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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有效
2026-05-15
2026-05-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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衍生品交易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证监会令第234号  发布时间:2026-05-14   
 

《衍生品交易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26年5月13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2026年第1次委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6年11月16日起施行。

主席 吴清

2026年5月14日

 

 

 

附件2:《衍生品交易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立法说明.pdf
 

 衍生品交易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2026 513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2026年第1次委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衍生品交易及相关活动,提高市场透明度,保障各方合法权益,促进衍生品市场服务实体经济,防范化解金融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期货和衍生品法》(以下简称《期货和衍生品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依法监管的衍生品交易场所组织开展衍生品交易及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中国证监会依法监管的衍生品经营机构开展衍生品交易业务及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前两款规定的衍生品交易是指期货交易以外的,互换合约、远期合约和非标准化期权合约及其组合的交易。

第三条  支持衍生品市场稳步发展,发挥管理风险、配置资源、服务实体经济的功能。鼓励利用衍生品市场从事套期保值等风险管理活动,支持开发满足中长期资金风险管理需求的衍生品,依法限制过度投机行为。

第四条 参与衍生品交易及相关活动的各方应当遵守公平、自愿、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通过衍生品交易实施操纵市场、内幕交易、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违规减持、利益输送等违法违规行为。

第五条 中国证监会遵循审慎监管原则,健全衍生品市场监测监控制度,可以对衍生品交易实施逆周期调节管理。

衍生品行业协会、衍生品交易场所和衍生品结算机构应当采取措施,保持衍生品市场合理的杠杆水平和市场规模。

第六条 衍生品行业协会、衍生品交易场所和衍生品结算机构应当采取措施,提升衍生品交易的标准化程度。

第二章  衍生品交易及其结算

第七条 衍生品合约标的物应当具备公允的市场定价、良好的流动性,不易被操纵,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衍生品合约品种应当具有经济价值。衍生品合约的设计应当透明、公平、合理。合约条款应当简明清晰、易于理解。合约不得违反社会公共利益。

审慎开发结构过度复杂的衍生品合约。

第八条 衍生品交易场所组织开展新的衍生品合约品种交易,调整合约品种范围、合约结构,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第九条  在衍生品交易场所以外开展的衍生品交易,应当符合衍生品行业协会关于衍生品合约结构和标的物的管理规定。

第十条  衍生品经营机构开展衍生品交易业务,不得采用广告、公开劝诱和变相公开方式宣传推介衍生品合约,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衍生品交易可以采用主协议方式达成。

发布主协议等合同范本的主体在发布、修改主协议等合同范本时,应当将主协议等合同范本报送中国证监会备案。

采用主协议方式达成衍生品交易的,衍生品经营机构应当按照规定与交易者签订交易确认书,约定合约标的、名义本金、交易方向、合约期限、保证金等合约要素。

衍生品交易在衍生品交易场所达成的,应当遵守衍生品交易场所制定的交易规则。

第十二条 衍生品交易应当按照规定以收取保证金等方式进行履约保障。

保证金的形式包括现金,债券、股票、基金份额、标准仓单等流动性强的有价证券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形式。

衍生品行业协会、衍生品交易场所和衍生品结算机构可以规定非现金类型的保证金折扣率,并结合市场状况进行动态调整。

衍生品交易者可以依法通过质押、保证金权利转移的方式,为衍生品交易提供履约保障。

第十三条 衍生品经营机构应当以安全、清晰、合理的方式记录和存管交易者交纳的保证金,并在发生风险时能够将保证金快速分离和转移。

保证金应当优先用于衍生品交易的结算。

衍生品经营机构再使用交易对手方保证金的,应当经交易对手方同意,并定期向衍生品行业协会报告保证金使用情况。

第十四条 具有标准化程度高、流动性强、定价数据公允等特征的衍生品交易,可以由衍生品结算机构作为中央对手方进行集中结算。集中结算的衍生品合约由衍生品结算机构向中国证监会报告后公布。

衍生品交易采用集中结算方式的,保证金、违约处置等制度由衍生品结算机构或者衍生品交易场所规定。

第十五条 在对期货交易实施持仓限额制度和大户持仓报告制度时,期货交易场所可以规定将交易者直接和间接持有的挂钩同一或者相似资产的衍生品合约与期货交易的持仓合并计算。

第十六条 上市公司或者股票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公司不得达成以其发行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为合约标的物的衍生品交易,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衍生品经营机构不得与上市公司或者股票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公司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所持股份有限售或者减持限制的股东,开展以该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为合约标的物的衍生品交易。

