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务风险
综合
开票经济?涉虚开被判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无罪辩护未获认可
发布时间:2026-05-09   来源:大力税手法税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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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5)赣06刑终8号
原公诉机关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男,1974年1月27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初中文化,系鹰潭市某有限公司等公司实际控制人,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住漳州市某区某室。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2年6月14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于2022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鹰潭市看守所。
辩护人*。
辩护人*。
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审理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于2024年11月25日作出(2024)赣0602刑初11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鹰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景芳、检察官助理彭一琰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李劢、武秀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5月份以来,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牟利为目的,通过使用其亲属及朋友的居民身份证,在鹰潭地区陆续成立鹰潭市某有限公司、江西某有限公司、鹰潭市某有限公司、鹰潭市某有限公司、鹰潭市某有限公司、鹰潭市某有限公司、鹰潭市某有限公司、鹰潭市某有限公司和余江县某有限公司九户物流类企业;鹰潭市某有限公司、鹰潭市某有限公司、鹰潭市某有限公司、鹰潭市某有限公司、鹰潭市某有限公司和鹰潭市某有限公司六户设备租赁公司,总计十五户空壳公司。其中鹰潭市某有限公司和余江县某有限公司自成立以来,均为零申报。
李某甲以非法牟利为目的,利用其实际控制的鹰潭市某有限公司等上述空壳公司,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谢某甲等人介绍,以收取开票费的形式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499份,票面金额合计304600744.04元,已认证抵扣税额30521929.35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物流类
1.2019年1月16日,李某甲通过谢某甲的介绍,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让鹰潭市某有限公司将9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开至厦门某乙有限公司,金额720235元,税额72023.5元,价税合计792258.5元,并收取票面金额的6.5%开票费。厦门某乙有限公司将上述9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全部进行认证并抵扣了相应税款。
2.2018年4月25日,李某甲通过谢某甲的介绍,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让鹰潭市某有限公司将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开至厦门某丙有限公司,金额276002.7元,税额30360.3元,价税合计306363元,并收取票面金额的6.7-6.8%开票费;2018年7月至2021年3月期间,李某甲通过谢某甲的介绍,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让鹰潭市某有限公司将5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开至厦门某丁有限公司,金额4228638.46元,税额389286.34元,价税合计4617924.8元,并收取票面金额的6.7-6.8%开票费。厦门某丙有限公司和厦门某丁有限公司将上述6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全部进行认证并抵扣了相应税款。
3.2019年2月至2019年12月期间,李某甲通过谢某甲的介绍,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让鹰潭市某有限公司将4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开至明源(莆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金额3589452.55元,税额332820.98元,价税合计3922273.53元,并收取票面金额的7.5%开票费。明源(莆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将上述4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全部进行认证并抵扣了相应税款。
4.2022年4月26日至2022年5月25日期间,李某甲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让江西某有限公司将3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开至江西某乙有限公司,金额3211009.28元,税额288990.72元,价税合计3500000元,并收取票面金额的6.8%开票费。江西某乙有限公司将上述3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全部进行认证并抵扣了相应税款。
5.2019年8月8日至2019年8月9日期间,李某甲通过谢某甲的介绍,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让鹰潭市某有限公司分别将11份、11份、11份和1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开至江西省某甲有限公司、江西省某乙有限公司、江西省某丙有限公司和萍乡某甲有限公司,金额分别为1018559.59元、1018559.59元、1018559.59元和1238256.89元,税额分别为91670.41元、91670.41元、91670.41元和111443.11元,价税合计分别为1110230元、1110230元、1110230元和1349700元,并收取票面金额的6.5%-6.8%开票费;2017年10月15日至2018年6月13日期间,李某甲通过谢某甲的介绍,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让鹰潭市某有限公司将5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开至闽和兴贸易(福建)有限公司,金额5194964.33元,税额531210.09元,价税合计5726174.42元,并收取票面金额的6.5%-7.8%开票费,江西省某甲有限公司、江西省某乙有限公司、江西省某丙有限公司、萍乡某有限公司和闽和兴贸易(福建)有限公司将上述10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全部进行认证并抵扣了相应税款。
6.2022年4月21日至2022年5月24日期间,李某甲通过他人的介绍,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让江西某有限公司将5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开至龙岩市某乙有限公司,金额4912430元,税额442118.7元,价税合计5354548.7元,并收取票面金额的7%开票费。龙岩市某乙有限公司将上述5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全部进行认证并抵扣了相应税款。
7.2021年8月至2022年5月期间,李某甲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让江西某有限公司将42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开至厦门某甲有限公司,金额41335963.82元,税额3720236.4元,价税合计45056200.22元,并收取票面金额的7%开票费。厦门某甲有限公司将上述42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全部进行认证并抵扣了相应税款。
8.2017年9月7日至2018年8月7日期间,李某甲通过王某甲的介绍,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让鹰潭市某有限公司将1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开至福建某丙有限公司,金额728009.5元,税额78158.15元,价税合计806167.65元,并收取票面金额的6%-7%开票费;2017年6月5日至2018年8月7日期间,李某甲通过王某甲的介绍,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让鹰潭市某有限公司将2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开至福建某乙有限公司,金额1469429.8元,税额160999.6元,价税合计1630429.4元,并收取票面金额的6%-7%开票费;2017年1月4日至2018年3月2日期间,李某甲通过王某甲的介绍,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让鹰潭市某有限公司将10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开至龙岩某甲有限公司,金额9400724.59元,税额1034079.61元,价税合计10434804.2元,并收取票面金额的6%-7%开票费。福建某丙有限公司、福建某乙有限公司和龙岩某甲有限公司将上述14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全部进行认证并抵扣了相应税款。
9.2017年10月17日至2018年6月7日期间,李某甲通过谢某甲的介绍,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让鹰潭市某有限公司将19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开至厦门某戊有限公司,金额1417343.78元,税额155733.32元,价税合计1573077.1元,并收取票面金额的6.5%开票费;2016年11月27日至2018年1月25日期间,李某甲通过谢某甲的介绍,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让鹰潭市某有限公司将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开至厦门某戊有限公司,金额428660.96元,税额47152.7元,价税合计475813.66元,并收取票面金额的6.5%开票费;2017年9月11日至2018年6月7日期间,李某甲通过谢某甲的介绍,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让鹰潭市某有限公司将1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开至福建某己有限公司,金额766420.11元,税额82543.59元,价税合计848963.7元,并收取票面金额的6.5%开票费;2016年12月5日至2018年1月22日期间,李某甲通过谢某甲的介绍,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让鹰潭市某有限公司将29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开至福建某己有限公司,金额2015639.29元,税额221720.32元,价税合计2237359.61元,并收取票面金额的6.5%开票费。厦门某戊有限公司和福建某己有限公司将上述6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全部进行认证并抵扣了相应税款。
10.2016年9月,李某甲通过他人的介绍,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让鹰潭市某有限公司将4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开至龙岩市某丙有限公司,金额3957082.96元,税额435279.24元,价税合计4392362.2元,并收取票面金额的6.8%开票费;2016年12月,李某甲通过他人的介绍,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让鹰潭市某有限公司将5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开至龙岩市某丙有限公司,金额5247763.01元,税额577253.99元,价税合计5825017元,并收取票面金额的6.8%开票费。龙岩市某丙有限公司将上述99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全部进行认证并抵扣了相应税款。
11.2016年2月至2022年5月期间,李某甲通过谢某甲的介绍,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让鹰潭市某有限公司将122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开至龙岩市某甲有限公司,金额102015534.95元,税额10132987.07元,价税合计112148522.02元,并收取票面金额的7%-7.5%开票费。龙岩市某甲有限公司将上述122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全部进行认证并抵扣了相应税款。
12.2017年12月14日,李某甲通过他人的介绍,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让鹰潭市某有限公司将3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开至福建龙岩某有限公司,金额3119931.63元,税额343192.4元,价税合计3463124.03元,并收取票面金额的11%开票费:2017年12月14日,李某甲通过他人的介绍,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让鹰潭市某有限公司将2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开至福建龙岩某有限公司,金额1980403.82元,税额217844.43元,价税合计2198248.25元,并收取票面金额的11%开票费;2017年12月14日,李某甲通过他人的介绍,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让鹰潭市某有限公司将4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开至福建龙岩某有限公司,金额4110566.8元,税额45162.33,价税合计4562729.21元,并收取票面金额的11%开票费。福建龙岩某有限公司将上述109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全部进行认证并抵扣了相应税款。
13.2021年7月至2022年5月期间,李某甲通过他人的介绍,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让江西某有限公司将28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开至南靖某甲有限公司,金额23845288.85元,税额2146075.46元,价税合计25991364.31元,并收取票面金额的8%开票费。南靖某甲有限公司将上述28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全部进行认证并抵扣了相应税款。
14.2021年8月至2022年5月期间,李某甲通过他人的介绍,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让江西某有限公司将15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开至南靖某乙有限公司,金额14256934.65元,税额1283123.79元,价税合计15540058.44元,并收取票面金额的6%开票费;2021年8月至2022年5月期间,李某甲通过他人的介绍,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让江西某有限公司将17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开至厦门某己有限公司,金额16154799.3元,税额1453931.72元,价税合计17608731.02元,并收取票面金额的6%开票费:2021年8月至2022年5月期间,李某甲通过他人的介绍,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让江西某有限公司将16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开至漳州芗城某有限公司,金额15658400.59元,税额1409255.91元,价税合计17067656.5元,并收取票面金额的6%开票费。南靖某乙有限公司、厦门某己有限公司和漳州芗城某有限公司将上述48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全部进行认证并抵扣了相应税款。
二、设备租赁类
1.2022年1月19日,李某甲通过曾某甲的介绍,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让鹰潭市某有限公司将4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开至河南某有限公司贵溪分公司,金额3880752.16元,税额504497.84,价税合计4385250元,并取票面金额的10%开票费。河南某有限公司贵溪分公司将上述4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全部进行认证并抵扣了相应税款。
2.2018年6月26日至2018年8月24日期间,李某甲通过他人的介绍,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让鹰潭市某甲有限公司将1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开至上饶某有限公司,金额81800.01元,税额130879.99元,价税合计948880元,并收取票面金额的6%开票费;2018年6月26日至2018年8月24日期间,李某甲通过他人的介绍,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让鹰潭市某甲有限公司将1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开至铅山县某,金额1062284.51元,税额169965.49元,价税合计1232250元,并收取票面金额的6%开票费。上饶某有限公司和铅山县某将上述2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全部进行认证并抵扣了相应税款。
3.2022年1月22日至2022年1月24日期间,李某甲通过曾某甲的介绍,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让鹰潭市某有限公司将2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开至某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金额2729203.43元,税额354796.57元,价税合计3084000元,并收取票面金额的10%开票费。某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上述2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全部进行认证并抵扣了相应税款。
4.2022年4月,李某甲通过曾某甲的介绍,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让鹰潭市某有限公司将3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开至浙江金华市某有限公司贵溪分公司,金额2637168.17元,税额342831.83元,价税合计2980000元,并收取票面金额的10%开票费。浙江金华市某有限公司贵溪分公司将上述3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全部进行认证并抵扣了相应税款。
