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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税反避税,未知中的“碰撞”
发布时间:2026-07-14   来源:大力税手法税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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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所得税反避税,源于《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的三款规定,截止到目前,尚没有明确的实施规定、办法等予以细化,因此在实践当中,大多“绕着走”。2025年初以来,笔者接触了多个以反避税之名(或反避税的动因)发起的个人所得税追缴税款的案件,很有专业“挑战性”,更是融入了“人情世故”之感,因为有时候就感觉是自己心里的一个“槛”,比如站在税务机关管理人员的角度,就是看着不对眼,没办法,潜意识之中想要去纠正它,而不是放任不管,还有一种似乎是“不服气”的感觉;而如果站在纳税人的角度呢,又可能是“法无禁止即可为”的法治理解,我的行为我作主,凭什么拿税来否定我的交易、我的定价呢?
比如笔者所接触的案例中,有的认为是进行了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故意规避纳税义务,获取不当税收利益,由此认为企业的涉税处理存在风险,要求个人进行自行补充申报、补缴税款处理!但在界定何为避税行为上,却又只能是“摸着石头过河”,难有可以展示出来的证据,就比如公安机关在办案的时候,发现相关人员通过事前“密谋”,以行不法之事。也就是说,税务机关在没有发现企业及当事人等相关人员主观上的“避税”证据,仅以推测来评价,总感觉“雷声大,雨点小”。再比如,笔者所接触的另一个反避税动因的案件,经过一年半的对接、交涉、沟通、论证等,圆满地处理完毕,企业也完成了历史使命,完成了注销,这其中税企之间,人员在变、观点在变、环境在变,“你来我往”,不断探寻,评估对方的意见、明确自己的意见,应对与制衡,在充满挑战的过程中,相当地磨炼人,但,也收获了对人的尊重,因为最终能解决的前提,是有人愿意听、有对应的判断与评估能力,每个案件的背后,有时确实会有“幸运”的因素存在,这或许正是“心诚则灵”的共性吧。
在笔者看来,现在的一些案件,需要付出大量的精力、时间去找到差异化、创新性的解决可能,并且需要不断的尝试,还需要有一些方法方式等,并非真如有的宣传一样,如何“大义凛然”,如何“义正辞严‌”,就感觉对方税务机关人员故意找茬、故意为难一样,因为很多时候,是存在这样或那样的问题的,只是有的问题呢,是可以解释的,有的是可以辩解的,有的是打证据的,有的是打追征期的,有的是打是不是故意的,有的也可能存在“装糊涂”“躺平式”解决的,是专业与技术的整体考虑与应对方式。在应对反避税案件上,如果仅仅是说没有法律依据,是不是可以“一夫当关”呢?这可以是结果,但过程会不完美、不丰富,既然避税与反避税是“洽商”和“谈判”的拉扯,而不是税收违法情形下的少缴不缴税款的法律规定,那么做出定性上的区分,是第一步。为什么这么说呢,因为反避税存在技术破局的情形下,有的税务人员很可能直接采取以“违法”定性进行替代化处理,这样就很容易因为纳税人的“弱势”而产生极大的被动,彰显税收政策的“力度”。
综合来看,基于当前个税反避税细则不明确,即认定标准、认定程序、认定证据、责任举证等方面上的不明确,在日常的业务处理中,需要警惕与考虑如下三个问题:
  • “指鹿为马”型,将反避税的行为拉至对偷税追缴的方向上
在笔者所接触的一些案件当中,发现对于价格、对于交易,可能认为其本身的问题就是“违法”,这还与虚开发票行为不同,虚开发票行为中对于虚构的业务,如果有开具发票的行为,定性虚开,而且还可能进行“移送”,此时纳税人面临的被动局面非常大;但若仅涉及税款计缴事项,且业务是真实存在的,只是税务机关认为“不正当、不合理”,意欲进行否定以要求“正当”缴税,此时的矛盾往往先从偷税入手开始找漏洞或找问题,“故意以不缴或少缴税款为目的进行虚假交易或安排”,是不是看起来很顺!预设一个目标,明确其交易是虚假的手段与行为,妥妥地安排上了“违法”的位置。但这样就犯了一个“欲加之罪”的问题,主要表现在如下方面:
