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务风险
综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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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由平台发“经营所得”,被穿透按劳务报酬认定须扣缴个税处罚之案
发布时间:2026-05-11   来源:大力税手法税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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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厦门市税务局稽查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3)闽0203行初308号
原告厦门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董事。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稽查局,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
出庭行政机关负责人陈某。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稽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
原告厦门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诉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稽查局(以下简称市税务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林少鹏,被告市税务稽查局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吴永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市税务稽查局陈某作为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市税务稽查局于×年×月×日作出厦税稽罚〔20××〕××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市税务稽查局对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20××年××月××日至20××年××月××日期间的涉税情况进行检查,确认存在以下违法事实:20××年至20××年,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通过云*户(××)共享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户公司)向××名主播支付劳务报酬共计49305131.66元,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未履行劳务报酬所得个人所得税足额代扣代缴义务。20××年至20××年应代扣代缴××名主播劳务报酬所得个人所得税共计8949235.06元,扣除云*户公司已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248591.90元(小编注:约千分之五),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少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共计8700643.1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九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1号)第十九条规定,决定对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少代扣代缴的8700643.16元处0.5倍的罚款43503321.58元。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原告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诉称:一、原告并不是主播个人所得税的扣缴义务人,无需承担扣缴义务。被告以原告未履行义务、少代扣代缴为由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案涉主播并非是原告的员工、亦并非由原告向其支付收入,而均系由原告的合作商云*户公司招募与输送;主播收入系根据直播平台给主播的付款按照约定比例扣除,结合平台结算方式或规则变化作相应的调整后(如有),再将平台结算款项(包括主播个人收入、云*户管理费,均为含税收入)支付至云*户公司,由云*户公司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后与各主播结算收入,整个过程原告对主播等支付金额没有控制权,直播平台方有初始支配权和决定权,而云*户公司有最终支配权和决定权,原告只是在过程中按约定规则进行扣款取得属于原告的收入,原告并不控制主播等收入、亦并不向主播等支付款项。二、原告并不是主播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义务承担者,被告认定原告具有纳税义务进而认定未履行义务进行追缴及处罚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个税法》)第十条第三款、《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纳税人的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并不能因为扣缴义务人未扣缴税款的而转嫁到扣缴义务人身上。对未按规定扣缴的税额,应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在本案中,即便认为原告具有代扣代缴义务,系扣缴义务人,在发生未代扣代缴时,税务机关亦应直接向纳税人即主播个人追缴税款、对主播个人进行处罚,而并非是向原告追缴税款并以此进行处罚。三、即便认为原告具有扣缴义务并应承担追缴义务,讼争行政处罚的数额计算亦不符合事实与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47号;以下简称47号文)第二条规定,纳税人的代扣税款非常明确地定义为“纳税人应缴纳的税款”。