5.2018年2月至2022年5月期间,李某甲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让鹰潭市某有限公司将14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开至汕头市某公司漳州东山分公司,金额11099410.36元,税额1514589.64元,价税合计12614000元,并收取票面金额的11%开票费。汕头市某公司漳州东山分公司将上述14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全部进行认证并抵扣了相应税款。
6.2018年2月至2022年5月期间,李某甲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让鹰潭市某有限公司将6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开至汕头市某公司漳州诏安分公司,金额5343240.78元,税额722759.22元,价税合计6066000元,并收取票面金额的11%开票费;2018年2月至2022年5月期间,李某甲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让鹰潭市某有限公司将3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开至汕头市某公司漳州诏安分公司,金额2851327.41元,税额370672.59元,价税合计3222000元,并收取票面金额的11%开票费。汕头市某公司漳州诏安分公司将上述9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全部进行认证并抵扣了相应税款。
李某甲系于2022年6月13日经鹰潭市公安局办案民警现场传唤归案,归案后曾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后期辩解称其是如实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发后,鹰潭市某有限公司、鹰潭市某有限公司、鹰潭市某有限公司、鹰潭市某有限公司、鹰潭市某有限公司于2023年6月17日缴交税款共计2288086.59元。
结合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原审法院评判如下:
1.关于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其是根据真实业务如实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且没有证据证明造成了国家税款损失,不应认定虚开增值税专用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
经查,结合证人证言、其他同案犯的供述、被告人李某甲在侦查机关所作供述及相关书证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向受票企业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均非基于与受票企业存在真实交易。被告人李某甲利用其所控公司与受票企业签订虚假合同,通过其实际控制的他人银行卡及公司企业账户进行资金回流,制造交易假象并混淆资金去向,向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从中收取巨额“开票费”。被告人李某甲在与受票企业谈妥“开票费”的基础上,仅以单方需求为据向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主观明显具有虚开之故意,并客观上造成受票企业以此虚开的票据为据到税务机关认证抵扣的后果,造成了国家税款损失,其行为符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之构成要件,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即便受票企业与第三方确实存在部分真实交易,在第三方未提供或无法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下,受票企业以不含税价格购买应税劳务、服务后,为抵扣税款,支付“开票费”从被告人李某甲处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受票企业并未在进项中缴纳增值税,在销项中抵扣的行为将造成国家税款损失,不应认定“有实际交易”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故对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该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2.关于被告人李某甲辩护人提出的“对李某甲的讯问存在疲劳审讯、诱供、胁迫等严重违法情形,对证人未在法定场所进行讯问,扣押、搜查程序违法等,对相关证据应予排除”的辩护意见。
经查,不得疲劳审讯系不允许以超长时间进行审讯的变相肉刑方式逼取嫌犯口供,本案中对被告人李某甲的讯问笔录均在保证其必要的饮食和休息前提下制作,且不存在超长时间审讯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侦查人员询问证人,可以在现场进行,也可以到证人所在单位、住处或者证人提出的地点进行,在必要的时候,可以通知证人到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提供证言。”本案中公安机关对证人询问时对询问场所已征得证人同意,不存在非法取证情形。关于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没有保管人、见证人签字,此类证据系公安机关向受票企业追缴税款时所作凭证,不是据以定案的关键证据,虽有一定瑕疵,但不影响本案定罪量刑。故对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3.关于被告人李某甲辩护人提出资金回流、缴税额大于涉案发票应缴税额及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的效力等问题的辩护意见。
根据查明事实,资金回流是被告人李某甲为逃避税务机关检查、监管,与受票企业签订假合同并进行资金在银行账户间流转,以掩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并不是只有进行了资金回流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也并不是以资金回流金额来认定虚开金额。司法鉴定意见依据相关财务凭证、银行流水等证据认定的资金回流数额小于虚开的票面金额,恰恰表明司法鉴定意见是依照鉴定机构能掌握的相关凭据作出的真实判断,因为不排除虽有资金回流但因年代久远,相关财务凭证或银行交易流水无法调取的情形存在。本案作出鉴定意见的江西翔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及鉴定人是依法设立的具有相应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和人员,依法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合法有效,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李某甲缴交的税款大于涉案的税款额度,是因为李某甲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多达20多亿元,因此并不能以此为理由否定李某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事实。
4.关于被告人李某甲违法所得认定问题。
根据各证人证言与银行流水、被告人李某甲及同案犯的供述相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李某甲按照开票公司、项目的不同,收取受票企业6%至11%左右“开票费”的事实,按照6%计算其非法所得已达18276044.65元。其在公安机关曾供述其鹰潭某壬公司对外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剔除开支成本,纯获利大约1300万元左右。根据对被告人有利原则,其非法所得按1300万元予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牟利为目的,利用其实际控制的多家公司,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涉及税款金额3000余万元,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前期虽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但后期辩解其与受票企业存在真实业务,对虚开发票的事实予以否认,依法不应认定坦白;其案发能补缴税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人李某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2.继续追缴没收被告人李某甲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三百万元,上缴国库。
上诉人李某甲上诉称:1.其主观上没有骗取税款的目的,客观上没有给国家造成税款损失。2.其开票是基于有真实的业务,属于如实代开。3.其只是为了获得地方财政返还资金,没有违法所得。其不构成犯罪,应改判无罪。
辩护人李劢的辩护意见:2024年3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实施《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解释》第十条第二款“...不以骗抵税款为目的,没有因抵扣造成税款被骗损失的,不以本罪论处”,明确表明刑法上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以下简称“本罪”)系结果犯,犯罪构成需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骗取税款的目的,客观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结果。同时,根据刑法的体系解释,《解释》第十一条所规定的虚开税款数额必然系行为人实际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金额,而非票面税额。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应当撤销原判决,改判李某甲无罪。
1.李某甲不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
根据案卷材料中增值税专用发票明细及第三方审计机构统计数据,李某甲名下涉案的13家公司自经营以来开票金额共计23亿余元,应缴增值税款金额为2.4亿余元。另根据国家税务总局鹰潭市月湖区税务局出具的上诉人李某甲在鹰潭市月湖区经营期间的纳税凭证证明,上诉人已按时足额纳税近3亿元,不存在少交、未交之情形,上诉人在税务清缴过程中未给国家税款造成损失。上诉人主动按时申报、如实足额纳税的行为充分表明其主观上不存在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
2.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国家税款存在损失,一审判决系有罪推定,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
首先,受票人发生抵扣的行为并不必然导致国家税款损失,一审判决不能以受票方抵扣行为是否发生作为认定国家税款损失的依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准予受票方抵扣从销售方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额。能否抵扣关键点在于该专票有无缴纳票面税款,上诉人所开专票如实缴税的,抵扣不会造成国家税款损失。本案当中,李某甲既符合此情形——其实缴的3亿余元票面税款中已包含涉案3000余万元税款,已就涉案专票如实纳税。原审判决否认了该关键事实。
其次,增值税是对交易的增值部分征收的流转税,它的征收有两个前提:真实交易+有增值部分。倘若原审认定涉案发票系虚开,那么因没有真实交易就不可能存在增值税的问题,国家层面上增值税款金额应当为0。本案受票人虽进行了抵扣,但抵扣的金额实际是上诉人缴纳的票面税额,即本环节开票方的销项税额与受票方的进项税额金额相等,一进一出,故增值税款金额仍然为0。由此可见,即便原审判决认定虚开,受票方抵扣行为也不会造成国家税款损失。
再次,开票方增值税计税方式=本环节销项税额-更上游的进项税额,受票方增值税计税方式=更下游的销项税额-本环节进项税额,已知受票方本环节进项抵扣的税款实际是上诉人已如实缴纳的本环节销项税额,如要更准确判断国家税款是否发生损失的,就必须将开票方更上游的进项税额、受票方更下游的销项税额整体纳入衡量,即:通过专门的税务审计或税务鉴定先统计涉案状态下上诉人、受票方的销项税额和进项税额,计算其应缴、实缴的增值税款,再计算受票方依法开票情形下上诉人和受票方应缴增值税额,比较两种模式下税务机关“本应获得”的税款金额,才能得出二者间是否存在差值“税款损失”的结论。由于本案没有进行专门的税务审计或鉴定,现有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仅是对发票份额、票面金额、票面税额、转账记录等进行数据汇总,无法证明国家税款是否损失的结果,不能作为认定国家税款损失的依据。
最后,上诉人基于《政策扶持协议》获得的月湖区某财政返还款项不属于国家税款范畴,不能认定为国家税款损失。该笔款项是李某甲依法纳税以后,当地政府基于合同约定,按合同要求考核达标后当地财政局按月给予的财政返还,系属地财政自其处分行为。而增值税征收部门是国家税务机关,当地财政无权决定、处分。且增值税只存在抵扣(扣减)不存在返还问题。故两者款项性质、法律性质完全不同,不能将当地政府招商引资承诺的扶持政策认定为国家税款的损失。否则,将导致政府信用将荡然无存,本案办案动机亦值得怀疑。
3.在案证据无法证明存在资金回流,原审判决不能以“不排除虽有资金回流但因年代久远,相关财务凭证或银行交易流水无法调取的情形存在”来认定资金回流存在。“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只能适用于有利于上诉人原则。
第一,《起诉书》指控李某甲虚开发票金额合计304600744.04元,那么资金回流金额应接近于304600744.04元,但从第三方审计认定的资金回流金额为9000余万元来看,表明指控的金额中有2.1亿元无资金回流情况,故应从指控中予以剔除。第二,第三方审计认定资金回流9000余万元的结论也明显证据不足,缺乏关键的资金回流结束的银行转账凭证即没有李某甲将款项转回给受票方的转账记录,客观上无法证实李某甲收款后实施了资金回转的情况。另外,案卷中证明资金开始流的银行转账凭证的证据也不充分,如:某公司、某公司、某公司没有转出银行流水,河南某公司、龙某转出流水与鉴定意见书中记载的不一致,某公司提交的111份转出银行流水的对方均是跟本案毫不相干的第三人,并不是向李某甲转款的银行流水。即“资金回流”作为待证事实,但案涉资金开始、结束的转账凭证等客观证据均不充分,无法证实回流发生。第三,有明确的证据证明李某甲将款项支付给了实际运输司机,恰恰证明了本案不存在资金回流的情况。例如河南某有限公司贵溪分公司案卷中,邱某甲聘请的司机何某甲746725元是王某乙的个人账户将工资转账至个人账户上的。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案卷中,徐某甲聘请的司机杨某甲工资575400元是王某乙转账到其老婆李某乙的个人账户上的,司机彭某甲工资1150000元是王某乙转账到其老婆王某丙的个人账户上的。某公司案卷中,吴某甲讲到资金转到车队长吴某乙等人,其会让吴某乙直接给司机发放运费。某己公司案卷中,吴某丙讲到转给李某丙是帮其支付司机的加油费,其支付给司机的运费中有一部分是通过支付加油费的方式支付的。
4.上诉人李某甲的行为属于如实代开,且没有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后果,故不具有刑事违法性。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早已正式复函明确指出“如实代开”不属于刑法上的虚开行为。如实代开行为特征是受票人与为其提供相关劳务或服务者之间存在真实的交易或服务关系,由于劳务或服务方无法开具发票,由第三方代为开具发票用以抵扣的情形。本案中,根据各受票人、司机及中间介绍人的供述,受票人与劳务者(个体司机)之间的确存在真实的运输业务,由于司机个人无法开具发票受票人或司机才找李某甲代为开具,代开发票的金额相符(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金额存在不一致的情形),且发票仅交给与司机有真实运输关系的受票人进行抵扣,未造成抵扣权利被滥用,国家税款不会流失。
5.二审应对非法证据予以排除,或不得作为定案依据,应坚持“重客观证据、轻口供”原则,排除一切合理怀疑。
(1)违法进行讯问、询问,依法应予以排除。①根据证据材料诉讼卷宗中《指定管辖决定书》、《移送管辖通知书》以及《起诉意见书》,证明本案在2022年6月14日至19日应当由贵溪市公安局侦办,但辩护人阅卷发现该期间贵溪市公安局并未参与案件侦查活动,鹰潭市公安局亦未移交案卷材料,案件仍一直由鹰潭市公安局经济侦查支队民警对被告人、嫌疑人、证人等进行询问、讯问及调查取证,严重违反了《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刑诉法解释》。②本案侦查机关在异地执行传唤时,没有在法定的“协助地本市、县公安机关执法办案场所或者到被讯问人的住处进行讯问”,比如根据案卷笔录显示:林某甲、李某丁、李某戊、陈某甲、张某甲等10人均属于“让他人为自己虚开”的犯罪嫌疑人,对其未在法定场所内作讯问笔录,且没有相关异地办案协助函等材料,严重违反了刑事法律相关规定,以上人员口供真实性无法确定。③言辞类证据存在大量重复,复制、粘贴情形。比如徐某乙的讯问笔录:其第一次和第二次的笔录内容,公安机关讯问“李某甲对外向哪些地方的什么公司虚开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两次回答一字不差,包括内容、标点符号、笔误修正的地方。④存在疲劳审讯的情形。比如李某甲、徐某乙、徐某丙、戴某、杨某乙等人第一次讯问笔录均系在凌晨12时左右至凌晨3-4时期间制作。
(2)讯问时没有按照法定程序全程同步录音录像,仅有的同步录音录像亦证明办案人员在对李某甲讯问时存在疲劳审讯、诱供、胁迫、选择性记录、笔录记录的内容与实际讯问不符、提前制作笔录,人为添加嫌疑人有罪供述等严重违法情形。鉴于侦查机关在开启同录时都胆敢非法讯问,故不能排除其在非同录情况下对案涉其他人询问、讯问亦存在非法取证的可能性。
(3)扣押、搜查程序不合法,且未补正或者作合理解释。例如:①2022年6月13日23时01分至23时45分,公安机关对李某甲制作的《搜查笔录》没有见证人员签字,《扣押清单》没有保管人及承办人签字,承办人系电脑打印且与搜查人姓名不符。②2022年6月13日公安机关对戴某制作的《扣押决定书》没有见证人签字,《扣押清单》无见证人、保管人、承办人签字。案卷目录记载“戴某提供其电脑内的走账明细”,但《扣押清单》中有且只有一部紫色华为手机的记录,无电脑。该走账明细来源的合法性及真实性无法确定,且走账明细属于电子数据,相关提取不符合刑诉法对于电子数据规定的程序要求。③2022年6月13日22时45分至23时09分,公安机关对徐某乙制作的《扣押决定书》没有见证人签字,《扣押清单》没有保管人及承办人签字,承办人系电脑打印且与搜查人姓名不符。
(4)本案移送审查起诉、移送起诉明显违法,李某甲被人为针对。徐某乙、戴某等人作为侦查机关认定的犯罪嫌疑人、谢某甲作为“介绍他人虚开”并收取中介费的中间人、案涉受票单位及其负责人作为“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一方,上述人员属于“介绍他人虚开”和“让他人为自己虚开”的情形,按起诉逻辑也应当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有意思的是,前述人员一开始或被取保候审,或未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至今未被提起公诉。辩护人有理由怀疑其未被追究刑事责任原因在于他们均配合办案单位对李某甲进行了指控,以及在办案要求下缴纳了“违法所得”。同一案件,李某甲被区别对待的根本原因在于全案只有其没有缴纳“违法所得”,办案机关趋利性执法目的明显,严重侵害了法律在人民心中公平公正的权威。
6.原审判决认定涉案发票对应的第三方应税劳务价格中“不含税价”,明显错误。
本案当中,没有证据证明受票企业与第三方应税劳务就购买的价格是否包含税价进行过约定。在民事法律范畴内,有约定的从约定,无约定可遵从交易习惯,而一般的交易习惯即价格包含税价在内。
7.原判决对案涉“开票费”性质的认定错误,且认定上诉人非法所得1300万元证据不足。
(1)受票人支付的所谓“开票费”实际上是部分税额,上诉人按票面税额补齐不足部分后,将税款缴至税务机关,未实际赚取“开票费”。(2)上诉人的供述系非法证据,应予以排除,不得作为定案依据。(3)上诉人基于当地政府财政扶持政策和协议存在获利情形,但在该协议未被认定违法的情况下,其享受的财政返还属于合法收入。
综上,现有证据尚不能够证明国家增值税款确已发生损失,故上诉人不构成刑法上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上诉人享受的财政扶持,不属于增值税范畴,更不应以本罪追究。建议综合考虑上述辩护意见后,对本案依法改判上诉人无罪,或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重审!