第三章  衍生品交易者

第十七条 交易者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专业交易者标准。衍生品行业协会和衍生品交易场所可以根据衍生品交易的合约标的物类型等因素设定差异化的交易者标准,但不得低于中国证监会规定的专业交易者标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直接或者间接规避上述交易者标准。

从事套期保值等风险管理活动的,可以按照规定豁免前款规定的部分或者全部标准。

第十八条 交易者应当全面评估自身的财务状况、风险管理需求和风险承受能力等因素,审慎决定是否参与衍生品交易。

衍生品经营机构应当严格履行交易者适当性管理义务,按照规定充分了解交易者情况,审慎核查交易者真实身份和交易目的,开展风险承受能力评估,充分揭示风险,核查交易者是否符合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交易者标准。

交易者在参与衍生品交易和接受服务时,应当按照衍生品经营机构明示的要求提供前款所列真实信息。拒绝提供或者未按照要求提供信息的,衍生品经营机构应当告知其后果,并按照规定拒绝提供服务。

第十九条 衍生品交易实行账户实名制。交易者进行衍生品交易的,应当持有证明身份的合法证件,以本人名义申请开立交易账户。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出借自己的交易账户或者借用他人的交易账户从事衍生品交易。

衍生品经营机构应当按照规定,为交易者开立交易账户,记载交易者的持仓信息,确保账户记载真实、准确和完整。

衍生品交易报告库应当完善系统建设,加强对交易者身份的识别。

第二十条 上市公司或者股票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公司可以基于管理生产经营风险的需要依法参与衍生品交易,并按照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前款规定的主体参与衍生品交易的,应当建立、执行内部控制和风险控制制度,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章程的规定履行内部决策审批程序。

第四章  衍生品经营机构

第二十一条 证券公司、期货公司申请开展衍生品交易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风险控制指标或者风险监管指标与衍生品交易业务相匹配,最近六个月净资本持续不低于人民币五亿元;

(二)公司治理结构良好,有健全的衍生品交易内部控制、合规管理、风险管理制度;

(三)有合格的经营场所,完善的衍生品交易业务设施、安全防范设施和信息技术系统;

(四)具备与衍生品交易业务相匹配的专业人员,负责衍生品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具有 3 年以上相关工作经验;

(五)最近两年未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最近一年未被采取重大行政监管措施,无因涉嫌重大违法违规正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或者正处于整改期间的情形;

(六)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可以调整净资本最低限额。

第二十二条 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可以对衍生品经营机构从事衍生品交易业务实施分级分类管理。

第二十三条 衍生品经营机构应当依法审慎经营,勤勉尽责,诚实守信。

衍生品经营机构应当制定并执行科学合理的风险管理、内部控制、合规管理、薪酬管理等制度,符合持续性经营规则。

衍生品经营机构应当将衍生品交易业务与存在利益冲突的其他业务分开办理,采取有效隔离措施,不得混合操作。

第二十四条 衍生品经营机构应当将衍生品交易业务纳入整体的风险管理,对信用风险、市场风险、流动性风险、操作风险等各类风险进行准确识别、审慎评估和及时应对,加强全程管理。

衍生品经营机构应当加强持仓集中度管理,开展的衍生品业务规模应当与其资本实力、经营管理能力、风险控制水平等相适应。

第二十五条 衍生品经营机构应当对保证金进行逐日盯市管理。

衍生品经营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衍生品定价和估值管理制度机制,规范衍生品交易定价和估值的方法、模型和流程。

衍生品交易场所、衍生品结算机构和衍生品行业协会可以制定衍生品估值规范。

第二十六条 衍生品经营机构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约定对交易者的交易行为进行持续监测分析和合规性评估。

第二十七条 衍生品经营机构参与非集中结算衍生品交易的,应当及时进行交易确认,采取有效的风险缓释措施,防范交易对手方风险。

衍生品经营机构参与非集中结算衍生品交易的,应当建立健全结算制度、维持充足的优质流动性资产,并按照约定的方式为交易者办理交易结算。

第二十八条 衍生品经营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和约定向非衍生品经营机构对手方提供与衍生品交易有关的合约估值等信息。

第二十九条 衍生品经营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中国证监会和衍生品行业协会报送从事衍生品交易业务的信息。

第三十条 衍生品经营机构的从业人员应当正直诚实、品行良好,具备从事衍生品交易业务所需的专业能力,并遵守从业人员行为准则。

第三十一条  衍生品经营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从事衍生品交易业务过程中,不得存在下列损害交易者合法权益或者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

(一)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信息,欺诈、诱导交易;

(二)违规提供融资或者变相融资服务;

(三)出借或者变相出借衍生品交易业务资质;

