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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有效
2026-06-09
2026-06-09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营经济促进法》办法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4届〕第71号  发布时间:2026-05-28   
 

(2026年5月28日陕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公平竞争


第三章 投资融资促进


第四章 科技创新


第五章 服务和保障


第六章 保护和规范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营经济促进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确保民营经济发展的正确政治方向。


本省将促进民营经济持续、健康、高质量发展作为长期发展战略,坚持平等对待、公平竞争、同等保护、共同发展的原则,为民营经济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发展环境。


第四条 本省鼓励、支持、引导民营经济组织深度融入共建“一带一路”大格局,参与新时代西部大开发、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西部陆海新通道、西安区域科技创新中心等建设,促进民营经济与县域经济、开放型经济、数字经济融合发展。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协调机制,制定完善政策措施,安排财政有关专项资金,协调解决民营经济发展中的重大问题,并将民营经济发展工作纳入年度目标责任考核体系。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落实促进民营经济发展有关政策措施,做好辖区内促进民营经济发展有关服务保障工作。


第六条 省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统筹、协调、指导全省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明确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的统筹协调部门。


县级以上工业和信息化、市场监督管理、商务、财政、科学技术、金融监督管理、统计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与促进民营经济发展有关的工作。


第七条 工商业联合会发挥政府和民营经济组织间的桥梁纽带作用,加强民营经济组织经营者思想政治建设,联系和服务民营经济组织,引导民营经济组织依法经营,依法维护民营经济组织和民营经济人士的合法权益。


行业协会、商会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发挥协调、服务和自律作用,引导民营经济组织依法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反映民营经济组织合理诉求,依法化解纠纷、调解争议。


第八条 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应当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遵守法律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公平竞争,履行社会责任,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接受政府和社会监督。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激励机制,总结推广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先进经验和典型做法,营造尊重民营经济组织价值、鼓励民营经济组织创新、弘扬企业家精神的社会氛围。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采取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专题询问和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等法定监督方式,加强对本行政区域民营经济促进工作的监督。


第二章 公平竞争


第十一条 严格执行全国统一的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包括民营经济组织在内的各类经济组织可以依法平等进入。不得在负面清单之外违规增设或者变相设置市场准入许可和限制性条件。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落实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制定涉及经营主体生产经营活动的政策措施应当开展公平竞争审查和宏观政策取向一致性评估,及时清理、废止含有妨碍全国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内容的政策措施,保障民营经济组织公平参与市场竞争。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消除在经营运行、项目建设、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等方面对民营经济组织的各项不平等待遇。


第十三条 本省建立健全统一规范、信息共享的招标投标和政府、事业单位、国有企业采购等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体系,平等设置各类经济组织参与公共资源交易条件,优化交易服务流程,实现项目全流程公开管理。依法公开交易目录、规则、流程、结果、监管和信用等信息,保障包括民营经济组织在内的各类经济组织及时获取有关信息并平等参与交易活动,推进公共资源交易高效规范运行。


第十四条 本省依法保障包括民营经济组织在内的各类经济组织平等参与政府采购、招标投标等活动。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政府采购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以及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招标人,不得有下列限制或者排斥民营经济组织的行为:


(一)限定供应商、投标人的所有制形式、组织形式或者股权结构;


(二)限定不必要的登记注册或者设立分支机构等准入条件;


(三)设定与项目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的资格、技术、注册资本金、商务条件等;


(四)设置与业务能力无关的企业规模、成立年限和明显超过规定要求的业绩等条件;


(五)未依法及时、有效、完整发布或者提供招标投标、政府采购项目信息;


(六)对民营经济组织设置或者采用不同的信用评价指标;


(七)要求供应商购买指定软件和服务,作为参加电子化政府采购等活动的条件;