第一,企业的交易行为是“浮在水面上的”,可以看到见,没有“潜伏”的动作存在;其二,政策本身的适用性,基于交易的过程及完成,交易本身的公允性与独立性是体现的,不能因为在适用税收政策上存在未来的“税负”差异,就直接否定交易本身,从长久以来税务行政机关所作的特别纳税调整来看,多是基于交易本身的公允性考虑,而不是认可公允性但盯着后面的税负影响去了,加之这种情况太普遍了,难道能反的完吗?比如公司给老板发工资还是缴完税后分红,这里就有税负的差异,要不要反避税?比如前几年有比较敏感的认识,转让地产公司股权,非要强制其转让地产缴纳土地增值税,这是不是反的更有税收利益?所以,不宜拿着“兜底”条款过来就不受限制地使用,税收法定一样适用于税务机关。
第二,偷税本身是基于税法的确定性、强制性规定下的故意逃避行为,比如账外收入,非常明显的事项;近年来出现的对“拆分收入”恶意享受税收优惠的事项,在“空壳化、无实质经济功能体现方面”,倒是可以做一些突破的,但这也挺费劲。笔者认为,过于简单的架构设计、筹划,往往出现心理上的理亏,此时正好遇到样本效应,出现查补税的案例是存在的。
第三,换位思考,既然有真实业务的现实情况,总不大可能将所有的每天海量的交易拉出来做反避税核查吧!但也有可能就是考虑了税收利益的因素而作的交易安排,但这种交易安排呢,有时可能有准备期,有的上来就干,这样就进入到“量化”的体现了,即是不是合理的之类的讨论。比如,对于公司投资公募证券投资基金的分红,有时就是这么巧合,投资后就分红了,此时不允许其享受“免税待遇”?那么一些证券公司的操作,是持续的业务,但也有发现类似情形的,又或者半年后分红就合法了?从定性到量化,定性不好定违法,量化又没有限制性规定,此时凭感觉肯定不是执法的依据。所以,磋商机制就基于产生的基础了。但是,如果就是政策本身的“漏洞”,纳税人利用政策差异来配置业务,这种场景太普遍了,有的公司设立研发中心,享受了高新技术企业优惠,有的公司去西部设立工厂生产经营,其中的动机有国家税收激励的因素,此时也要对其进行反避税,认为其动机不当?如果真这样就不要出税收优惠政策了。
由于个税反避税方面的不成熟,缺乏执法的依据与标准,转而向“定性”偷税方面找问题,笔者认为,这可以作为一个谈判“筹码”,但如果写在文书上,必然是面临执法问题的。说大了,如果归类上“滥用职权”,给当事人带来损失达到刑法上的标准的话,是有可能向复杂化发展的。
  • 不定偷税“硬追缴”的情形
笔者通过公开信息渠道查询:
违法事实    浙江*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2016年5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其他应收款”明细账借方余额反映:浙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520万元,系你公司给关联企业浙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偿使用,占用的520万元资金未收取利息,按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1年期贷款利率4.35%,视同销售服务(含税):2016年5200000*4.35%*8/12=150800元,2017年5200000*4.35%=226200元,2018年5200000*4.35%=226200元,2019年5200000*4.35%=226200元,2020年5200000*4.35%=226200元,2021年5200000*4.35%=226200元。上述收入未进行关联企业的企业所得税特别纳税调整,应调增2020年度应纳税所得额219611.65元,应调增2021年度应纳税所得额219611.65元。少缴2020年度企业所得税51904.56元、少缴2021年度企业所得税53390.91元。上述税务违法事实,经你公司法定代表人丁*团确认属实。