(四)利用衍生品交易进行商业贿赂;

(五)泄露交易者个人信息或者交易信息,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提供或者报送的除外;

(六)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其交易对手方通过衍生品交易实施违法行为或者进行利益输送,仍与其达成衍生品交易,但已履行适当注意义务的除外;

(七)其他损害交易者合法权益或者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衍生品经营机构参与跨境衍生品交易业务的,应当加强合规管理和风险防范,按照规定向衍生品交易报告库报告有关交易信息,向中国证监会和衍生品行业协会报送有关业务信息。

第五章 衍生品市场基础设施

第三十三条 经中国证监会审批,证券期货交易场所可以组织开展衍生品交易。

衍生品交易场所应当依法加强对衍生品交易活动的风险控制,对衍生品交易进行监控,采取措施防范和化解衍生品交易风险。

第三十四条 衍生品经营机构在证券期货交易场所进行对冲交易的,应当使用对冲专用账户,不得直接根据交易者指令进行对冲交易,并应当遵守证券期货交易场所的规定。

证券期货交易场所可以为衍生品经营机构的对冲交易行为提供持仓限额豁免等必要的便利,并对对冲交易行为进行重点监控。

证券期货交易场所根据监测需要,可以要求衍生品经营机构提供与对冲交易相关的衍生品合约的交易对手方、交易合约、交易明细等信息。

第三十五条 期货结算机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可以依法为衍生品交易提供集中结算或者非集中结算服务。

衍生品结算机构应当依法加强对衍生品结算活动的风险控制,采取措施防范和化解衍生品结算风险。

第三十六条 中国证监会建立衍生品交易报告库,负责对衍生品交易的信息进行集中收集、保存、分析和管理,并开展相关统计分析和风险监测监控,建立压力测试机制。

衍生品交易报告库应当具备健全合理的治理结构,保障持续运营。

第三十七条 衍生品交易报告库应当制定衍生品交易报告规则,并报中国证监会批准。

衍生品交易报告库应当制定衍生品交易报告的格式、标准,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衍生品经营机构、交易者等应当按照衍生品交易报告规则、格式和标准及时向衍生品交易报告库报告衍生品交易的信息,保证报告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

第三十八条 衍生品交易报告库应当按照规定向市场公布衍生品交易有关信息,提高衍生品市场透明度。

衍生品经营机构、交易者等有权按照衍生品交易报告库的规定在衍生品交易报告库查询相关交易信息。

第三十九条 衍生品交易报告库应当与证券期货交易场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期货结算机构、衍生品交易场所、衍生品结算机构、衍生品行业协会,以及相关证券期货衍生品数据机构等建立业务数据共享和跨市场监测监控机制。

第四十条 衍生品市场基础设施、衍生品经营机构等应当妥善保存与衍生品交易相关的信息和资料,包括与交易、结算、交割相关的数据、账目、文件和原始资料等。衍生品市场基础设施、衍生品经营机构的信息和资料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十年。

中国证监会可以要求衍生品市场基础设施、衍生品经营机构和交易者提供与衍生品交易相关的信息和资料,包括在其他市场中从事的与衍生品合约标的物相关的交易活动记录,上述主体应当配合。

第六章  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履行职责,对衍生品市场基础设施、衍生品经营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或者调查,被检查、调查的衍生品市场基础设施、衍生品经营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衍生品行业协会、衍生品交易场所、衍生品结算机构按照章程和业务规则对衍生品交易及相关活动实行自律管理。

第四十二条 从事衍生品交易及相关活动违反本办法,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等措施;依法应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期货和衍生品法》等法律、行政法规进行处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中国证监会按照职责依照本办法处罚;涉及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并处的罚款数额可以为二十万元以下。

第四十三条 衍生品交易场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中国证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衍生品经营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三款、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中国证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衍生品经营机构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中国证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出借自己的交易账户或者借用他人的交易账户从事衍生品交易的,由中国证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由中国证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的,由中国证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上市公司或者股票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公司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中国证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责令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中国证监会依法将衍生品市场相关主体遵守《期货和衍生品法》和本办法的情况纳入证券期货市场诚信档案数据库。第五十一条 对在衍生品交易监管工作中失职失责造成重大损失、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应当依规依纪依法严肃追责问责。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中国证监会依法与其他相关金融管理部门加强监督管理协调。

第五十三条 境外经营机构在境外开展衍生品交易,其对冲交易发生在境内的,中国证监会依法与境外有关监督管理机构加强监管合作。

第五十四条 中国证监会可以对所管理领域的信用类衍生品作出特别规定。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衍生品经营机构,是指依法开展衍生品交易业务的证券公司和期货公司。