税法规定的“纳税人应缴纳的税款”是按照税收法律法规计算的一个确定数值,并不是一个估量的数值,而预扣缴税收本身具有不确定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实施个人所得税若干征管衔接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56号)第一条规定:年度预扣预缴税额与年度应纳税额不一致的,由居民个人于次年3月1日至6月30日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综合所得年度汇算清缴,税款多退少补。主播取得劳务报酬所得时,按上述法律法规规定只是履行预扣预缴义务(此时预扣的税款不一定等于最终应缴的税款,要等到年度汇算清缴时才能确定具体金额),并不是纳税人应缴纳的税款。讼争行政处罚作出时已是××年××月,早已超过2019-2021年度的主播年度申报期,已经可以明确的计算出案涉应缴纳的税款款项金额以明确行政处罚金额。而在案涉行政处罚计算时,却将年收入低于6万元的主播纳入追缴对象,且并未据实按照实际应纳税额进行计算,致使纳税人应缴纳的税款与预扣预缴税款金额差距巨大。同时,税收法律法规并不存在任何条款对未按规定预扣预缴进行行政处罚的规定。综上被告作出的讼争税务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原告诉请撤销被告作出的讼争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被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信息;
证据1证明:被告主体信息和诉讼主体适格。
2.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20××〕××号;
证据2证明:被告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原告于20××年××月××日收到讼争行政处罚决定。
3.共享经济综合服务协议。
证据3证明:案涉主播并非系原告员工、亦非由原告支付劳务报酬,而是云*户公司招募及输送,由云*户公司支付劳务报酬;原告与云*户公司系合作关系,协议第二条第二款即明确“云*户公司提供共享经济综合服务,通过云*户综合服务平台筛选、匹配合适个体经营者,向个体经营者宣贯活动内容、活动规则等”并根据个体经营者任务完成的数量和质效核算,支付相应的生产经营收入。”原告并非案涉主播劳务报酬的支付方,不具有代扣代缴义务。
被告市税务稽查局辩称:一、原告未足额代扣代缴主播劳务报酬个人所得税,被告作出讼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二、原告系主播劳务报酬个人所得税的扣缴义务人,理应如实履行扣缴义务。根据《个税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个税扣缴申报办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扣缴义务人,是指向个人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偷税案件查处中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1996〕602号;以下简称602号文)第三条“关于扣缴义务人的认定”中明确规定,扣缴义务人的认定,按照《个税法》的规定,向个人支付所得的单位和个人为扣缴义务人。由于支付所得的单位和个人与取得所得的人之间有多重支付的现象,有时难以确定扣缴义务人。为保证全国执行的统一,现将认定标准规定为:凡税务机关认定对所得的支付对象和支付数额有决定权的单位和个人,即为扣缴义务人。就本案具体情况来看:第一,在原告与主播签订的《××网络主播经纪协议》在第四条第七项“合作分成费用及支付条件”中明确约定:乙方按照平台要求完成相应直播后,甲方(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应认定发放合作分成费用,甲方有权根据所在平台结算方式的变化,调整向乙方(主播)的结算方式,若部分平台直接向乙方支付合作收入的,甲方向乙方支付的合作分成费用相应进行调整、减扣。平台扣除其官方收益后将乙方当月收益转给甲方,甲方根据与乙方的合作分成比例在收到平台结算的收入后15日内,将属于乙方的合作分成费用支付给乙方。第二,在原告提供的《业务流程说明》中明确:主播收益的结算公式=(平台结算金额-公会刷出流水×0.5)×2×提成(45%~75%)-平台违规主播扣款-公会刷出亏损;云*户公司结算方式:向云*户服务平台提交载有主播/星探姓名、身份证号、银行账号、主播收益的批次表,通过云*户过审校验通过后,按照服务平台提供的支付金额(主播/星探收益+服务费),由原告向云*户公司对公账户进行转账,云*户公司收到款项后根据批次表实时支付。对此,被告通过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以下简称天津税务一稽局)协查所取得的原告向云*户公司的付款明细、云*户公司向主播的付款明细,也足以说明前述结算支付方式。第三,在原告提供的《厦门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纳税情况说明》的第二点“收入成本分摊情况说明”中亦同样明确,公司收入取得与主播分成支付相匹配,根据不同公司与平台发生的实际业务,按合同主体结算平台收入,按合同主体支付主播分成。并在该说明中的“主播案例”中确认原告在收到直播平台结算款后,“通过”云*户公司支付主播分成。综上,原告对旗下主播的分成报酬具有支配权,在支付对象和支付数额有决定权,而云*户公司属于为各公司或公会代为向主播支付劳务报酬的服务平台,虽在代为向主播支付时代缴了部分个人所得税,但该代缴行为并不能改变或是影响原告属于扣缴义务人的认定以及作为扣缴义务人理应履行足额代扣代缴的法定义务。三、原告系主播劳务报酬个人所得税的扣缴义务人,在其未如实履行扣缴义务时,理应责成补代扣代缴,并对未履行扣缴义务依法进行处罚。对原告未如实履行扣缴义务责成原告补代扣代缴系被告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不属于本案原告起诉的处罚决定内容,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但就该处理决定而言,47号文规定,扣缴义务人违反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的,税务机关除按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对其给予处罚外,应当责成扣缴义务人限期将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的税款补扣或补收。被告据此作出责成原告补代扣代缴的处理决定并无不当,更不存在原告所称的将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转嫁到作为扣缴义务人的原告身上。此外,就本案行政处罚,《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个税扣缴申报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扣缴义务人有未按照规定向税务机关报送资料和信息、未按照纳税人提供信息虚报虚扣专项附加扣除、应扣未扣税款、不缴或少缴已扣税款、借用或冒用他人身份等行为的,依照《税收征管法》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处理。