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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法落地:典型业务和长期资产规则变革全解析——配套文件系列解读收官之作
发布时间:2026-02-05   来源:安永官方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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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年1月1日,《增值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正式生效,财政部与国家税务总局相继发布了一系列配套政策,其中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3号、第14号、第15号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6号,就进项税额管理、长期资产抵扣、预缴税款及纳税申报等关键问题作出细化规定。

承继本系列前两篇对征税范围、税收优惠及出口退(免)税制度变革的深入解读,本篇作为收官之作,将聚焦混合销售、整体业务转让(以资产重组为载体)、一般进项与长期资产进项抵扣,以及申报表调整等重点议题,助力企业构建涵盖差异识别、聚焦分析、实操落地与持续跟踪的闭环税务管理体系,实现合规与效率的双重提升。

 

《关于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等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3号)内容核心详解

特定混合销售业务:“主要业务适用税率”规则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3号(以下简称“财税13号公告”)第三条聚焦企业高频发生的“混合销售”场景,对特定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的情形作出原则性规范,明确“适用主要业务税率”的判定原则,进一步统一征管口径,具体包括:

 

销售软件产品的同时提供的软件安装、维护、培训等服务,适用软件产品的税率;

 

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货物的同时提供的安装服务,适用货物的税率;

 

充换电业务中销售电力产品的同时收取的蓄电池更换、定位、维护等服务费,适用电力产品的税率; 

 

提供交通工具租赁服务的同时收取的信息技术等服务费,适用租赁服务的税率。

 

实务提示:

上述软件产品、活动板房等相关规定与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1号等原规定相比,明确不再认定为可分别核算、分别计税,而是需要按“混合销售”适用税率。而充换电业务、交通工具租赁服务同时收取的信息技术等服务费等规定的影响将横跨软件行业、制造业和建筑业、新能源汽车行业及交通工具租赁行业等。

 

以机器设备行业为例,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42号第六条规定,一般纳税人销售自产机器设备的同时提供安装服务应分别核算,销售外购机器设备的同时提供安装服务如已分别核算的,其安装服务均可按照甲供工程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随着甲供工程建筑服务简易计税方法的取消,企业销售机器设备并提供安装服务的业务需要结合增值税法和实施条例及财税13号公告对混合销售的相关规定进行判断和处理。

 

值得注意的是,财税13号公告还规定,纳税人发生的与上述四类情形类似的应税交易,比照执行,因此影响可能不仅限于正列举的情形所涉及的行业。

 

针对上述增值税法规调整,建议相关行业企业采取以下应对措施:

 

 

立即梳理现有销售业务合同和场景,识别是否属于混合销售或兼营,以及如何判断主要业务和附属服务;

 

如属于一项应税交易,需建立主要业务判定标准,确保核算清晰、凭证齐全;

 

优化开票系统与合同模板,明确服务内容与计税依据;

 

税务处理规则如需调整,梳理历史期间的税负影响以及后续系统改造等时间期限等,明确申报方式方法。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四大场景明确时点规则

 

财税13号公告在全面遵循《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及《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的基础上,对四项高频争议场景作出系统性补充与细化。

 

 

超12个月大型设备:延续旧规,但突破“预收款”限制

 

原《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规定,采取预收货款方式销售货物,为货物发出的当天,但生产销售生产工期超过12个月的大型机械设备、船舶、飞机等货物,为收到预收款或者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

 

财税13号公告对于销售生产工期超过12个月的大型机械设备、船舶、飞机等货物延续该原则,但进行了重大优化:不再局限于“预收款”,而是明确为:收到款项或书面合同约定的付款日期的当日。企业无需再依赖“预收款”作为触发节点,只要实际收到款项或合同明确付款日,即触发纳税义务,更贴近真实交易实质,也更利于现金流管理。

 

 

先收款后服务:全新补充定义,明确“孰先”原则

 

此项为全新规定,明确了分期服务类业务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对于“先收取价款、再分期或分次提供服务”的情形(如软件服务、培训、运维、租赁等),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按以下原则确定:首次提供服务的实际开始之日与合同约定的付款日,取孰先者。该规则强化了“实质重于形式”原则,防止企业通过延迟服务启动规避纳税义务。