(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限制或者排斥民营经济组织参与的行为。


政府采购的采购人应当通过落实为中小企业预留采购份额、价格评审优惠、优先采购等措施,支持民营经济组织中的中小企业参与政府采购。支持民营经济组织以联合体形式参与政府采购、招标投标活动。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制定和实施政府资金安排、土地供应、排污指标、公共数据开放、资质许可、标准制定、项目申报、职称评定、评优评先、人力资源等方面的政策措施,应当平等对待民营经济组织,保证同等条件下惠企政策一致、市场机会均等。


第十六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与民营经济组织开展合作的,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信的原则,依法签订合同、履行约定义务,不得利用行政职权、市场优势地位对民营经济组织设置不平等条件或者有其他损害民营经济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十七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权限,加强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执法,预防和制止市场经济活动中的垄断、不正当竞争行为,对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依法处理,为民营经济组织提供良好的市场环境。


第三章 投资融资促进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等有关部门应当落实国家重大发展战略,根据国家和本省发展规划、产业政策以及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制定促进民营经济投资政策措施,完善民营经济组织参与重大项目长效机制,引导民营经济组织参与具有陕西特色的现代化产业体系建设。


鼓励和支持民营经济组织投资本省现代能源、先进制造、战略性新兴产业、文化旅游、现代服务业等产业集群,参与特色现代农业建设,推动关中科技赋能创新升级、陕北能源革命转型升级和陕南生态优先绿色升级。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发展改革、商务、科学技术、工业和信息化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完善民间资本与项目供需对接服务机制,发布鼓励民营经济投资重大项目信息,定期推出基础设施建设、产业转型升级、产业链群提升、科技创新、公共服务和城镇化补短板等领域项目清单,组织开展项目推介工作,为民营经济组织投资提供规范高效便利的服务。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支持民营经济组织通过产权交易、并购重组、不良资产收购处置等多种方式盘活低效用地、闲置房产、存量基础设施等存量资产。


鼓励民营经济组织参与城市更新,改造利用老旧厂房及商业设施、废弃建筑等闲置资源发展新业态。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财政专项资金管理,通过贷款贴息、政府购买服务、资助、奖励等方式,支持中小民营经济组织融资纾困、创业创新、技术改造、转型升级、开拓市场等。


推动建立金融机构服务民营经济的评价机制,评价结果可与政府性资金存放和业务合作联动。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有关部门应当对涉及民营经济组织融资的担保、保险、评估、公证等事项进行规范,提高办事效率,降低融资成本。


引导支持金融机构按照国家规定开发和提供适合民营经济特点的金融产品和服务,优化信用贷款审批条件和程序,依托融资信用服务平台(陕西),为资信良好的民营经济组织融资提供便利条件,增强信贷供给、贷款周期与民营经济组织融资需求、资金使用周期的适配性,提升金融服务可获得性和便利度。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金融监管部门应当督促引导金融机构落实向中小民营经济组织提供金融服务的差异化政策,建立和完善针对民营经济信贷业务的监管指标体系和考核激励机制,合理设置不良贷款容忍度、建立健全尽职免责机制,引导金融机构加大对民营经济的信贷支持力度,增加首贷、续贷、中长期贷款和信用贷款投放。


省知识产权、财政、金融监管等部门应当建立完善知识产权质押贷款风险分担和补偿机制,引导省内金融机构加快发展面向包括民营经济组织在内的各类经济组织知识产权质押融资业务。


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加强与知识产权第三方资产评估机构合作,优化知识产权价值评估、交易流转体系建设,提高服务民营经济组织的效能。


第二十四条 支持符合条件的民营经济组织依法通过多层次资本市场进行直接融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完善上市后备企业培育机制,为符合条件的民营经济组织在境内外证券交易所上市及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和区域性股权市场挂牌交易提供指导和服务。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落实国家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建设要求,通过资本金补充、风险补偿、担保费补贴、业务奖补等方式,支持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为民营经济发展提供风险保障。


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应当合理厘定担保费率,依法依规扩大业务覆盖范围,逐步减少或者取消对小微民营经济组织资产抵押、质押等反担保要求,降低担保费用。