本案原告存在未履行扣缴义务,被告依据前述法律规定对其不履行扣缴义务进行处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四、对原告行政处罚的数额计算,事实清楚,依据充分,并无不当。根据《个税扣缴申报办法》第二条第一款及第八条规定,被告以收入减除费用后的余额作为收入额,并以收入额作为预扣预缴应纳税所得额,根据劳务报酬个人所得税预扣率表计算应预扣预缴税额,计算依据和计算过程清楚明了。此外,原告所称本案行政处罚作出时,20××年-20××年年度个人所得税汇算清缴已过,可以明确计算出案涉应缴纳的税款款项。根据《个税扣缴申报办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本案所针对的是扣缴义务人应按前述管理办法计算全额扣缴申报以及未全额扣缴申报的责任,并不涉及对纳税人年度应纳税额的确定问题。《个税法》第六条规定关于纳税人在一个纳税年度所得总和可以减除六万元的规定,与本案仅一处一项所得并不相同,纳税人年度应纳税额的确定,在计算扣缴义务人全额扣缴申报时并不涉及。根据《个税扣缴申报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对未按管理办法应扣未扣税款,依照《税收征管法》进行处理,并不存在原告所称没有相关规定。基于以上,被告作出的本案处罚以及对处罚数额的计算事实清楚,依据充分。综上,被告作出的讼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充分、处理适当、程序合法,原告提出的相关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税务检查通知书及送达回证;
证据1证明:被告于20××年××月××日对原告进行税务检查;检查所属期为20××年××月××日至20××年××月××日。
2.税务事项通知书及送达回证;
3.提交材料的说明;
4.原告与直播平台等合作协议(共九份);
5.原告与主播经纪协议(节选一份);
6.原告与云*户公司共享经济综合服务协议;
7.主播与云*户公司共享经济合作伙伴协议(节选一份);
8.云*户公司20××年数据明细;
9.云*户公司20××年数据明细;
10.云*户公司20××年数据明细;
11.个人所得税扣缴明细表;
12.说明、直播行为业务模式说明、业务流程说明、企业自查报告、纳税情况说明、主播名单;
证据2-12证明:被告向原告发出税务事项通知书,责令原告提交关联公司名单、主播收入明细相关协议等;原告提交相关与直播平台、主播及云*户公司等合作协议,可以体现原告从直播平台取得收益后通过云*户公司向主播支付劳务报酬;原告提供说明确认其与主播的经纪合同是以原最初成立的福建省某文化传媒公司名义签约;原告与主播签订的《××网络主播经纪协议》在第四条第七“合作分成费用及支付条件”中明确约定:乙方按照平台要求完成相应直播后,甲方(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应认定发放合作分成费用,甲方有权根据所在平台结算方式的变化,调整向乙方(主播)的结算方式,若部份平台直接向乙方支付合作收入的,甲方向乙方支付的合作分成费用相应进行调整、减扣。平台扣除其官方收益后将乙方当月收益转给甲方,甲方根据与乙方的合作分成比例在收到平台结算的收入后15日内,将属于乙方的合作分成费用支付给乙方;原告提供20××-20××年通过云*户公司向主播支付劳务报酬的明细;原告在业务流程说明及纳税情况说明等材料中,确认其通过云*户公司支付主播收益,并确认主播收益的具体结算公式。
13.税收违法案件协查函及附件;
14.关于云*户公司的协查报告及附件;
15.××名主播已自行更正申报明细表;
证据13-15证明:被告向××税务一稽局协助查证,经协查取得原告向云*户公司付款明细、云*户公司向主播付款明细以及个人所得税扣缴明细表(按月);经计算原告20××年至20××年期间通过云*户公司向旗下××名主播代为发放劳务报酬共计70883752.97元;经核实,其中××名主播已自行将原告发放的劳务报酬在个人所得税年度汇算中进行更正申报,补申报税款及滞纳金共计3426354.58元;其余××名主播未申报劳务报酬收入共计3426354.58元。
16.税务稽查工作底稿(二);
17.陈述申辩意见书;
18.完税证明;
证据16-18证明:被告检查部门就检查情况向原告告知,原告提出陈述申辩;原告在20××年××月预补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2539231.56元、20××年××月预补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680000元。
19.检查存款账户许可证明、调取账簿资料通知书、送达回证、调取账簿资料清单;
证据19证明:被告在税务稽查过程中依法检查查询相应存款账户及调取账簿。
20.集体书面审理意见书及意见表(第一次);
21.税务处理事项告知书及送达回证;
22.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及送达回证;
23.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申请书;
24.税务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送达回证及授权书;
25.听证笔录;
26.授权委托书、受托人身份证复印件;
27.陈述申辩意见书;
28.复核报告;
证据20-28证明:经被告检查审理后提出原告少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共计10668855.15元,处0.5倍的罚款计5334427.58元;被告经集体审理后向原告作出处理和处罚告知;原告对处罚告知申请听证,被告依法组织听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书面陈述申辩意见及听证陈述申辩意见进行复核。
29.集体书面审理意见书及意见表(第二次);
30.少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计算表;
证据29-30证明:因劳务报酬所得减除费用计算问题,被告对原告少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再次集体审理,集体审理后认定共计少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款8700643.16元,处0.5倍的罚款计4350321.58元;少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计算明细。
31.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厦税稽罚〔20××〕××号);
证据31证明:被告依法作出本案税务处罚决定书,并送达原告。
32.税务处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厦税稽处〔20××〕××号)。