辩护人武秀华的辩护意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证明李某甲涉嫌虚开增值税发票的证明体系不完备,证据链不完整,李某甲的行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事实与理由如下:
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部分事实认定完全错误
审理虚开增值税发票案件需要查明案件事实是:行为人是否存在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是否在没有真实业务的情况下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否造成国家税款的损失等。本案中,一审法院并没有依法查明上述事实。
(1)李某甲主观上没有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客观上也没有骗取国家税款。
李某甲作为一名合法商人,在鹰潭某戊公司是应月湖区某招商引资的邀请,目的是在地方政府优惠政策的扶持下,能够使自身经营利益最大化,并非出于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
(2)李某甲的行为不具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构成要件
首先,不应当将代开界定为刑法意义上的虚开。一审判决认定:李某甲向受票企业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均非基于与受票企业存在真实交易,因而构成虚开。辩护人认为,李某甲的行为属于如实代开行为,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虚开。各受票人与个体司机之间的确存在真实运输业务,因个体司机无法开具发票而由李某甲如实代开的事实,且代开发票的金额与真实交易金额相符,各受票人、个体司机及中间介绍人的供述均可以证实,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发票金额系虚开的情形。
其次,开票程序的不规范并不能否定业务场景的真实性。开票程序的瑕疵不能否定业务场景的真实性,也不能认定其有虚开的主观故意。李某甲利用其所控公司与受票企业签订虚假合同,制造其与受票方存在交易的假象,其目的是为了规避税务部门的审查,带来不必要的麻烦,该行为存在过错。但是,第三方与受票的业务是真实的,也是经过核实的,李某甲主观不具有虚开之故意。
第三,不能以资金是否回流作为业务是否真实的评判标准。一审判决认定资金回流9000余万元,并以此否认业务的真实性。辩护人认为,资金是否回流不能仅凭开票公司资金转出对象为依据,要对资金的去向进行穿透,查明资金的最终去向,是回到受票单位或个人,还是支付给了实际运输司机。相关证言证明,经过谢某乙等人中间账户转账后,款项最终支付给了实际运输司机或转入其指定的账户,不存在资金回流。一审判决仅根据《司法鉴定报告书》对转入谢某乙等人银行账户的资金进行简单统计,就认定资金回流9000余万元,这样的认定是十分不严谨的。根据卷宗材料显示,转入王某乙、吴某乙、李某丙等人账户的资金最终都通过不同途径转到司机或其指定的账户中,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存在资金回流。
第四,受票单位在销项中抵扣,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根据税收相关法律规定及交易惯例,运输费用通常包含增值税。特别是当运输单位提供运输劳务自行开具的运输发票,或者由地方税务局及省级地方税务局委托的代开发票中介机构为运输单位和个人代开的运输发票,这些发票准予抵扣,说明其中已经包含了税金。此外,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买货物和销售产品产生的运输费用,可以根据运费结算单据所列运费金额按一定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这也进一步证明了运费是含税价。因此,在支付运费时,除非另有约定,否则应视为含税价格进行支付。一审判决认定受票企业以不含税价格购买应税劳务、服务没有事实依据。《增值税法》第八条规定: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应当按照一般计税方法,通过销项税额抵扣进项税额计算应纳税额的方式,计算缴纳增值税。根据上述规定,受票单位以含税价格购买应税劳务、服务,依法抵扣并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且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即使受票企业以不含税价格购买应税劳务、服务,出票方只要按照规定的足额缴纳了税款,也不会造成国家税款损失。本案非税务部门移送,侦查机关也没有聘请专业的机构进行税务鉴定,翔鹰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报告书》只是财务审计报告而不是税务鉴定报告,没有对案涉行为是否造成国家税款损失做出认定,且不具有法律效力,导致一审判决做出案涉行为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错误判断。
(3)李某甲依法享受地方政府的财政返还政策,其获取的利益不具有非法性
一审判决认定李某甲非法所得1300万元的事实是错误的。李某甲供述其纯获利1300余万元左右,而不是非法所得1300余万元,不能以此推定其非法所得1300余万元。司法机关应当查明李某甲非法获取财物的全部过程,其非法获取财物的方式、性质、来源、数额及去向等均应查明,查明案件事实是做出正确判决的基础。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是刑诉法领域的原则,而不是刑法领域的原则。
李某甲公司开给受票方的所有发票,均按照税法规定9%-13%的税率足额缴纳了税款,多年来合计缴纳税款三个多亿。其收取的第三方的开票费仅为6.5%-7%左右,不足以覆盖9%-13%的税款,本人还要以自有资金予以弥补。
李某甲真正获利是基于《政策扶持协议》享有财政返还的款项,月湖区某与李某甲签订《政策扶持协议》并给予其财政返还,这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根据行政行为效力先定原则,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在没有被撤销或确认违法之前,具有法定效力。也就是说李某甲获取的财政返还款项是完全合法的,且财政返还款不属于国家税款范畴,不能认定为国家税款损失。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规定:“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税收征收管理工作。各地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分别进行征收管理。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根据上述规定,税务机关税收征收管理工作具有独立性,不受其他单位和个人干预。地方财政部门无权减免税款,更不能返还企业或个人已缴纳的税款。
该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和税款入库预算级次,将征收的税款缴入国库。对审计机关、财政机关依法查出的税收违法行为,税务机关应当根据有关机关的决定、意见书,依法将应收的税款、滞纳金按照税款入库预算级次缴入国库,并将结果及时回复有关机关”。根据上述规定,税务机关征收的税款必须依法上缴车库,不存在返还一说。进一步说明月湖区某根据《政策扶持协议》返还款项的性质不属于税款,是政府对企业的政策扶持。
综上,李某甲供述其纯获利1300余万元,不能认定该1300余万元为非法所得。
2.一审判决认定李某甲虚开增值税发票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
认定李某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证明体系不完备,证据链不完整,没有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综合全案证据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
首先,本案关键证据种类缺失,证明体系不完备。立案、起诉及一审判决均达到相应的证明标准。
本案为涉税案件,需要的是税务鉴定报告,而不是财务审计报告,主要解决的是税务违法问题或存在的税务风险。鉴定结论作为一种科学严谨的证据种类,具有很高的证明力,本案中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既不具有合法性,也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具有《刑诉法》规定的鉴定结论的法定效力,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使用。作为专业性很强的涉税案件,本案非税务机关移送,也没有有效的税务鉴定报告,无法对李某甲税务违法的事实作出科学的判决,该案的证明体系不完备。
其次,本案没有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如鹰潭市某有限公司向厦门某乙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关证据有证人谢某乙证言、鹰潭市某有限公司向厦门某乙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抵扣情况表、货物托运运输合同、资金回流图、银行交易记录。但缺少能够证明受票单位与第三方运输单位或个体司机不存在实际业务的证据,缺少证明受票单位以不含税价格购买运输服务证据,不能证明造成国家税款损失,证明李某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证据未能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其他场次的犯罪也同样存在类似的问题。
第三,非法证据没有依法排除,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也没有合理排除。关于非法证据应当排除的问题,辩护人在一审中已发表了相关意见,在此不再赘述。李某甲的供述前后之间存在明显矛盾,2022年5月13日、14日的供述没有真实业务,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发票虚开的。但其在2022年6月20日的讯问笔录中供述其与司机或者受票企业签订了代理或挂靠协议;在2022年11月2日的讯问笔录中供述其开票行为属实,但并不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真实业务;其在2023年3月1日的讯问笔录中供述其公司做的都是实际业务,并非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资金都是正常走款。
同案犯的供述、证人证言之间也同样存在矛盾,有的说是受票单位与第三方运输单位或司机存在真实业务,有说是受票方与第三方单位或司机不存在真实业务。到底受票单位与第三方运输单位或司机是否存在真实业务,一审判决并未得出明确结论,前面认定不存在真实业务,李某甲构成虚开;后面双说即使存在真实业务,但造成国家税款损失,也构成虚开。
第四、被告方提交的证据未被采纳,也未进行释理说明。在一审过程中,被告的辩护人向法庭了《政策扶持协议》、《完税证明》等相关证据,以证明李某甲取得财政返还的合法性及其足额缴纳了税款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但一审判决中既未对被告方提交的证据予以列举,也未做出评判是错误的。
3.提请法庭注意的问题
(1)关于代开发票行为是否合法问题
地方税务局及省级地方税务局委托中介机构为运输单位和个人代开发票,符合有关政策要求,也符合当前社会发展的需求,有利于堵塞税收漏洞,巩固国家税基。本案中,李某甲所控制的公司做为当地政府招商引资企业,为运输个体代开发票,符合当地政府“引进外税”需要,也符合税务相关法律、法规,李某甲名下江西某甲公司经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批准,具备开展网络平台道路货物运输企业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资质。如果李某甲名下公司违法虚开,税务管理系统会自动预警,早已被税务部门查处了。
根据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刑事司法应当保持克制,避免过度使用权力,以确保惩罚与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匹配。本案中,尽管李某甲在代开发票过程中存在程序上的瑕疵,操作上的不规范,但其没有骗取国家税款的主观故意,业务场景是真实的,没有造成国家税款的损失,应由相关部门责令其整改,必要时予以行政处罚,监督其进行合规管理。目前,全国各地出现过一些代开发票的网络平台因开票行为不规范,受到税务机关处罚,但并未受到刑事追究。
(2)同案犯及其他涉案人员的处理问题
根据相关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包括四种情形:为自己虚开,为他人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为第三人虚开。本案中,如果李某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受票方、运输单位及个人、介绍开票人员均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受到刑事追究。但是,侦查机关仅对谢某甲、徐某乙、戴某、杨某乙等5人立案侦查(案件编号:A3606001100002022040017),也仅对未缴纳“违法所得”的李某甲起诉,一审以犯虚开增值税慎用发票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3年6个月,罚金五十万元,追缴非法所得1300万元。判决书认定邱某乙、庄某、彭某乙、江某、郑某甲等5人为同案犯,但是,编号为A3606001100002022040017的案件只有一案5人(李某甲、谢某甲、徐某乙、戴某、杨某乙),没有邱某乙、庄某、彭某乙、江某、郑某甲等5人。卷宗显示上述5人仅为证人,侦查机关用的是询问笔录而非讯问笔录。上述9人均未被移送审查起诉,《起诉意见书》中也未说明理由。对于其他受票单位及人员侦查机关未立案侦查,《起诉意见书》中也未注明另案处理。高检院、公安部《关于规范刑事案件“另案处理”适用的指导意见》第三条明确界定了五种适用“另案处理”的情形,本案中的其他人员均不符合五种情形中的任何一种,侦查机关应当一并立案侦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相关规定,税务机关是负责税收征收管理的主要机关,包括税款的追缴。司法机关不能直接追缴税款,这是税务机关的职责。只有在税务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情况下,法院才会参与税款的追缴过程。因此,对于税款的追缴问题,应当主要由税务机关负责处理。本案中,侦查机关追缴的违法所得,是抵扣的税款,如果需要追缴也应当由税务机关予以追缴。侦查机关直接追缴违反《税收征收管理法》的相关规定,没有法律依据。侦查正确的做法是将涉及追缴税款问题移送税务部门处理,既要追缴税款,也要收取滞纳金,还要给予少缴税款1到5倍的行政处罚。司法机关应当从大局出发,将办案法律效果、政治效果、社会效果和经济效果相统一,为地方经济发展保驾护航,不应当受一时的利益驱动,采取刑事手段违法打击企业,这无异是杀鸡取卵,破坏当地的营商环境。
(3)关于类案检索问题
在本案一审过程中,辩护人提交了2016年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发布6起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保护产权和企业家合法权益典型案例(第二批)》之一“张某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案例第107号:芦才兴虚开抵扣税款发票案》等相关案例,说明有真实业务,没有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不应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但一审法院未予参照,也未在判决书说理中回应是否参照并说明理由,违反了相关规定。
综上所述,李某甲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不能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虚开,其没有骗取国家税款的主观故意,也没有造成国家税款的损失,其获利来源于政府的财政返还,有其与政策部门签订的《财政扶持协议》为依据,不能认定为非法所得。但李某甲部分公司在没有取得代开资质情况下代开发票,开票的过程中也存在签订虚假合同等程序瑕疵,其主观上存在过错。建议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将该案移送行政机关,对其进行合规管理,责令其依法整改,必要时予以行政处罚。
鹰潭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1.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根据上诉人李某甲的供述,证人徐某丙、张某乙等人的证言,企业信息及相关书证,能够证明鹰潭市某有限公司、江西某有限公司等十五家公司均由李某甲实际控制;其次,根据上诉人李某甲的供述,证人厦门某乙有限公司总经理谢某乙、厦门某丙有限公司、厦门某丁有限公司总经理及实际控制人卢某、明源(莆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总经理吕某等人的证言及相关书证,能够证明李某甲在没有真实货物运输业务的情况下,以收取开票费的形式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499份,票面金额合计304600744.04元。且根据厦门市、鹰潭市税务机关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抵扣情况的书证,能够证实李某甲为下游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相关发票已认证抵扣税额30521929.35元。上述证据足以证明李某甲在没有真实货物运输业务的情况下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上诉人李某甲的刑事责任,一审法院依法准确认定李某甲具有案发后补缴税款等量刑情节,综合全案作出一审判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
2.上诉人李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1)在案证据能够证明李某甲实施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其行为不属于“代开”。
本案中,李某甲辩称厦门某乙有限公司等下游接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公司与相关承运人具有真实货物运输,系出于承运人系个体司机无法开具发票而通过谢某甲等中间人找李某甲代开,因此认为属于“有真实交易情况”,属于“如实代开”而非“虚开”,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第一,开具发票必须具有相应的权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19条的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第24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发票管理规定使用发票,不得有下列行为:(一)转借、转让、介绍他人转让发票、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可见,并不是任何单位或个人都可以开具发票。从行政法上讲,单位和个人不论代开还是所谓“如实代开”发票都是不允许的,确实需要代开发票的应到税务机关及其许可的代开点(如中国邮政代开点)代开。除符合最高法研究室《关于如何认定以“挂靠”有关公司名义实施经营活动并让有关公司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性质的复函》所规定的形式挂靠或实质挂靠的代开不认定为犯罪外,其他所谓的“代开”都是虚开的行为。