 

 

不动产转让:补充实施条例,明确“完成时”判定标准

 

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不动产转让完成以“权属转移”为标志。财税13号公告进一步明确:完成权属登记或实际交付不动产,均构成“转让完成”,两者中,以孰先发生的时间为准确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该规定适用于房地产开发、资产转让、园区运营等场景,避免因“登记早于交付”或“交付早于登记”导致时点争议。

 

 

金融机构应收未收利息:延续、整合、微调,明确“90天缓冲期”

 

此规定延续36号文附件3及《关于明确金融、房地产开发、教育辅助服务等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40号文)相关规定,即金融机构发放贷款后,自结息日起计算:

  • 90天内发生的应收未收利息:按规定缴纳增值税;

  • 90天后发生的应收未收利息:暂不缴纳,待实际收到时再申报。

 

在适用范围方面,财税13号公告整合了金融机构定义,包括银行、信用社、财务公司、信托公司、证券公司、保险公司、金融租赁公司、证券基金管理公司等。相较原规定,删除了“证券投资基金”这一主体。

 

实务提示:

针对上述变化,建议相关企业采取以下应对措施:

  • 梳理现有合同与收款流程,识别涉及超12个月项目、分期服务、不动产转让等场景;

  • 建立纳税义务发生时间预警机制,按“收款日、合同日、服务启动日、交付日、结息日”等节点设置提醒;

  • 定期开展时点合规自查,防范因判断偏差导致的滞纳金或补税风险。

 

整体业务转让:“四要件”组合拳,重组合规精细化

 

财税13号公告对于整体业务转让(资产重组)不征收增值税的适用条件作出细化与升级,将涵盖的资产范围在货物、不动产之外增加了无形资产和金融商品,解决了长期以来实操中的争议问题,同时明确了相关重组不属于不可抵扣非应税交易,即对应的进项税可以抵扣。财税13号公告借鉴了国际最佳实践,明确需要同时符合以下四个要件:

 

 

标的是可以相对独立运营的经营业务;

 

转让的资产包同时包含资产、债权、负债、员工;

 

具有合理商业目的;

 

转让方和接收方一般纳税人资格的匹配。

 

财税13号公告还规定,纳税人因实施符合条件的资产重组被合并,办理注销税务登记的,注销登记前尚未抵扣的进项税额,可以由合并后的纳税人继续抵扣。

 

实务提示:

企业应在并购重组方案设计阶段即启动“四要件”合规评估,建立涵盖所有要件支撑材料的整体业务转让合规资料档案。建议企业准备的核心材料包括不限于业务独立性证明材料,资产包清单,商业目的证明材料等。企业税务、法务、人力资源团队需通力合作并保留完整证明材料,以备后续税务机关审查。

 

一般进项抵扣规则:聚焦企业日常高频涉税场景

 

财税13号公告第一条明确了一般进项抵扣规则:

 

 

机动车采购:以发票税额为准,抵扣更直接

 

一般纳税人购进机动车,取得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的,可直接按发票上列明的增值税税额作为可抵扣进项税额。

 

 

国内旅客运输服务:电子票“有据可依”,纸质票“公式可算”

 

除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外,以下两类凭证可按规定抵扣进项税额:

  • 电子发票(铁路电子客票)、电子发票(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按发票上列明或包含的增值税税额直接抵扣。

  • 列明旅客身份信息的公路、水路客票等其他客票:按以下公式计算可抵扣金额:

    可抵扣进项税额 = 票面金额 ÷ (1 + 3%) × 3%

     

值得关注的是,相较原相关政策《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39号)第六条,财税13号公告未再单独列明取得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按发票上注明的税额确定可以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进项税额,如网约车发票,可能合并至“列明旅客身份信息的其他客票”这一大类中,需要按公式计算可抵扣金额,在实务中需要特别注意开具发票时需带有旅客身份信息。

 

 

道路、桥、闸通行服务:电子发票直接列明,纸质发票公式计算

 

  • 收费公路通行费:取得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或带有“通行费”字样的电子发票(普通发票),按发票上列明的增值税税额抵扣。

  • 桥、闸通行费,按以下公式计算:

    可抵扣进项税额 = 发票列明金额 ÷ (1 + 5%) × 5%

     

通行费范围包括依法或依规设立并收取的过路、过桥、过闸费用,不包括停车费、加油费等非通行性质支出。

 

 

不得抵扣进项税额:简易计税、免税项目等情形的分摊公式明确

 

财税13号公告规定对于一般纳税人购进货物(不含固定资产)或服务(包括租入的长期资产)无法划分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计算做出了规定,与原36号文相比变化较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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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变化:

  • 将不得抵扣非应税交易作为独立的分摊因子纳入公式,与简易计税、免税项目并列;

  • 要求企业在日常经营中即应识别“非应税交易”收入和不得抵扣的非应税交易收入。

 

实务提示:

企业需建立清晰的项目分类与收入归集机制,实现分摊逻辑可追溯。尤其需注意不在会计核算范围内的非应税交易收入的归集。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了不得抵扣非应税交易的范围,但在实务中如何界定哪些活动属于“非应税交易”仍有待进一步明确,企业需要梳理营业外收入、投资收益等相关会计科目,全量了解日常经营过程中可产生的非应税交易收入类型,在判断其中不可抵扣非应税交易收入时,建议向专业服务机构征询意见,就具体的业务场景进行分析和识别,且随时关注政策口径和变化。

 

根据财税13号公告规定,纳税人凭完税凭证抵扣进项税额的,必须同时具备书面合同、付款证明、境外单位的对账单或发票,实操常见的场景为代扣代缴境外供应商增值税款取得的完税证明。目前,针对自然人供应商代扣代缴增值税如何抵扣进项尚待明确,能否凭针对自然人供应商的代扣代缴完税证明以及上述类似资料做税前扣除值得关注。 

 

《长期资产进项税额抵扣暂行办法》(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5号)核心内容详解

长期资产的范围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5号(以下简称“财税15号公告”)对长期资产范围进行了明确界定,企业应重点关注企业内符合取得长期资产定义的资产,依据15号公告的要求进行管理。

 

从时间线上来看,长期资产既包括2026年以后取得的资产,也包括2026年以前取得的资产,只是在管理方式上有所不同;从定义范围看,长期资产既包括购买、自产、自建、自研的资产,也包括接受投资捐赠和抵债的资产。

 

需要特别关注的是长期资产的例外情形:

 

 

租入的长期资产;

 

在施工现场修建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

 

房地产开发企业自行开发按照存货核算的房地产项目。

 

上述不按长期资产管理的情形对应的进项税额,应按一般的货物(不含固定资产)、服务进项进行管理。

 

长期资产的原值及调整

 

根据财税15号公告第十一条对长期资产原值的确认与调整机制作出重要明确,进一步打通税务与会计制度的衔接路径。

 

 

原值定义清晰:以“取得时入账价值”为准

 

长期资产原值是指取得长期资产时的入账价值,强调了资产初始确认的会计基础,而不是以单张发票金额来作为判断标准,为后续原值调整提供统一起点,避免因理解偏差导致税务处理不一致。

 

 

资本化改造:可调增原值,但必须“符合会计资本化条件”

 

长期资产形成后发生资本化改造支出的,应当按照会计制度调整其原值。资本化改造,是指符合会计制度资本化条件的修理、升级、改造、改建、扩建、修缮、装饰等情形。

 

由于财税15号公告定义的长期资产包括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不动产,而根据企业会计准则,会计制度对资产类型仅分为固定资产(企业会计准则第4号)和无形资产(企业会计准则第6号),对特殊情形适用单独的规定,如投资性房地产(包括部分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债务重组、政府补助和企业合并等,企业在实务中需要参考自身所涉及的长期资产对应的企业会计准则的资本化要求。

 

实务提示:

针对上述规定,建议相关企业采取以下应对措施:

  • 建立“资本化支出识别清单”,明确各类改造项目是否满足会计资本化标准;

  • 加强财务、工程、采购等多部门协同,确保资本化判断依据充分、流程可追溯;

  • 定期开展资产原值复核,确保账面原值与实际价值、会计政策保持一致;

  • 在税务申报中,对原值调整事项做好备查资料留存,应对后续核查。

 