证据32证明:被告同时作出责成原告补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共计8700643.16元的《税务处理决定书》(厦税稽处〔20××〕××号),原告未在复议期限内对该处理决定书提起复议及复议后的诉讼。
当事人向本院提交了证据,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对本案证据的表面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成立于20××年×月×日,住所地为××。
20××年×月×日,被告作出厦税稽检通〔20××〕××号《税务检查通知书》,决定自20××年××月××日起对原告201××年×月×日至20××年×月×日期间(如检查发现此期间以外明显的税收违法嫌疑或线索不受此限)涉税情况进行检查,该通知书于20××年×月×日直接送达原告。
税务稽查过程中,原告提交《说明》一份,载明:原告系福建省××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在厦门设立的公司,故原告以福建省××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名义与主播签约。原告代第三方对主播进行管理。
原告提交《直播行业业务》一份,载明:“1、从招募网站、公司宣传、平台推荐等方式招募主播。2、两种方式入驻网络平台,一是邀请制,由甲方平台直接邀请公会;二是注册入驻,走新公会入驻流程,甲方平台会有条件说明。3、公会就是公司,只是在直播行业里称为公会。由公会向网络平台推送主播,开设个人直播间。4、与第三方服务平台签订服务协议,结算服务费,由服务平台支付主播收益,并代征个人所得税。5、××云平台与公会分成是流水50%+奖励金(按流水梯度)。6、成本是第三方的服务费(含网络平台规定的主播收益流水45%+奖励金)及合作款。7、费用构成有两块,一管理费,二销售费用。8、税款主要由增值税6%、附加税、印花税、个税、所得税构成。”
原告出具的“提交资料的说明”一份,载明:“2、各公司收入主要就是对应公司的对应平台的直播收入,我司的经营成本主要由以下几部分组成,主播费用、星探费用、合作商费用、充值费用、公司的各项管理费用及财务费用。”“11、共享经济合作伙伴协议(云*户-主播),主播在云*户小程序上签约,需向主播收集,目前配合收集的主播只有××份。12、××网络主播经纪协议(××-主播)现只有××份。大部分主播尚未签约,主要原因:因所有直播平台均有主播线上加入公会流程,故仅针对特定主播或特定事件签订合同,并非所有主播都必须签订纸质协议,所以签约主播占比较小。”
原告提交《业务流程说明(以20××年×月为例)》一份,载明:“主播收益的结算公式=(平台结算金额-公会刷出流水×0.5)×2×提成(45%~57%)-平台违规主播扣款-公会刷出亏损”“云*户结算方式:向云*户提交载有主播/星探姓名、身份证号码、银行账户、主播收益的批次表,通过云*户过审校验通过后,按照服务平台提供的支付金额(主播/星探收益+服务费),由公司向云*户对公账户进行转账,云*户收到款项后根据批次表实时支付,由此产生的自由职业者相关税费由云*户承担”。
原告提交《企业自查报告》一份,载明:“主播是指在我司开设了公会的直播平台上开通个人直播间,通过在直播间表演获得用户打赏虚拟礼物的自由人,不是公司员工。公会号是指在我司开设了公会的直播平台上,由公会(而不是自由艺人)开设、管理、运营的直播间。……合作商是指集中星探所招募的主播,统一向我司输送主播的中介机构。”“我司的收入来源系公司与国内各直播平台签订服务合作合同,合作商向公司输送主播,公司再统一运营,向平台提供视频直播服务,按月与各平台根据提供的服务结算,获取相应收入开具现代服务业增值税专用发票,各合作商依据输送主播所产生的收入获取主播和星探收入、合作商收入,并向我司开具服务业增值税专用发票。……举例:合作商云*户公司集中星探招募的主播,并与我司签订合作合同,将主播输送给我司,然后由云*户公司开具现代服务信息服务费增值税专用发票给我司作为成本列支,我司将相应款项支付至云*户公司。由云*户公司与主播结算个人收入,云*户公司会扣除部分服务费作为收入,并代扣个人所得税后直接支付到各主播的个人账户。”“目前,公司经营的公会主播大部分为秀场主播,收入不高,仅达工薪阶层,与当前部分高收入带货电商主播在收入方面有本质差异,而且人数遍布全国各地,管理上存在困难,虽然公司经济业务都是真实发生的,但在账务处理方面可能存在与现行税收规定不相符的地方。”
原告提交《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纳税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公司收入取得与主播分成支付相匹配。根据不同公司与平台发生的实际业务,按合同主体结算平台收入,按合同主体支付主播分成。如合同主体变更,则对应的结算主体变更,相对应的主播收益随之变更结算主体。”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在该说明中列举了在不同直播平台的主播直播结算分成案例,载明由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及其变更后的合同主体“通过”云*户公司等平台向主播支付其收益。
原告提交的一份原告(甲方)与主播(乙方)签订的《××网络主播经纪协议》第四条第七项“合作分成费用及支付条件”中明确约定:乙方(主播)按照平台要求完成相应直播后,甲方(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应认定发放合作分成费用,甲方有权根据所在平台结算方式的变化,调整向乙方的结算方式,若部分平台直接向乙方支付合作收入的,甲方向乙方支付的合作分成费用相应进行调整、减扣。平台扣除其官方收益后将乙方当月收益转给甲方,甲方根据与乙方的合作分成比例在收到平台结算的收入后15日内,将属于乙方的合作分成费用支付给乙方。
原告还提供一份云*户公司与主播签订的《共享经济合作协议》载明:主播应当按照有关税收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及税务机关的要求,履行其通过云*户平台向企业客户提供服务取得生产经营收入应承担的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鉴于云*户公司具备合法的个人所得税代征资质,云*户公司将按照有关税收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及云*户公司主管税务机关的要求和主播的授权,协助完成纳税义务的履行。根据云*户公司与企业客户签署的《共享经济综合服务协议》的约定,云*户公司基于企业客户业务需求向企业客户提供共享经济综合服务并收取服务费。云*户公司收到企业客户支付的服务费后,将根据主播服务完成情况核算并向主播支付生产经营收入(税后),主播通过云*户平台每月取得的生产经营收入(税后)金额不超过14.7万元。企业客户指与云*户公司(××)、云*户(××)某科技有限公司或云*户(××)某科技有限公司签署《共享经济综合服务协议》、开展业务合作由个体经营者或个体工商户通过云*户平台提供服务的企业。生产经营收入(税后)指个体经营者通过云*户平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取得的经营所得减去根据税收法律法规规定应由个体经营者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之后的收入。
