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务风险
综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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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量基准统一,大量按一倍处罚的偷税案件恐将面临三倍以上罚款
发布时间:2026-07-23   来源:华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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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2026年7月15日,国家税务总局就《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6年版)》(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该基准涵盖9类66项处罚事项,初衷为规范执法、统一尺度、便利征纳。本文聚焦偷税处罚规则发现,全国统一基准以量化指标取代模糊情节,实质上将激活偷税的高倍数罚款权能。原本大量可在0.5至1倍区间处理的案件,未来可能因满足特定量化的条件而直接被推入3倍以上罚款区间。本文沿偷税裁量规则的演变脉络,结合税务处罚文书分析,旨在提示对高倍处罚的适用务必慎之又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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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的演变

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税务机关在法律、法规规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内,结合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决定是否处罚以及如何处罚的权力。早在2016年11月,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规则》(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8号),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该规则未在全国层面统一各事项的具体罚款倍数,而是明确裁量权行使应遵循的基本原则,要求裁量基准应包含违法行为、处罚依据、裁量阶次、适用条件和具体标准,并授权各省级税务机关制定本地区统一适用的裁量基准。由此,各省自行将0.5至5倍切分为不同阶次并设定相应适用条件。

2017年至2022年间,各省级税务机关先后制定了本地区的裁量基准,此后总局推动跨区域协同。2020年长江三角洲(沪苏浙皖及宁波)率先统一申报、发票类处罚标准;2021年京津冀三地适用同一基准;2022年川渝两地、甘青两省亦分别联合发布区域性基准。

2022年至2024年,六大区域基准相继出台施行。东北区域2022年率先实现四省(市)局全域统一(2023年修订),西南、西北、中南三区域于2023年发布(西南区域2024年修订,西北区域2026年2月修订征求意见),华北、华东两区域于2024年发布。至此,全国3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及5个计划单列市全部纳入六大区域基准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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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年7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6年版)〉的公告(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其公告第六条明确,“各区域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与本公告《裁量基准》不一致的,按本公告《裁量基准》执行”,意味着全国统一版本一旦施行,六大区域基准将实质退出。

梳理这一沿革可见,裁量基准制度从诞生之初的价值指向便是约束而非扩张处罚权,制度设计者反复强调的是压缩自由裁量空间、保障相对人合法权益。然而,恰恰是在统一尺度这一正当目标之下,偷税处罚的实际适用可能正在发生一个方向相反的变化。

02

现行规则下的偷税罚款,2倍以上多为休眠条款

就偷税罚款而言,《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纳税人偷税的,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同样的违法事实,0.5倍与5倍之间跨度达十倍,裁量基准制度正是为约束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在当前执法实践中,偷税罚款的适用高度集中在0.5至1倍区间,2倍以上的高倍数罚款并不多见,公开可查者更是屈指可数。

省级基准阶段,各地采用的裁量因素并不一致,但对高倍偷税罚款普遍设置了“情节严重”“社会影响恶劣”“危害后果严重”等门槛。例如,吉林省基准规定“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处1至5倍罚款;四川省基准规定“情节严重的”,处3至5倍罚款;上海市基准将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限于“逃避、拒绝检查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区域基准阶段,这一特征被延续甚至强化。以下为六大区域现行偷税裁量规则的对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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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上表可见,无论是东北、西南、西北的1至5倍宽幅高档,还是中南、华北、华东的2至5倍高档,其进入条件几乎无一例外地指向“情节恶劣”“重大社会影响”“危害后果严重”这类无法客观量化的表述。换言之,2倍以上罚款在区域裁量基准中,是一个存在于文本、却因触发条件模糊而在实践中长期休眠的条款。

观察近年来公开可查的、真正适用2倍以上罚款的偷税案件,几乎全部集中于文娱领域的明星、主播,且违法数额动辄上亿。范冰冰案对拆分合同隐瞒收入部分处4倍罚款2.4亿元、对工作室隐匿报酬部分处3倍罚款2.39亿元;郑爽案对改变收入性质部分处4倍罚款3069.57万元、对以“增资款”完全隐瞒部分处5倍顶格罚款1.88亿元;吴亦凡案对虚构业务转换收入性质部分处4倍罚款3.45亿元、对通过关联企业隐匿收入部分处5倍罚款0.42亿元;薇娅案对隐匿收入未主动补缴部分处4倍罚款1.09亿元。这些案件无一例外都是社会关注度极高、违法数额极为巨大的典型。在现行基准下,偷税罚款2倍以上仅适用于极少数巨额、严重案件,5倍顶格则更为罕见。