第二,在案证据可以证明谢某甲等人介绍李某甲给厦门某乙有限公司等下游接受进项发票的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行为,表面看似符合“代开”发票的行为模式,但真实交易与其开票行为不具有关联性。从交易主体看,真实交易发生在厦门某乙有限公司等下游接受进项发票的公司与其相关个体承运司机之间,开票行为发生在李某甲实际控制的公司与厦门某乙有限公司等下游接受进项发票的公司之间。从交易内容来看,李某甲实际控制的公司与厦门某乙有限公司等下游接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公司之间的物流运输合同均系伪造,二者之间并无直接真实货物运输交易。从资金流向上看,厦门某乙有限公司等下游公司与实际承运当个体司机之间的钱款流转,与李某甲及其实际控制的公司无关。下游公司与李某甲实际控制公司之间的资金往来只是双方为了伪造交易合同实施的“走账”行为,故真实交易与开具发票行为的交易主体、交易内容、资金流向等均证明双方行为之间不具有关联性,系相互独立的行为,且李某甲实际控制的公司与厦门某乙有限公司等下游接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公司并无实际货物交易,只有资金流和发票流,属于典型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
第三,根据其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不能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李某甲将有真实货物交易但不能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交易,通过移花接木式的手段,将自己与该交易关联上,规避增值税暂行条例的上述规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由下游接收发票公司向国家申请抵扣,骗取国家增值税款,这种行为系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违法犯罪行为。
综上,本案厦门某乙有限公司等下游公司在货物运输业务中没有取得进项发票,为了抵扣,而找到李某甲开票并支付一定比例的开票费。整个过程中,开票方、中介人、受票方之间均不存在真实业务往来情况,李某甲的开票行为实际上就是无货虚开行为。
(2)在案证据足以证明李某甲主观上具有骗取税款的故意,客观上造成了国家税款损失。
根据最高法《关于如何认定以“挂靠”有关公司名义实施经营活动并让有关公司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性质的复函》及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在罪名构成上,本罪法条中并没有规定以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法定结果为要件,虚开造成国家税款损失并不是构成本罪的必要条件,只有主观上不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客观上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两者皆符合条件才能够出罪。
从司法实践的角度来说,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主要存在两种情形:一是为了抵扣税款或骗取出口退税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主要是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二是放任他人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或骗取退税,主要是明知他人虚开发票是用于抵扣税款或骗取退税,仍为他人开具或介绍第三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在“代开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模式中,上述两种情形的骗税目的在司法实践中均是明确的。具有真实交易的买卖双方中,如果开票方明知受票方的目的是为了抵扣税款且开票方与受票方不具有真实交易,而放任受票方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属于上述第二种骗税情形。在本案中,厦门某乙有限公司等下游公司与相关承运人之间具有真实交易,但李某甲为赚取开票费,通过其实际控制的公司为与自己不具有真实交易的厦门某乙有限公司等下游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李某甲作为从事物流贸易相关经营者,明知他人利用或者可能利用其虚开的增值税发票骗取国家税款(且实际上所开发票绝大部分已经被下游接受进项发票等公司进行税款抵扣),仍经谢某甲等人介绍有购票需求的下游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放任下游公司骗取国家税款,使得其虚开的手段行为为受票方达到骗取税款的目的,应当认定李某甲主观上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
上诉人李某甲辩解自己的行为并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其辩解理由是不能成立的。首先,只有在进项中缴纳了增值税的交易主体,才享有在销项中抵扣的权利。受票方厦门某乙有限公司等下游公司在真实交易中并没有缴纳相应的增值税税款,国家也没有基于该真实交易征得相应税款,受票方还在交易后以从第三方获取的发票进行抵扣,抵扣的税率还高于买进发票的票点费,从而达到了少缴纳税款的目的,客观上造成国家增值税税款损失。其次,李某甲虽然向开票地的税务机关缴纳了票面税额,但基于当地的税收返还政策又获得相应比例的返税,实际仍造成了国家税款损失,国家是基于补贴真实的货物交易而给予的税收返还,而李某甲与下游企业之间根本就不存在真实的货物交易,这也是有违于国家“以票控税”的立法本意。
综上,本案中李某甲主观上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客观上造成了国家税款的损失,实质上破坏了国家税收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3)原审判决对上诉人李某甲的量刑符合法律规定。
本部分略
(4)本案不存在非法取证情形。
首先,本案不存在严重疲劳审讯的情形。在其国现有的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中,并未明确规定“疲劳审讯”认定的标准,在排除侦查机关采用刑讯逼供或以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的情形外,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讯问时长是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即“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传唤、拘传连续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在上述时间范围内,是不违反刑诉法相关规定的。根据同步录音录像记载的内容来看,办案人员在讯问李某甲期间(包含上诉状中列举的时间节点),依法保障了李某甲正常饮食、休息、上厕所的合理要求,连续讯问时间并未超过前述法律规定,因此本案不存在严重疲劳审讯的情形;其次,《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在必要的时候,可以通知证人到人民检察院或公安机关提供证言。询问场所侦查机关也征得证人同意,本案获取证人证言程序合法,不属于刑诉法规定应当排除的情形。
(5)原审判决认定对违法所得数额有客观证据印证,与在案鉴定意见并无冲突。
上诉人李某甲辩解应当用缴纳的3000余万元税款减去非法所得1300万元来认定其违法所得,其并没有获利还亏损1700万余元,是混淆了税款与违法所得二者之间的关系,与事实不符。首先,《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本案中,被告人关于违法所得数额的供述能够与同案犯的供述、证人证言及银行流水等其他在案证据相互印证。其次,原审判决认定的违法所得数额系依据鉴定结论等客观证据得出,鉴定机构是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程序合法,应予采信。违法所得的数额与上诉人李某甲缴纳的税款数额并无关联。缴纳税款事实上是上诉人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付出的成本,而违法所得事实上是上诉人实施前述行为的获利金额,二者之间不存在任何直接关联,并非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违法所得数额应当依据在案证据进行依法认定。李某甲缴纳的税款大于涉案的税款额度,是因为李某甲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多达20亿元,因此不能以此为由否定李某甲虚开造成税款损失的事实。
对于本案同案犯及其他人员如何进行处理的问题与本案的处理无关,辩护人认为缴纳了违法所得的侦查机关就不进行处理只是个人猜测,在案无证据证实。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李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依法裁判。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份以来,上诉人李某甲以非法牟利为目的,通过使用其亲属及朋友的居民身份证,在鹰潭地区陆续成立鹰潭市某有限公司、江西某有限公司、鹰潭市某有限公司、鹰潭市某有限公司、鹰潭市某有限公司、鹰潭市某有限公司、鹰潭市某有限公司、鹰潭市某有限公司和余江县某有限公司九户物流类企业;鹰潭市某有限公司、鹰潭市某有限公司、鹰潭市某有限公司、鹰潭市某有限公司、鹰潭市某有限公司和鹰潭市某有限公司六户设备租赁公司,总计十五户空壳公司。其中鹰潭市某有限公司和余江县某有限公司自成立以来,均为零申报。
李某甲以非法牟利为目的,利用其实际控制的鹰潭市某有限公司等上述空壳公司,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谢某甲等人介绍,以收取开票费的形式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499份,票面金额合计304600744.04元,已认证抵扣税额30521929.35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物流类
1.2019年1月16日,李某甲通过谢某甲的介绍,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让鹰潭市某有限公司将9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开至厦门某乙有限公司,金额720235元,税额72023.5元,价税合计792258.5元,并收取票面金额的6.5%开票费。厦门某乙有限公司将上述9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全部进行认证并抵扣了相应税款。
2.2018年4月25日,李某甲通过谢某甲的介绍,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让鹰潭市某有限公司将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开至厦门某丙有限公司,金额276002.7元,税额30360.3元,价税合计306363元,并收取票面金额的6.7-6.8%开票费;2018年7月至2021年3月期间,李某甲通过谢某甲的介绍,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让鹰潭市某有限公司将5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开至厦门某丁有限公司,金额4228638.46元,税额389286.34元,价税合计4617924.8元,并收取票面金额的6.7-6.8%开票费。厦门某丙有限公司和厦门某丁有限公司将上述6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全部进行认证并抵扣了相应税款。
3.2019年2月至2019年12月期间,李某甲通过谢某甲的介绍,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让鹰潭市某有限公司将4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开至明源(莆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金额3589452.55元,税额332820.98元,价税合计3922273.53元,并收取票面金额的7.5%开票费。明源(莆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将上述4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全部进行认证并抵扣了相应税款。
4.2022年4月26日至2022年5月25日期间,李某甲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让江西某有限公司将3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开至江西某乙有限公司,金额3211009.28元,税额288990.72元,价税合计3500000元,并收取票面金额的6.8%开票费。江西某乙有限公司将上述3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全部进行认证并抵扣了相应税款。
5.2019年8月8日至2019年8月9日期间,李某甲通过谢某甲的介绍,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让鹰潭市某有限公司分别将11份、11份、11份和1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开至江西省某甲有限公司、江西省某乙有限公司、江西省某丙有限公司和萍乡某甲有限公司,金额分别为1018559.59元、1018559.59元、1018559.59元和1238256.89元,税额分别为91670.41元、91670.41元、91670.41元和111443.11元,价税合计分别为1110230元、1110230元、1110230元和1349700元,并收取票面金额的6.5%-6.8%开票费;2017年10月15日至2018年6月13日期间,李某甲通过谢某甲的介绍,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让鹰潭市某有限公司将5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开至闽和兴贸易(福建)有限公司,金额5194964.33元,税额531210.09元,价税合计5726174.42元,并收取票面金额的6.5%-7.8%开票费,江西省某甲有限公司、江西省某乙有限公司、江西省某丙有限公司、萍乡某有限公司和闽和兴贸易(福建)有限公司将上述10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全部进行认证并抵扣了相应税款。
6.2022年4月21日至2022年5月24日期间,李某甲通过他人的介绍,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让江西某有限公司将5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开至龙岩市某乙有限公司,金额4912430元,税额442118.7元,价税合计5354548.7元,并收取票面金额的7%开票费。龙岩市某乙有限公司将上述5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全部进行认证并抵扣了相应税款。
7.2021年8月至2022年5月期间,李某甲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让江西某有限公司将42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开至厦门某甲有限公司,金额41335963.82元,税额3720236.4元,价税合计45056200.22元,并收取票面金额的7%开票费。厦门某甲有限公司将上述42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全部进行认证并抵扣了相应税款。
8.2017年9月7日至2018年8月7日期间,李某甲通过王某甲的介绍,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让鹰潭市某有限公司将1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开至福建某丙有限公司,金额728009.5元,税额78158.15元,价税合计806167.65元,并收取票面金额的6%-7%开票费;2017年6月5日至2018年8月7日期间,李某甲通过王某甲的介绍,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让鹰潭市某有限公司将2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开至福建某乙有限公司,金额1469429.8元,税额160999.6元,价税合计1630429.4元,并收取票面金额的6%-7%开票费;2017年1月4日至2018年3月2日期间,李某甲通过王某甲的介绍,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让鹰潭市某有限公司将10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开至龙岩某甲有限公司,金额9400724.59元,税额1034079.61元,价税合计10434804.2元,并收取票面金额的6%-7%开票费。福建某丙有限公司、福建某乙有限公司和龙岩某甲有限公司将上述14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全部进行认证并抵扣了相应税款。
9.2017年10月17日至2018年6月7日期间,李某甲通过谢某甲的介绍,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让鹰潭市某有限公司将19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开至厦门某戊有限公司,金额1417343.78元,税额155733.32元,价税合计1573077.1元,并收取票面金额的6.5%开票费;2016年11月27日至2018年1月25日期间,李某甲通过谢某甲的介绍,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让鹰潭市某有限公司将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开至厦门某戊有限公司,金额428660.96元,税额47152.7元,价税合计475813.66元,并收取票面金额的6.5%开票费;2017年9月11日至2018年6月7日期间,李某甲通过谢某甲的介绍,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让鹰潭市某有限公司将1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开至福建某己有限公司,金额766420.11元,税额82543.59元,价税合计848963.7元,并收取票面金额的6.5%开票费;2016年12月5日至2018年1月22日期间,李某甲通过谢某甲的介绍,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让鹰潭市某有限公司将29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开至福建某己有限公司,金额2015639.29元,税额221720.32元,价税合计2237359.61元,并收取票面金额的6.5%开票费。厦门某戊有限公司和福建某己有限公司将上述6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全部进行认证并抵扣了相应税款。
