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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财税法规
25n1221cji37
全文有效
2026-02-13
2026-0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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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财政局关于印发重庆市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实施办法的通知
渝财规〔2026〕1号  发布时间:2026-02-02   
 

各市级预算单位,各区县(自治县、西部科学城重庆高新区、万盛经开区)财政局:

为进一步规范重庆市政府非招标采购活动,健全政府采购监管机制,提升政府采购规范化水平,市财政局制定了《重庆市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重庆市财政局

2026年2月2日

 

重庆市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非招标采购方式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58号)、《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74号)、《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财库〔2014〕214号)和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重庆市行政区域内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采用非招标采购方式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的,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非招标采购方式,是指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询价和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

第三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采购以下货物、工程和服务之一的,可以采用竞争性谈判、竞争性磋商、单一来源采购方式采购;采购货物的,还可以采用询价采购方式:

(一)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且未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货物、服务;

(二)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外、分散采购限额标准以上,且未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货物、服务;

(三)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经批准采用非公开招标方式的货物、服务;

(四)按照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以外的政府采购工程。

第二章 非招标采购方式

第四条 符合《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可以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

第五条 采购的货物同时符合货物规格、标准统一、现货货源充足、价格变化幅度小条件的,可以采用询价方式采购。

第六条 符合下列情形的项目,可以采用竞争性磋商方式开展采购:

(一)政府购买服务项目;

(二)技术复杂或者性质特殊,不能确定详细规格或者具体要求的;

(三)因艺术品采购、专利、专有技术或者服务的时间、数量事先不能确定等原因不能事先计算出价格总额的;

(四)市场竞争不充分的科研项目,以及需要扶持的科技成果转化项目;

(五)按照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以外的工程建设项目。

第七条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可以采用单一来源方式采购。

第八条 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货物、服务采购项目,拟采用非招标采购方式的,采购人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前,报经主管预算单位同意后,按照所属预算级次向本级财政部门申请批准。

第九条 根据本办法第八条申请采用非招标采购方式采购的,采购人应当向财政部门提交以下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一)采购人名称、采购项目名称、项目概况等项目基本情况说明;

(二)项目预算金额、预算批复文件或者资金来源证明;

(三)拟申请采用的采购方式和理由;

(四)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章 采购程序

第一节 编制采购文件

第十条 谈判文件、询价通知书应当包括供应商资格条件、采购邀请、采购方式、采购预算、采购需求、采购程序、价格构成或者报价要求、响应文件编制要求、提交响应文件截止时间及地点、保证金交纳数额和形式、评定成交的标准等。谈判文件除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内容外,还应当明确谈判小组根据与供应商谈判情况可能实质性变动的内容,包括采购需求中的技术、服务要求以及合同草案条款。

磋商文件应当包括供应商资格条件、采购邀请、采购方式、采购预算、采购需求、政府采购政策要求、评审程序、评审方法、评审标准、价格构成或者报价要求、响应文件编制要求、保证金交纳数额和形式以及不予退还保证金的情形、磋商过程中可能实质性变动的内容、响应文件提交的截止时间、开启时间及地点以及合同草案条款等。

第十一条 谈判文件、磋商文件、询价通知书应当根据采购项目的特点和采购人的实际需求制定,并经采购人书面同意。采购人应当以满足实际需求为原则,不得擅自提高采购标准。

第十二条 谈判文件、磋商文件、询价通知书规定供应商的资格条件不得具有倾向性和歧视性,不得要求或者标明供应商名称或者货物的品牌、产地或者特定货物规格、型号等,不得含有指向特定供应商的技术、服务等条件。

第十三条 谈判文件、磋商文件、询价通知书规定的采购项目实质性要求,不得与采购项目一般技术和商务要求存在歧义或矛盾。存在歧义或矛盾的,应当按照规定进行修改或者澄清。

第十四条 单一来源采购文件可以参照谈判文件编制。

第二节 邀请供应商

第十五条 竞争性谈判、询价、竞争性磋商采购活动中,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通过下列方式之一邀请供应商:

(一)发布公告;

(二)从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建立的供应商库中随机抽取;

(三)采购人和评审专家分别书面推荐。

前款规定中的第(一)项应当作为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邀请供应商的主要方式。

第十六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采取发布公告邀请供应商的,应当在重庆市政府采购网发布采购公告。采购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名称、地址、联系人和联系方式等;

(二)采购项目的名称、数量、简要规格描述或项目基本概况介绍;

