期申报并按规定预缴税款的,在核准的延期内办理税款结算的;

4. 税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6章规定作出纳税调整,需要补征税款,并按照国务院规定加收利息的;

5. 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的缴税凭证上的应纳税额和滞纳金为1元以下的;

6.纳税人按规定预缴土地增值税后,清算补缴的土地增值税在主管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补缴的;

7.定期定额户在定额执行期届满分月汇总申报时,月申报额高于定额又低于省税务机关规定申报幅度的应纳税款,在规定的期限内申报纳税的;对实行简并征期的定期定额户,其按照定额所应缴纳的税款在规定的期限内申报纳税的;

8.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未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50%以上3倍以下罚款的;

9.其他不予加收滞纳金的情形。

 

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48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32条、第52条、第69条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 183 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1元以下应纳税额和滞纳金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2年第2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期申报预缴税款滞纳金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7) 75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抵扣税款加收滞纳金问题的 批复》(国税函〔2007) 1240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 22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第四十二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省级以上税务机关批准,不予或者免予加收税款迟纳金:

(一)因不可抗力导致无法按期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在相关情形解除后3个月内补缴的;

(二)因入库地点、税种属性、征收机关等变更需要重新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的;

(三)向税务机关缴纳或者解缴已超过追征期税款的;

(四)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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