10.2016年9月,李某甲通过他人的介绍,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让鹰潭市某有限公司将4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开至龙岩市某丙有限公司,金额3957082.96元,税额435279.24元,价税合计4392362.2元,并收取票面金额的6.8%开票费;2016年12月,李某甲通过他人的介绍,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让鹰潭市某有限公司将5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开至龙岩市某丙有限公司,金额5247763.01元,税额577253.99元,价税合计5825017元,并收取票面金额的6.8%开票费。龙岩市某丙有限公司将上述99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全部进行认证并抵扣了相应税款。
11.2016年2月至2022年5月期间,李某甲通过谢某甲的介绍,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让鹰潭市某有限公司将122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开至龙岩市某甲有限公司,金额102015534.95元,税额10132987.07元,价税合计112148522.02元,并收取票面金额的7%-7.5%开票费。龙岩市某甲有限公司将上述122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全部进行认证并抵扣了相应税款。
12.2017年12月14日,李某甲通过他人的介绍,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让鹰潭市某有限公司将3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开至福建龙岩某有限公司,金额3119931.63元,税额343192.4元,价税合计3463124.03元,并收取票面金额的11%开票费:2017年12月14日,李某甲通过他人的介绍,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让鹰潭市某有限公司将2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开至福建龙岩某有限公司,金额1980403.82元,税额217844.43元,价税合计2198248.25元,并收取票面金额的11%开票费;2017年12月14日,李某甲通过他人的介绍,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让鹰潭市某有限公司将4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开至福建龙岩某有限公司,金额4110566.8元,税额45162.33,价税合计4562729.21元,并收取票面金额的11%开票费。福建龙岩某有限公司将上述109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全部进行认证并抵扣了相应税款。
13.2021年7月至2022年5月期间,李某甲通过他人的介绍,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让江西某有限公司将28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开至南靖某甲有限公司,金额23845288.85元,税额2146075.46元,价税合计25991364.31元,并收取票面金额的8%开票费。南靖某甲有限公司将上述28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全部进行认证并抵扣了相应税款。
14.2021年8月至2022年5月期间,李某甲通过他人的介绍,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让江西某有限公司将15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开至南靖某乙有限公司,金额14256934.65元,税额1283123.79元,价税合计15540058.44元,并收取票面金额的6%开票费;2021年8月至2022年5月期间,李某甲通过他人的介绍,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让江西某有限公司将17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开至厦门某己有限公司,金额16154799.3元,税额1453931.72元,价税合计17608731.02元,并收取票面金额的6%开票费:2021年8月至2022年5月期间,李某甲通过他人的介绍,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让江西某有限公司将16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开至漳州芗城某有限公司,金额15658400.59元,税额1409255.91元,价税合计17067656.5元,并收取票面金额的6%开票费。南靖某乙有限公司、厦门某己有限公司和漳州芗城某有限公司将上述48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全部进行认证并抵扣了相应税款。
二、设备租赁类
1.2022年1月19日,李某甲通过曾某甲的介绍,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让鹰潭市某有限公司将4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开至河南某有限公司贵溪分公司,金额3880752.16元,税额504497.84,价税合计4385250元,并取票面金额的10%开票费。河南某有限公司贵溪分公司将上述4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全部进行认证并抵扣了相应税款。
2.2018年6月26日至2018年8月24日期间,李某甲通过他人的介绍,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让鹰潭市某甲有限公司将1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开至上饶某有限公司,金额81800.01元,税额130879.99元,价税合计948880元,并收取票面金额的6%开票费;2018年6月26日至2018年8月24日期间,李某甲通过他人的介绍,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让鹰潭市某甲有限公司将1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开至铅山县某,金额1062284.51元,税额169965.49元,价税合计1232250元,并收取票面金额的6%开票费。上饶某有限公司和铅山县某将上述2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全部进行认证并抵扣了相应税款。
3.2022年1月22日至2022年1月24日期间,李某甲通过曾某甲的介绍,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让鹰潭市某有限公司将2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开至某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金额2729203.43元,税额354796.57元,价税合计3084000元,并收取票面金额的10%开票费。某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上述2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全部进行认证并抵扣了相应税款。
4.2022年4月,李某甲通过曾某甲的介绍,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让鹰潭市某有限公司将3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开至浙江金华市某有限公司贵溪分公司,金额2637168.17元,税额342831.83元,价税合计2980000元,并收取票面金额的10%开票费。浙江金华市某有限公司贵溪分公司将上述3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全部进行认证并抵扣了相应税款。
5.2018年2月至2022年5月期间,李某甲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让鹰潭市某有限公司将14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开至汕头市某公司漳州东山分公司,金额11099410.36元,税额1514589.64元,价税合计12614000元,并收取票面金额的11%开票费。汕头市某公司漳州东山分公司将上述14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全部进行认证并抵扣了相应税款。
6.2018年2月至2022年5月期间,李某甲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让鹰潭市某有限公司将6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开至汕头市某公司漳州诏安分公司,金额5343240.78元,税额722759.22元,价税合计6066000元,并收取票面金额的11%开票费;2018年2月至2022年5月期间,李某甲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让鹰潭市某有限公司将3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开至汕头市某公司漳州诏安分公司,金额2851327.41元,税额370672.59元,价税合计3222000元,并收取票面金额的11%开票费。汕头市某公司漳州诏安分公司将上述9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全部进行认证并抵扣了相应税款。
2022年6月13日,李某甲系被鹰潭市公安局办案民警现场传唤归案,归案后曾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后期辩解称其是如实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发后,鹰潭市某有限公司、鹰潭市某有限公司、鹰潭市某有限公司、鹰潭市某有限公司、鹰潭市某有限公司于2023年6月17日缴交税款共计2288086.59元。
另查明,2016年5月至2022年6月,李某甲名下13家公司共纳税274230937.27元,获得政府财政返还140436881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涉案人员及企业非法所得共计8798790元,依法冻结李某甲名下及关联账户资金共计550864.86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鹰潭市某有限公司向厦门某乙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证据
1.证人谢某乙的证言,证明:其在某有限公司担任总经理一职,负责该公司全面事务管理,其姐谢某甲帮助某庚公司运输过货物,其要求谢某甲提供发票,谢某甲提出支付一些开票费从鹰潭某己公司开发票。2019年1月16日某庚公司接受某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9份,价税合计为792258.5元。晖某贸易接受某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没有真实的运输业务,晖某贸易只是支付相应开票费单纯的从某购买物流发票。开票费是按照票面金额的6.8%来计算的。开票费全部支付了给了谢某甲。为了防止税务部门的检查,签订了相应的虚假运输合同并进行了走账。资金在某庚公司、某辛公司、王某乙、陈某乙、谢某乙账户流转。晖某贸易接受某开具的所有增值税专用发票都全部抵扣了,当时是按照10%的税率进行抵扣的,抵扣数额与开票数额是一致的。
2.鹰潭市某有限公司向厦门某乙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抵扣情况表。
3.货物托运运输合同、资金回流图、银行交易记录。
二、鹰潭市某有限公司向厦门某丙有限公司、厦门某丁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证据
1.证人卢某的证言,证明:其是某壬公司、某癸公司总经理及实际控制人,其公司买煤运输过程中,因对方提供不了运输发票,其在赖某甲的介绍下认识谢某甲,谢称只要按照票面金额的6.7-6.8%支付开票费就可以开具物流增值税专用发票。2018年至2021年期间,万某贸易接受某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税合计为306363元;某甲接受某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57份,价税合计为4617924.8元。某甲和万某贸易接受某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没有真实的运输业务,只是支付相应开票费单纯的从某购买物流发票。开票费是按照票面金额的6.79-6.8%来计算的,大约支付了34万左右。某甲和万某贸易接受某开具的所有增值税专用发票全部都认证抵扣了,当时是按照9%的税率进行抵扣的,抵扣数额与开票数额是一致的。为应对税务检查,双方签订了虚假运输合同并走账进行资金回流。资金在某壬公司、某癸公司、某公司、陈某乙、黄某甲、李某甲、谢某甲、黄某乙等账户间流转。
2.鹰潭市某有限公司向厦门某丙有限公司、厦门某丁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抵扣情况表。
3.货物托运运输合同、资金回流图、银行交易记录。
三、鹰潭市某有限公司向明源(莆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证据
1.证人吕某的证言,证明:其是某公司的总经理,负责该公司的全面事务,2019年年初,某公司找了一些个体司机运输材料后,为了解决进项发票的问题,其通过龙岩那边的一个朋友介绍有个叫谢某甲的人可以联系购买发票。2019年2月至2019年12月期间,明源(莆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共计接受鹰潭市某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42份,价税合计为3922005.45元。某公司接受某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没有真实的运输业务,某公司只是支付相应开票费单纯的从某购买物流发票。开票费是按照票面金额的7.5%来计算的,都支付了。为了防止税务部门的检查,要签订相应的虚假运输合同并需要进行走账。某公司接受某开具的所有增值税专用发票全部都认证抵扣了,有的是按照9%的税率抵扣,有的是按照10%的税率进行抵扣的,抵扣数额与开票数额是一致的。
2.货物托运运输合同、资金回流图、银行交易记录。
3.鹰潭市某有限公司向明源(莆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认证结果清单。
四、江西某有限公司向江西某乙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证据
1.证人胡某的证言,证明:其是江西某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公司经营中有时会请个体司机运输,但这些司机提供不了进项发票。2022年4月,其公司业务员说有个叫庄某的人主动联系说可以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但需要支付票面金额6.8%的开票费。其因公司需要进项发票就同意了。2022年4月至5月期间,某公司从某公司购买了增值税专用发票36份,价税合计350万元,支付了6.8%的开票费。为了防止税务检查,还签订了虚假运输合同并进行了走账。某公司接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全部按9%税率进行了认证抵扣。
2.江西某有限公司向江西某乙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资金回流图、抵扣发票统计表、网络货物运输服务合同。
五、鹰潭市某有限公司向江西省某甲有限公司、江西省某乙有限公司、江西省某丁有限公司、萍乡某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证据;鹰潭市某有限公司向闽和兴贸易(福建)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证据
1.证人赖某甲的证言,证明:其是闽和兴贸易(福建)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在江西省萍乡市还注册了江西省某甲有限公司、江西省某乙有限公司、江西省某丁有限公司、萍乡某有限公司等某公司。2017年10月25日至2018年6月13日,鹰潭市某有限公司向闽和兴贸易(福建)有限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55份,价税合计5726174.42元。2019年8月8日至2019年8月9日期间,鹰潭市某有限公司将11份、11份、11份和1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开至江西省某甲有限公司、江西省某乙有限公司、江西省某丁有限公司和萍乡某有限公司,价税合计分别为1110230元、1110230元、1110230元、1349700元。所有发票都是邻居谢某甲帮忙购买的,2017年的运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税率是11%,谢某甲收取了开票金额7.5%-7.8%的开票费。2018年上半年,运费税率降至10%,谢某甲收取开票金额7.5%-7.8%的开票费。以上受票企业与鹰潭市某有限公司、鹰潭市某有限公司没有真实交易,为了规避税务检查,虚构有真实交易假象,进行了签订虚假合同和资金走账。资金在其受票公司、出票公司及赖某乙、谢某丙、李某甲、刘某甲、刘某乙、赖某甲账户进行了流转。其名下受票公司向鹰潭市某有限公司、鹰潭市某有限公司购买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均进行了认证抵扣。
2.货物托运运输合同、银行账户交易流水、资金回流图。
3.增值税专用发票及专用发票认证结果清单、发票抵扣勾选清单。
六、江西某有限公司将向龙岩市某乙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证据
本部分略
七、江西某有限公司向厦门某甲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证据