20××年×月×日,被告作出厦税稽调〔20××〕×号《调取账簿资料通知书》,决定调取原告20××年×月×日至20××年×月×日的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进行检查,该通知书于20××年×月××日直接送达原告。被告于20××年×月××日调取原告记账凭证,并于20××年×月××日退还上述材料。
20××年×月×日,被告作出《检查存款账户许可证明》,对张某等人20××年×月×日以来的开户信息、交易明细及交易对象信息进行调查。
20××年×月×日,被告作出厦税稽税通〔20××〕××号《税务事项通知书》,责令原告于收到通知书起5日内提供原告20××年×月×日至20××年×月×日期间的:1.关联公司名单,以及各公司之间业务、人员、收入、成本等划分情况的说明,账载销售费用(××平台充值费用)对应业务的全流程原始凭证;2.原告及旗下主播取得的全部直播收入明细;3.原告对原增值税申报中生活服务业加计抵减进行调整的明细,原告企业所得税申报表附表××调整项目明细表、附表××职工薪酬支出及纳税调整明细表的调整明细;4.原告与主要开票方、受票方的合同协议,及对应平台名称,原告及旗下主播、灵活用工平台、直播平台相互之间签订的合同协议(线上及线下);5.原告相关账号在灵活用工平台导入的数据明细、在直播平台导出的数据明细,原告的固定资产明细、长期待摊费用明细、员工花名册等。该通知书于20××年××月××日直接送达原告,原告于20××年××月××日提交相关材料及说明,载明:“……提交资料第二点说明:20××-20××年自由职业者收入明细,提供了主播姓名、性别、身份证号、艺名、直播ID号,银行账号、直播平台、主播分成收入、已扣缴个税。联系方式提供了年××万以上收入的人员,总打赏收入、平台分成收入及公司分成收入未收集……”“提交资料第四点说明:……××网络主播经济协议(××-主播),现有××份。大部分主播尚未签约,主要原因:因所有直播平台均有主播线上加入公会流程,故仅针对特定主播或特定事件签订合同,并非所有主播都必须签订纸质协议,所以签约主播占比较小。”
20××年××月××日,被告向天津税务一稽局出具厦税稽协〔20××〕××号《关于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其他违法案件的协查函》,载明: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下发的工作任务,被告对原告立案检查。云*户公司为原告上游企业,云*户公司在20××至20××年期间向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份,金额合计76812046.02元,税额合计4608722.76元,价税合计81420768.78元,货物名称:*现代服务*信息服务费。原告支付给云*户公司款项后,云*户公司根据原告上传的主播信息表转账给原告旗下主播。被告请求协助调查:1.发票有关业务情况及证据:云*户公司真实经营场所及业务实质,云*户公司与原告的业务往来内容情况;2.资金流情况及证据:云*户公司收到原告资金情况,支付资金明细情况,云*户公司后台数据中原告上传的主播信息明细汇总表和纳税人个人所得税扣缴明细表,云*户公司开具发票所对应的业务是否具有真实性,是否存在全部或部分交易资金信息不真实。
202××年××月××日,××税务一稽局出具《协查报告》,提供:1.云*户公司的业务情况说明;2.原告与云*户公司的共享经济综合服务协议;3.××端付款明细;4.××端付款明细;5.个人所得税扣缴明细表。
云*户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云*户公司于20××年8月在××市××区成立,面向全国××多家平台企业和××多万名个体经营者提供灵活就业服务。20××年××月,云*户公司与原告签订协议,开展灵活就业业务合作,并于20××年××月续签合作协议。原告将视频创作服务总包给云*户公司,云*户公司分析原告业务需求,筛选匹配适格的、与云*户公司签约的个体经营者,原告根据其业务需求为个体经营者制定服务规则、验收标准等,并与云*户公司达成一致。云*户公司在个体经营者通过云*户APP、云*户微信小程序注册时向其提示原告的服务规则。合作过程中,云*户公司向原告提供稳定的付款性能保障、优质的支付通道、快速的回单生成及防止出错的兜底保障等职能实时结算服务;根据个体经营者身份,针对性提供全流程技术支持、业务指导、商事管理及涉税事项办理等服务。云*户公司在个体经营者完成分包任务后,根据完成数量、质效标准等参数,对个体经营者服务质效进行验收,双方对验收结果达成一致后,云*户公司根据验收结果,对应计价标准计算并支付个体经营者经营所得,同时代缴其个人所得税。云*户公司收取原告业务服务费,并开具增值税发票,发票类目依照云*户公司及个体经营者提供的服务内容确认,业务交易链条中的合同流、业务流、发票流和资金流完全一致。20××年××月至20××年××月,其累计向原告开具××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82905511.23元,增值税税额4692764.78元。
原告(甲方)与云*户公司(乙方)于20××年××月××日签订的《共享经济综合服务协议》约定:协议项下的个体经营者指自我雇佣、自我管理、自担成本、自负盈亏并通过云*户综合服务平台从事合法合规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或本协议项下的个体工商户,即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通过津智云商商事登记管理系统登记并经乙方主管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注册成立的个体工商户。乙方为甲方提供共享经济综合服务,通过云*户综合服务平台筛选、匹配适合个体经营者,向个体经营者宣贯活动内容、活动规则等,并根据个体经营者任务完成的数量和质效核算、支付相应的生产经营收入,并且按照有关税收政策规定及乙方主管税务机关的要求,向个体经营者代征其个人所得税税款及行政收费等各项税费。甲方应按约定向乙方支付服务费,足额服务费后,申请开具等额有效的增值税发票。协议项下个体经营者的生产经营收入所涉及的个税纠纷,由乙方与个体经营者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予以解决,如前述纠纷涉及甲方或需要甲方提供相关证明文件的,甲方应予以协助。
根据云*户公司提供的付款明细,原告向云*户公司转账后,云*户公司于20××年至20××年期间向××名主播发放收入共计70883752.97元。其中《××端收款明细》中列明的支付记录的收款人及《个人所得税扣缴明细表》中列明的纳税人均为自然人。税务稽查期间,有××名主播将前述收入在个人所得税年度汇算中进行更正申报,补申报税款及滞纳金共计3426354.58元;其余××名主播通过云*户公司获取收入共计49305131.66元。