违法行为类型    浙江*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涉嫌其他违法案
处罚结果    认定你公司未进行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拟处罚款1倍为105295.47元。
处罚依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
从上面的内容中可以看出两个处理关系,一个处罚规定。如果按视同销售,这是实体法层面的问题;一个是特别纳税调整,这是反避税的问题,尽管也是体现在年度申报表的调整附表中,但问题性质不相同。实务中对于无偿使用资金的所得税视同销售处理情形甚少,但如果坚持套用该规定,也有其适用逻辑可说;但是对于关联方交易,这又是另外一个逻辑体系了,即交易是不是公允的问题,此时收入调增了,对方的成本也要调增啊;这里就不交流两者税负是不是一样,要不要反避税的必要性了,这类表述是站在国家层面考虑的,真要落在具体区域上,就各为其主了。如果从反避税的角度认定,此时处理罚款(64条第二款),这是明显的不缴少缴的适用情形,即虽不是偷税,但没有按税法规定计缴纳税,并不适用反避税的处罚。反避税的情形没有处罚规定,至多是加收利息的处理。
延伸之,此时有的人提出来:“对于反避税,我们不定偷税,即不论证偷还是不偷了,但我们要启用追征期内的追征!”反正就是要追缴!论证过程不聊了,就是直接认定行为有问题不合理,快点缴税吧!这个逻辑比较尴尬,一方面想远离反避税的行政处理程序,一方面又难定出一个结论说这类情形是少缴税了,在这种模糊的处理过程中,以期产生震慑之力。但这种情形下,事实、依据、法律适用自然难契合其目的,毕竟是看着“不顺眼”,而不是“不合法”,个税法中反避税的兜底条款,尽管是税务机关有自己的解读权限,但是哪级税务机关的解读权?至少不是基层税务机关的权限,基层是执行使用机关!
在政策适用上的单方面“自认可以”的情形下,涉税争议不可避免。
同时,承上面的案例,既然处理上是按反避税走的,那么也不是滞纳金的加收了,而是加收利息的处理,这一点,又会产生执法风险。
  • 面对现状,税收法定原则下的“左右行走”
“如果都这么干,国家税款不是有损失了!”注意,这里是假设纳税人应“多缴税”的情形下考虑的,如果人家本不需要缴税呢。作为成文法法律体系的国家,税收法定的一个重要体现是法条的呈现,条文的具体化,而不是以“谁嘴大来执法”。或许囿于各种责任等原因,也有执法心理上的影响,实务当中,对于案件的处理,法无确定情形下完全将责任归于纳税人,无据,也不公平。
2010年个人限售股转让征收个税,当时政策宣传中对于陈某树的情形要不要征税,特别明确“有法才执法”,看似税款有损失,但是如果税款仍在国内,还是要投资要消费的,从大的角度看,在不是流出的情形下,站的更高一些,可能会有更多的正能量的观点与理解。更重要的是,建立起了对法的习惯性尊重之感、之心。
自2019年个税法实施以来,对于个人所得税的管理日趋成熟,信息化数据的整合越来越强大,此时,进一步完善税收法规、细化政策,减少基层执法责任风险,同时也让纳税人有法可循,“知难而退”,是需要考虑一下及时明确细化了。政策的确定性,利于遵从性。
当前,企业所得税政策中要求关联交易等要进行年度申报,对于个人,估计难有这么完善的要求,可以考虑通过个人所得税APP等系统,进行提示、政策依据展示,如同境外所得的信息展示一样,也是有较大的丰富空间的。回首看67号个人股权转让的征管政策,其影响威力何其大,但可惜的是,它并没有体现在反避税体系下,而是走在了征管核定管理中,有可能存在的“误伤”,是不是也是值得再度思考的。
但,即使政策再明确,但经济生活的复杂性、快速的创新,理解差异、争议发生还是会继续存在的,不可能消失,但有争议不代表就是违法行为的发生,很多时候是征管与纳税人之间的一次依法磋商的“合理沟通”情况。
学习心得,谨供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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