1.证人李某戊的证言,证明:厦门某甲有限公司因为雇请个体司机运输煤炭无法取得进项发票,其通过朋友知道李某甲可以开到增值税专用发票,遂联系李某甲,李某甲说其名下公司可以开票,只是支付7%费用。2021年8月至2022年5月,某公司接受了江西某有限公司42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45056200.22元。某公司接受的发票都没有对应的真实运输业务。为防税务检查还签订了运输合同,进行了资金走账。某公司接受的发票都按9%税率进行了抵扣,抵扣的数额与开票数额一致。
2.厦门某甲有限公司接受江西某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抵扣清单。
3.网络货物运输服务合同、银行转账凭证,资金回流图。
八、鹰潭市某有限公司向福建某丙有限公司、福建某丁有限公司、龙岩某甲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证据
本部分略
九、鹰潭市某有限公司、鹰潭市某有限公司向厦门某戊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证据;鹰潭市某有限公司向厦门某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证据
本部分略
十、鹰潭市某有限公司、鹰潭市某有限公司向龙岩市某丙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证据
1.证人张某丙的证言,证明:龙岩某乙公司因为经营中需个体司机运输矿产品,个体司机提供不了进项发票,业务员就和老板说可以出票面金额6.8%的开票费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老板同意了,2016年9月份,龙岩某丁公司从鹰潭某乙公司购买了增值税专用发票43份,价税合计4392362.2元;2016年12月份,龙岩某丁公司从鹰潭某甲公司购买了增值税专用发票56份,价税合计5825017元。龙岩某丁公司和某公司、某戊公司都没有真实运输业务,为了应对检查,还签订了虚假运输合同并进行了走账。龙岩某丁公司支付了6.8%的开票费,有些是在资金回流中扣除,有些是单独支付。龙岩某乙公司接受的发票均进行了认证抵扣,抵扣数额与开票数额一致。
2.货物运输合同、银行转账凭证、电子网银汇款凭证、资金回流图。
3.龙岩某乙有限公司接收鹰潭市某有限公司、鹰潭市某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认证统计表、进销项发票明细表。
十一、鹰潭市某有限公司向龙岩市某甲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证据
1.证人陶某的证言,证明:其是龙岩市某甲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2016年某公司因业务需要,需要车辆承运石灰,其就联系了谢某丁,谢某戊运输车队,但提供不了运输发票。谢提出按票面金额7%-7.5%支付费用就有办法开到增值税专用发票。经商量,其与谢某丁各承担一半开票费。2016年2月至2022年5月,谢某丁从鹰潭市某有限公司给某公司开具了122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1214.85万元。这些增值税专用发票都没有相应的真实运输业务,只是支付开票费购买的物流发票。为防税务检查,还签订了假运输合同并进行了走账。某公司接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全部进行了认证抵扣。
2.证人谢某丁的证言,证明:其车队帮某公司陶某运输石灰,陶某要求要有发票,其就找谢某甲帮忙解决,谢说支付票面金额7%-7.5%的开票费就可以开票。其与陶某商量决定各承担一半开票费。2016年2月至2022年5月,某公司从某公司接受了1224份,价税合计1013.3万元。这些增值税专用发票都没有真实运输业务,是支付开票费购买的。开票费都付给了谢某甲。某公司还和某公司签订了虚假运输合同并进行了走账。
3.龙岩市某甲有限公司与鹰潭市某有限公司签订的货物托运运输合同、龙岩市某甲有限公司接受某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认证通过清单、抵扣统计表、银行转款凭证、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资金回流图。
十二、鹰潭市某有限公司、鹰潭市某有限公司、鹰潭市某有限公司向福建龙岩某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证据
1.证人傅某的证言,证明:其曾是福建龙岩某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2017年11月,某公司与某路桥公司做沙石生意,一些个体司机没有运输发票,公司业务员说有路子可以开到发票,但要支付11%的开票费,其同意了。2017年12月14日,某公司从某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26份,价税合计2198248.25元;从某公司开具了3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3463124.03元;从某公司开具了4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4562729.21元。所开发票均没有相应真实业务,进行了走账,所有发票都进行了认证抵扣。
2.证人孔某的证言,证明:福建龙岩某有限公司是其注册成立的,后于2016年初将公司公章、证照交给梁某办理注销。之后其未再管公司的事。
3.证人梁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13年8月帮孔某注册成立了福建龙岩某有限公司,2015年孔某要将某公司注销,因为注销流程难办,就跟孔某说可以变更股东的方式来脱手。孔某就于2016年11月份将某公司转给了傅某。
4.福建龙岩某有限公司接受鹰潭市某有限公司、鹰潭市某有限公司、鹰潭市某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货物托运运输合同。
5.资金回流图、企业网银电子回单。
十三、江西某有限公司向南靖某甲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证据
1.证人吴某丙的证言,证明:其南靖某甲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实际控制人,南靖某公司经常接到比较大的拉货订单,经常找外面司机帮忙拉货,但这些司机无法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021年5月其在李某己的加油站与李某己、李某甲喝茶时,李某甲说可以开票,但是要8%的开票费。其表示同意。2021年7月至2022年5月,南靖某公司接受江西某甲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84份,价税合计25991364.31元。为了应对税务检查,签订了虚假合同还进行了走账。李某甲收到南靖某公司的运输费后扣除开票费后再通过李某己、李某庚、吴某丁等个人账户转回来。南靖某公司收到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全部都认证抵扣了。
2.南靖某公司接受江西某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清单。
3.网络货物运输服务合同。
十四、江西某有限公司向南靖某乙有限公司、厦门某己有限公司、漳州芗城某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证据
1.证人吴某甲的证言,证明:2011年,其和陈某戊合伙作物流生意,共同注册成立了南靖某乙有限公司,又在2018年、2020年分别成立了厦门某己有限公司、漳州芗城某有限公司,三个公司都是一套人员,其担任三个公司的出纳。主要业务是给福建某厂运输水泥,有时会叫外面的司机帮忙拉货。2021年6月,李某甲给公司车队队长说可以开具物流发票,但是要6%的开票费。其跟陈某戊商量后,就决定找李某甲开运输费用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李某甲叫“文某”和其对接。2021年8月至2022年6月,南靖某乙有限公司接受江西某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52份,价税合计15540058.44元;厦门某己有限公司接受江西某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52份,价税合计17608731.02元;漳州芗城某有限公司接受江西某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64份,价税合计17067656.5元。南靖迎达、漳州芗城某、厦门某公司和江西某甲公司均没有真实运输业务,为了应对税务检查,还签订了运输合同并进行了走账,其公司接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均进行了认证抵扣,并按票面金额6%支付了开票费。
2.南靖某乙有限公司、漳州芗城某有限公司、厦门某己有限公司接受江西某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网络货物运输服务合同、银行付款回单、银行汇款凭证、电子银行承竞汇票、资金回流图、抵扣发票清单。
十五、鹰潭市某有限公司向河南某有限公司贵溪分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证据
1.证人陈某己证言(某公司贵溪分公司会计),证明:某公司贵溪分公司的项目承包人邱某甲因为个体挖机师傅提供不了进项发票,遂通过其联系上“曾某”,后“曾某”以票面金额10%的费用,从某公司开具向某甲贵溪分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44份,价税合计大约4385250元。某甲贵溪分公司与某公司没有真实的设备租赁业务,为了防止税务部门的检查,还签订了虚假设备租赁合同并进行了走账。先从某公司贵溪分公司的对公账户将虚假的“设备租赁款”转给某公司的对公账户,某公司收到“设备租赁款”扣除一定的开票费之后,再转给实际做事的司机师傅的个人账户,最后剩余的钱再在转给邱某甲个人账户。资金在某甲贵溪分公司、某公司、王某乙、刘某丙、何某甲、吴某戊、李某甲、邱某甲账户间流转。某甲贵溪分公司接受某公司开具的所有增值税专用发票全部都认证抵扣了,当时是按照13%的税率进行抵扣的,抵扣数额与开票数额是一致的。
2.证人曾某甲证言,证明:其与李某甲于2021年认识后,李某甲告诉其可以对外开具设备租赁类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22年1月份,陈某庚(女)联系其要求开设备租赁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将陈某庚等人带至李某甲的公司办公室谈开票事宜。2022年4月份,陈某庚又说在贵溪还有另一个项目需要设备租赁的发票,其就打好电话后让陈某庚自己去找李某甲。陈某庚使用接受设备租赁类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公司是河南某有限公司贵溪分公司。陈某庚在李某甲处成功开具了设备租赁类增值税专用发票。
3.证人何某甲的证言,证明:其帮邱某甲承包的贵溪一个土石方项目开挖掘机做事,邱某甲通过王某乙的账号向其转过工资款。
4.鹰潭市某有限公司向河南某有限公司贵溪分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数据查询表。
5.资金回流图、银行交易记录。
十六、鹰潭市某甲有限公司向上饶某有限公司、铅山县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证据
1.证人林某甲的证言,证明:其是上饶某有限公司、铅山县某的实际控制人,某公司、某丁在经营中会雇请个体挖机施工,个体司机无法提供发票,公司员工小曹说可以联系买到增值税专用发票,其同意让小曹以票面金额6%的价格购进增值税专用发票。2018年6月26日至8月24日期间,某公司接受鹰潭市某甲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价税合计948880元;某丁接受鹰潭市某甲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3份,价税合计1232250元。某公司、某丁接收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都没有真实设备租赁业务,为防检查还签订了假合同并进行了走账,所接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全部进行了认证抵扣。
2.资金回流图、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发票认证详情、抵扣发票统计表。
十七、鹰潭市某有限公司向某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证据
1.证人徐某甲的证言,证明:其是个体户,承包了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在贵溪项目的土石方工程,在施工过程中,有一些个体挖机师傅提供不了进项发票,陈某己说只要按票面金额10%支付开票费,她可以找曾某想办法。经过联系,2022年1月22日至1月24日,某公司接受了鹰潭市某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8份,价税合计3084000元。某公司和某公司没有真实的设备租赁业务,只是单纯的购买发票,还进行了订虚假合同和走账。某公司接收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都进行了认证抵扣。其共支付了10%的开票费。走账资金通过某公司、某公司并向刘某丙、王某丙、李某乙、李某甲、王某乙等人汇转。
2.证人曾某甲的证言,证明:陈某庚使用接受设备租赁类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公司有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3.证人陈某己的证言,证明:其通过曾某,帮助徐某甲以某公司名义购买了鹰潭市某有限公司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经过。
4.证人杨某甲的证言,证明:徐某甲向其妻子李某乙账户汇款支付工资的情况。
5.证人彭某甲的证言,证明:徐某甲向其妻子王某丙账户汇款支付工资的情况。
6.机械设备租赁合同、资金回流图、鹰潭市某有限公司向某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抵扣统计表。
十八、鹰潭市某有限公司向浙江金华市某有限公司贵溪分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证据
1.证人王某丁的证言,证明:其2021年11月在浙江金华市某有限公司贵溪分公司任项目副经理,公司在做项目时向曾某乙租赁了铲车、挖机,需支付100余万元设备租赁款,曾某乙无法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但提出可以介绍一个公司开发票。曾某乙带项目负责人熊某甲等人去鹰潭市某有限公司,商定某乙贵溪分公司支付10%的开票费向某公司买发票,2022年4月,某公司向某乙贵溪分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30张,价税合计298万元。某公司和顺泰贵溪分公司还签订了虚假的租赁合同并进行走账。某乙贵溪分公司接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都进行了认证抵扣。
2.证人曾某甲(又名曾某乙)的证言,证明:某乙贵溪分公司的一个业务员打其电话联系开发票,其将该业务员带到李某甲的公司,让他们商谈开发票的经过。
3.设备租赁合同、网银电子回执、资金回流图、增值税专用发票数据查询表、鹰潭市某有限公司向浙江金华市某有限公司贵溪分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清单。
十九、鹰潭市某有限公司向汕头市某公司漳州东山分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证据
1.证人姚某的证言,证明:其是汕头市某公司漳州东山分公司负责人,因为项目需要租赁挖掘机、铲车等机器设备,其听说李某甲有设备租赁就进行联系,李某甲向其介绍了一些个体户来出租设备,这些人和鹰潭某庚公司,李某甲提出支付11%的开票费可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汕头某漳州东山分公司与鹰潭某庚公司签订了合同并进行了走账。2018年2月至2022年5月,汕头市某公司漳州东山分公司接受了鹰潭市某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45份,价税合计12614000元。其公司支付了开票费,所取得的全部增值税专用发票均进行了认证抵扣。
2.汕头市某公司漳州东山分公司接受鹰潭市某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设备租赁合同、银行转款凭证及发票抵扣统计表。
二十、鹰潭市某有限公司、鹰潭市某有限公司向汕头市某公司漳州诏安分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证据
1.证人姚某的证言,证明:其是汕头市某公司漳州诏安分公司负责人,因为项目需要租赁挖掘机、铲车等机器设备,其听说李某甲有设备租赁就进行联系,李某甲向其介绍了一些个体户来出租设备,这些人和李某甲的鹰潭某庚公司、鹰潭某辛公司没有关系,李某甲提出支付11%的开票费可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汕头某漳州东山分公司与鹰潭某庚公司、鹰潭某辛公司签订了合同并进行了走账。2018年2月至2022年5月,汕头市某公司漳州诏安分公司接受了鹰潭市某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63份,价税合计6066000元;接受了鹰潭市某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1份,价税合计3222000元。其公司支付了开票费,所取得的全部增值税专用发票均进行了认证抵扣。
2.汕头市某公司漳州诏安分公司接受鹰潭市某有限公司、鹰潭市某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设备租赁合同、银行转款凭证及发票抵扣统计表。
综合证据: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移送案件通知书、户籍信息,证明:鹰潭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受理严某甲报案,经审查后于2022年4月21日决定对某公司等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案立案侦查,并于2022年6月14日将该案指定贵溪市公安局管辖,因案情复杂,贵溪市公安局于2022年6月19日将该案移送至鹰潭市公安局管辖;李某甲的主体身份。
2.归案情况说明,证明李某甲于2022年6月13日被鹰潭市公安局经侦支队传唤到案。
3.企业信息,证明:李某甲设立的某公司等十五家公司的登记注册情况;另证明某公司、某公司、某公司、某公司贵溪分公司、某癸公司的成立时间、注册资本、经营范围等企业登记信息。
4.鹰潭市某出具的社会保险缴纳证明,证明:鹰潭市某有限公司、鹰潭市某有限公司、鹰潭市某有限公司、鹰潭市某有限公司、鹰潭市某有限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鹰潭市某有限公司没有职工参保记录。
5.厦门市税务局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抵扣证明、鹰潭市税务局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抵扣证明,证明:某公司、某壬公司、某癸公司接受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情况,某公司贵溪分公司接受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情况;某公司使用9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进项税72023.5元;某壬公司使用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进项税30360.3元;某癸公司使用5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进项税389286.34万元;某公司贵溪分公司使用4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进项税504497.84万元。