20××年××月××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税务稽查工作底稿(二)》载明,20××年××月至20××年××月期间,原告应代扣代缴主播的劳务报酬个人所得税合计10917078.04元,减去云*户公司已代扣代缴的税款248222.89元,应补代扣代缴税款合计10668855.15元。原告提出有异议,并提交书面陈述申辩意见。主要理由为:一、主播由云*户公司招募输送,原告经纪管理,原告将平台结算款项(包括含税的主播个人收入、云*户公司管理费)支付至云*户公司,云*户公司开具发票给原告,由云*户公司与各主播结算收入,并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交易模式应认定为,云*户公司对原告的劳务输出,属于劳务派遣行为,原告不应负有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法律义务。二、根据原告与直播平台、主播签订的合作合同的结算条款,主播的支付数额由直播平台决定,并非原告决定,原告仅对主播使用、占用原告资源,对其收入有一定的扣款补偿,原告对主播支付数额没有决定权,主播最终所得由云*户公司支付,因此依据602号文第三条规定,认定原告为扣缴义务人不符合税收法定原则。三、原告为新兴行业,经营三年来,税务机关从未提及主播个人所得税一事,也从未责令限期改正,这也是行业普遍现象,直至被告稽查才被告知原告有扣缴义务。税务检查后,原告积极配合、联系主播,大部分年收入超过6万元的主播主动补缴税款。新兴行业存在税收不确定性,税务管理服务不能及时提供、税法政策模糊、扣缴技术障碍、税收政策在地区间不平衡,原告没有主观故意,没有重大过失,积极协助税务机关追缴税款,不应予以行政处罚。四、预扣缴税收本身具有不确定性,目前已过预扣缴申报期和年度申报期,对年收入不及×万的劳务报酬处理应按新的规定执行,避免重复征税。20××年×月、×月,原告按劳务报酬所得税目,分别预补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2539231.56元、680000元,共计3219231.56元。
20××年×月×日至20××年×月×日,被告集体审理委员会对原告涉税案件进行了书面审理,并作出一致审理意见:责成原告补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共计10668855.15元,原告目前已补预缴税款3219231.56元予以抵缴。由于原告已补预缴税款达到应扣未扣税款的30%以上,对原告未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10668855.15元处0.5倍的罚款计5334427.58元。
20××年××月××日,被告作出厦税稽处告〔20××〕××号《税务处理事项告知书》告知原告拟作出的税务处理的事实、理由、依据及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拟责成原告补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10668855.15元,20××年×月预补缴的2539231.56元、×月预补缴的680000元予以抵缴。同日被告作出厦税稽罚告〔20××〕××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告知原告拟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拟作出的处罚决定:拟对原告未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10668855.15元处0.5倍的罚款计5334427.58元,并告知原告享有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税务处理事项告知书》及《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于20××年×月×日直接送达原告。
20××年×月×日,原告向被告提交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申请。20××年×月××日,被告作出厦税稽听通〔20××〕××号《税务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同日送达原告。20××年××月××日,被告组织听证并制作《听证笔录》。
20××年××月××日,原告再次提交书面陈述申辩意见。20××年××月×日,被告作出《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案件陈述申辩意见复核报告》,建议维持原拟处理、处罚决定。
20××年×月××日至20××年×月××日,被告集体审理委员会再次对原告涉税案件进行了书面审理,并作出一致审理意见:责成原告补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8700643.16元。原告20××年×月、×月预补缴的3219231.56元予以抵缴。由于原告已补预缴税款3219231.56元,达到应扣未扣税款的30%以上,对原告未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8700643.16元处0.5倍的罚款计4350321.58元。
20××年×月××日,被告作出厦税稽处〔20××〕××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认定20××年至20××年期间,原告通过云*户公司向××名主播支付劳务报酬共计49305131.66元,原告未履行劳务报酬所得个人所得税足额代扣代缴义务。20××年至20××年应代扣代缴××名主播劳务报酬个人所得税共计8949235.06元,扣除云*户公司已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248591.90元,原告少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共计8700643.16元。根据《个税法》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个税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二项、《个税扣缴申报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八条、第十一条和47号文第二条规定,决定责成原告补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共计8700643.16元,原告20××年×月预补缴的个人所得税2539231.56元、20××年×月预补缴的个人所得税680000元予以抵缴。同时告知原告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缴清税款及滞纳金。该税务处理决定于20××年×月×日送达原告。原告未履行税务处理决定确定的缴纳税款的义务,未提供纳税担保,亦未申请行政复议。该税务处理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20××年×月×日,被告作出讼争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并于20××年×月×日送达原告。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陈述,直播平台款项经过原告,原告扣除类似中介费用后,算出每个主播的收入金额,将款项全部转入云*户公司,并向云*户公司明确向主播支付的金额。原告还主张,被告未向案涉主播核实其收入情况,即认定案涉主播的直播收入为劳务报酬所得不合理,但原告不清楚案涉主播的直播收入应按何税目、何标准纳税。
