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务风险
综合
合伙注销清算所得不得核定,追个税332859974.64元(3.3亿)
发布时间:2026-05-09   来源:大力税手法税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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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在研究中发现,近年来,涉及合伙企业涉税检查的事项非常普遍且多样,这其中往往涉及核定(真核定与不实核定),以及在清算注销时的股权或股票过户时的定价“决定”问题,“避税操作”的问题,已注销进行恢复登记追缴税款的情形,过去地方招商引资中的“承诺税负”的问题,以及对于定性偷税与否的问题等等,而要解决这些问题,必须要对合伙企业法、合伙企业涉税政策及实务适用、个税法、征管法甚至刑法要有广泛的知识储备及实践案例处理经验,进而减少矛盾激化、合理解决相关的问题。

国家税务总局*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送达公告

*税三稽告[2026)*号

*:(纳税人识别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现向你(单位)公告送达国家税务总局*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税三稽处[2026]*号):

事由:《税务处理决定书》送达

我局于二0二六年三月十三日对你下达的《税务处理决定书》(汴税三稽处[2026]10号),你委托的全权代表委托人所在的长沙律所,经我局联系送达均以外出为由不见。通知其到我局签收文书,均逾期:不到场签收。我局邮寄到长沙律所的《税务处理决定书》(*税三稽处(2026)*号),其以不在长沙律所为由拒收。我局实地到长沙律所送达,其以终止委托拒绝签收。经我局对你户籍所在地:*,邮寄和实地勘查送达,发现无法联系。无法送达《税务处理决定书》,现公告送达。

本公告自发出之日起满三十日,即祝为送达。

特此公告

二〇二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国家税务总局*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

*税三稽处[2026]*号

*:(纳税人识别号:*)

我局(所)于2025年3月14日至2026年3月13日对你(单位)(地址:*)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涉税情况进行了检查,违法事实及处理决定如下:

一、违法事实

*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达合”)在实际经营业务仅为从事股权投资的情况下,将公司经营范图由“股权投资、投资咨询”虚假变更为“企业管理咨询、文化创意策划咨询服务”,以公司账务不健全、成本费用无法正常核算为理由中请适用核定征收方式,税务机关依据企业申请按照13%应税所得率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税务机关的核定征收方式鉴定仅适用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期内的生产经营所得,注销清算所得不适用核定征收方式征收个人所得税。*按企业登记管理法律法规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进行清算后的注销清算所得2882350353.00元,违规适用核定征收,存在少缴个人所得税的违法事实。

【小编注:该合伙企业于2021年5月12日已注销】

*2021年大宗交易减持业务生产经营所得为225667921.00-13%-29336829.73元:注销清算所得为2892130353.00-9780000.00=2882350353.00元。合计应税所得应为2911687182.73元。因扣缴义务人*已注销,企业解散。*当年应税所得按投资比例36.986477%归属于*(身份证件号码*)个人的金额为1076930510.15元,应缴个人所得税376860178.55元,已申报缴纳44000203.91元,少缴个人所得税332859974.64元。

以上违法事实由以下证据印证:

证据1:*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纳税中报情况,用于证实*2021年度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情况。证据2: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证券过户登记记录和*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公司股东完成证券非交易过户的公告备查文件,用于证实*大宗交易减持及非交易变动减持*股票的成交日期、成交价格,作为计算应税所得的依据。

证据3:*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注销登记资料及清算报告,用于证实*注销清算后的剩余财产。

二、处理决定及依据

根据个人所得税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如下处理::

(一)个人所得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十五条;《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9号)第二条、第三条;《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的通知》(财税(2000]91号)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九十一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中报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2号)第二条之规定,*应补缴个人所得税332859974.64元.

(二)加收滞纳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362号)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对*未按规定期限申报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款,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税款滞纳之日起至实际缴纳之日止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限你(单位)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国家税务总局*县税务局将上述税款及滞纳金缴纳入库,并按照现定进行相关账务调整,逾期未缴清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强制执行,

你(单位)若同我局(所)在纳税上有争议,必须先依照本决定的期限缴纳税款及满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自上述款项缴清或者提供相应担保被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二〇二六年三月十三日

相关案例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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