6.鹰潭市税务局出具的某公司、某公司、某公司、某公司、某公司、某公司、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销项明细表,证明:某公司从上游公司广州市某有限公司、新金星贸易(福建)集团有限公司、中国某有限公司江西九江九瑞加油站等公司处取得大量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某公司向下游公司某公司、某公司、某癸公司、某壬公司、龙岩市某甲有限公司、龙岩市某丁有限公司等公司开具大量增值税专用发票;某公司、某公司、某公司、某公司、某公司、某公司向下游公司开具大量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
7.鹰潭市税务局出具的江西某甲有限公司、鹰潭市某有限公司、鹰潭市某有限公司、鹰潭市某有限公司、鹰潭市某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销项明细,证明江西某甲公司、鹰潭某丙公司、鹰潭某丁公司、鹰潭某甲公司、鹰潭市某甲公司向上游及下游公司接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
8.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鹰潭市公安局依法扣押涉案受票企业违法所得情况;扣押李某甲公司U盾63个,中国工商银行银行卡10张,江西农商银行卡2张,公司公章15个,外地公司公章15个,工作人员私章11个,工作日志等相关物品;扣押徐某乙非法所得140000元,电脑主机、账本、运输合同、挂靠协议、公司印章、空白发票、税控盘、U盘等;扣押戴某非法所得26500元,手机1台;扣押谢某甲非法所得300000元,手机2台;扣押杨某乙非法所得60000元等。
9.搜查证、搜查笔录,证明:鹰潭市公安局依法对李某甲公司位于鹰潭市月湖区的办公场所进行搜查,对徐某乙住所进行搜查,对谢某甲住所进行搜查。
10.税收完税证明,证明:李某甲的公司于2023年6月17日共向税务机关缴交税款2288086.59元。
二、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证明:公安机关对相关扣押的电子设备数据进行提取的情况。
三、其他证人证言:
1.证人严某甲证言,证明:其向鹰潭市公安局经侦支队举报称李某甲利用其空壳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出售获利,严某甲曾向李某甲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未果,以及了解到的关于李某甲公司虚开发票的流程和签订虚假合同、走账流程。
2.证人徐某丙证言,证明:2016年至今其一直在某公司兼职做会计。某辛公司等13家公司的办公地点原先在区政府4楼,后来搬至月湖区智慧创业园。某辛公司等13家公司在鹰潭没有仓库或停车场。某辛公司等物流公司的经营范围是普通货物道路运输,某公司等设备租赁公司的经营范围是设备租赁,某公司的经营范围是做网络撮合业务、自营业务。李某甲跟其说过这13公司都是他的公司,其的工作是李某甲安排的,工资待遇也是和李某甲谈的。鹰潭市某有限公司等13家公司的法人其都没有见过,这13家公司开多少票、如何开都是李某甲安排,所以其知道李某甲是鹰潭市某有限公司等13家公司的实际老板。6家物流公司(三龙、某庚、龙发、嘉某、路某、新宏远)和6家设备租赁公司(中辉、闽某、祥某、昌盛、中通、闽某乙)的员工有其及徐某乙、小某甲。江西某有限公司有哪些员工其不清楚。徐某乙是公司开票员,主要负责去税务局领取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小某甲是公司出纳,主要负责公司的资金转账。其是公司会计,负责把各个公司的账目做好,把财务报表做出来,然后在网上申报缴税扣款,缴税退款之后去税务局打印完税凭证,接着去财政局申请退税。某有限公司等13家公司的业务都是发生在外地,在鹰潭没有看到过跟某有限公司等公司有关的车辆、场地,某有限公司等13家公司在鹰潭地区只有办公室,还有其、徐某乙、小某乙个工作人员。但是每个月徐某乙会把某辛公司等13家公司的发票、发票汇总表、发票明细清单给其,小某甲把各个公司的银行对账单、回单打印好给其,而且会附有业务合同,因为税务局检查的时候要检查合同。
3.证人赵某证言,证明:其2019年开始一直给李某甲开车,李某甲外出谈业务时都一起陪同,知道李某甲利用所控制的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盈利,听到过李某甲打电话和别人商谈买票卖票的事情,另外还有说到几个点买票的事情,还听到过李某甲安排公司的员工去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和邮寄发票。一般有需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人就会给李某甲打电话,李某甲收到之后就会将这个任务下发给在鹰某公司的财务人员徐某乙和在漳某公司的财务人员庄某,然后由他们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完了之后一般都是通过邮寄的方式给到下游公司,具体开票的操作过程和主要流程不清楚。
4.证人张某乙证言,证明:其于2021年5月份至2021年10月在李某甲的公司做出纳;在2021年5月份之前,李某甲公司的出纳是郑某乙;2021年11月份至今,出纳是戴某。公司的会计是兼职会计,一直是徐某丙。李某甲安排徐某乙负责开票,出纳负责转账并扣款,李某甲在鹰潭有13家物流公司和设备租赁公司,这些公司没有车辆、设备,也没有停车场、仓库等经营场地。
5.证人李某辛证言,证明:其和其他技术人员一起为李某甲的江西某有限公司开发了“货运端”APP,在公司员工录入货运车辆信息(包括:车辆型号、载重、行驶证、道路运输许可证,司机驾驶证、身份证、从业资格证等)到运维平台后,使用运维平台可以查询到录入的车辆信息,并根据车辆信息制作运单。江西某有限公司员工只有技术、运维、财务人员,没有业务员,也没有货车或停车场。某公司里也没有什么人做业务,运维部的人做的事情也就是录入车辆信息、查询车辆信息、轨迹,制作运单等。
四、辨认笔录
本部分略
五、鉴定意见
江西翔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翔鹰所鉴字(2023)第04号《对鹰潭市某有限公司等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开具和接受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及认证抵扣、资金回流等情况的鉴定意见书》,证明经江西翔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李某甲实际控制的鹰潭市某有限公司等某公司进行审计,审计结果如下:(一)开具和接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金额和税额情况:1.某等13家公司在鉴定期间共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32669张,金额合计为2320373177.52元,税额合计为24066094.00元;2.某等13家公司在鉴定期间共接受增值税专用发票6802张,金额合计为125786591.08元,税额合计为17326656.72元。(二)已查实进项认证抵扣情况:某、某戊等11家公司已查实认证抵扣发票3499张,金额304600744.04元,税额合计为30521929.35元。(三)资金回流情况:某、某戊等10家公司在鉴定期间收到厦门某乙有限公司等21家公司的资金合计为91681936.90元,经过中间账户转账后,回流到谢某乙等人银行账户的资金合计为90772522.80元。
六、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同案犯的供述和辩解:
(1)谢某甲的供述:证明:其介绍某公司总经理谢某乙、某壬公司和某癸公司总经理卢某、某公司总经理吕某向李某甲的某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李某甲使用某公司向上述四家公司依次分别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9份、3份、57份、42份,价税合计分别为79万余元、30万余元、46万余元、390万余元;李某甲安排徐某乙开票并制作虚假运输合同寄往受票公司,安排出纳戴某通过其对接与受票公司进行走账,制造双方公司之间存在真实交易的假象。
(2)徐某乙的供述,证明:其是2015年年初的时候到李某甲的公司工作的,当时其去的时候,李某甲主要是用鹰潭市某乙公司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其来的时候李某甲已经在鹰潭成立了公司。公司没有几个人,除了其还有两个人,分别是出纳戴某,她主要是控制公司的网银U盾负责走账,代理记账会计叫徐某丙,他的工作主要是负责公司的进项票的认证抵扣、做账以及报税。每个月的5号,李某甲会让公司的出纳戴某通过公司的账户转到其的工行账户上。其是公司的开票员,其的工作主要就是按照李某甲的指示去税务局领取发票,开具发票,在将开好的发票按照客户的要求邮寄出去。其在李某甲公司上七八年班,其实其早在几年前就发现了,李某甲的这些公司都是没有发生过任何真实的货物运输业务以及设备租赁业务的,他只是控制这些公司来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赚钱。其跟公司的代账会计经常会聊天,我们多次聊起过,李某甲的公司有问题,做的不是合法的生意,第一公司的进项票很少,跟开出去的票相差很大,不符合公司的经营规律;第二公司是做物流跟设备租赁的,但是我们从来没有见过公司的车辆以及设备,也没有见过公司有停放车辆跟设备的场地;第三公司做业务也没有业务员,公司的业务仅仅是围绕开票,走账;第四公司的账本除了发票,没有其他的开销。通过种种的迹象,我们公司的员工都知道李某甲就是靠虚开发票来赚钱的。如果要开具发票,通常都是李某甲给其提供相关开票信息,有时候是李某甲联系好的客户,让客户自己跟其对接,同样也是将开票信息通过微信发给其,然后其就按照客户的要求将发票开出来,开好后再将发票通过快递邮寄出去,这些客户就是中间介绍下游公司买票的人。上述公司将发票卖给下游公司李某甲会收取一定的票点钱。对外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物流票是按照票面金额的6-7%个点收取票点费,设备租赁的票是按照票面金额的9-10%个点收取票点费。这个是在“走账”的过程中扣除的,具体操作人是戴某来操作,其不负责。“走账”要公对公转账,扣除票点费,戴某会通过私账转给李某甲。我们公司将发票邮寄到下游公司之后,下游公司就会将与票面金额一样的钱转到我们公司的对公账户上,然后我们公司的小某甲就会将对方转过来的钱转回给下游公司提供的用于“走账”的账户中,详细的操作其不是很懂。这样操作是因为我们公司跟下游公司没有发生真实的业务,为了不被发现,逃避相关部门的打击,所以就通过此种方法在账面上制造发生了真实业务的假象。中间介绍人其印象中有谢某甲、郑某甲、李某壬、张某丁、吴某己、林某乙、姚某、高某、蔡某、江某、曾某等多人。这些人里面其只见过谢某甲一个人,其他其都仅仅是微信、电话联系的。其记录的工作日志中标注了每一笔业务的中间介绍人详情,工作日志已经提供给公安机关了。我们公司开出去的票都是虚开的,没有真实的业务的。公安机关调取的李某甲公司的开票明细总计3256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2280026543.85元,税额235306541.24元,价税合计2515333085.09元。上述发票都是其经手开具的发票。这里面有开给李某甲自己其他地区的发票,也有开给李某甲无关企业的发票。李某甲自己给自己的公司开票主要是两个方面原因:一个是江西这边的发票名声不好,经常出事;另一个原因就是江西的税务政策比较好,财政返还力度比较大。虽然自己给自己开票比之间开给其他公司,从成本上来看,会大一点。但是鹰潭某壬公司开给他自己在漳州等地的公司,漳州某乙公司可以做进项抵扣,而且又可以直接将票卖给其他公司,鹰潭某壬公司又可以得到当地政府的财政返还。这样一来,他就可以挣更多的钱。鹰潭某壬公司享受45%的税收返还政策。李某甲是通过谢某甲、郑某甲、张某丁、吴某己、林某乙、姚某、高某、蔡某、江某、曾某等多人介绍将发票卖到下游企业。
(3)戴某的供述,证明:其从2021年10月开始,来李某甲开办的公司担任出纳的,负责公司财务转款。李某甲在鹰潭市某丙公司,全部是李某甲开办的,因为这13家企业对公账户都在其这里保管。公司有十多人做事,分别有:公司行政叫朱某甲,主要负责公司采购、招聘;数据录入是熊某乙、费某、张某乙、高某(数据录入负责人)、黄某丙、段某和朱某乙;技术部有刘某丁、张某戊、刘某戊;我们这些员工有一个负责人叫李某辛,他主要负责日常管理,李某甲不在的话,我们都听他安排。除此之外,还有开票员徐某乙、做账报税徐某丙,但他们俩几乎不来公司上班,很难得见他们过来。其的日常工作如下:每天按照李某甲、庄某和彭某乙的指示进行资金走账,具体流程是这样的:彭某乙会在群里面发信息并艾某和老板李某甲,并发布指令;之后,庄某就会发布新的指令,主要信息就是鹰潭市的公司需要转出多少资金,以及扣款多少到李某甲个人的银行账户、回款指定的个人账户多少资金;其就会按照彭某乙和庄某的指令进行转账。在上述进行转账的过程中,有几种情况;第一种是江西某乙公司收到款。①江西某乙公司收到的资金和转出的资金一致,其只需要按照庄某发的信息将税款转到李某甲尾号为5462账户和将剩余资金转到指定的个人银行账户。②江西某乙公司收到的资金与实际的转出资金是有差额的,这样就需要从李某甲尾号为5462账户先补齐差额到江西某乙公司;然后按照庄某发布的信息,将税款转到李某甲尾号为5462账户和将回款转到指定的个人银行账户。第二种是如果不是江西某乙公司收到款,而是另外十二家公司收到回款。①鹰潭市某有限公司等公司收到的资金和转出的资金一致,其需要先将全部收到的资金转到李某甲中国建设银行的(尾号0171)的银行卡;然后彭某乙会按照庄某发布信息,将回款到指定个人银行账户和将扣款转到李某甲尾号为5462账户。②鹰某公司收到的资金和转出的资金不一致,其需要先从李某甲尾号为5462账户先补齐差额和转入资金都转到李某甲中国建设银行(尾号0171)的银行卡;然后彭某乙会按照庄某发布信息,将回款转到指定个人银行账户和将扣款转到李某甲尾号为5462账户。在上述两个情况中,存在两个不同的细节。第一个细节:在进行走账的过程中,因为江西某有限公司的对公账户每天的转账额度只有29万元,很多时候没有办法进行走账,我们就会将资金转到鹰潭市某有限公司等十二家公司的对公账户,然后将资金转到王某乙的银行账户。第二个细节:在走账的过程中,对方会要求其回款的时候通过私人的银行账户回到他们指定的银行账户,这样的情况下,我们就会通过王某乙的银行账户或者李某甲的个人尾号5462的银行账户将回款转到对方指定的银行账户。江西某有限公司进行走账是通过对公账户直接转到对方提供的个人账户,而其他十二家公司进行走账需要先转账到李某甲中国建设银行账户、然后再转到个人银行账户,具体原因其不清楚,从其来到公司做事,张某乙就告诉其需要这样区分走账。除了李某甲尾号为5462账户,还会转到李某甲中国建设银行的(尾号0171)的银行账户,在今年五月份的时候,有几家公司走账时收取的税款是转到李某甲的中信银行,而且剩余的款大部分是回到一个叫李某癸的个人银行账户。其是按照群区分的,将税款转到不同的银行账户。其手机上一共有四个群,其中“物运嘉联财务群”里面的公司进行走账,是将税款转到李某甲中国建设银行的(尾号0171)的账户;其余的“南靖-江西群”“江西物润盛联”“得胜物流”里面公司进行走账,税款都是转到李某甲尾号为5462账户。是张某乙告诉并嘱咐其的。“江西物润盛联”群就是专门用于江西某有限公司进行走账的,另外两个群(“南靖-江西群”“得胜物流”)所有的公司都会发布信息进行走账。其会用笔记本记录其每一笔走账的情况,并用不同的笔和标志进行标记;同时在公司其还会用电脑制作表格,记录每一笔进行走账的情况。其会将庄某和彭某乙在群里面发布的走账信息用黑色或者蓝色的笔进行记录,用红色的笔进行一些说明,让自己看的清楚;同时还会打钩,画圆、五角星、爱心表示不同的意思。这是其个人的习惯,用黑色或者蓝色记录基本的事情,用红色笔进行说明,让自己知道每笔转账是转到哪里去了。打钩代表这笔走账完成了,画圆代表“物运嘉联财务群”进行的走账,五角星代表“南靖-江西群”进行的走账,爱心代表“得胜物流”群进行的走账。也是张某乙要其进行区分,其就按照她的要求用画圆、五角星、爱心进行区分。(向其出示扣押的笔记本)其中有三本是其用于记录走账过程的笔记本,分别是外壳左边粉色右边白色、左边绿色右边白色(封面写了“信息”两个字)、左边白色右边蓝色(封面写了“转款”两个字)。另外有一本左边绿色右边白色(封面没有写字的是张某乙记录的笔记本),她只有黑色一种笔进行记录的。用电脑记录每天的走账也是按照庄某和彭某乙在群里面发布的走账信息进行记录,是以表格的形式进行记录的。除了某公司的对公账户和李某甲、王某乙的四张个人银行账户,还有很多私人账户,这些账户都是庄某提供的。
(4)杨某乙的供述,证明:因为李某甲注册了很多空壳公司,并利用这些公司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在李某甲的公司上班,而且还介绍了企业过来开票。李某甲开设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公司有“鹰潭市某有限公司、江西某有限公司、鹰潭市某有限公司、鹰潭市某有限公司、鹰潭市某有限公司、鹰潭市某有限公司”这几家其是很确定的,另外其知道漳州还有一些公司也是用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具体公司名称其记不清了)。李某甲请来的所有人,就分为:操作、维护网络供应平台类、会计类、出纳类、开票员类、报税人员类、业务类人员,这几个类的员工,其他就没有了。实际上没有哪家公司是有真实的员工、车辆以及设备的。其是2020年7月份左右入职,其入职以后一直待在公司里,公司里面都有哪些人,这些人分别干什么的,有没有设备和场地的,其都很清楚。供应平台类的员工主要负责在将货运车辆的信息录入到平台内,方便在以后开票的时候找到符合对应规定的车辆信息;会计类的主要负责的是做账;出纳类的主要负责就是向开票的客户走款以及将赚取的“开票费”转到我们指定的账户内;开票员类主要负责的就是根据客户的需求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报税员主要负责就是为每家企业报税;业务类的人员负责在外面找需要开具发票的客户,接到业务后也是由他们负责安排大家完成具体开票、汇款等操作的,最后发票开好后也是由业务类的人员去负责邮寄给对方企业的。业务经理有:邱某乙、李某辛、江某,业务类对接人员有:庄某,财务会计类人员:许某、徐某乙,出纳类人员有:彭某乙,维护网络供应平台类人员有:王某戊、高某、还有其也是,开票员类人员有:颜某甲、黄某丁,报税人员类人员有:何某乙、林某丙、许某。其知道的是这些公司以及人员实际都是李某甲在控制和指挥。有没有其他合伙人其不清楚。第一李某甲自己就和其说过他是这些公司的控制人。第二公司的主要员工都是李某甲请来的,所有员工也都是听他的。第三公司每个人每个月拿多少薪水、开票的提成比例也是都是李某甲说了算;第四其父亲和李某甲很早就认识,李某甲也是看着其长大,然后也是他聘请了其并且告诉其怎么去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首先,我们要先去找需要开票的客户,找好客户以后,我们就会和对方谈好开票费,谈好开票费以后,我们会让对方提供发票信息和回款方式的信息,然后我们就会根据客户需要开票的金额在我们的供应平台上找寻对应路线的车辆信息算好车次数和车辆数,然后开具对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接下来我们一般是会要求客户将“货款”打到我们开发票的公司账户内,然后我们再根据之前客户提供的回款信息将“货款”再转回给客户就可以了,最后再将增值税发票以及对应的合同邮寄给客户就可以了。设备租赁类的、劳务类的发票就是不用使用供应平台,其他的操作方式都应该差不多。物流类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因为是其经历过的,所以其知道具体怎么操作。要对方公司提供开票信息的目的是为了知道我们要向哪家公司对应开具什么发票,货物的品名是什么、有多少数量,以及从哪里发往哪里。回款信息的目的是为了知道如何将客户支付过来的“货款”还给客户的什么账户,并且制作一个假的贸易资金往来。利用供应平台来找寻车辆车次信息以及车辆数的原因是这样的,每辆车在每个时间段跑的路线都不一样,我们必须按照客户的要求,找到他所需要的时间段途径收货地以及目的地的车辆。又因为每辆车的吨位也都不一样,所以我们必须计算好在这些所谓的“货物”到底要分几次才能拉完。这一步要解决的是有合理的载重车辆以及合理的次数完成客户的“运输”要求。打印增值税发票的目是因为客户有开票需要,制作合同的目的是因为不能只有增值税发票,必须要有对应的合同才能让这个运输业务看起来更真实一点。就是为了让这个运输业务看上去像是真实的业务。我们的目的就是赚取这些开票公司的“开票费”。“开票费”就是我们虚开发票赚取的费用。我们有一个标准,谈“开票费”的时候,我们都必须高于这个标准去谈,至于最后能够谈到多少每个客户都是不一样的。“开票费”我们一般都是通过我们个人的银行卡提供给李某甲拿去收取“开票费”。其在2021年11月左右,办理了一张中信银行的储蓄卡给公司收取“开票费”。是李某甲叫其办理的。开票费的标准是李某甲定的,标准是根据每个地区的税收返还政策加上公司运营成本以及李某甲要赚取的利润,最后得出来的。比如,我们漳州的这边,李某甲就把开票费用定在最低按照票面金额的6.5%收取。我们公司实际上所有人都可以做开票业务。因为按照李某甲的规定,业务实际联系人只要谈到的开票价格高于6.5%,多出来的部分都是业务联系人的。