本院认为,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条和《税务稽查案件办理程序规定》(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2号)第四条的规定,被告对原告未履行代扣代缴义务案件进行查处并作出行政处罚,系其法定职权。
被告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对原告进行税务检查,检查过程中,依法调取相关资料,作出税务稽查工作底稿;经集体讨论,在处罚前向原告送达《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并应原告申请组织听证后进行复核;作出税务处罚决定后及时送达原告。据此,被告办理本案的程序符合《税务稽查案件办理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程序合法正当。
20××年×月×日至20××年×月×日期间,云*户公司向原告旗下向××名主播支付直播收入共计49305131.66元,并以经营所得申报并代征前述主播的个人所得税248591.90元。双方当事人对该事实均不持异议。原告诉请撤销讼争处罚决定的主要理由为原告并非案涉主播直播收入的扣缴义务人,亦非纳税义务承担者及被告的处罚基数计算错误。根据《个税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居民个人取得综合所得,按年计算个人所得税;有扣缴义务人的,由扣缴义务人按月或者按次预扣预缴税款……。”《税收征管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扣缴义务人。”结合《个税法》及《个税法实施条例》关于税目分类的规定可知,劳务报酬所得属于综合所得税目,支付者支付时应依法履行预扣缴义务;经营所得属于分类税目,支付者支付时无须负代扣缴义务。故而分析被告认定原告为扣缴义务人是否正确,首先应分析被告认定案涉主播的直播收入为劳务报酬所得是否正确。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认定案涉主播的直播收入为劳务报酬所得是否正确;2.被告认定原告为扣缴义务人是否正确;3.被告认定原告“应扣未扣”税款的金额是否正确;4.被告对原告未足额预扣预缴行为进行处罚是否有法律依据。本院分述如下:
一、被告认定案涉主播的直播收入为劳务报酬所得是否正确。《个税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劳务报酬所得,是指个人从事劳务取得的所得,包括从事……演出、表演……以及其他劳务取得的所得。”第五项规定:“经营所得,是指:1.个体工商户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取得的所得,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合伙企业的个人合伙人来源于境内注册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生产、经营的所得;2.个人依法从事办学、医疗、咨询以及其他有偿服务活动取得的所得;3.个人对企业、事业单位承包经营、承租经营以及转包、转租取得的所得;4.个人从事其他生产、经营活动取得的所得。”具体到网络直播领域,从业人员通过互联网平台直播提供“表演、演出”的所得一般应为劳务报酬所得;取得市场主体证照登记的主体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一般应为经营所得;未取得市场主体登记证照的从业人员通过互联网平台销售货物“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属于经营所得。本案中,从主体上看,虽然云*户公司将主播定义为“个体经营者”,所谓“个体经营者”为个人或者通过云*户公司平台所注册的个体工商户,但云*户平台提供的《××端收款明细》《个人所得税扣缴明细表》可以证实,案涉直播收益的发放对象为个人,而非商事主体,因此案涉主播系以个人名义进行网络直播并获取直播收益。从直播内容来看,原告提交的《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纳税情况说明》载明:“主播是指在我司开设了公会的直播平台上开通个人直播间,通过在直播间表演获得用户打赏虚拟礼物的自由人”,即明确直播内容为“表演”。原告的《企业自查报告》中也载明:“公司经营的公会主播大部分为秀场主播收入不高……”因此,案涉主播的直播内容与“演出、表演”相符,并无证据证明该直播行为具有生产、经营的内容。综上所述,被告根据在案证据,认定案涉主播为个人提供直播内容为“演出、表演”的劳务进而获取报酬,其收入应按劳务报酬所得税目计税,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既未提供证据证明主播取得个体工商户的登记证照,也未举证证明前述网络直播活动具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实质,其主张被告对该部分认定事实不清,本院不予采信。
二、被告认定原告为扣缴义务人是否正确。承前述,案涉主播的直播收入为劳务报酬所得。《个税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个税扣缴申报办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扣缴义务人,是指向个人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在网络平台经济中,主播收入存在多重支付的情形,在本案中,支付主体主要包括网络直播平台、作为公会的原告以及作为灵活用工平台的云*户公司。针对该情形,602号文第三条“关于扣缴义务人的认定”明确:“由于支付所得的单位和个人与取得所得的人之间有多重支付的现象,有时难以确定扣缴义务人。为保证全国执行的统一,现将认定标准规定为:凡税务机关认定对所得的支付对象和支付数额有决定权的单位和个人,即为扣缴义务人。”具体到本案的情况:首先,从主播提供劳务的载体分析,原告系通过互联网平台为主播从事网络表演等活动提供策划、运营、经纪等服务的专门机构。原告在《直播行业业务》中明确:原告招募主播,为主播开设个人直播间,并向直播平台推送主播。原告与部分主播签订了经纪协议,亦陈述大部分主播未签订书面协议的原因是主播已线上加入原告在直播平台所开设的公会。由此可见,主播通过与原告签订协议或加入公会的方式,在原告管理下的直播间开展直播活动。