03

全国统一基准之下,高倍偷税处罚权能被激活

《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6年版)》(征求意见稿)对偷税处罚(对应基准第19项)的规定,与上述区域基准相比发生了结构性的变化。它不再以“情节严重”等概念作为高倍档的核心触发条件,而是以“五年内受处罚次数”“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比例是否达到10%”“偷税数额是否达到500万元”“是否主动补缴、配合检查”等客观事实为变量,将0.5至5倍的法定幅度切分为以下四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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梳理可见,较轻档须同时满足首次受罚、比例不满10%、补缴或配合三个条件。一般档涵盖三种情形:①首次受罚、比例达10%以上,且补缴或配合;②首次受罚、比例不满10%,且不配合;③二次以上受罚、比例不满10%,且补缴或配合。较重档则将“首次+比例超10%+不配合”、“二次以上+比例超10%+不配合”、“二次以上+比例超10%+补缴或配合”等组合直接推入3倍以上;严重档为二次以上受罚,偷税数额500万元以上,比例达10%以上,不配合检查或有其他严重情节。

档次划分客观化的同时,其适用的刚性约束也在加码。征求意见稿公告第一条要求税务机关在裁量基准范围内作出处罚决定,第二条要求在处罚决定书中载明《裁量基准》的适用情况。当裁量阶次的进入条件由模糊的情节转为精确的比例、数额、次数、配合与否,且执法者必须在决定书中载明基准适用、原则上不得偏离时,基层的操作弹性便被大幅压缩。换言之,现行模糊规定给执法者留下了网开一面的余地,征求意见稿的精确则可能使执法者不得不按对应档次高倍处罚。表面上,这是裁量权的规范化,实质上这是高倍数罚款权能从休眠到激活的转变。

尤须警惕的是“偷税比例”这一指标的累退效应。偷税比例等于不缴或少缴税款除以应纳税额。大型企业缴税基数庞大,偷税绝对额再大,比例也可能被稀释到10%以下;中小企业、个体经营者应纳税额本就有限,一旦偷税,比例极易突破10%,甚至高达90%以上。换言之,最容易触发高倍档的,恰恰是抗风险能力最弱的中小市场主体。笔者检索了近年各地公开的税务行政处罚文书,选取十份案件。它们在现行规则下无一例外被处以0.5至1倍罚款;按征求意见稿的量化条件推演,多数存在跃入3倍以上的现实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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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文书仅不完全检索,实践中走逃失联、比例畸高的中小企业案件恰恰是稽查实践中较为常见的类型,实际符合类似特征的案件覆盖面远不止于此。这些案例共同指向的是,征求意见稿以精确的量化来取代模糊定性,表面上是裁量权的规范化,实则将大量原本可在低倍区间处理的普通案件推入高倍处罚区间,其分配效应和制度后果值得思考。

04

结语

上述分析揭示了一个值得警惕的现象,裁量基准统一的本意是约束处罚权、保障相对人权益,但在偷税罚款的具体规则设计上,却可能产生激活高倍处罚权能的客观效果。对纳税人、征纳关系和社会稳定,这究竟意味着什么?偷税当然不应纵容,依法追缴并施以罚款具有正当性。但罚款的功能在于矫正与惩戒,而非将企业罚至破产、罚出市场。当前经济仍处于恢复进程之中,大量中小企业经营困难、现金流紧张。对这些主体而言,低倍罚款尚可承受,3倍、5倍则可能是压垮骆驼的最后一根稻草。一家因经营困难、财税不规范而偷税的小微企业,若被处以数倍于偷税额的罚款,结果往往不是改过自新,而是关门倒闭。税款未能实际入库,就业与税源反而随之消失。若裁量基准的出台导致大量原本按1倍处理的案件未来按3至5倍处罚,征纳矛盾恐将进一步激化。罚款的普遍加重在经济下行期尤须审慎,能够模糊的地方保持模糊、能够挽救的企业尽量挽救,积累的是市场信心与活力;机械地按高倍处罚,积累的则可能是社会怨气与矛盾。裁量基准制度的初衷是约束权力、保护相对人,倘若在客观效果上演变为激活并放大处罚权,便背离了制度本意。

基于此,笔者对征求意见稿中的偷税处罚条款提出以下修改建议:其一,极大限缩2倍以上罚款的适用情形,将高倍档严格限定于主观恶性与客观危害均十分突出且同时具备的情形,避免仅凭“偷税比例达10%”等单一客观指标即将大量普通案件推入高倍区间;其二,为高倍档保留必要的裁量弹性,增设综合裁量条款,使执法者在个案中能够结合企业经营状况、主观过错程度、危害后果等因素作出过罚相当的判断,营造良性互动的征纳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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