第四章 科技创新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科学技术等有关部门应当健全民营经济组织梯度培育体系,引导民营经济组织根据国家战略需要和产业发展趋势,加大研发投入,提升民营经济组织科技创新能力,支持有能力、有条件的民营经济组织参与国家和本省科技攻关项目,以开发关键核心技术、共性基础技术和前沿交叉技术为重点,加强高质量科技供给,推动新质生产力发展,促进传统产业升级、新兴产业壮大、未来产业培育。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创新驱动平台建设,支持各类科技创新改革举措在秦创原创新驱动平台先行先试,在运行机制、成果转化、人才培养等方面探索创新,为支持我省民营经济发展提供创新驱动服务。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科研机构与民营经济组织对接机制,引导省级实验室、技术转移中心等向民营经济组织开放,推动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和企业等单位按照有关规定或者协议约定履行共享义务,将利用财政性资金、国有资本购置和建设的大型科学仪器设备、科技基础设施、科学工程和科技信息资源等向民营经济组织开放使用,提高科学技术资源利用效率。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以市场为导向的科技成果转化机制,完善技术转移转化服务体系。引导鼓励高等学校、科研机构、重大创新平台的科技成果向民营经济组织转移转化。


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的科技人员经所在单位同意,可以到民营经济组织从事科技成果转化,并按照有关规定取得相应报酬。


第二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健全面向产业需求的技术创新和应用研究攻关机制,支持民营经济组织与各类企业、高等学校、科研院所、职业学校、科研服务机构等建立创新联合体、新型研发机构,推进产学研深度融合。


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参与重点实验室、共性技术研发平台、概念验证中心、中试验证平台等各级各类创新平台建设,培育壮大战略科技力量。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发展改革、科学技术、工业和信息化、财政、国有资产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引导国有企业与民营经济组织开展协作配套和协同创新,定期组织开展项目投资、技术对接、场景开放、数据共享等交流活动,促进民营经济组织的产品和服务融入国有企业的产业链供应链体系,推动国有企业与民营经济组织协同发展。


支持大型企业与产业链上下游中小民营经济组织建立协同创新、资源共享机制,开展产业链共性技术研发和核心技术攻关,推进创新链、产业链、资金链、人才链融合发展。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构建系统性、梯次化的科技创新人才培育体系,建立以增加知识价值为导向的分配制度,为科学技术人才在企业设立、科研条件、成果转化、职称评定等方面提供政策支持,激发民营经济组织科技人员创新活力。


鼓励高等学校、科研院所、职业学校与民营经济组织联合培养知识型、技能型、创新型人才。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参与数据、工业互联网等新型基础设施建设和应用创新,推动数字化转型和技术改造,促进实体经济和数字经济融合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支持数字化转型服务机构、互联网平台、工业互联网企业等主体,聚焦民营经济组织数字化共性需求,开发具备细分行业特性的数字化转型产品服务,提供数字化转型诊断服务和解决方案。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金融支持科技创新力度,完善政府投资基金全周期管理机制,建立健全技术经理人奖励、全链条科学考核评价、包容性容错纠错、多层次风险分担、试点化创新实践等工作机制,引导、支持金融机构开发优质科技金融产品,为民营经济组织提供全生命周期金融服务。


第五章 服务和保障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政企沟通对接、企业诉求响应、技术交流合作等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机制。采取多种方式听取包括民营经济组织在内的各类经济组织的意见建议,建立民营经济组织问题诉求协调处理机制,及时依法帮助民营经济组织解决生产经营活动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规范政商交往行为,依法履行职责,增强服务意识,不得干扰民营经济组织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不得增加民营经济组织负担。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惠企政策动态更新机制,定期梳理涉及民营经济组织政策,提升政策针对性和有效性,制定新政策及时在政府网站发布适用范围、标准、条件和申请程序等,在相关平台解读并进行评估和清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优化民营经济组织服务综合平台功能,根据民营经济组织需求提供政策精准推送服务。完善惠企政策直达快享、免申即享机制,为民营经济组织等各类经营主体提供便捷高效的服务。