其次,从直播平台与原告的收益分配分析,在案的《××网络主播经纪协议》第四条第七项“合作分成费用及支付条件”中明确约定主播按照平台要求完成相应直播后,原告应认定发放合作分成费用,甲方有权根据所在平台结算方式的变化,调整向乙方的结算方式等。平台扣除其官方收益后将主播当月收益转给原告,原告根据与主播的合作分成比例支付主播合作分成费用。稽查过程中,原告也在多份说明中确认了直播平台与主播、原告之间大致按该模式进行分成。因此,虽然案涉主播的收入来源于直播平台,但其并未能获得平台支付全部款项,而是由原告根据与主播的约定扣除成本及提成等内容后通过云*户公司向原告支付,云*户公司系依据原告的明细予以付款。再次,从原告与云*户公司的分工分析,从原告提供的《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纳税情况说明》中的“主播案例”的表述可以看出,原告系“通过”云*户公司支付主播分成,云*户公司并无决定主播收益的权利。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亦确认云*户公司系根据其提供的主播名单及付款明细,向案涉主播发放收入。原告提交的《业务流程说明(以20××年×月为例)》陈述,平台结算主播的收益后需经原告按比例计算“公会刷出流水”、提成、扣款、亏损等内容后加上服务费转账给云*户公司,云*户公司根据原告提交的主播收益明细支付。该支付方式与原告向云*户公司的付款明细、云*户公司向主播的付款明细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虽然案涉主播的收入来源于直播平台,但其并未能获得平台支付全部款项,而是由原告根据与主播的约定扣除成本及提成等内容后通过云*户公司向原告支付,云*户公司系依据原告的明细予以付款。因此,原告对旗下主播最终获取的报酬显然具有支配权,在支付对象和支付数额的确定上有决定权,而云*户公司代征税款的行为,并不能改变原告属于扣缴义务人的认定以及作为扣缴义务人理应履行足额代扣代缴的法定义务,也不代表原告主管税务机关的行政确认。据此,被告认定原告为扣缴义务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
三、被告认定原告“应扣未扣”税款的金额是否正确。根据《个税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居民个人取得综合所得,按年计算个人所得税;有扣缴义务人的,由扣缴义务人按月或者按次预扣预缴税款。《个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履行全额扣缴申报义务。《个税扣缴申报办法》第二条规定,扣缴义务人,是指向个人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扣缴义务人应当依法办理全员全额扣缴申报。全员全额扣缴申报,是指扣缴义务人应当在代扣税款的次月十五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其支付所得的所有个人的有关信息、支付所得数额、扣除事项和数额、扣缴税款的具体数额和总额以及其他相关涉税信息资料。第三条规定,扣缴义务人每月或者每次预扣、代扣的税款,应当在次月十五日内缴入国库,并向税务机关报送《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表》。第四条规定,劳务报酬所得属于个人所得税全员全额扣缴申报的应税所得。本案原告应当依法为通过其公会开设直播间并通过直播获取收益的主播全员、全额按月预扣缴申报其劳务报酬所得,原告未履行的是对案涉主播收入的预扣缴义务,而非经过汇算清缴后的实际应纳税所得的扣缴义务,被告将案涉主播的所有收入均纳入支付单位“应扣未扣”的税额进行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关于税务机关应径行予以汇算清缴后以实际应纳税所得额作为处罚基数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也与当前的税收征管模式不相符合。对于原告提出的被告责成原告补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与税务机关应向纳税人追缴税款的问题,与被诉处罚决定无关,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
四、被告对原告未足额预扣预缴行为进行处罚是否有法律依据。20××年修正的《个税法》将居民个人的个人所得税分类模式改为综合与分类相结合的混合模式,同时在新模式下,针对居民个人的综合所得,将支付人的代扣代缴义务修改为预扣预缴义务。而现行《税收征管法》重修颁行于2001年,最新修正于2015年,彼时均未有预扣预缴的实体法规定,自然无扣缴义务人“未履行预扣预缴”义务的相应罚责规定。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四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扣缴义务人应履行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的义务。第六十九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在此情况下,被告结合《个税法》《税收征管法》的相关规定,对支付人未足额预扣预缴的行为予以处罚,符合当前的税务实践,亦符合法律规定。《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关于发布<福建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公告》第四十一条规定,在税务机关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前积极配合检查且主动补扣缴、补收缴税款达到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30%以上的,为较轻情形,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50%以上至1倍以下罚款。本案中,原告未履行预扣预缴义务,已在被诉处罚决定作出前,协调主播补缴税款超过30%,被告按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的50%对原告作出处罚,符合《税收征管法》的规定,量罚并无不当。
综上,被告市税务稽查局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罚并无不当,程序合法。原告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厦门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厦门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代书 记员  *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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