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吉林省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楚某婷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5)吉0104民初589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某公司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民事裁定,依法支持吉林省某公司原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吉林省某公司提起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并且不具有裁定驳回起诉的法定事由。故,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吉林省某公司合理避税而非不纳税,原审法院认定损坏社会公共利益与事实不符。首先,根据吉林省某公司原审起诉状所在内容,2024年4月29日吉林省某公司更换新的执行董事,并对此前公司事务、财务进行审查,发现问题及时主张权利。故,原审法院单纯认定吉林省某公司损害公共利益,不符合事实。其次,吉林省某公司总共支付了1000万元销售奖励,纳税近300万元。公司通过人数调整涉税金额,并非逃税行为,而是合理避税行为。根据庭审事实,案涉款项最终流向金某林和梁某波二人之手,避税后获益人为金某林而非吉林省某公司。最后,2022年9月5日《会议纪要》,时任执行董事付某敏及全体员工以做出决议退回公司。因此,并未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故,原审法院认定与事实不符。三、吉林省某公司有权就案涉款项主张退回,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吉林省某公司并未获利主体,而是维护自身权利主体,现有结果导致吉林省某公司无司法救济途径。
楚某婷辩称,一、吉林省某公司“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错误。一审全部在案证据表明,吉林省某公司谋划了一个颁发奖金的假象,然后以自欺欺人的手法向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遭驳回后向法院起诉。其明知“假发奖金”的行为不属于劳动仲裁的范围,其在上诉状中的表示“吉林省某公司因为与楚某婷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市朝阳区法院……做出的……民事裁定,现提出上诉”,已然认定了自己的起诉源自于“不当得利”,而其在起诉书中明确表示案由“劳动争议纠纷”,其前后表述不一、自相矛盾、法律逻辑混乱。本案中其不直接诉讼而是通过仲裁转诉讼,仅从经济角度计算,在1000万标的额的诉讼中其诉讼费用可少花8万余元,吉林省某公司的该行为涉嫌构成对法律服务的欺诈,甚至可能触碰虚假诉讼的红线。在案证据还表明,吉林省某公司将发给金某林的1千万元的高额奖金,以拆分19人的形式发放,并不是合理避税而是偷税的违法行为,法院应当不予保护。二、吉林省某公司的“吉林省某公司合理避税而非不纳税,原审法院认定损坏社会公共利益与事实不符”错误。通过大数据查明,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法及其法规、规章,解释等所规定的企业合理避税的形式有如下几个方面:1.利用税收优惠政策;2.选择合适的组织形式;3.优化成本费用扣除;4.运用合理的折旧方法;5.合理进行业务分拆;6.利用税收洼地;7.合理安排收入确认时间等。而吉林省某公司将金某林的个人1千万元奖金,拆分至19个人的名下发放,而后在回流资金的操作,没有真实的义务为基础,属于通过虚构事实来进行虚假纳税申报,目的是为了认为降低纳税额度,逃避交纳个人所得税以及企业所得税。吉林省某公司的行为是侵犯国家税收征管秩序、国家财产权、社会公共利益、市场公平竞争环境的行为。吉林省某公司作为代扣代缴人不能以“避税后获益人是金某林而非吉林省某公司”而逃避偷税的法律责任。另由大数据计算的,1000万奖金的个人所得税按税率最低的劳动报酬的税种计算,其应纳税额为341.8万元,而吉林省某公司将1000万元拆分成19份后所缴纳实际税额为3000360元,两者差额为41.44万元,即吉林省某公司偷税达41.44万元,超过应纳税额341.8万元的10%,其行为可能逃税罪。三、吉林省某公司的“吉林省某公司有权就案涉款项主张退回”错误,吉林省某公司自导自演的“假奖金”闹剧,通过吉林省某公司上层的谋划,案涉资金借道19位当事人的账户,最终已经回流到吉林省某公司指定的目的地,吉林省某公司对楚某婷不实际占有资金的事实是明知的,但还要利用司法手段讨要,明显具有恶意,其行为可能涉及虚假诉讼。吉林省某公司“不当得利”的诉讼请求也是不成立的,通过一审查明的事实可以充分证明楚某婷并未获得实际利益,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吉林省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贵院依法判令楚某婷向吉林省某公司退还提成款424410元。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吉林省某公司与楚某婷是劳动关系,合同期自2022年2月2日至2023年2月1日。