2.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其在鹰潭陆续总共成立了15家公司,其中7家物流公司,分别是鹰潭市某有限公司、江西某有限公司、鹰潭市某有限公司、鹰潭市某有限公司、鹰潭市某有限公司、鹰潭市某有限公司、鹰潭市某有限公司;6家设备租赁公司,分别是鹰潭市某有限公司、鹰潭市某有限公司、鹰潭市某有限公司、鹰潭市某有限公司、鹰潭市某有限公司、鹰潭市某甲有限公司。其中还有2家公司没有做任何业务,一直都是零申报,分别是:鹰潭市某有限公司和余江县某有限公司。其在鹰潭成立的上述15家物流及设备租赁公司都是没有任何发生任何真实的业务的,其只是通过这些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除了在鹰潭地区注册公司之外,还有在漳州地区注册了10家公司,其中8家物流公司,它们分别是漳州市某乙有限公司、南靖县某有限公司、福建某戊有限公司、漳州市某丙有限公司、漳州市某丁有限公司、漳州市某戊有限公司、漳州市某己有限公司、福建某甲有限公司;2家设备租赁公司,漳州市某甲有限公司、漳州某有限公司。淮安地区的话,其也有注册5、6家公司物流公司,但具体名字其现在记不清了,因为有段时间没有经营了。现在淮安地区只有一家在做,这家公司是淮安市某有限公司。这些公司都是没有任何发生任何真实的业务的,其只是单纯的通过这些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从而获利。这三个地区公司都有工作人员,因为鹰潭地区人员有:技术负责人叫李某辛,同时其也安排在鹰潭这边负责管理一下公司日常管理,比如:其他人员的考勤、报销、技术的开发等,为了他好管理,其叫公司员工称他为经理,但公司实质性的管理都是其在负责;技术部还有刘某丁、张某戊、刘某戊;公司负责行政人事的叫朱某甲,主要公司采购、招聘;财务叫戴某,主要公司转款和保管公司控制的网银U盾等。运维部有熊某乙、费某、张某乙、高某(数据录入负责人)、黄某丙、段某和朱某乙,主要负责录数据;开票员徐某乙;做账报税徐某丙,但他们俩几乎不来公司上班,都是在自己家做事。漳州地区人员有:邱某乙,他主要负责鹰潭、漳州和淮安地区的行政人事及日常管理,其不在就是他说了算。还有庄某是漳某公司的行政经理,负责制作合同、安排开票员开发票;许某是漳某公司的会计,负责做账、报税;彭某乙是漳某公司的出纳,负责转款、走账;何某乙、林某丙是漳某公司的财务人员,给许某、彭某乙打打下手;颜某乙、黄某丁是漳某公司的开票员,负责领票、开票;王某戊是漳某公司的运维部的主管;杨某乙、黄某戊、林某丁、刘某己、张某己、郑某丙(音)是漳某公司的运维部员工。在淮安,其只知道江某,他在淮安地区负责,其他人叫不出名字,只记得会计姓沈,出纳姓张,运维部、技术部的人其都不清楚,都是江某在负责。运维部主要负责把货运车辆的信息录入到公司运维平台内,以便在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在公司运维平台中找出符合条件的车辆信息,并将车辆信息交给开票员制作运输合同。漳州、淮安、江西的公司都有运维平台,但是3个地方的运维平台都是独立的,并不通用。虽然平台是独立的,但是三个平台的数据是可以共享的。整个过程是这样:司机或中间介绍人需要开票的时候,他们会将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许可证、司机驾驶证、身份证、从业资格证、运输路线、品名等资料通过微信发给庄某或徐某乙,她们再将这些资料通过微信发给公司技术员,技术员再将这些资料导入运维平台,之后运维部员工根据这些信息在平台中查询相应轨迹、车辆及运量等。因为我们买了中交公司的查询系统,全国车辆运输情况这个系统都可以查询,我们只要在这个系统一查询,某辆车的运输路线都可以查出来。查询结果与司机或中间人提供一致之后,运维部员工就会将路线、运量、车牌等信息交给开票员,开票员就根据这些开票信息制作合同和开票,结束之后将这些发票和合同邮寄给受票人。当然还有一种情况就是:因为陆陆续续不断有司机或中间人提供车辆信息、运输路线等信息,这些信息也源源不断的导入了平台中,这样的话平台就储存了大量这样的信息。当有受票人提供不了这些信息的时候,运维部员工就会在平台筛选接近路线的信息,随后就筛选出来的信息发给开票员,开票就根据这些信息开票。这就是整个平台的开票过程。平台上导入的数据可以重复使用。有些时候会出现查询不到路线的情况,那么这个时候就可以从之前导入的数据去筛选出相近路线的车辆信息,从而去开票。比如说:车牌为鹰A77888的车辆,从鹰潭运货到漳州,轨迹我们也查相应信息,我们就会根据这些信息开票过去。如果车牌为漳A99999的车辆,从抚州运货到漳州,轨迹查不到,这个时候我们就会在平台在筛选相近的路线,根据这个相近路线去修改车牌号,再去开票给对方。公司与受票人没有任何关系,他们只是单纯的找我们买票而已。上述车辆与公司也没有任何关系,没有挂靠也没有签订代理协议。他运他的货,其卖其的票。这就是其做线上平台公司的真实目的。司机或中间人都知道我们不管是线上平台公司也好,还是线下公司也好都是做发票生意的,他们找我们就是为了买票。线上平台公司总共3家公司,分别是江西某有限公司、福建某甲有限公司和淮安市某有限公司,其他的都是线下公司。线下公司的开票整个过程是这样的:如果要客户找到我们要购买发票,其会跟客户谈好购买发票的票点费,谈好以后,其就会通过微信将相关开票信息,包括公司名称、税号、地址、银行账号、品名大部分都是信息服务费,金额等发给徐某乙,有时候其也会让客户直接跟徐某乙对接,然后其就让徐某乙按照客户的要求将发票开出来,开好后在按照客户的要求将发票通过快递邮寄出去。不管物流类发票也好,还是设备租赁类发票,开票过程都是这样的。截止目前,因为时间跨度大,公司比较多,量也比较大,所以其没有仔细计算过鹰潭地区13家公司总共对外开具了多少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估计20多个亿左右,具体以税务部门提供的数据为准。在2021年3月至2022年5月,江西某甲有限公司向25家下游公司开具了644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427714525.5元,税额38151649.56元;2018年12月至2022年4月份,鹰潭市某有限公司向18家下游公司开具了82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24830803.73元,税额3353822.19元;2016年8月-2022年1月份,鹰潭市某有限公司向12家下游公司开具了407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302510551元,税额30007419.46元;2016年9月至2021年9月,鹰潭市某有限公司向13家下游公司开具了448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313016005.5元,税额30870998.01元;2016年9月至2022年1月,鹰潭市某有限公司向22家下游公司开具了4379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308560908元,税额30418612.49元;2018年6月至2022年5月,鹰潭市某甲有限公司向21家下游公司开具了36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22704207.13元,税额3923093.18元;2017年5月至2022年4月,鹰潭市某有限公司向14家下游公司开具了179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15480321.9元税额21107824.34元;2017年5月至2021年12月,鹰潭市某有限公司向63家下游公司开具了478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318975974.1元,税额30849485.43元;2018年7月至2022年5月,鹰潭市某有限公司向26家下游公司开具了38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29533843.14元,税额4143944.31元;2016年11月至2022年5月,鹰潭市某有限公司向22家下游公司开具了203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127913225.5元,税额13091822.14元;2016年12月至2021年12月,鹰潭市某有限公司向42家下游公司开具了147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117002654.1元,税额12132806.26元;2018年6月至2022年5月,鹰潭市某有限公司向68家下游公司开具了55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45277849.26元,税额6009184.26元;2018年1月至2022年5月,鹰潭市某有限公司向32家下游公司开具了104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82105674.99元,税额11245879.68元。上述总计:3256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2280026543.85元,税额235306541.24元,价税合计2515333085.09元。(经阅看核对)上述开票明细就是其控制的鹰潭某壬公司对外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所有明细。上述发票都没有相对应的真实货物交易,鹰潭地区13家只是单纯的对外卖票,这些公司也都没有实际经营业务。我们与受票企业签订的相关合同都是虚假的,目的就是为了逃避相关部门的检查和打击。除了与受票企业签订“虚假”合同之外,我们与受票企业之间还会进行“走账”。通常我们公司将发票虚开寄到下游公司之后,下游公司就会将与票面金额等额的资金转到我们公司的对公账户上,然后我们公司的出纳就会将对方转过来的钱转到我们控制的个人账户(有时会扣除开票费),再通过个人账户转回给下游公司提供的用于“走账”的个人账户中。走账都是由公司的财务操作,之前是郑某乙、张某乙,现在公司是由戴某操作的。只要是福建地区介绍过来的发票,走账就听从庄某的安排,其他地区介绍过来的发票,就听其安排操作走账。因为受票企业或中间介绍人是福建地区的,开票信息都是发给庄某;本来鹰潭地区走账要听徐某乙的,但这个人比较粗心,其不放心。所以其就自己来安排这个事情。公司用于“走账”的账户除了上述公司对公账户之外,还有其、刘某乙、陈某乙和王某乙的账户,但具体账号其记不清,其和刘某乙、陈某乙和王某乙没有任何经济往来,其只是单纯的用他们的账户来走账,所以只有是其与他们或公司与他们之间的往来账户,都是用于走账的账户。除此之外,没有任何用处。刘某乙、陈某乙和王某乙等人提供给其走账的账户都是其叫他们去帮其开设的,从开设这些账户以来,就一直给其用,其也从来没有还回去。刘某乙、陈某乙和王某乙等人提供给其走账,没有收取费用,纯属帮其开设账户用于走账而已。因为江西开出去的发票比较容易出事,外面的公司都不太敢要,其从江西公司开给漳州某甲公司,漳州某甲公司既不用缴税,而且漳州某甲公司还可以往下卖票获利。还有一个重要原因就是,虽然漳州某甲公司有税收返还政策,但是政策不好,一般返还20-30%,而鹰潭地区的税收政策好,可以返还45%,之前更高都可以返到97%,这样一来的话,其鹰某公司可以得税收返还,漳州某乙公司不仅有税收返还,而且还可以卖票挣钱。“票点钱”就是中间人或受票企业找其开票的开票费用。物流票是按照票面金额的5-6%个点收取的票点费,设备租赁的票是以票面金额的8.5%个点来收取的票点费。鹰潭和漳州地区的开票费大部分是通过其卡尾号5462的账户收取的,还有几笔是通过其浦发银行卡尾号799和其个人中信银行的账户收取的。淮安地区的开票费大部分是通过杨某乙中信银行的账户收取的。按照6%的税率来算,20多个亿的开票量平均收取的开票费大约是1.2亿左右,但是其还要拿这些钱去交税等,剔除这些开支成本,纯获利大约1300万元左右。大部分用于投资公司平台和个人消费。
其在2022年6月20日的讯问笔录中供述其与司机或者受票企业签订了代理或挂靠协议;在2022年11月2日的讯问笔录中供述其开票行为属实,但并不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公司与受票企业都发生了真实业务,并向其开具发票;其在2023年3月1日的讯问笔录中供述其公司做的都是实际业务,并非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资金都是正常走款。
3.其他同案犯的供述
邱某乙、庄某、彭某乙、江某、郑某甲的供述:证明李某甲在鹰潭、漳州、淮安某公司,进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公司运转模式、开票流程、收取开票费等情况,与李某甲、徐某乙、杨某乙、谢某甲等人供述能相互印证。
鹰潭市人民检察院二审期间提交的新证据:
1.鹰潭市月湖区财政局出具的鹰潭市某有限公司等13家公司2016年5月至2022年6月期间财政奖励情况,证明:2016年5月至2022年6月之前,鹰潭市月湖区财政局因李某甲名下13家公司纳税而获得政府财政返还140436881元。
2.鹰潭市公安局出具的鹰潭市某乙有限公司等13家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冻结金额汇总表,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冻结李某甲名下及关联账户资金共计550864.86元。
3.在案扣押决定书和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扣押徐某乙等涉案人员及企业非法所得共计8798790元。
4.国家税务总局鹰潭市税务局稽查局出具的鹰潭市某有限公司等13家公司的纳税情况,证明:李某甲名下13家公司自2016年5月至2022年6月期间共纳税274230937.27元。
上述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综合评析如下:
1.关于上诉人是否属于如实代开的问题。经查:首先,根据法律规定,开具发票必须具有相应的权限,并不是任何单位或个人都可以开具发票。除了挂靠的代开可不认定为犯罪外,其他所谓的“代开”都是虚开的行为。其次,根据在案证据证明,上诉人李某甲与受票企业并无真实业务,双方签订的合同都是虚假的。上诉人辩解受票企业存在真实业务,实际上,受票企业存在的业务与上诉人为受票企业开票之间并无直接关联性。故本案上诉人不属于如实代开。
2.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主观上没有骗取税款的目的,客观上没有给国家造成税款损失,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问题。经查,首先,根据在案证据证明,上诉人李某甲为赚取开票费,通过其实际控制的公司为与自己不具有真实交易的下游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作为从事物流贸易相关经营者,明知他人利用或者可能利用其虚开的增值税发票骗取国家税款(且实际上所开发票绝大部分已经被下游接受进项发票等公司进行税款抵扣),仍经他人介绍有购票需求的下游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放任下游公司骗取国家税款,使得其虚开的手段行为为受票方达到骗取税款的目的,应当认定其主观上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此外,其通过虚开的方式收取开票费后缴纳税款,再享受政府返税政策,获取1.4亿余元,实际上骗取了国家税款,主观上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其次,只有在进项中缴纳了增值税的交易主体,才享有在销项中抵扣的权利。本案受票方在真实交易中并没有缴纳相应的增值税税款,国家也没有基于该真实交易征得相应税款,受票方还在交易后以从第三方获取的发票进行抵扣,抵扣的税率还高于买进发票的票点,从而达到了少缴纳税款的目的,客观上造成国家增值税税款损失;李某甲虽然向开票地的税务机关缴纳了票面税额,但基于当地的税收返还政策又获得相应比例的返税,实际仍造成了国家税款损失,国家是基于补贴真实的货物交易而给予的税收返还,而李某甲与下游企业之间根本就不存在真实的货物交易,这也是有违于国家“以票控税”的立法本意。综上,上诉人李某甲具有骗取税款的目的,造成了税款的税收,其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3.关于上诉人违法所得的数额问题。经查,现有证据无法查实上诉人实际违法所得的数额,但原审判决依据上诉人本人的供述认定为1300万元,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确认。
4.关于辩护人提出“对李某甲的讯问存在疲劳审讯、诱供、胁迫等严重违法情形,对证人未在法定场所进行讯问,扣押、搜查程序违法等,对相关证据应予排除”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对李某甲的讯问笔录均在保证其必要的饮食和休息前提下制作,且不存在超长时间审讯情形;本案中公安机关对证人询问时对询问场所已征得证人同意,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非法取证情形;本案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没有保管人、见证人签字,存在一定瑕疵,但搜查笔录、扣押清单不是据以定案的关键证据,不影响本案定罪量刑,不应排除。
5.关于辩护人提出对于本案同案犯及其他人员未作处理的问题。经查,首先,本案目前只起诉李某甲一人是事实,但对其他人员是否处理以及如何处理的问题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性。其次,没有证据证明对于缴纳了违法所得的涉案人员及企业就不再处理。再次,不同人员因在案件中所起的作用、涉案金额大小等不同,在处理上会有所不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甲以非法牟利为目的,利用其实际控制的多家公司,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涉及税款金额3000余万元,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李某甲归案后前期虽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但后期辩解其与受票企业存在真实业务,对虚开发票的事实予以否认,依法不应认定坦白;其案发能补缴税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鹰潭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且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黄*
审 判 员 黄*
审 判 员 赵8
二〇二五年五月九日
法官助理 陈*
书 记 员 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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