本办法所称衍生品交易场所,是指依法组织开展衍生品交易的证券期货交易场所。

本办法所称衍生品结算机构,是指依法为衍生品交易提供集中结算服务的期货结算机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本办法所称衍生品市场基础设施,是指衍生品交易场所、衍生品结算机构、衍生品交易报告库等。

本办法所称衍生品行业协会,是指证券业协会、期货业协会等对衍生品交易实行自律管理的行业协会。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 202611 16 日起施行。

 

 

 《衍生品交易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立法说明

为贯彻《国务院关于加强监管防范风险推动资本市场高质量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2410 号,以下简称《若干意见》)部署要求,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期货和衍生品法》(以下简称《期货和衍生品法》)规定,促进衍生品市场规范健康发展,中国证监会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起草形成了《衍生品交易监督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现将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起草背景

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期货和衍生品市场健康发展。《期货和衍生品法》将衍生品交易纳入了法律调整范围,确立了单一协议、终止净额结算、交易报告库等衍生品交易基础制度。《若干意见》明确提出稳慎有序发展期货和衍生品市场,要求完善对衍生品等重点业务的监管制度。《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国证监会等部门〈关于加强监管防范风险促进期货市场高质量发展的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2447 号)强调,完善资本市场领域衍生品监管规则,统一对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开展衍生品交易的监管尺度和强度。制定本办法是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的具体举措,是推进《期货和衍生品法》相关规定落地实施的要求。

二、起草内容

《办法》对衍生品交易和结算、衍生品交易者、衍生品经营机构、衍生品市场基础设施、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等进行了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一是明确调整范围,中国证监会依法监管的衍生品交易场所和衍生品经营机构组织开展的衍生品交易及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银行间市场及银行业、保险业金融机构组织的柜台衍生品市场不适用本办法;银行业、保险业金融机构作为交易者参与中国证监会监管的衍生品交易场所和衍生品经营机构组织开展的衍生品交易的,适用本办法。二是明确衍生品市场管理风险、配置资源、服务实体经济的功能定位,鼓励利用衍生品市场从事套期保值等风险管理活动,支持开发满足中长期资金风险管理需求的衍生品,依法限制过度投机行为。三是明确参与衍生品交易及相关活动的各方应当遵守的基本原则,禁止通过衍生品交易实施违法违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操纵市场、内幕交易、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违规减持、《证券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短线交易、利益输送以及通过衍生品

交易违规持有证券、基金份额、期权权益等。四是规范衍生品交易及其结算。明确衍生品合约开发的规则及程序,明确衍生品合约的宣传推介规范、基本交易规则,明确履约保障制度,要求衍生品交易应当按照规定以收取保证金等方式进行履约保障,并明确保证金管理要求。限制上市公司、股票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公司及其持股 5%以上股东、实控人、董监高、减持限售主体等开展以该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为合约标的物的衍生品交易。五是加强交易者保护,明确交易者适当性标准,规定交易者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专业交易者标准,衍生品行业协会和衍生品交易场所可以在不低于中国证监会规定标准基础上设定差异化的交易者标准,从事套期保值等风险管理活动可以按照规定豁免部分或者全部标准。对衍生品交易提出账户实名制要求。六是加强衍生品经营机构监管,明确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要求,规定证券公司、期货公司申请开展衍生品交易业务应当符合最近 6 个月净资本持续不低于人民币 5 亿元等行政许可条件,同时规定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可以调整净资本最低限额,为根据监管需要对相关机构提出更高要求预留空间。七是加强衍生品市场基础设施监管,对衍生品交易场所、衍生品结算机构、衍生品交易报告库提出规范要求,建立数据共享和跨市场监测监控机制。八是明确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

三、实施安排

《办法》将自 2026 11 16 日起施行。自《办法》施行之日起,各相关主体开展衍生品交易及相关活动,应当符合《办法》规定,不符合规定的,不得新增业务,存量业务到期了结;衍生品交易业务行政许可的具体实施安排,中国证监会将另行予以明确。

四、公开征求意见采纳情况

本次公开征求意见,合并同类意见后,共收到 36 条意见。总体来看,各方对《办法》较为支持认可,认为有利于促进衍生品市场规范健康发展。经认真研究,我们采纳了公众反馈的合理意见,进一步完善了行政许可条件、明确过渡期安排、完善业务隔离要求等。关于主协议备案,如果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主协议(NAFMII主协议)已向其他金融管理部门备案,可以不再向中国证监会备案。此外,对于有关操作性意见,中国证监会、相关自律组织等单位将研究完善相关配套规则,保障本办法有效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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