第三十六条 全面梳理涉及民营经济组织的省级行政审批项目,按规定取消、下放或者整合相关事项并向社会公示,依法保留的行政审批事项应当精简申报材料、缩短审批时限。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依托省、设区的市统建的智能算力和模型资源开展政务服务赋能行动,提升审批服务集中办理效率。对符合政策的审批事项,推行告知承诺、容缺受理审批服务模式,加强事中事后有效监管。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托全国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实行电子印章、电子证照跨层级签章应用。依托省政务数据平台,共享国家、省级和市级政务数据资源。持续强化统一身份认证、统一数据共享、统一电子证照、统一公共支付等公共支撑能力。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根据个体工商户的行业类型、经营规模、经营特点等,对个体工商户实施分型分类培育和精准帮扶。


个体工商户可以自愿依法转型为企业。登记机关、税务机关和有关部门为个体工商户转型为企业提供指引和便利。


第三十九条 支持有条件的民营经济组织依托“一带一路”拓展海外业务,依法合规参与海外项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商务、发展改革、司法行政、市场监督管理、外事等有关部门和相关人民团体应当充分发挥职能优势,建立健全涉外法律、政策、风险提示等方面综合服务机制,组织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参加对外贸易、境外投资、贸易摩擦应对等方面的培训,加强对民营经济组织开拓国际市场、海外投资、维护海外合法权益等方面的指导和服务。


第四十条 供水、供电、供热、供气、通信等公共服务单位,应当优化报装流程,公开服务标准、资费标准、报装办理时限等信息,降低报装成本,为民营经济组织平等提供安全、便捷、稳定和价格合理的服务。


第四十一条  鼓励民营经济组织高层次人才申报国家和省级人才计划,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引进海内外高层次科技人才、高技能人才和创新创业急需人才。搭建高层次人才供需对接平台,协调解决引进人才配偶就业、子女教育、住房保障、人才落户等问题。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托土地、房屋、公共资源等交易平台,汇集工业用地用房供需信息,为民营经济组织提供供需对接等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自然资源部门应当完善土地供应机制,对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产业用地政策的民营经济组织项目,依法办理用地审批手续。推行工业用地标准地供应服务模式,合理确定土地使用年限。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推动发展智慧物流,支持物流企业、货物、物流园区、仓储设施、运输工具等应用数字化技术和智能终端设备,提升物流智能化水平,推进跨部门、跨行业物流数据共享开放互联。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发展改革、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加强铁路、水运基础设施及配套集疏运体系建设,发展多式联运,优化调整运输结构,提升综合运输效能,降低包括民营经济组织在内的各类经济组织物流成本。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落实信用信息归集共享的保障机制,通过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陕西),加强信用信息归集和查询共享。


本省健全失信惩戒和信用修复制度,除依法不可修复的失信信息外,失信的民营经济组织按照相关规定主动纠正失信行为、履行相关义务后,可以按照规定申请信用修复。


信用修复按规定程序完成后,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解除惩戒措施,移除或者终止失信信息公示,更新相关信用评价结果,并推送至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陕西)。


第六章 保护和规范


第四十五条 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经营自主权等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应当诚信守法经营,遵守劳动用工、安全生产、职业卫生、社会保障、生态环境、质量标准、知识产权、网络和数据安全、财政税收、金融等方面法律法规。


第四十六条 禁止利用行政或者刑事手段违法干预经济纠纷和民营经济组织内部事务管理。


民营经济组织作为被执行人的,依法支持其通过融资、自行变卖查封财产等方式,置换出价款后清偿债务;被执行人有多项财产可供执行的,依法选择对被执行人生产经营影响较小且方便执行的财产执行,促进民营经济组织正常生产经营。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行政执法部门应当规范对民营经济组织的行政执法行为,除直接涉及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等特殊行业、重点领域依法依规实行全覆盖的重点监管外,加强对行政检查计划、频次、权责、过程、模式等管控,合理确定抽查比例和频次,针对同一检查对象的多个检查事项,应当合并或者纳入跨部门联合检查范围。


