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应税交易的纳税义务时间,《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发生应税交易,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销售款项索取凭据的当日;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日。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所称收讫销售款项,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到款项;取得销售款项索取凭据的当日,是指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是指应税交易完成的当日,即货物发出、服务完成、金融商品所有权转移、无形资产转让完成或者不动产转让完成的当日。
上述案例中,A公司的开票日是6月1日,不存在提前开票的情形。
关键的问题就在于,“以物抵债”合同是否属于“未确定付款日期”,如果是,A公司纳税义务时间就是5月20日(货物发出或产权变更日)。
但是,在“以物抵债”协议中,对于A公司而言,在签订协议当时,就已经收到了B公司的货币或货币等价物(如服务、货物等)。
所以,在实务中,很容易被监管部门判定为A公司已经“先收款”,“以物抵债”协议签订当日(3月20日)就是应税交易发生日,5月20日只是应税交易完成日。A公司的纳税义务时间应为3月20日,不是5月20日,A公司需要对晚交增值税的行为缴纳滞纳金。
“以物抵债”模式下的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时间比较明确,在货物未交付前,不满足《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第一条第(一)款关于销售商品确认收入的条件,不需确认企业所得税的收入。
三、实务建议
当然,对于上述纳税义务时间的判定,各位读者也会有自己的理解。
我想说的是,在“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的背景下,一旦面对涉税监管,谁更有理不言自明。因此,陷于对“以物抵债”纳税义务时间的争论其实没有太大意义。
关键的问题是如何避免这种有争议的事项发生。
实务中,对于上述A公司和B公司的“以物抵债”该如何操作才能从源头上杜绝增值税纳税义务时间的争议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