2022年6月23日北京某公司总经理林某松(现吉林省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吉林省某公司经理梁某波微信聊天记录:梁“梁某波300付某敏300楚某婷150魏某150陈某峰100感恩领导”;林“还能否提供一些”;梁“还得提供几个人”;林“这样扣税少”“您看看还有没有人头可以加的”;梁“再加一个没问题,迟某岳”。2022年7月4日林某松与梁某波微信聊天记录:林“你们有4个退休人员吗,姓名,身份证号,银行账号(报税)”;梁“领导,得下午的”;梁“张某娟、杜某蓉、王某艳、王某杰”;林“梁总,现在发到他们卡上有办法回到你们自己哪里吗。真的不要和他们合作,自己搞比什么都强”;梁“哎、领导啊,整吧,到时候我做工作吧”;梁“退休那几个尽量别打”;林“(打款19个人员的名单的截图)15个人没问题吧,4个的我问问”;梁“我做工作呗”。2022年7月7日吉林省某公司通过《吉林省某公司执行董事决议》,决定“……根据公司……《吉林省某公司奖励制度》……规定……同意给予新冠抗原销售团队税前总金额壹仟万元的新冠抗原特别奖励,具体获奖人员名单及税前奖励金额如下……3楚某婷600000.00元……”。2022年7月7日吉林省某公司通过某银行给楚某婷转款424410元(税后)。2022年9月5日吉林省某公司召开第四届股东及全体职工大会并出具《会议纪要》:“……2022年9月5日由吉林省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付某敏组织召开,由吉林省某公司经理梁某波(梁某麟),经理张某。监事张某林及全体职工参加。本次会议主要内容及第三方金总退回不合法提成(奖金)的说明如下:……六、对北京某公司给第三方(金某林)发放的提成款,经金某林本人及全体职工及监事讨论后认定该笔款项属于违法收入。决定退回吉林省某公司,金某林本人不接受不合法的提成……”。2022年9月9日北京某公司分别向吉林省某公司和楚某婷邮寄了《关于退还新冠抗原特别奖励的通知》,均签收。以上查明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并经对方质证在卷为凭。
一审法院认为,楚某婷主张其收取的款项不是给其本人的奖金,是给案外人金某林的销售奖金,只是通过楚某婷的账户走账。吉林省某公司主张《会议纪要》能够证明给楚某婷的奖金不合法,并已告知楚某婷退还,该《会议纪要》中载明“对北京某公司给第三方(金某林)发放的提成款,经金某林本人及全体职工及监事讨论后认定该笔款项属于违法收入。决定退回吉林省某公司,金某林本人不接受不合法的提成。”该《会议纪要》虽未提到给楚某婷的奖金一事,但综合吉林省某公司的主张及楚某婷的抗辩,足以证明楚某婷收到的奖金是给金某林的提成款的一部分。根据林某松与梁某波的微信聊天记录,可进一步证明为了达到“扣税少”的目的,将1000万元分别打给了19个人,其中15人是在职员工,4人是退休人员。从对话“现在发到他们卡上有办法回到你们自己那里吗”“退休那几个尽量别打”能够证明吉林省某公司对转出款项最终去向是明知的。而且在微信聊天记录中对于收款人的数量、金额进行过反复商讨,对于纳税金额双方进行了计算和确认。足以证明吉林省某公司目的并非是给19个人发放奖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并非是因为履行劳动合同引起的,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的规定“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以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情况予以处理:(一)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应当受理;(二)虽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但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其他案件,应当依法受理。”虽然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但仍应当依法审理。吉林省某公司通过将给金某林的奖金拆分成19份分别转给19个人的形式,达到“扣税少”的目的,破坏了国家的税收管理制度,扰乱了社会秩序。因此这种行为违反了我国有关法律和政策的规定,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其行为目的和手段非法,不应受到民事法律保护,故应裁定驳回其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条、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吉林省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应当返还吉林省某公司。
本院认为,吉林省某公司为实现向案外人金某林转款的目的,虚构向楚某婷在内的19人发放奖金的事实,其明知所谓的“奖金”只是以楚某婷所注册的银行卡接收,接收后随即将相关款项汇集再全部交付给金某林,可见,吉林省某公司从始至终都没有因为支付款项而与楚某婷等人设立任何法律关系的意图,只是以其作为转款途径,而实现其自身降低税金的目的。相应的,吉林省某公司对楚某婷等人并不具备诉讼利益,故其对楚某婷的起诉不应受理。一审裁定适用法律存在瑕疵,但认定事实清楚,吉林省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