(三)采购项目预算金额;

(四)采购项目需要落实的政府采购政策;

(五)对供应商的资格条件要求;

(六)供应商获取文件的时间(应当明确日、时)、地点、方式、售价等;

(七)响应文件提交的截止时间、开启时间及地点;

(八)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

第十七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采取发布公告邀请供应商的,采购公告内容应当明确具体。

采购公告或者采购文件内容需要更正的,应当在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发布更正公告。更正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采购项目的名称、编号和首次公告日期;

(二)更正的事项、内容和日期;

(三)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名称、地址、联系人和联系方式等;

(四)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

第十八条 采取采购人和评审专家书面推荐方式邀请供应商的,采购人和评审专家应当各自出具书面推荐意见。采购人推荐供应商的比例不得高于推荐供应商总数的50%。

第十九条 采取采购人和评审专家书面推荐方式邀请供应商的,采购人和评审专家出具书面推荐意见后,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向被推荐的供应商发出采购邀请通知书,通知供应商参加采购活动。

第三节 提供采购文件、编制和递交响应文件

第二十条 供应商认为具备采购项目资格条件,满足采购项目技术及商务基本要求的,可以按照采购公告、采购文件或者通知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获取采购文件。

第二十一条 竞争性谈判、询价采购活动中,采取发布公告方式邀请供应商的,采购文件发售期限自开始之日起不得少于2个工作日。竞争性磋商采购活动中,采购文件发售期限自开始之日起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

采购文件的售价,应以弥补采购文件制作成本为原则,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不得以采购预算金额作为定价的依据。实行电子化采购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向供应商免费提供电子采购文件;暂未实行电子化采购的,鼓励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向供应商免费提供纸质采购文件。

第二十二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给予供应商编制响应文件、交纳保证金、递交响应文件等参加采购活动合理时间。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的,从谈判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供应商提交首次响应文件截止之日止不得少于3个工作日。询价方式采购的,从询价通知书开始发出之日起至供应商提交响应文件截止之日止不得少于3个工作日。竞争性磋商方式采购的,从磋商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供应商提交首次响应文件截止之日止不得少于10日。

采购文件发出后需要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当按照财政部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供应商获得采购文件后,应当按照采购文件的规定编制响应文件。

第二十四条 供应商响应文件编制结束后,应当按照采购文件的规定递交响应文件,并将响应文件密封送达指定地点。供应商在规定的递交响应文件截止时间后送达的响应文件,为无效响应文件,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拒收。

供应商对其提交的响应文件的真实性、合法性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供应商在提交响应文件截止时间前,可以对所提交的响应文件进行补充、修改或者撤回,并书面通知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补充、修改的内容作为响应文件的组成部分。补充、修改的内容与响应文件不一致的,以补充、修改的内容为准。

第二十六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可以要求供应商在递交响应文件截止时间前交纳保证金。保证金采用采购文件规定的方式交纳,并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及财政部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采购活动结束后,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退还保证金。除财政部规定的情形外,供应商无正当理由退出谈判、磋商、询价,导致采购活动终止的,或者供应商无正当理由放弃成交候选资格或者放弃成交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可以在采购文件中规定不予退还。

第二十八条 供应商以联合体形式参加采购活动的,联合体各方均应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规定的供应商资格条件,但无需同时具备采购文件规定的特殊资格条件。联合体应当提交联合体协议,载明联合体各方承担的工作和义务。联合体各方不得再以自己名义或与其他供应商组成新的联合体参与同一项目采购活动。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不得强制供应商组成联合体,不得限制供应商之间的竞争,但可以根据项目特点和需求不接受联合体参加项目采购活动。

供应商为联合体的,可以由联合体中的一方或者多方共同交纳保证金,其交纳的保证金对联合体各方均具有约束力。

第二十九条 单一来源采购活动中,供应商获得采购文件、编制和递交响应文件等程序环节,可以参照本节规定执行。

第四节 组建评审委员会

第三十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组织实施竞争性谈判、询价、竞争性磋商采购活动的,应当组建竞争性谈判小组、询价小组、竞争性磋商小组(下称评审委员会)负责采购项目的评审。评审委员会由采购人代表和评审专家共3人以上单数组成,其中评审专家人数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2/3。采购人代表不得以评审专家的身份参加本部门或本单位采购项目的评审。采购代理机构人员不得参加本机构代理的采购项目的评审。

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货物或者服务采购项目,评审委员会应当由5人以上单数组成。

