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某局怀化市某局与怀化某公司非诉行政行为申请执行审查裁定书
发布日期:2025-04-28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5)湘1202行审6号
申请执行人:国家某局怀化市某局。
委托代理人:赵俊,湖南淮新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证号14312201310018810。
被申请人:怀化某公司。
申请执行人国家某局怀化市某局向本院申请执行其于2024年5月28日作出的怀税稽处〔2024〕6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怀税稽罚〔2024〕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国家某局怀化市某局提出的执行申请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国家某局怀化市某局于2024年5月20日作出怀税稽罚告〔2024〕4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告知怀化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因你单位与怀化某公司签订的《XXXX土石方工程合同》(合同编号XXXX)未实际履行,你单位取得怀化某公司开局的300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属于虚开发票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关于发布<中南区域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公告(2023年第5号)》及附件《中南区域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规定,拟对你公司处以200,000元罚款。并告知被申请人可在作出税务行政处罚之前到该局进行陈述、申辩或自行提供陈述、申辩材料;逾期不进行陈述、申辩的,视同放弃权利。并可在收到告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提出听证申请。逾期未申请视为放弃要求听证的权利。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20日收该告知书。2024年5月21日被申请人给予申请人回复,回复称对告知书中的告知事项无异议,不申请听证。申请人于2024年5月28日作出怀税稽罚〔2024〕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中告知某公司决定对你单位处于罚款200000元。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告知了某公司行政处罚履行的方式、期限及到期不缴纳罚款,按照每日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同时还告知被申请人如不服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国家某局怀化市某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同日申请人还作出了怀税稽处〔2024〕6号。申请人国家某局怀化市某局于2023年3月29日向被申请人某公司送达了怀税稽处〔2024〕6号《税务行政处理决定书》,处理决定书中决定向被申请人1、追缴应补缴的增值税29703元、城市维护建设税2073.21元,以上应补缴税款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2、责令你单位限期补缴入库少缴的教育费附加891.09元、地方教育附加594.06元。并告知《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强制执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税务行政处理决定书》于2024年5月29日送达至被申请人公司。被申请人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国家某局怀化市某局申请行政复议,亦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24年12月3日,申请人作出怀税稽强催〔2024〕21号《催告书》。该催告通知书于2024年12月3日送达至被申请人处,履行了催告义务。现申请人向本院申请:一、依法强制执行被申请人某公司被要求补缴的增值税29703元、城市维护建设税2079.21元,并自滞纳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补缴教育费附加891.09元、地方教育附加594.06元;二、依法强制执行被申请人某公司应当缴纳的罚款200000元及自逾期缴纳之日起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本院认为,本案中申请人向本院同时申请强制执行两个具体行政行为,因个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涉及当事人及原因相同,为节约司法资源,本案中本院将两个具体行政行为一同处理。国家某局怀化市某局作出的怀税稽罚〔2024〕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怀税稽处〔2024〕6号《税务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主要程序合法,该行政处罚决定依法应予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对国家某局怀化市某局2024年5月28日作出的怀税稽罚〔2024〕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要求怀化某公司缴纳的罚款200000元及自逾期缴纳之日起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准予强制执行。
二、对国家某局怀化市某局2024年5月28日作出的怀税稽处〔2024〕6号《税务行政处理决定书》中要求怀化某公司补缴增值税29703元、城市维护建设税2079.21元,并自滞纳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补缴教育费附加891.09元、地方教育附加594.06元,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宏勇
审 判 员 杨 侃
审 判 员 向 静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李俊强
书 记 员 胡佳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