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务风险
综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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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介机构涉虚开发票罪共计143.6万元,缓刑一年
发布时间:2026-02-09   来源:大力税手法税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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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虚开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5)琼0271刑初890号
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5)琼0271刑初890号
公诉机关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因本案于2023年7月27日被抓获,同年7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23年9月1日被三亚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4年2月4日被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5年2月3日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解除取保候审。2025年11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以三城检刑诉〔2025〕8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虚开发票罪,于2025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25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张保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2年4月24日,被告人陈某甲在海口市美兰区成立海口美兰某乙,经营范围为市场主体登记注册代理、税务服务等。2022年11月至2023年6月期间,被告人陈某甲为了牟利,在无真实业务交易的情况下,采取伪造合同、资金回流等方式,以海口美兰某乙的名义为北京某有限责任公司、东营市某有限公司、丰*(嘉兴)投资合伙企业等3家公司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获利人民币4370元(币种下同)。经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第三稽查局认定,陈某甲为上述3家公司开具19份增值税普通发票的行为属于虚开发票行为,虚开发票金额1427524.75元,税额8475.25元,价税合计1436000元。
2023年7月27日,三亚市公安局在海口市美兰区海甸三东路抓获陈某甲,陈某甲被抓获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案犯罪事实。
另查明,北京某有限责任公司向海口美兰某乙转入款项380000元,被告人陈某甲收取手续费2000元;东营市某有限公司向海口美兰某乙转款170000元后,被告人陈某甲收取开票手续费2000元;丰*(嘉兴)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向海口美兰某乙转款353500元,被告人陈某甲收取手续费2370元;被告人陈某甲收取开票手续费共计6370元。2025年11月14日被告人陈某甲将违法所得6370元退缴至本院账户。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全国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个体基本注册信息、银行开户清单、银行账户交易流水、情况说明、三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协助查询相关业务情况的复函、陈某甲名下注册公司信息表、微信转账记录、虚开发票数额的情况说明、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第三稽查局作出的琼税三稽处[2025]78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人白某、陈某乙、叶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陈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及发票管理规定,在没有实际经营活动的情况下,为他人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虚开发票票面金额累计人民币1427524.75元,违法所得637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发票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虚开发票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甲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案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甲已全部退赃,具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合本案具体情节,决定对被告人陈某甲从轻处罚,鉴于对被告人陈某甲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
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项、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已缴纳。)
二、对被告人陈某甲退缴至本院的违法所得人民币637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胡*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虚开本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的其他罪行,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二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虚开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
(一)没有实际业务而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发票的;
(二)有实际业务,但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业务的货物品名、服务名称、货物数量、金额等不符的发票的;
(三)非法篡改发票相关电子信息的;
(四)违反规定以其他手段虚开的。
第十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虚开发票票面金额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虚开发票一百份以上且票面金额三十万元以上的;
(三)五年内因虚开发票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虚开发票,票面金额达到第一、二项规定的标准60%以上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虚开发票票面金额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虚开发票五百份以上且票面金额一百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五年内因虚开发票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虚开发票,票面金额达到第一、二项规定的标准60%以上的。
以伪造的发票进行虚开,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标准的,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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