第三十一条 采用竞争性谈判、询价、竞争性磋商方式采购的政府采购项目,评审专家应当从重庆市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内随机抽取。

下列采购项目通过随机方式难以确定合适的评审专家的,经主管预算单位同意,可以自行选定评审专家。技术复杂、专业性强的采购项目,评审专家中应当包含1名法律专家:

(一)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的技术复杂、专业性强的采购项目;

(二)采用竞争性磋商方式采购的市场竞争不充分的科研采购项目、需要扶持的科技成果转化采购项目或者情况特殊的采购项目。

根据前款规定自行选定评审专家、法律专家的,其采购项目技术复杂、专业性强的界定,应当以该采购项目采购方式适用时是否包含“技术复杂或者性质特殊,不能确定详细规格或者具体要求的"的适用情形为准。

第三十二条 采用单一来源采购方式采购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组织采购小组与供应商商定合理的成交价格并保证采购项目质量。采购小组由评审专家和采购人代表共3人及以上单数组成,评审专家由采购人在重庆市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中随机抽取。其中,评审专家不得少于采购小组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第五节 评 审

第三十三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依法组织实施非招标采购活动,并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评审在严格保密的情况下进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影响评审过程和结果。

第三十四条 评审委员会在采购活动过程中,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的规定履行职责和义务,不得违法评审、违反评审工作纪律。

第三十五条 供应商递交响应文件截止时间结束后,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组织评审委员会对递交响应文件的供应商进行资格审查。

供应商资格审查应当以有关法律法规和采购文件为依据,审查范围不能超过法律法规和采购文件中对供应商的资格条件要求。评审委员会资格审查过程中,其成员对供应商资格是否符合规定存在争议的,应当以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处理。有不同意见的评审委员会成员认为资格审查过程不符合法律法规和采购文件规定的,应当及时向同级财政部门报告。

第三十六条 评审委员会资格审查结束后,应当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出具资格审查报告,确定参加谈判、询价、磋商的供应商名单,并说明未通过资格审查的供应商未通过的原因。

资格审查报告应当由全体评审委员会成员签字确认。评审委员会成员对资格审查过程和结果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在资格审查报告中写明并说明理由。签字但不写明不同意见或者不说明理由的,视同无意见。拒不签字又不另行书面说明其不同意见和理由的,视同同意资格审查结果。

第三十七条 评审委员会出具资格审查报告后,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将通过资格审查和未通过资格审查的供应商名单向所有递交响应文件的供应商当场宣布,并告知未通过资格审查的供应商未通过资格审查的原因,但涉及商业秘密的除外。

第三十八条 竞争性谈判、竞争性磋商方式采购的,供应商资格审查结束后,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组织评审委员会按照采购文件的规定与通过资格审查的供应商分别进行谈判、磋商。谈判、磋商的顺序以现场抽签或者其他能够给予供应商平等机会的方式确定。

询价方式采购的,供应商资格审查结束后,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组织评审委员会按照采购文件的规定对供应商的响应文件进行书面审查。

第三十九条 竞争性谈判、竞争性磋商方式采购的,谈判、磋商过程中,评审委员会可以根据采购文件和谈判、磋商情况实质性变动采购需求中的技术、服务要求以及合同草案条款,但不得变动采购文件中的其他内容。实质性变动的内容,须经评审委员会中的采购人代表确认。

评审委员会应当将变动的内容书面通知所有参加谈判、磋商的供应商,做好书面记录。

评审委员会变动采购文件的,应当要求供应商就变动的部分重新提交响应文件,并给予供应商重新提交响应文件的合理时间。

谈判、磋商过程中,评审委员会可以根据谈判、磋商情况调整轮次。

第四十条 谈判、磋商过程中,供应商可以根据谈判、磋商情况变更其响应文件,并将变更内容形成书面材料送评审委员会。供应商变更内容书面材料应当签字确认或者加盖公章,否则无效。变更内容书面材料的签字确认,供应商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签字确认;供应商为其他组织的,由其主要负责人或者代理人签字确认;供应商为自然人的,由其本人或者代理人签字确认。有效的变更内容书面材料应作为响应文件的一部分。

供应商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九条重新提交响应文件的,响应文件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签字确认或者加盖公章,否则无效。

第四十一条 评审委员会经与供应商谈判、磋商和对供应商响应文件审查后,供应商响应文件未实质性响应采购文件的,评审委员会应当对其响应文件按无效处理,并书面告知供应商,说明理由。

