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务风险
进出口税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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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安一出纳明知他人骗税,却受聘管理7家公司,根据肖某指示协助完成7家茶叶出口企业“资金回流”,被判犯骗取出口退税罪
发布时间:2026-02-12   来源:明哥说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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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涉税服务机构在明知犯罪团伙存在虚开发票、骗取出口退税行为的情况下,仍为其提供涉税服务,协助虚开农产品收购发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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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骗取出口退税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不通过(疑似???误——明哥注)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5)闽09刑终144号
原公诉机关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女,1995年1月5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安市,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大专文化,务工,户籍地福安市,住所地福安市。因涉嫌犯骗取出口退税罪于2023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25年7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宁德市看守所。
辩护人欧阳灶文、黄大光,上海锦天城(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郑某犯骗取出口退税罪一案,于2025年7月11日作出(2024)闽0981刑初44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郑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书密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郑某及其辩护人欧阳灶文、黄大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22年8月至2023年4月,被告人郑某明知肖某(另案处理)伙同他人利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假报茶叶出口以骗取出口退税,为赚取工资仍受雇于肖某担任出纳,负责管理福建某己有限公司、福建某庚有限公司、福建某戊有限公司、福建某丁有限公司、福建某甲有限公司、福建某乙有限公司、福建某丙有限公司等7家公司印章及对公账户,根据肖某指示将上述公司外币账户的美金结汇后按照合同标的向对应开票的茶叶公司转账,并协助完成“资金回流”操作,制造茶叶交易假象。经统计,郑某参与期间,上述7家贸易公司骗取出口退税款共计人民币(币种,下同)28132283.75元,郑某获利42600元。郑某到案后退出违法所得4260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肖某、冯某、陈某等人证言,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信息查询,税务处理决定书,有限责任公司登记基本情况表,涉案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关于退税款的汇报表,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刑事判决书,电子数据检查笔录、从肖某手机提取的电子数据,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搜查笔录,冻结材料,辨认笔录,被告人郑某供述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郑某伙同他人以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假报出口,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被告人郑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接受处罚,可以从轻处罚;退出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郑某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二、被告人郑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26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三、公安机关冻结郑某尾号8190建设银行卡内资金、尾号3099建设银行卡内资金,用于缴纳罚金。公安机关从福安市处扣押的U盘3个、便携机1台、移动电话2部,予以没收。公安机关从郑某办公地点扣押的38个印章、2台主机、1台一体机、U盘1个、簿册4盒,予以没收。扣押的9部手机,其中1部iphone6plus,予以发还被告人郑某,其余8部手机,予以没收。公安机关从某有限公司扣押的小型机4台、印章11枚、记账簿册6箱、普通发票9本、某甲公司簿册1袋、某乙公司簿册8本,予以没收。
上诉人郑某上诉称:其仅接受肖某的指使转账,未参与骗取出口退税的决策,其所获取的系正常劳务报酬,应认定为从犯;原审量刑过重,请求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其辩护人辩护称:郑某作为底层员工,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原审仅将其刑罚降低一档,未能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相比其他同案犯,原判对郑某量刑过重,请求改判郑某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出庭检察员认为:上诉人郑某的行为属于“假报出口”骗取出口退税行为,且数额特别巨大,原判定性及适用法律准确;郑某对应的刑罚档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原审综合考虑其从犯、坦白、退赃等情节,在法定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档内判处其有期徒刑五年,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量刑适当。故郑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建议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郑某受他人指使以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假报出口,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上诉人郑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减轻处罚。上诉人郑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并愿意接受处罚,予以从轻处罚,并从宽处理。上诉人郑某到案后退出全部违法所得,予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上诉人郑某犯罪数额特别巨大,法定刑量刑幅度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原审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已对其减轻处罚至下一个量刑幅度内的最低刑罚。故上诉人郑某提出原审量刑过重以及其辩护人提出应将量刑再降一档的意见不能成立,均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意见有理,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史玲芝
审 判 员 林志远
审 判 员 谢瑞琴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许达夫
书 记 员 林映芳

 

书 记 员 黄巧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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