行政检查事项未经公布的,不得实施。


第四十八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充分利用信息化、智能化等手段,加强对涉企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


加快建设行政执法和执法监督一体化平台,对涉企行政检查实行全方位、全流程、长效化精准监管。加强执法规范性建设,实行涉企行政检查全过程记录制度,推动涉企行政检查减量提质,依法告知检查结果。


第四十九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充分发挥职能作用,依托公共法律服务平台,优化法律服务供给,提高涉民营经济组织公共法律服务水平。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涉及民营经济组织普法宣传教育活动,增强民营经济组织依法经营、依法管理、依法维权意识。


第五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侵害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合法权益的违法违规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公布涉民营经济组织投诉热线、电子邮箱等投诉举报方式,畅通部门电话、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等投诉举报反馈渠道;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按照相关规定予以答复,保障民营经济组织合理合法诉求得到及时处理。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健全防范化解拖欠中小民营经济组织账款长效机制,加强拖欠账款投诉处理和信用监督。


人民法院对拖欠中小民营经济组织账款案件依法及时立案、审理、执行,可以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保障中小民营经济组织合法权益。


检察机关依法对拖欠中小民营经济组织账款案件的诉讼活动实施法律监督,及时受理并审查有关申诉、控告。发现存在违法情形的,应当依法提出抗诉、纠正意见、检察建议。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对保障中小民营经济组织款项支付相关法律法规政策的公益宣传,依法加强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拖欠中小民营经济组织款项行为的舆论监督。


第五十二条 本省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应当依法依规及时向民营经济组织支付账款,不得以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变更、履行内部付款流程或者在合同未作约定情况下以等待竣工验收批复、决算审计等为由,拒绝或者拖延支付民营经济组织账款;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强制要求以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


审计机关依法对本省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支付民营经济组织账款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五十三条 大型企业向中小民营经济组织采购货物、工程、服务等,应当合理约定付款期限并及时支付账款,不得以收到第三方付款作为向中小民营经济组织支付账款的条件。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履行依法向民营经济组织作出的政策承诺和与民营经济组织订立的合同,不得以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机构或者职能调整以及相关人员更替等为由违约、毁约。


因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改变政策承诺、合同约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对民营经济组织因此受到的损失予以补偿。


第五十五条 民营经济组织应当完善治理结构,规范运营管理,建立健全质量管控、风险防控、内部审计、财务管理、责任追究、激励约束等管理制度,培育创新创优、守法合规、诚信负责的企业文化,鼓励有条件的民营经济组织建立完善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


第五十六条 民营经济组织应当依法建立健全以职工代表大会为基本形式的企业民主管理制度,鼓励有条件的民营经济组织采取厂务公开、设立职工董事和职工监事、集体协商、民主议事会、民主恳谈会等多种形式开展民主管理活动,依法保障职工在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方面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七条 支持民营资本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完善资本行为制度规则,依法规范和引导民营资本健康发展,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加强风险防范管理,鼓励民营经济组织做优主业、做强实业,提升核心竞争力。


第五十八条 鼓励民营经济组织积极履行社会责任,组织或者参与科技创新、绿色发展、乡村振兴、平安建设、稳定就业、海外维权等方面的社会公益活动,自愿参与公益慈善事业、应急救灾等活动,推进共建共享。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国家公职人员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拒绝或者拖延支付民营经济组织账款,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不履行与民营经济组织依法订立的合同的,由有权机关予以纠正,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大型企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拒绝或者拖延支付中小民营经济组织账款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生产经营活动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罚;造成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营经济促进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6年7月1日起施行。1996年4月25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陕西省民营科技企业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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