第四十二条 竞争性谈判、竞争性磋商方式采购的,谈判、磋商结束后,评审委员会应当要求所有实质性响应的供应商在规定时间内进行最后报价。

第四十三条 供应商进行现场报价,应当在评审室外填写报价单,密封递交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工作人员,由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工作人员收齐后集中递交评审委员会。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工作人员不能拆封供应商报价单。

供应商报价单应当签字确认或者加盖公章,否则无效。报价单的签字确认,供应商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签字确认;供应商为其他组织的,由其主要负责人或者代理人签字确认;供应商为自然人的,由其本人或者代理人签字确认。

第四十四条 评审委员会在评审过程中,需要供应商对响应文件中含义不明确、同类问题表述不一致或者有明显文字和计算错误的内容等作出必要的澄清、说明或者更正的,应当以书面形式(须由评审委员会全体成员签字)作出,并给予供应商必要的反馈时间。

供应商的澄清、说明或者更正材料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由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其授权代表签字或者加盖公章。由授权代表签字的,应当附法定代表人授权书。供应商为自然人的,应当由本人签字并附身份证明。供应商响应文件中已经提供授权书、身份证明的,可以不再提供。

第四十五条 竞争性谈判、询价方式采购的,供应商报价结束后,评审委员会应当按照供应商的报价由低到高排序,推荐成交候选供应商。供应商报价相同的,由评审委员会组织供应商抽签确定推荐的成交候选供应商顺序。

竞争性磋商方式采购的,供应商报价结束后,评审委员会应当根据财政部的规定,按照磋商文件规定的评审方法和标准对提交最后报价的供应商的响应文件和最后报价进行综合评分,然后根据综合评分情况,按照评审得分由高到低的顺序推荐成交候选供应商。评审得分相同的,按照最后报价由低到高的顺序推荐。评审得分且最后报价相同的,按照技术指标优劣的顺序推荐。

第四十六条 评审委员会推荐成交候选供应商后,应当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出具评审报告。评审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邀请供应商参加采购活动的具体方式和相关情况,以及参加采购活动的供应商名单;

(二)评审日期和地点,评审委员会成员名单;

(三)参加报价的供应商名单及报价情况和未参加报价的供应商名单及原因;

(四)采购文件规定的采购项目实质性要求及变动采购文件实质性内容的有关资料及记录;

(五)供应商响应文件响应采购文件实质性要求情况及供应商变动响应文件有关资料及记录;

(六)评审情况记录和说明,包括对供应商的资格审查情况、供应商响应文件评审、谈判、磋商情况等;

(七)推荐的成交候选供应商名单及理由。

第四十七条 评审报告应当由全体评审委员会成员签字确认。评审委员会成员对评审过程和结果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在评审报告中写明并说明理由。签字但不写明不同意见或者不说明理由的,视同无意见。拒不签字又不另行书面说明其不同意见和理由的,视同同意评审结果。

第四十八条 单一来源采购方式采购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组织采购小组与供应商商定合理的成交价格并保证采购项目质量。无法商定合理的成交价格或者无法保证采购项目质量的,与供应商进行商定的采购小组应当停止商定,并由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终止采购活动,书面告知供应商,说明理由。

第四十九条 与供应商进行商定的单一来源采购小组应当按照财政部的规定编写协商情况记录。按照本办法规定停止商定的,应当在协商情况记录中详细说明。

第五十条 评审过程中,评审委员会应当按照财政部的规定进行复核。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在评审现场发现资格性检查认定错误、分值汇总计算错误、分项评分超出评分标准范围、客观分评分不一致以及评审委员会一致认定评分畸高、畸低的情形,评审委员会应当现场重新评审或者修改评审结果,并在评审报告中明确记载。

第五十一条 除财政部规定的情形外,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不得在现场评审活动结束后以任何方式和理由组织原评审委员会重新评审,改变评审结果。违规重新评审的,重新评审结果无效。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评审委员会包括竞争性谈判小组、竞争性磋商小组、询价小组、单一来源采购小组。

第六节 确认成交供应商

第五十三条 采购代理机构应当自评审结束后2个工作日内将评审报告及有关资料送交采购人。采购人收到评审报告及有关资料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以内按照评审报告中推荐的成交候选供应商顺序确定成交供应商。