长期资产的台账管理要求

 

财税15号公告第二十三条进一步强化了企业对长期资产相关增值税管理的责任要求,明确提出“及时归集凭证、规范设置台账、精准申报抵扣”三大核心义务

 

 

扣税凭证应归尽归,管理闭环从源头抓起

 

纳税人须在取得长期资产时,第一时间归集增值税扣税凭证(如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缴款书、完税凭证等),并建立完整记录与归档机制。

 

未及时归集或凭证缺失,可能直接影响进项税额抵扣资格,甚至引发后续税务风险。

 

 

设立专项台账,聚焦500万元及以上单项资产

 

企业应按照规定设置长期资产进项税额抵扣台账,重点记录原值超过500万元的单项长期资产的全生命周期信息,包括:

  • 取得相关信息(时间与方式等);

  • 使用相关信息(部门与用途等);

  • 资产状态变动(如转为非应税项目、对外投资、处置等);

  • 进项税额抵扣情况(含初始抵扣、转出、调整等)。

 

专项台账须做到“真实、准确、可查、可溯”,是企业应对税务核查的核心支撑材料。

 

实务提示:

基于财税15号公告关于长期资产的确认、混合用途进项抵扣税额的计算等要求,建议企业设计台账时应考虑包括但不限于以下维度:

  • 资产类别(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动产);

  • 资产原值与进项税额(凭证列明金额),识别梳理原值超过500万元的重点资产;

  • 期初净值与折旧/摊销基础、用途转换时间节点;

  • 进项税额转出计算依据与调整年限;

  • 资产处置方式与税务处理结果。

 

此外,企业在优化或新建台账系统时要支持多维度数据录入与自动计算,同时将台账管理纳入财务与税务协同流程,保障其与会计系统、资产管理系统数据联动。企业还应定期开展台账自查,防范因信息缺失或计算错误导致的税务风险。

 

《关于调整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6号)内容核心详解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6号(以下简称“国税6号公告”)规定了增值税纳税申报的调整事项,核心是在增值税申报表样不变的前提下优化填报口径及申报系统功能,更好地适配增值税法及实施条例新政策,提升申报适配性、准确性与便捷性。

 

为帮助企业更好地理解申报表填报口径的具体变化,我们对一般纳税人主表、小规模纳税人主表及增值税预缴表的变动栏次进行梳理,对比原口径与新口径,并提供合规提示,总结如下:

 

 

一般纳税人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主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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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主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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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预缴申报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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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

2026年增值税法、实施条例及配套公告的施行,标志着我国增值税制度进入“法治化、精细化、数字化”的新阶段。从进项税额抵扣规则的细化、整体业务转让的制度化、混合销售的统一化,到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明确化、长期资产管理的全生命周期化、增值税预缴管理的规范化,每一项调整都体现了税制优化与征管便利的双重考量。

 

然而政策调整也带来一系列实务中亟待解决的困惑,企业面临的不仅是政策理解的挑战,更是业务流程、财务核算、合同管理等全方位的调整压力,这些问题直接关系税务合规、利润水平、现金流管理乃至商业决策。

 

《增值税法》实施初期是尤为关键的窗口期,这既是政策实施的磨合期,也是企业优化税务管理体系、消除历史风险隐患的最佳时机。企业需要针对企业自身业务特点和行业属性,进行个性化的政策适用分析,并对现有业务流程、合同条款、财务核算方式进行全面梳理,识别潜在的税务风险点和优化空间。

 

对于复杂业务场景或存在重大不确定性的事项,企业应及时寻求专业税务人士的协助。我们的间接税团队自立法草案征求意见阶段起便持续跟踪研究,积累了大量的政策解读和实务分析成果。这些前期工作不仅帮助我们深入理解了增值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及配套公告的立法逻辑和实操要点,也充分把握了企业在现阶段面临的真实困惑和迫切需求,以提供专业咨询服务和系统落地协助。同时,我们也会收集行业反馈的重点和难点问题,并向政策制定部门反映诉求,推动实务问题的解决。

 

 

本文是为提供一般信息的用途所撰写,并非旨在成为可依赖的会计、税务、法律或其他专业意见。请向您的顾问获取具体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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