采购人在确认采购结果过程中,应当对成交候选供应商资格条件和其成交产品实质性要求等内容进行核实,不得确认不符合要求的成交候选供应商为成交供应商。

第五十四条 采购人不确定排序前一位成交候选供应商为成交供应商的,应当将不确定的理由书面告知该成交候选供应商。

第五十五条 采购人依法确定不出成交供应商的,应当重新组织采购,书面告知成交候选供应商,说明理由。竞争性谈判、询价方式采购的,采购人逾期未确定成交供应商且不提出异议的,视为确定评审报告提出的最后报价最低的供应商为成交供应商。竞争性磋商方式采购的,采购人逾期未确定成交供应商且不提出异议的,视为确定评审报告提出的排序第一的成交候选供应商为成交供应商。

第七节 终止采购活动

第五十六条 在非招标采购活动中,出现财政部和本办法规定的应当终止采购活动情形的,应当终止采购活动。

第五十七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发现采购活动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政府采购法律制度明确规定其有权处理的,应当根据政府采购法律制度的规定进行处理,政府采购法律制度未明确规定其有权处理的,应当书面报告采购项目同级财政部门处理,擅自处理的,其处理结果无效。

第八节 发出采购结果

第五十八条 采购人确定成交供应商后,应当按照规定在重庆市政府采购网公告成交结果公告,同时向成交供应商发出成交通知书。成交结果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名称、地址、联系人及联系方式等;

(二)项目名称和项目编号;

(三)成交供应商名称、地址和成交金额;

(四)成交供应商领取成交通知书的地点、联系人、联系方式等;

(五)主要成交标的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服务要求或者标的的基本概况;

(六)评审委员会成员、单一来源采购专业人员名单;

(七)其他政府采购法律制度规定需要公告的事项。

采用书面推荐供应商参加采购活动的,还应当公告采购人和评审专家的推荐意见。

第四章 政府采购合同

第五十九条 采购人与成交供应商应当依据采购文件、响应文件以及评审、商定过程中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需要交纳履约保证金的,供应商应当及时向采购人交纳。

第六十条 采购人和成交供应商除应当对规定的政府采购合同必备条款进行约定以外,还应当对供应商提供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名称、数量、单价和总价、规格和型号、主要技术参数和配置清单、履约时间和地点、验收时间和地点、验收标准和清单、付款时间和方式以及其他实质性内容事项进行明确约定,并将这些约定内容事项所涉及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在政府采购合同中充分体现。

采购人和成交供应商之间约定的权利义务,不得改变采购文件的规定要求、响应文件和评审、商定过程中的响应承诺范围。

第六十一条 采购人拒绝在规定时间内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成交供应商可以依照有关民事法律的规定进行司法救济。

成交供应商拒绝与采购人签订合同的,采购人可以按照评审报告推荐的成交候选供应商排序,确定下一位成交候选供应商为成交供应商,也可以重新开展政府采购活动。

第六十二条 采购人应当自政府采购合同签订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将政府采购合同在重庆市政府采购网公告,但政府采购合同中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内容除外。自政府采购合同签订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采购人应当将政府采购合同副本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采购人委托采购代理机构组织实施采购活动的,采购人可以委托采购代理机构代为政府采购合同公告和备案,但仍应承担相应的主体责任。

第六十三条 政府采购合同签订后,成交供应商应当严格按照政府采购合同的约定履约,保证质量,不得拖延、降低标准、以次充好、弄虚作假。

第六十四条 成交供应商履约结束后,采购人应当按规定成立验收小组,必要时可以邀请第三方专业机构及专家参与验收。验收时,应当按照采购合同的约定对每一项技术、服务、安全标准的履约情况进行确认。验收结束后,应当出具验收报告,列明各项标准的验收情况及项目总体评价,由验收双方共同签署。

第六十五条 采购人应当按照政府采购合同约定,及时向成交供应商支付采购资金。

第五章 询问、质疑与投诉

第六十六条 供应商认为采购文件、采购过程和成交结果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依法进行询问、质疑和投诉。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依法作出询问、质疑答复。财政部门应当依法作出投诉处理决定。

第六章 违规情形处理

第六十七条 采购人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规章有规定处罚的,按照有关规定依法进行行政处罚,没有规定的,由采购项目同级财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批评,向同级政府报告、监察部门通报。

第六十八条 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评审委员会成员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规章有规定处罚的,按照有关规定依法进行行政处罚,没有规定的,由采购项目同级财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批评。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九条 本办法由重庆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七十条 本办法从2026年3月1日起实施。本办法实施前本市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本办法未尽事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其实施条例、《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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